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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摘要:

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法典化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当中。

现有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大体可分为两种:

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二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点。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应表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腕的思想,以此设计的民法典实行三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

这一结构既具有民法文化的支持,也能使我国民法典结构具有必然的原创性。

  关键字:

民法典,体系结构,民法本位

  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事实上是一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化的进程。

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并非意味着没有民事立法。

民法典确实是现实中的实在法以必然的方式组合在一路的外壳。

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路,就得为其提供一个体系框架,使每一民法材料都能在那个体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谐共存,这确实是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有了以必然结构组成的体系,各类民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个归属。

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

  法典编纂的历史告知咱们,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

在已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只是体系的验证和修改,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就要进行体系的设计了。

  一、对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考察

  在21世纪初寻觅以后民法典体系结构时,比起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要幸运得多了。

作为现代民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进程中,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除一堆杂乱无章的罗马法文献外,确实是“只能意会不能言传”的不成文的适应法了。

这时立法者只要能找到一种能将罗马法中的私法成份有序排列的体系结构,就能够够作为民法典结构了。

其寻觅的对象只能是从罗马法本身蕴涵的结构去着手。

但今天不同,今天的世界,已有几十部现存的民法典,每一部民法典都有一个体系结构可参考。

这就省却了体系结构构造前的概念提炼工作,而只需从已有的民法典中抽出体系结构来比较,进行必然的选取、剪贴和修正,就可得出咱们所需要的结构。

只是由于可供参考的模式很多,给选择参考的工作增加难度,弄不行会感觉无所适涤的。

正如欧洲民法典的统一进程中,碰到的第一个障碍确实是需要收藏、安排、评估和综合的丰硕和多样的材料[1]一样,在设计我国民法典体系结构时,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就太多了。

好在伴随着现代民法典200连年的进展而进展起来的民法典理论,已将现有民法典体系进行了分类。

只要从法典类别上分析,就可减少一一考察的繁琐了。

  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大体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种模式当中,或是它们的仿照,或是它们的变种。

  1法国民法典结构[2]

  《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二分法的结构,实行三编制,这是众所周知的。

其大体结构表此刻法典的编之上:

  第一编 人

  第二编 财产及关于所有权的各类限制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类方式

  其中的第二编和第三编都是规定财产关系的,其实能够合为一编:

财产。

只是由于篇幅的关系,把它一分为二成了两编。

这种结构与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的结构是极为相似的,因此也被称为法学阶梯式。

罗马法时期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大体结构是:

  第一编 关于人(Depersonis)

  第二编 关于物(DeRebus)

  第三编 继承、契约、私犯等

  第四编 诉讼(Actiones)[3]

  确实,把其中的第四编诉讼去掉,在大体结构上与《法国民法典》是一样的。

《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结构的形成是一种历史的偶然,正如《德国民法典》以另一种完全不同的结构显现也是偶然一样。

若是法国人在同意罗马法时是同意其中的《学说汇纂》而不是《法学阶梯》,或许摆在咱们眼前的《法国民法典》结构就不是此刻的三编制了。

固然,历史只有偶然与必然,而没有假设。

由于《法学阶梯》本身已凸现出比较清楚的结构,《法国民法典》在制按时,就不必进行新的结构设计了。

或许是在法典结构的承继上法国人太过懒惰,在《法国民法典》公布实施以后,法国的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一种罗马法的恐惧感,深怕被说成是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而尽失颜面,成心无心地作出艰苦的尽力抹掉法典的历史渊源。

其初期注释法学家布内特就说过:

“我不知道什么罗马法;我只教《拿破仑法典》。

”[4]由此可见一斑。

  当咱们把法典中的第二编和第三编合为“财产”这一范围时,三编制的结构就可简化为二编制了,这确实是人法编和物法编(那个地址咱们把财产换成物来表述,概念更为简练,但严格说来,财产与物是不同的范围,专门是在法律上)。

于是,通过对各类具体制度和条文的轻忽,《法国民法典》的最为简练的结构就显现了,这确实是人-物对应的结构。

这一结构确立了人在民法典中的中心地位,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色彩。

正是这种人文主义的精神构筑了整部民法典的哲学基础,才使得《法国民法典》具有壮大的生命力和渗透力,接踵为后世多个国家的民法典所效仿。

几乎在拉丁语系国家中的民法典采取的都是《法国民法典》的模式。

[5]《法国民法典》人-物对应结构的缺点,往往是被人们从《德国民法典》的标准上指出的,主若是没有总那么、没有区分物权债权。

[6]确实,在《法国民法典》的大体结构中,没有规定一个象后来显现的《德国民法典》那样的总那么编,乃至连大体结构之下的具体章节结构中,也没有各该制度的一样规定。

最初德国人发明了民法典的总那么时,法国人也感觉没有总那么是其民法典的一大缺憾,总想方设法为其开脱。

昂布鲁瓦兹(科兰(AmbroiseColin)和亨利?

卡比塔(HenriCapitant)就曾经说明说,由于起草者们希望给予法典基础性的实践特点,因此在民法典里略去了总那么一编。

[7]但是,这种说明是惨白的,没有任何历史的依照。

没有设立总那么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历史事实,这是固有的法律传统一脉相传的结果,而不是法国人的疏忽。

在民法典之前法国学者的高作里没有类似于总那么一类的内容,而德国那么有。

没有总那么是《法学阶梯》风格的必然结果,选取《法学阶梯》结构作为大体参考材料的民法典,确实是现代的立法也无法安排一个总那么来。

何况没有总那么不必然确实是缺点。

《德国民法典》以后的许多民法典也并非都象《德国民法典》那样设立总那么,设立总那么的《德国民法典》的总那么部份在实践效用上并非突出,乃至于可能是法典条文的摆设。

因为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时,才有可能适用总那么的条文,而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分那么中往往都有表现的。

假设真如此,那么总那么的规定反而成了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了。

没有区分物权、债权的概念是《法国民法典》的又一个事实,《法国民法典》乃至于对任何费解的概念都没有作出说明,这是法典中的一个疏漏。

[8]

  2德国民法典结构[9]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民法典,[10]固然也是一部语言最抽象、晦涩的民法典了。

同《法国民法典》的“让农人在油灯下阅读”的法典对象不同,《德国民法典》只能让法学教授在书斋里研究。

《德国民法典》实行的是五编制,其大体结构是:

  第一编 总那么

  第二编 债的关系法

  第三编 物权法

  第四编 家庭法

  第五编 继承法

  第一编总那么规定的是其它各编都能适用的一起规那么,要紧包括人、物、行为、时效、救济方法等,这些内容都是具体实践中抽象出来的一起规那么。

第二编到第五编的规定是各类具体制度的设计,尽管在文字上没有把它们统一于分那么之上,但这四编内容的规定都是具体制度,属于分那么范围无疑。

若是把这些具体制度合为一个统一的分那么名下,《德国民法典》的大体结构就显现了,这确实是总那么-分那么对应的结构。

  这一结构的最大特点是总那么的设立,这是以前的民法典中所没有的。

总那么的设立,使民法典的大体结构具有了从一样到具体的逻辑特性。

分那么对总那么的遵循,总那么为分那么立法的标准,分那么对总那么制度的支持,都增加了民法典的和谐,具有一种自然逻辑的美感。

同时,从理论上说,总那么是对分那么的归纳和抽象,在显现具有总那么抽象规定特点的新的现象时,都可随时增补于分那么当中而可不能破坏总那么的规定,使得分那么具有一种体系的开放性而为适应社会的进展设立了机遇。

可是,由于分那么中的具体制度是众多的,总那么是对分那么的抽象和归纳,其归纳出来的制度也不只一个。

如此,以总那么或分那么为中心都是多中心,总-分结构从大体结构的散布上,看不出民法典的中心点安在。

而没有中心的民法典,在整体结构的布局上就很难找出逻辑的起点和归属了。

《德国民法典》总那么规定的主体“人”,在分那么中的“债的关系法”中表现为债权人、债务人,在“物权法”中表现为各类各样的物权人,在“家庭法”中表现为家庭关系中的人,在“继承法”中表现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等;总那么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在分那么中的“债的关系法”中表现为合同行为,在“物权法”中表现为物权行为,在“家庭法”中表现为成婚离婚和收养,在“继承法”中表现为继承;……若是咱们将总那么和分那么看成两个点,把这两点连起来就成一条线了,那么整个《德国民法典》确实是假设干条平行线组成的。

这些平行线之间无法交叉,起点在总那么,终点在分那么。

这是一种数学中的几何学的表现,它表现出了几何学中的平行线的美。

可是,由于平行线之间是无法交叉的,能把这些平行线串联起来共存于民法典中的因素是什么呢?

应该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这条垂直于各条平行的线之上的线。

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咱们却找不到如此的线。

于是,当咱们问“行为,谁的行为,行为怎么样?

”时,无法在“行为”线上找到答案。

一样,当咱们问“人,人的什么?

”时,也无法在“人”线上找到答案。

或许是,《德国民法典》在注重法典结构的几何美时,却忘记了法典的目的性。

我国学者在解读《德国民法典》这种总-分对应结构的目的性缺失时以为,在编的层次上《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包括着一个致命的理论错误:

它以总那么淹没了三编制中的人法,由此抹煞了人在私法中的中心地位,是后世人们把民法明白得为单纯的财产关系法之观念的始作俑者。

”[11]把总那么的设立看成是《德国民法典》的最大缺点,这种熟悉是有失偏颇的。

《德国民法典》没有凸显人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是事实,但这不该是总那么设立之过,而是具体规定之失。

徐国栋教授在批判《德国民法典》总那么后,仍不能不承认总那么的设立“具有不可抗拒的诱惑力”。

[12]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的结构缺点不在于总那么的设立,恰恰相反,总那么的设立是其结构的最大优势。

它的缺点在于总-分结构的目的性缺失,通过对具体结构的设计应是能够克服的。

  《德国民法典》总-分结构的形成是在罗马法的《学说汇纂》基础上完成的,总-分结组成为潘得克吞体系的识别标志。

但潘得克吞体系与《学说汇纂》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没有结构上的联系。

因为在《学说汇纂》当中,私法体系的结构尚未彰显,只有私法标准的存在。

[13]《学说汇纂》不象《法学阶梯》那样已有比较清楚的结构,其结构需要同意者的挖掘和整理。

德国正是在全面同意《学说汇纂》的全数标准以后,在具体适用中感到需要体系化,在体系化的进程中形成了潘得克吞体系的。

在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进程中,自然法的渗透功不可没。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潘得克吞体系结构的形成,是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材料进行锤炼的结果。

没有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ePufendorf)的“从一样原那么到具体规那么”的演绎推理的方式论,没有沃尔夫(ChristianWolff)的概念法学,就可不能有后来海泽(G?

H?

Heise)的总那么,也就可不能有《德国民法典》的总-分结构了。

[14]“总那么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取得一般的,大体的原那么而利用超级抽象的推理方式的结果。

”[15]

  3瑞士民法典结构[16]

  《瑞士民法典》应是两个部份,一部份是1881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另一部份是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

能作为瑞士民法典结构代表的自然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了,该法典是四编制,具体表现为:

  第一编 人法

  第二编 亲属法

  第三编 继承法

  第四编 物权法

  若是将其《瑞士债务法》作为一编加进来,那么《瑞士民法典》的编数就与《德国民法典》一样了。

二者除第一编不同外,其它各编的编名都是一样的。

从那个角度说,《瑞士民法典》具有《德国民法典》的特点精神。

可是,第一编的不同又使其在全然上不同于《德国民法典》而类似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第一编也是人法。

因此,《瑞士民法典》在体系结构上能够看成是法、德民法典的混合物。

或许是这种混合克服了法、德民法典各自的体系缺点,《瑞士民法典》于是取得了非同凡响的赞赏。

[17]《法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在编的设计专门是其第三编的规定缺乏类别化,被批评为“完满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18]而《德国民法典》的总那么设计被以为是“淹没了三编制中的人法”,[19]《瑞士民法典》那么取了《法国民法典》中凸显人文精神色彩的人法为第一编,又改了《法国民法典》中第三编的非类型化而取《德国民法典》对物法的区分,从而吸尽了法、德民法典中的优势。

  亲属法是罗马法中的人法内容,《德国民法典》时才被分开,能够归入人法的范围;继承法是规定财产流转方式的法,仍属物法的范围。

如此,把第一编、第二编看成人法,把第三编、第四编及《瑞士债务法》合为物法,咱们看到的《瑞士民法典》大体结构确实是人-物对应的结构了。

  4荷兰民法典结构

  在20世纪末期,有两部阻碍庞大的民法典的诞生,一部是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另一部确实是1992年的新的《荷兰民法典》。

前者是“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典编纂运动的主导性民法典结构”[20],后者“已争取成为以后的欧洲民法典的范本”。

[21]因篇幅所限,那个地址只选取《荷兰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实行十编制,具体结构是:

[22]

  第一编 自然人法和家庭法

  第二编 法人

  第三编 财产法总那么

  第四编 继承法

  第五编 物和物权

  第六编 债法总那么

  第七编 特殊合同

  第八编 运输法

  第九编 智力功效法(后来该打算由于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

  第十编 国际私法

  这一结构没有规定适用于整个民法的大总那么,这点决定其不管如何也不是正宗的潘得克吞体系。

《荷兰民法典》之因此没有规定大总那么,并非是为了“坚持罗马法的人-物二分体系,把被大总那么淹没的人法凸显出来”,[23]荷兰人对罗马法的研究和继受,尚未达到这种坚信不移的境界,它是《德国民法典》阻碍的直接结果。

19世纪时期荷兰的民法典历史几乎确实是《法国民法典》适用和阻碍的历史,[24]只是到了19世纪末才开始受到德国民法的阻碍,专门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阻碍。

[25]于是,在具体制度的结构中,吸纳了《德国民法典》的总那么精神,规定了两个小总那么。

一个是财产法总那么,一个是债法总那么,从而使该法典具有潘得克吞体系的特点,被称为新潘得克吞体系的代表。

但是从整体上来看,《荷兰民法典》的大体结构仍是人-物对应的结构,其人法体此刻第一编和第二编当中,物法体此刻第三编至第九编的规定上,第十编的国际私法是个普遍适用的规那么。

  尽管从大体结构上看,《荷兰民法典》是沿袭了《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但在支撑大体结构的具体反映上却显得比较凌乱,彼此之间缺乏应有的逻辑联系。

第三编财产法总那么以后,接着应是财产法分那么的规定,但作为财产法分那么要紧表现的物权法,却规定于法典的第五编当中。

在财产法总那么和分那么之间插入了个继承法,似乎成心作为联系二者的桥梁,结果却使得财产法自身结构显得松散。

第二,法典同时规定了债法总那么,这预示着债法不属于财产法范围,不然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一个总那么了。

如此,作为“取得财产方式”的继承法被归入财产法当中,而作为“取得财产方式”中的要紧方式的债却成为非财产法的内容而独立成编了。

这是一种奇怪的逻辑,但更为奇怪的是将单个合同的“运输法”独立成编,与其它制度并列。

这固然是与荷兰的商法传统有关的举措。

如此,《荷兰民法典》大体结构的支撑物就显得多而杂乱,比起《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来讲,十编制毕竟让人感觉眼花缭乱。

《荷兰民法典》负载着现代民法典最先进的结构信息,却也同时深藏着大体结构的逻辑混乱。

  5我国理论上的民法典结构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中,理论上提出了三种比较有阻碍的民法典结构模式。

第一种是梁慧星教授提出的七编制;[26]第二种是徐国栋教授提出的两编制;[27]第三种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九编制。

[28]

  梁氏七第一编:

总那么,第二编:

物权,第三编:

债权总那么,第四编:

合同,第五编:

侵权行为,第六编:

亲属法,第七编:

继承法。

这一结构理论从表层上看有三个特点:

一是大体沿袭德国民法典的逻辑结构。

二是有两点转变:

将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与物权法的位置互换;债法编一分为三,成为债权总那么、合同、侵权行为三编;三是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

徐氏两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四个分编:

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四个分编:

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

另外,还设计了一个序编,称小总那么;一个附编,称国际私法。

这一方案有三个特点:

一是沿袭罗马法的人-物对应结构,并刻意维系这一结构;二是遵循先人后物的逻辑性安排分编内容;三是将债法总那么独立而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四是将继承法看成是联系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的纽带;五是将国际私法置于民法典当中。

  人大九第一编:

总那么,第二编:

物权法,第三编:

合同法,第四编:

人格权法,第五编:

婚姻法,第六编:

收养法,第七编:

继承法,第八编:

侵权责任法,第九编: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这一体系结构从表面上看来,是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总那么规定的,但其它各编就与德国民法典大异其趣了,而且也不是法国民法典的结构。

从其所设的编名及内容来看,是为能够汇编现有全数民事法律、法规而设计的,几乎没有任何的提炼,更缺乏应有的逻辑联系。

如此,这一体系结构的特点就表现为:

(1)取消债法总那么的规定,将债法总那么内容溶入合同法总那么当中;

(2)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3)收养这种婚姻家庭中的行为独立成编;(4)国际私法独立成编而知识产权法却被排斥于民法典之外。

若是要寻觅这一结构的理论渊源或传统的话,很像民法通那么的结构而又与民法通那么有专门大的不同。

  在这三个理论结构模式中,梁氏七编制是在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基础上改良的,意欲在吸收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严谨和体系精炼优势[29]的基础上,反映出民法一百连年来的进展状况。

于是将德国民法中的债法编一分为三:

债权总那么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

诸不知这种拆分恰恰破坏了德国民法五编制的逻辑性,使得法典在编的层次上显得逻辑混乱。

编是说明民法典最大体的结构层次的,物权法应与债权法对应,而不是与债权法里的债法总那么、合同、侵权行为对应的。

若是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编可拆分为债法总那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那么,其物权法编就更有理由分解为物权法总那么、所有权法、用益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四编了。

如此的民法典结构就不止七编,而可能是十几编或几十编了,从而全然背离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精炼之特点。

徐氏二编制尽管注重编及分编的逻辑性,但关于诸如侵权行为法独立等现代民法的进展却没有反映。

而人大的九编制能够说是一个松散的、汇编式的民法典结构,缺乏法典应有的提炼性和体系性。

  二、民法典大体结构的逻辑基础

  民法典的大体结构是要能容纳全数民法内容并有合理的逻辑性的结构。

大体结构的确信可从两个层次上考虑,一是全数民法内容的搜索,二是内容编排的逻辑性。

  对全数民法内容的搜索实际上是民法调整对象的职责,民法调整对象的功能应第一是民法范围确信的标准,而不是其它。

固然,调整对象所能承载的民法信息除调整范围之外,还有内容安排的顺序、哲学基础等。

不考察内容编排的重要性,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

这是我国《民法通那么》所确信的民法调整对象,也是调整对象理论在我国进展的结果。

这一调整对象是符合法律调整的性质及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的。

  法理学以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剂器。

民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是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手腕。

法律部门的不同只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但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是没有区分的。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

这种平等性的说明取决于意思自治,而非经济关系的性质。

在调整对象的理论进展中,平等性一度产生于经济关系的性质,这种论据来源于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熟悉。

由于以为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30]因此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也要遵循平等性。

然后又回过头来以平等性作为判定民法调整范围的标准;凡是平等主体的关系由民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不加以调整。

如此的熟悉容易产生两个方面的误解,进而会伤及民法调整对象的合理性的。

一方面的误解是逻辑反复,从民法调整的对象上得出了平等性,又回过头来以平等性作为判定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其实确实是以民法调整对象作为判定民法调整对象的标准,落入概念反复的俗套。

另一方面的误解是对调整对象的范围的误解,容易明白得为民法只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

在财产关系具体表现的时期信息不断转变的时候,人身关系的具体表现并无显现多大的转变。

平等在财产关系上的明白得容易,但在人身关系上的明白得就不容易了。

其实,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并非来自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平等性,而是来自于意思自治。

民法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由私人的意志决定的。

而人的意志能够表现的确实是意思自治,要能意思自治就要求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平等就无法意思自治。

这才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特点的来源。

这种意思自治既可能存在于财产关系当中,也可能存在于人身关系当中。

至于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当中是人身关系在先或是财产关系在先,这是民法内部自身的问题,而不是民法与其它法的区别问题了。

  民法依照社会关系的内容将其区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为自身调整方面的需要进行的划分,这种划分已是高度抽象而削去具体关系的不同性了。

事实上,任何的社会关系表现都是具体的,或为人格,或为财产,或为婚姻,或为继承。

在每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中,都可找出人身和财产的内容。

关系的人身性和财产性是交织在一路的,很少有纯粹的财产关系或纯粹的人身关系。

像继承关系中的财产性和人身性人们比较容易承认,但像所有权关系中的人身性就不易为人们所承认了。

其实,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权人的主体性确实是一种人身性,只是这种关系的目的不是人身性,而是财产性即所有权性罢了。

人们在对这种关系的熟悉时就只提及它的财产性即足,而没有必要提及其作为前提的人身性。

正因为财产性和人身性的交织状况而不可截然分开,历史上民法将人身关系的调整排除出民法之外的各类尽力总不得善终,也无多少的赞同。

大陆法系传统中第一个把身份关系法独立出民法典之外的国家是前苏联,其在1918年就制定了一部“户籍、家庭和监护法典”,因此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中就没有了家庭法的内容,由此形成了身份法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一种立法模式,[31]并阻碍了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种阻碍在东欧剧变以后仍未排除。

但是,通过70连年的实践体会证明,身份法的独立并非是一个成功的做法。

一方面,身份法中的许多财产关系仍要借助民法的规定来调整,使得对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分离出两种法律;另一方面,作为人身关系不可或缺的另一部份人格关系却仍只能留在民法典中,造成相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分割成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因此,要说民法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视程度,这种重视是普降于所有的社会关系的,没有要紧调整和次要调整之分。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民法来讲都一样重要。

在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定位中,前置、后置并非代表民法对其注意的程度,更不代表被调整关系的重要性。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前置后置问题,是由民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在民法中显现的频率所决定的。

最初的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财产关系显现的频率高,具体表现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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