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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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牡丹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建成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产生者依法承担处理责任,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统一领导,将餐厨废弃物治理所需资金投入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财政、商务、农业、畜牧、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教育、物价、城乡建设、房产、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二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推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一体化运营。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等活动。

第九条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应将餐厨废弃物进行油液分离、固液分离,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并保证收集容器完好、封闭、整洁,便于收集运输单位装运;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送给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沟渠、河道、水库、湖泊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餐具、厨房用具和台布等非餐厨废弃物混合;

(四)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和车辆行驶手续;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收集、运输非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在24小时内运送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每日登记实际收集和运输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抛洒和丢弃餐厨废弃物,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堆放或随意堆放餐厨废弃物;

(六)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收和处置非餐厨废弃物;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及餐厨废弃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接收和处置台账,每日登记实际接收和处置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

(五)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及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指标检测、评价,并及时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情况。

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制定替代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停业或者歇业的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履行以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行为。

(二)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污染引发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实施干预,协调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四)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五)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健全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和水产品的行为。

(七)旅游、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和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按照本条例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

(八)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资质的单位收运和处置,引导餐饮单位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收集管理制度,鼓励餐饮企业诚信经营,将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与餐饮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运输餐厨废弃物行为。

(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和取缔利用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和下脚料提炼、加工“地沟油”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财政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所需的政府补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并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

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暂扣经营器具和运输工具:

(一)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视违法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非法收集、运输、处置量在1吨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

非法收集、运输、处置量在1吨以上(含1吨)2吨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收集、运输、处置量在2吨以上(含2吨)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个人,视违法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非法收集、运输量在0.3吨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收集、运输量在0.3吨以上(含0.3吨)0.5吨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收集、运输量在0.5吨以上(含0.5吨)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视违法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非法处置量在0.3吨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处置量在0.3吨以上(含0.3吨)0.5吨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处置量在0.5吨以上(含0.5吨)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违法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经营场所:

(一)拒不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排放管理制度的,处以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处以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处以30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查封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场所并处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管理制度的,处以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收集、运输工具,并处20000元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处以2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收集、运输工具,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滴漏、抛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滴漏餐厨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罚款;

抛洒餐厨废弃物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较重污染的,处以1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丢弃餐厨废弃物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20000元罚款;造成较重污染的,处以3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扣押运输工具,处以50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歇业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纳、处置管理制度的,处以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相关规定收纳餐厨废弃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称重计量的,处以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未按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未造成后果的,处以20000元罚款;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按相关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和粉尘,未造成后果的,处以20000元罚款;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七)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以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罚款;因监测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八)未按规定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与评价,并及时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和评价结果的,处以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罚款;因检测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九)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处以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歇业的,处以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把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将其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

(四)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和水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的;

(二)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处置不力的;

(三)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不及时采取管控措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的举报、投诉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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