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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沿街非住宅建筑可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毗邻建造。

3.1.10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3.1.10.1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10.1的规定。

表3.1.10.1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米)建筑类别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多层低层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

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高层181513—13139—999—多层13139—1296—666—低层999—666—666—注:

1、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

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

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1.11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1.12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3.1.3大城市大寒日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5计算;

中小城市按表3.1.3中小城市大寒日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计算。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中、小学的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3.1.3大城市大寒日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计算;

中小城市按表3.1.3中小城市大寒日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15计算。

学生宿舍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3.2建筑物退让3.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统一规划,分期分片实施的,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3.2.2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

3.2.2.1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遮挡建筑,其主、次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

当沿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被遮挡的建筑为已知非住宅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者表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2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非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者表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3各类建筑的次要朝向(不涉及遮挡关系),其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8、表3.1.9.2或表3.1.10.1规定山墙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4

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3.2.2.53.1.12条所列建筑物按住宅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3.2.2.6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3.2.2.7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

(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2.2.8建筑间距范围内有公共道路的,公共道路部分是否计算在离界距离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让道路红线要求、遮挡方位等因素具体规定。

3.2.2.9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小于3米。

3.2.3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3.2.3.1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3.2.3.1控制。

为有利于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同一城市路段同侧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有机组合。

表3.2.3.1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建筑高度后退距离道路宽度小于24米24~50米大于50米40米以上8121530米以上~40米6101520米以上~30米5中、小城市10,大城市81520米及以下3中、小城市10,大城市815注:

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特大城市可参照本表制定规定。

3.2.3.2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地面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挑檐、雨蓬等突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

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和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等不允许突入城市道路红线。

3.2.3.3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3.2.3.4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人、车流集散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8米。

3.2.3.5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2.3.1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2.3.6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3.2.3.7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3.2.2.9条确定。

3.2.4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3.2.4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3.2.4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米)铁路等级建筑物后退距离(米)铁路干线20铁路支线15

3.2.5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8米;

驳岸延后实施的,后退规划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0米。

在设防洪堤河道两则,建筑物后退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河段,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可适当调整,通过编制该河段的详细规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3.3建筑物的高度控制3.3.1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文物保护、建筑间距、风景旅游区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3.3.2商业中心区、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定确定或根据景观要求制定规定。

3.4建筑基地的绿地3.4.1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3.4.1.1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3.4.1.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

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

3.4.1.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3.4.1.4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3.4.2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面积指标:

3.4.2.1

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

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

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3.4.2.2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

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3.5建筑基地出入口3.5.1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ordm;

3.5.2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3.5.3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3.6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3.6.1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3.6.1。

表3.6.1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类别小汽车自行车一类居住区1辆/户1辆/户

二类居住区0.4辆/户2辆/户3.6.2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3.6.2。

表3.6.2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建筑类别小汽车自行车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办公50300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50750文化、娱乐、餐饮60500医院30300

3.6.3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3.6.1、表3.6.2要求配建停车位。

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3.6.4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6.5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3.6.1、表3.6.2的规定。

4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给水4.1.1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

非居民生活用水尽量不采用地下水。

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4.1.2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城郊的村镇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

4.1.3用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其取水构筑物应选在城市和工业企业的上游清洁河段。

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与分区规划中图示。

4.1.4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陆域200米、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流速平缓,有倒流、潮汐或河流断面狭窄、河道两端建闸的河流,其下游水域可相应扩大到1000米,有关地区还应考虑潮水顶托或上下游水流方向互换等情况。

准保护区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流域水质、保证取水口水质的要求划定。

各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按《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4.1.5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污染源,已建的必须拆除。

4.1.6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

用地控制指标按表

4.1.7采用。

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4.1.7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

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7采用。

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4.1.7水厂及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建设规模(万m&

sup3;

/d)地表水水厂(m&

sup2;

·

d/m&

)地下水水厂(m&

)加压泵站(m&

)5~100.70~0.500.40~0.300.25~0.2010~300.50~0.300.30~0.200.20~0.1030~500.30~0.100.20~0.080.10~0.03注:

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常规处理工艺,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染处理设施时,可相应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消毒工艺,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相应调整用地指标。

4、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相应增加用地。

4.2排水4.2.1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应采用分流制;

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4.2.2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按远期规模确定用地面积。

污水处理厂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厂址宜选在无洪涝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污泥,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

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在取水口下游不少于1000米。

厂区尽量设在城市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根据规模大小,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4.2.2采用。

表4.2.2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m&

)建设规模(万m&

/d)用地指标一级处理二级处理不含污泥消化含污泥消化20以上0.3~0.50.5~0.80.6~1.010~200.4~0.60.6~0.90.8~1.25~100.5~0.80.8~1.21.0~2.52~50.6~1.01.0~1.52.5~4.01~20.6~1.41.0~2.04.0~6.0

4.2.3排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4.2.3采用。

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4.3城市燃气

4.3.1城市燃气分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三类。

应根据国家能源政策、燃气资源条件与燃气的技术特性,结合城市燃气工程现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近远期发展燃气气源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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