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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篇一: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

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

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

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

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

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

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

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

“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

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

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

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

“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1914年在威克斯(Weeksv.V.S)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那么宪法第4修正案将毫无价值可言,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20世纪50年代美国50个州都吸收《权利法案》大部分内容,由联邦最高法院主导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

“马普案”(Mappov.ohio)、“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西尔夫索恩诉伦伯诉美国案”等判例法先后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米兰达规则(或称米兰达警告)、“毒树之果”理论。

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得到最终确立,并影响整个世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

英国为了人权保障而确立了被告人非法自白的自动排除(automaticexclusion),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

“控诉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如果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公正性的损害时,该证据就应当加以排除”认为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自白,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侵犯,损害了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方面权利,所以该非法证据应排除。

在德国,人权保护的范围分社交范围(Sozial-bereich)、纯私人领域(SchlichtePrivatsphaere)、核心隐私领域(Intimsphaere)。

如果所得的非法证据属于层次的,当非法证据属于人权核心领域的范围,则不应进行利益权衡,要绝对排除。

如果属于纯私人领域的非法证据,法官可在国家追究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排除。

如果属于社交范围的非法证据,法官可以不予排除。

日本的法律认为,以拷问、强暴等手段所取得的自白,违反了宪法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所以违法取得的自白,不得在法庭上被采纳。

从而防止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以保障人权。

所以违法取得的自白,不应容许为证据。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人权保障价值目标逐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

当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

正是在这种人权保障思潮高涨的时代背景下,各国立法基于维护人权的需要,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我们可以看出,它一开始就打上了维护宪法权威,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烙印。

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其理论基础。

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的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

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那些是由于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否定性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

所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保障的利器。

具体表现在:

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与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是互相联系的。

“没有通过法律的正当的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通过正当审判程序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被非法侵犯,则社会所有的成员都有潜在的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有人的权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剥夺,整个社会将是一个人心惶惶的社会”。

只有在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强制措施使用于经正当程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个社会大众才能得到保护。

所以,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是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社会中每个人的保护。

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因为他们也是社会的成员,在未依法定罪之前,不能剥夺社会对他们的保护。

2.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直接表现

在审判过程中,只有在程序上得到公正的保障,那么审判对象的实体正义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在实行排除规则过程中某些犯罪人确实可能逃避处罚,但是这是“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边沁曾指出:

“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

违反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保证。

而且完全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程序正义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从保证证据取得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证据的客观公正性,最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

出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畏惧,公安司法机关被迫在他们的工作领域中发展起更多的专业技能,也更注重对他们的专业技能的培训。

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抑制作用确实是明显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对证据的认识更加细化。

在证据的发展史上,从没有证据的概念到有证据的概念是个重大进步;从有证据的概念到区分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又是一个重大进步;而把证据与取证过程联系起来使证据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融为一体,成为一门完整的学科是又一次重大进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性质又把证据与保护人权紧密结合起来,顺应了20世纪以来对人权保护的潮流,法治文明的又一飞跃。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吸取这一巨大的法治文明成果是历史发展趋势所需。

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3.1刑事诉讼价值观念陈旧落后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发现实体真实价值观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一直占居主导地位,其表现在两个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十分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而证据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该观念的集中反映。

例如,在湖北鄂州王女士被他人强奸一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惜让被害人再次受凌辱以收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

该非法证据是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获得的,这充分反映了某些侦查人员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而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的功利主义思想和执法观念。

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共同确定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我国长期来形成的不适应国际人权发展潮流的落后观念,极其不利于保障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及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

人们对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

在这种思维定势的影响下,民众不惜牺牲一部分自由来换取政府的有力保护,而我国目前由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差,法律意识落后,更加助长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3.2违法程序取证,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现状令人堪忧

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就旗帜鲜明地提出反对刑讯逼供的原则,根据地的法律中也有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

然而在“文革”期间,一些人倒行逆施,为达到其政治目的,大搞刑讯逼供,以至这种余毒根深蒂固难以彻底清除。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仍然屡屡发生,如陕西处女麻旦旦“卖淫案”,河北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案等等。

刑讯逼供可谓如影随形成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挥之不去的一大“顽疾”。

而非法搜查、扣押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也并非个别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虽然近年来有关部门在清理和纠正这些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治理效果并不理想,错拘、滥捕、误判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

尤其令人担忧的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还没有认识到这些非法取证行为性质与后果的严重性,他们还在以这些非法现象“全国非常普遍”为由来开脱本人或本机关的责任。

这些充分表明,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拘禁、超期羁押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资料仍具有证据资格而可以采纳,违法行为的结果未遭否定反而受到肯定,更加助长了这些非法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的蔓延。

3.3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综观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尚未确立完整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主要指宪法或法律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160条规定: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265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这也是我国在司法工作中仅有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条文依据。

但由于其规范的层级效力较低,加之无配套措施保障实行,其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的效果欠佳,故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未真正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用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方法而获取的证据,不但被身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用作起诉的证据,而且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也普遍地将此种不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证据采纳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另外两院院“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本身也具有较为明显的缺陷:

一、对“非法证据”的规定很不明确。

例如什么是刑讯逼供?

在司法实务界的一般解释,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

但是按照这种理解,那么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如“药物催眠”、“长时间不让睡觉或饮水”等方法进行讯问是否属于刑讯逼供?

再如,何谓“威胁”、“引诱”、“欺骗”?

何谓“等非法的方法”?

其到底包括哪些范围?

这些都是摸棱两可的提法。

对于这些问题,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操作描述,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法官既无现成判例可依,又无创制判例之权,这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免给人以“纸上谈兵”的感觉,因此这些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操作中被虚置。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定尚属空白。

两院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由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不提;这种既无肯定表示,亦无否定评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抑制司法官员的非法实物证据采集行为,而且对法律规范完整性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三、刑事司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步调不一致。

这主要表现在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的法规中,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确定非法言词证据或其他证据排除规则,这与检法两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不相协调的。

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在办案中难以获得连贯性和统一性,致使证据标准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把握严重失衡。

3.4已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运用中阻力层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种针对侦查权滥用的程序性制裁。

丹宁勋爵曾言:

“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

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

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怎么防止侦察权被滥用?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都是通过司法权来限制侦察权的滥用的,那么这就必然牵涉到侦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却完全没有制约侦查权的地位,它既不能发部“司法令状”来监督警察的侦察行为,也不能依据“司法审查原则”审查侦察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所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都对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效力做了规定,但在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时,法院因无法取得确凿的证据,只能以“证据不足”认定刑讯逼供“与客观事实不符”。

这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遭遇到重大阻力,凸现出“书本中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巨大裂缝。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立法乃至司法之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是非常完善的,其缺失和不足仍然是严重,这是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滞后性和程序公开的刑事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没有深入人心反映;折射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官员在控制犯罪与权利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价值寻求中严重偏向。

4.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有利于保障人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制约公权力滥用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要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真正确立和推行,笔者认为需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4.1价值层面——更新诉讼观念

美国联邦党人亚里山大•汉密尔顿说过,“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实质上不在于字面的规定,而应铭刻在公民的心里和头脑里”。

要使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状况得到改观,首先要把人权保障的理念真正融入全体公民的人权价值观中。

尤其对公安司法人员,要用高标准严要求,强化培训,促使他们转变观念,提高素质。

“徒法不足以自行”。

公安司法人员是法律,也的执行者和程序运作者。

只有公安司法人员的理念跟得上时代的步伐,素质符合办案程序的需要,法律才能执行好,程序也才能运作好。

有一支理念新、素质高的公安司法人员队伍,既是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要求,更是实现文明办案、保障人权基本要求。

又有利于侦查破案、起诉和审判,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

4.2立法层面——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一般包括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等,由此获得的证据的排除是世界各国的一致做法,我国1988年9月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椐此,我国也应当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确立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这一原则。

虽然我国司法解释虽已对此做出了初步的规定,也收到了一定的实践效果,但由于不够系统全面,且地位偏低、效力不足,从而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非自愿性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查证属实的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用以否定非法取得言辞证据的可采性,保证法院判决建立在不受“污染”的证据之上。

二、非法实物证据采用相对排除法。

由于实物证据具有言词证据所不具备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且收集时的方法非法性并不一定能够影响其本质或内容的真实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对非法实物证据都采用裁量排除模式,联合国保障人权的有关国际公约中也只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而没有强制要求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同时结合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较落后的现状,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所得实物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法庭定案根据,但可视具体情况确立一些例外规则,且例外的范围应严格限定。

三、对衍生证据排除规则采用例外排除原则。

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用合法程序获得的证据。

对此可借鉴美国的“毒树之果”(thefruitofthepoisonoustree)理论建立衍生非法证据原则上排除的规则,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设立一些例外。

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而查获的其他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虽以非法证据为线索,但还有其他与该线索无关的合法的证据加以印证的证据,即有“独立来源”的衍生证据,则应予以采纳。

4.3司法层面——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审判程序中的基本证据采用原则,它的有效运行不可避免还需要其它的一些配套程序机制来保障,没有相关的司法制度配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能有效运作,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权利就不能不能切实地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而“处于一种被闲置、被规避的状态”。

使人们处在一种“人权饥饿感”中。

所以我国法律必须建立保障刑事诉讼人权的配套程序机制。

一、设立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

庭前审查制度涉及的是证据可采性问题,对于检控方向被告方展示过的指控证据,被告方如果认为它们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讯问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就可要求法官审查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从而确定该证据是否适用排除规则。

在该程序中,被告人只要说明侦查人员在羁押、讯问过程中,违反自愿性规则损害其人身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使该证据的取得手段达到被法官“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就应该对此证据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裁决。

在此程序下,法院能为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条件,有利于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排除非法证据。

二、建立“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

1、建立了司法令状或者司法审查的机制,使法院具备监督侦察机关取证的权利。

实现侦查机关的规范化和侦查程序的规范化,前者表现为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实现真正的组织分离,保障被讯问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权利;后者表现为讯问程序的规则要合理而公正,保证讯问的时间、地点、录音录像都符合规范化操作的要求。

2,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侦查、起诉期间的辩护权和审判期间的辩护权。

侦查起诉期间的辩护主要包括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取证权等。

这些都关系到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的质量。

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法律应扩大律师的帮助权,如提前介入在侦查预审阶段,享有建议权;警察或预审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在场并在笔录上有律师签名;被告人如被羁押,可同其辩护律师会见、商谈;审判期间让律师在法庭上有机会提出辩护并获得适当的救济机会等。

从而使侦察机关的言词证据取得过程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并且更有利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当事人以被刑讯逼供等为理由翻供时,法庭及时得到确凿证据,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冤假错案。

三、改善公安司法机关的物质装备侦查破案的技术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以抓获嫌疑人为中心,取证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这种落后的、原始的侦查方向、证明方法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当今,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日趋的智能化和高科技化,这种落后方式已经很难达到有效打击犯罪效果,再加上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就更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目的。

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为契机,抓住机遇改善硬件设施,改进侦查方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证据方法现代化。

这样,即使非法证据被排除,还可以通过先进的侦查技术、侦查方法获得其他证据用于定案。

[结语]

“实体意义和程序正义的选择体现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传统和特定时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不同需要”。

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背景下,保障人的权利无疑是顺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的正确价值选择。

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人权保障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种密切联系要求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前提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促进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一方面方面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客观、全面、公正地发现案件的真相,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另一方面能够预防公安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实施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行为,引导司法权的适度行使,防止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

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对公安司法人员用侵犯人权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作出否定性评价,使其取得的证据不但不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反而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进而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最终规范其取证行为。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配套机制的科学设置,无疑会对诉讼人权的保障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法制上的有力保障。

篇二: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对于我国的法律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部分,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积极有效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以及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了如此大的作用,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着不足的地方,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不明确、排除规则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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