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500581992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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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0581992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GB-50058-1992-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GB50058—92

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2—06—09联合发布  1992-12—01实施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2)354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文的要求,由化工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原《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J58—83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化工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负责。

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综[1986]250号文的要求由化学工业部负责主编,具体由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对《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J58—83》修订而成。

在修订过程中,规范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规范执行以来的经验,吸取了部分科研成果,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爆炸性气体环境、爆炸性粉尘环境、火灾危险环境的危险区域划分,危险区域的范围,电气设备的选型等。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北京市和平街北口,邮政编码100029),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化学工业部

        一九九一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使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范措施,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贮存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电力设计。

    规范不适用于下列环境:

    一、矿井井下;

    二、制造、使用或贮存火药、炸药和起爆药等的环境;

    三、利用电能进行生产并与生产工艺过程直接关联的电解、电镀等电气装置区域;

    四、蓄电池室;

    五、使用强氧化剂以及不用外来点火源就能自行起火的物质的环境;

    六、水、陆、空交通运输工具及海上油井平台。

    第1.0.3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电力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爆炸性气体环境

 

    第2.1条  一般规定

    第2.1.1条  对于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贮存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下列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环境之一时,应进行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电力设计:

    一、在大气条件下,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等易燃物质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二、闪点低于或等于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三、在物料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可燃液体有可能泄漏时,其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第2.1.2条  在爆炸气体环境中产生爆炸必须同时存在下列条件:

    一、存在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其浓度在爆炸极限以内;

    二、存在足以点燃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火花、电弧或高温。

    第2.1.3条  在爆炸性气体环境中应采取下列防止爆炸的措施:

    一、首先应使产生爆炸的条件同时出现的可能性减到最小程度。

    二、工艺设计中应采取消除或减少易燃物质的产生及积聚的措施:

    1.工艺流程中宜采取较低压力和温度,将易燃物质限制在密闭容器内;

    2.工艺布置应限制和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并宜将不同等级的爆炸危险区,或爆炸危险区与非爆炸危险区分隔在各自的厂房或界区内;

    3.在设备内可采用以氮气或其它惰性气体覆盖的措施;

    4.宜采取安全联锁或事故时加入聚合反应阻聚剂等化学药品的措施。

    三、防止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形成,或缩短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滞留时间,宜采取下列措施:

    1.工艺装置宜采取露天或开敞式布置;

    2.设置机械通风装置;

    3.在爆炸危险环境内设置正压室;

    4.对区域内易形成和积聚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地点设置自动测量仪器装置,当气体或蒸气浓度接近爆炸下限值的50%时,应能可靠地发出信号或切断电源。

    四、在区域内应采取消除或控制电气设备线路产生火花、电弧或高温的措施。

    第2.2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划分

    第2.2.1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应根据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出现的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按下列规定进行分区:

    一、0区:

连续出现或长期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二、1区:

在正常运行时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三、2区:

在正常运行时不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或即使出现也仅是短时存在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注:

正常运行是指正常的开车、运转、停车,易燃物质产品的装卸,密闭容器盖的开闭,安全阀、排放阀以及所有工厂设备都在其设计参数范围内工作的状态。

    第2.2.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划为非爆炸危险区域:

    一、没有释放源并不可能有易燃物质侵人的区域;

    二、易燃物质可能出现的最高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值的10%;

    三、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明火的设备附近,或炽热部件的表面温度超过区域内易燃物质引燃温度的设备附近;

    四、在生产装置区外,露天或开敞设置的输送易燃物质的架空管道地带,但其阀门处按具体情况定。

    第2.2.3条  释放源应按易燃物质的释放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长短分级,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级释放源:

预计长期释放或短时频繁释放的释放源。

类似下列情况的,可划为连续级释放源:

    1.没有用惰性气体覆盖的固定顶盖贮罐中的易燃液体的表面;

    2.油、水分离器等直接与空间接触的易燃液体的表面;

    3.经常或长期向空间释放易燃气体或易燃液体的蒸气的自由排气孔和其它孔口。

    二、第一级释放源:

预计正常运行时周期或偶尔释放的释放源。

类似下列情况的,可划为第一级释放源:

    1.在正常运行时会释放易燃物质的泵、压缩机和阀门等的密封处;

    2.在正常运行时,会向空间释放易燃物质,安装在贮有易燃液体的容器上的排水系统;

    3.正常运行时会向空间释放易燃物质的取样点。

    三、第二级释放源:

预计在正常运行下不会释放,即使释放也仅是偶尔短时释放的释放源。

类似下列情况的,可划为第二级释放源:

    1.正常运行时不能出现释放易燃物质的泵、压缩机和阀门的密封处;

    2.正常运行时不能释放易燃物质的法兰、连接件和管道接头;

    3.正常运行时不能向空间释放易燃物质的安全阀、排气孔和其它孔口处;

    4.正常运行时不能向空间释放易燃物质的取样点。

    四、多级释放源:

由上述两种或三种级别释放源组成的释放源。

    第2.2.4条  爆炸危险区域内的通风,其空气流量能使易燃物质很快稀释到爆炸下限的25%以下时,可定为通风良好。

    采用机械通风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计机械通风故障的影响:

    1.对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建筑物应设置备用的独立通风系统;

    2.在通风设备发生故障时,设置自动报警或停止工艺流程等确保能阻止易燃物质释放的预防措施,或使电气设备断电的预防措施。

    第2.2.5条  爆炸危险区域的划分应按释放源级别和通风条件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首先应按下列释放源的级别划分区域:

    1.存在连续级释放源的区域可划为0区;

    2.存在第一级释放源的区域可划为1区;

    3.存在第二级释放源的区域可划为2区。

    二、其次应根据通风条件调整区域划分:

    1.当通风良好时,应降低爆炸危险区域等级;当通风不良时应提高爆炸危险区域等级。

    2.局部机械通风在降低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浓度方面比自然通风和一般机械通风更为有效时,可采用局部机械通风降低爆炸危险区域等级。

    3.在障碍物、凹坑和死角处,应局部提高爆炸危险区域等级。

    4.利用堤或墙等障碍物,限制比空气重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扩散,可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

    第2.3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

    第2.3.1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根据释放源的级别和位置、易燃物质的性质、通风条件、障碍物及生产条件、运行经验,经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确定。

    二、建筑物内部,宜以厂房为单位划定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

但也应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当厂房内空间大,释放源释放的易燃物质量少时,可按厂房内部分空间划定爆炸危险的区域范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重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少于2次几,且换气不受阻碍;厂房地面上高度1m以内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2.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轻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平屋顶平面以下1m高度内,或圆顶、斜顶的最高点以下2m高度内的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于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注:

①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的的最大量应按1h释放量的3倍计算,但不包括由于灾难性事故引起破裂时的释放量。

        ②相对密度小于或等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轻于空气的气体;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重于空气的气体。

    三、当易燃物质可能大量释放并扩散到15m以外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划分附加2区。

    四、在物料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可燃液体可能泄露时,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可适当缩小。

    第2.3.2条  确定爆炸危险区域的等级和范围宜符合第2.3.3条~第2.3.17条中典型示例的规定,并应根据易燃物质的释放量、释放速度、拂点、温度;闪点、相对密度、爆炸下限、障碍等条件,结合实践经验确定。

但油气田及其管道工程、石油库的爆炸危险区域范围的确定除外。

    第2.3.3条  对于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3—1及图2.3.2—2):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地坪上的高度为7.5m及半径为7.5m,顶部与释放源的距离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以释放源为中心,总半径为30m,地坪上的高度为0.6m,且在2区以外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4条  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释放源在封闭建筑物内,通风不良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4):

    一、封闭建筑物内和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高度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但封甲建筑物的外墙和顶部距2区的界限不得小于3m,如为无孔洞实体墙,则墙外为非危险区;

    三、以释放源为中心,总半径为30m,地坪上的高度为0.6m,且在2区以外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5条  对于易燃物质重于空气的贮罐,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5-1及图2.3.5-2):

    一、固定式贮罐,在罐体内部未充惰性气体的液体表面以上的空间划为0区,浮顶式贮罐在浮顶移动范围内的空间划为1区;

    二、以放空口为中心,半径为1.5m的空间和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三、距离贮罐的外壁和顶部3m的范围内划为2个区;

    四、当贮罐周围设围堤时,贮罐外壁至围堤,其高度为堤顶高度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6条  易燃液体、液化气、压缩气体、低温度液体装载槽车及槽车注送口处,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6):

 

 

    注:

易燃液体力非密闭注送时采用括号内数值

 

    一、以槽车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1.5m的空间或以非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3m的空间和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槽车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4.5m的空间或以非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7.5m的空间以及至地坪以上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7条  对于易燃物质轻于空气,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7):

    当释放源距地坪的高度不超过4.5m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顶部与释放源的距离为7.5m,及释放源至地坪以上的范围内划为2区。

 

    注:

释放源距地坪的高度超过4.5m时,应根据实践经验确定。

 

    第2.3.8条  对于易燃物质轻于空气,下部无侧墙,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压缩机厂房,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8):

 

    注:

释放源距地坪的高度超过4.5m时,应根据实践经验确定。

 

    一、当释放源距地坪的高度不超过4.5m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地坪以上至封闭区底部的’空间和封闭区内部的范围内划为2区;

    二、屋顶上方百页窗边外,半径为4.5m,百页窗顶部以上高度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9条  对于易燃物质轻于空气,通风不良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压缩机厂房,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9):

    一、封闭区内部划分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地坪以上至封闭区底部的空间和距离封闭区外壁3m,顶部的垂直高度为4.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注:

释放源距地坪的高度超过4。

5m时,应根据实践经验确定。

 

    第2.3.10条  对于开顶贮罐或池的单元分离器、预分离器和分离器液体表面为连续级释放源的,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0):

    一、单元分离器和预分离器的池壁外,半径为7.5m,地坪上高度为7.5m,及至液体表面以上的范围内划为1区;

    二、分离器的池壁外,半径为3m,地坪上高度为3m,及至液体表面以上的范围内划为1区;

    三、1区外水平距离半径为3m,垂直上方3m,水平距离半径为7.5m,地坪上高度为3m以及1区外水平距离半径为22.5m,地坪上高度为0.6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1条  对于开顶贮罐或池的溶解气游离装置(溶气浮选装置)液体表面为连续级释源的,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1):

 

 

    一、液体表面至地坪的范围划为1区;

    二、1区外及池壁外水平距离半径为3m,地坪上高度为3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2条  对于开顶贮罐或池的生物氧化装置,液体表面处为连续级释放源,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2):

 

 

    开顶贮罐或池壁外水平距离半径为3m,液体表面上方至地坪上高度为3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3条  对寸:

处现生产装置用冷却水的机械通风冷却塔,当划分为爆炸危险区域时,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3):

 

 

    一、以回水管顶部烃放空管管门为中心,半径为1.5m,地坪下的泵、坑以及冷却塔及其上方高度为3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二、当冷却塔的风扇反转时,冷却塔侧壁外水平距离半径为3m,高度为冷却塔高度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14条  无释放源的生产装置区与通风不良的、且有第二级释放源的爆炸性气体环境相邻,并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隔开,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4):

    一、通风不良的、有第二级释放源的房间范围内划为1区;

    二、当易燃物质重于空气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当易燃物质轻于空气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的范围内划分为2区。

 

 

    第2.3.15条  无释放源的生产装置区与有顶无墙建筑物且有第二级释放源的爆炸性气体环境相邻,并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隔开,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5—1及图2.3.15—2):

    一、当易燃物质重于空气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二、当易燃物质轻于空气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邻,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隔开的无释放源的生产装置区,门窗位于爆炸危险区域内时划为2区,门窗位于爆炸危险区域外时划为非危险区。

 

 

    第2.3.16条  无释放源的生产装置区与通风不良的且有第一级释放源的爆炸性气体环境相邻,并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隔开,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6):

    一、第一级释放源上方排风罩内的范围划为1区;

    二、当易燃物质重于空气时,1区外半径为1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当易燃物质轻于空气时,1区外半径为4.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7条  对工艺设备容积不大于95m3、压力不大于3.5MPa、流量不大于38L/s的生产装置,且为第二级释放源,按照生产的实践经验,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7):

    一、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至地坪以上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8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的车间采用正压或连续通风释放措施后,车间可降为非爆炸危险环境。

    通风引入的气源应安全可靠,且必须是没有易燃物质、腐蚀介质及机械杂质。

对重于空气的易燃物质,进气口应设在高出所划爆炸危险区范围的1.5m以上处。

 

图2.3.17  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压缩易燃气体及低温液体释放源位于户外地坪上方

 

    第2.3.19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电力装置设计应有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对于简单或小型厂房,可采用文字说明表达。

    爆炸危险区域划分举例见附录二。

    第2.4条  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分级、分组

    第2.4.1条  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应按其最大试验安全间隙(MESG)或最小点燃电流(MIC)分级,并应符合表2.4.1的规定。

 

表2.4.1  最大试验安全间隙(MESG)或最小点燃电流(MIC)分级

级别

最大试验安全间隙(MESG)(mm)

最小点燃电流比(MICR)

ⅡA

≥0.9

>0.8

ⅡB

0.5

0.45≤MICR≤0.8

ⅡC

≤0.5

<0.45

    注:

①分级的级别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通用要求)。

        ②最小点燃电流比(MICR)为各种易燃物质按照它们最小点燃电流值与实验室的甲烷的最小电流值之比。

 

    第2.4.2条  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应按引燃温度分组,并应符合表2.4.2的规定。

    第2.5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电气装置

    第2.5.1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电力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电力设计宜将正常运行时发生火花的电气设备,布置在爆炸危险性较小或没有爆炸危险的环境内。

    二、在满足工艺生产及安全的前提下,应减少防爆电气设备的数量。

    三、爆炸性气体环境内设置的防爆电气设备,必须是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不宜采用携带式电气设备。

 

表2.4.2  引燃温度分组

组别

引燃温度t(℃)

T1

450

T2

300

T3

200

T4

135

T5

100

T6

85

    注:

气体或蒸气爆炸性混合物分级分组举例应符合附录三的规定。

 

    第2.5.2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爆炸危险区域的分区、电气设备的种类和防爆结构的要求,应选择相应的电气设备。

    二、选用的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不应低于该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

当存在有两种以上易燃物质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时,应按危险程度较高的级别和组别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应符合周围环境内化学的、机械的、热的、霉菌以及风沙等不同环境条件对电气设备的要求。

电气设备结构应满足电气设备在规定的运行条件下不降低防爆性能的要求。

    第2.5.3条  各种电气设备防爆结构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旋转电机防爆结构的选型应符合表2.5.3-1的规定;

    二、低压变压器防爆结构的选型应符合表2.5.3-2的规定;

 

表2.5.3.1  旋转电气防爆结构的选型

爆炸危险区域

防爆结构

电气设备

1  区

2  区

隔爆型

d

正压型

p

增安型

e

隔爆型

d

正压型

p

增安型

e

无火花型

n

鼠笼型感应电动机

绕线型感应电动机

 

X

同步电动机

X

 

直流电动机

 

 

 

电磁滑差离合器(无电刷)

X

    注:

①表中符号:

○为适用;△为慎用;X为不适用(下同)。

      ②绕线型感应电动机及同步电动机采用增安型时,其主体是增安型防爆结构,发生电火花的部分是隔爆或正压型防爆结构。

    ③无火花型电动机在通风不良及户内具有比空气重的易燃物质区域内慎用。

 

表2.5.3-2  低压变压器类防爆结构的造型

爆炸危险区域

防爆结构

电气设备

1  区

2  区

隔爆型

d

正压型

p

增安型

e

隔爆型

d

正压型

p

增安型

e

充油型

o

变压器(包括起动用)

X

电抗线圈(包估起动用)

X

仪表用互感器

 

X

 

 

    三、低压开关和控制器类防爆结构的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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