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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案例分析

社保案例分析

案例一:

高薪可否取代保险待遇

案情:

某一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

当时,公司董事长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对赵博士说:

“董事会给你定的工资为一万两千元。

不过,丑话要说在前头,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之所以工资定的这么高,是因为除了工资以外,再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了。

像什么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

”听了董事长这番话,赵博士心里盘算开了:

“这个公司给我的工资的确是够多的,可就是将来万一得了什么大病,或者老了怎么办呢?

”但他转念又一想:

“我刚30多岁,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大病,至于养老问题,现在考虑还为时过早。

到不如趁年轻多挣些钱,实惠。

工作以后,赵博士为了解除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千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

这样一来,他在这家公司工作,到也觉得很踏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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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月后,由于赵博士与董事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董事长炒了“鱿鱼”。

赵博士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博士同时又提出了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也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公司董事长抗辩道:

“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先跟你讲好的。

你要是不同意,当时可以不干嘛。

你既然干了,就说明咱们的协议已经达成,你现在无权反悔。

再说,你不是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养老保险了吗?

”公司是否有权不为赵博士缴纳养老保险?

分析:

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社会保险的一种。

劳动法中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劳动法规定的这种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金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⑴前者是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后者却不是;⑵前者是强制性的,即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而后者是自愿性的,即是否参加,完全凭企业或劳动者自愿。

所以,赵博士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养老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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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能否因为赵博士当初默许同意公司不参加养老保险,就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了呢?

不能。

因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

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

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当然可以放弃,但是对于义务,就必须履行,他无权放弃。

因此,既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

综上,可以看出,该外商公司以高薪来取代职工的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它不光应该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还应该同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等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免受违法带来的制裁。

案例二:

保费未缴够年限退休难享养老金

案情:

63岁的陈某已过退休年龄,现在却仍享受不了相关退休养老待遇。

这主要是因为他从1988年3月起就开始服务的工厂仅为他购买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这段时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陈某无奈之下将工厂告到龙岗法院,请求判令工厂为自己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退休养老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判决上诉到深圳市中院。

近日,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退休无养老待遇,陈某不服仲裁起诉,一审落败

  被告龙岗区横岗甲厂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陈某于1988年3月10日起受聘于该厂,从事园林绿化和清洁工作。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某的月薪为1379元。

2001年9月,被告开始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陈某现已年满63周岁,原、被告双方现仍保持劳动关系。

  2003年11月,陈某作为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

1.被诉人(即横岗甲厂)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诉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2004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1.申诉人与被诉人横岗甲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横岗甲厂协助申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领(转)手续,具体金额和处理方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2.仲裁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承担。

  陈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于龙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

龙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任的临时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陈某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因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范畴。

  法院还认为,陈某自2001年9月起才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陈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陈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陈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焦点:

  庭审的争议焦点是: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临时务工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退休金?

  陈某认为,被告作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自己到该企业工作的1988年3月10日起,就应该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但被告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长达13年零5个月的时间,不履行法定义务,未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仅仅为自己办理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自己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节约了开支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由被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或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5年。

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陈某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理由,要求被告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建言:

应该如何健全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护临时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使之老有所养?

龙岗法院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应明确用人单位责任。

法官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但事实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得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很不完善。

具体到养老保险方面,法律法规对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法律究责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足。

养老保险法规很有必要参照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劳动者养老待遇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该经济赔偿金额不得低于劳动者依法可享受养老待遇。

这样就能更好地打击此类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三:

试用期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案情:

2004年3月,张某被某广告公司录取,广告公司通知他于3月15日报到上班,同时告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工作两个月时,张某发现单位同期录取的另十四名员工皆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于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该单位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该举报后,及时向该单位劳资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调阅单位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材料,发现举报人反映情况属实。

基于以上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告公司在7天内与该十五名员工补签劳动合同,为他们补办社会保险,并对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条款进行特别政策指导。

三天后该公司与十五名新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他们补办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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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在职工试用期内是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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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因此公司于试用期结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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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因此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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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互相了解和选择的考察期,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一般对初次就业和再次就业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在实际操作中,不少用人单位打着“试用”的幌子,规避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

由于此次公司违法行为涉及十五名员工,再加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公司无法得知举报人张某的情况,因此张某的举报既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免除了被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张某的做法可谓明智之举。

案例四:

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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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于2002年8月被某公司录取,该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分配实行结构工资形式,即将工资分解成基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根据具体考核计算每月工资。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随着市场情况不断调整变化,刘先生的每月工资收入变化也较大。

为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公司与王某约定:

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王某虽然对公司的说法有异议,但为了能够在公司长期工作下去,也就同意了公司的做法。

于是,公司就按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刘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3年8月,公司在合同终止决定不再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王某对公司不再续用自己感到失望。

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王某向公司提出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自己工资收入不符的问题,希望公司予以解决。

公司表示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已有约定,公司按约定为王某缴费不存在问题,拒绝了其要求,王某于是向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举报。

劳动监察机构通过调取王某两年来的工资单和社会保险缴纳资料,确定王某举报内容属实,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公司为王某补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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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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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当事人确定的法定义务。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工资总额的规定是: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一条规定可以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是: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以上规定对有关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和不列入工资总额部分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是具体计算工资总额的法定依据。

本案中,公司与王某双方都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以约定缴费基数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按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因不符规定而无效;公司缴费基数统计中未列入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劳动报酬,而这几部分均属于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公司应当按规定补缴。

案例五:

职工辞职在外打工,一直未参加养老保险,将来能否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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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赵先生原在我市某集体企业工作,现年58岁,1993年因企业效益不好,辞职在外打工,一直未参加养老保险。

年老体弱的赵先生,正在为以后自己养老问题发愁。

请问像赵先生这种情况现在还能参加养老保险吗?

将来能否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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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政府“民生工程”的要求,为解决更多百姓的“老有所养”问题,近期我市出台了《关于当前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芜劳社办函[2008]48号)。

按照文件规定,对于赵先生这种情况,可从1996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统费,基数以历年省平工资,费率按28%。

补办后转为个体缴费,可以选择基数缴纳,费率按20%。

在其达到60周岁时,将以前在企业工作的可认定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相加后达到15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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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互有约定用人单位就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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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

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

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199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

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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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该案中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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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刘某等办理社会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这个案例给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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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的依法订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二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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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要加强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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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出国定居社保如何处理

案情:

“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参保职工,个人账户怎么办?

出国定居人员退保的,这笔钱又怎么处理?

”53岁的杨女士准备随儿子一起去澳洲定居,如何处理自己缴了12年的社保金,她一直很困惑。

案情分析:

劳动保障部门答复:

2006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未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出国定居人员和农民合同人退保者,按规定一次性返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

案例八:

有基本医疗保险可以不支付病假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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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1995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国有企业性质的A公司工作。

A公司经济效益很好,员工工资水平较高,1999年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此李某对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较满意。

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3月初,李某因患上了一场大病而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A公司以已为李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理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要求李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

6月中旬,A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李某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李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认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责令公司补发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经查,裁决A公司补发李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撤销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

这与目前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在工伤治疗和生育期间提供生活补贴的规定是不同的。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

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工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以上规定,李某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其病假工资应由A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

A公司认为李某住院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仍然不能从事工作,因此决定与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然而,A公司忽略了《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也就是说,A公司在程序上违法,它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将于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企业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A公司只给李某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也违反了以上规定。

案例九:

医疗保险究竟怎么保?

哪些能报哪些不能报?

  员工的公费医疗待遇近年内都将逐步改革为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保虽然最高可提供30万元左右的保障,但实际上仍有约4成的医疗费需要自己负担,怎么办?

  终身医疗险、重大疾病险以及意外医疗险可提供额外补助

  程女士在某事业单位工作,上月底,单位人事部门下发了一份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通知,引起了她的一些担忧。

这份通知中说,从今年6月份起,员工的公费医疗待遇全部改成基本医疗保险,并且广州户籍和非广州户籍员工的缴费、待遇标准都有所不同。

程女士目前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公费医疗改成基本医疗保险后,医疗待遇会有什么变化?

像她这样的非广州户籍员工,基本医疗保险能不能满足日后的需要?

如果不够的话,应该通过哪些商业保险来补充?

就程女士的疑问,记者采访了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士,保险专家建议,要为自己提供较充分的医疗保障,在基本医保之外,还需考虑投保终身医疗险、重大疾病险以及意外医疗险等险种。

  哪些医疗费需要自己负担?

  社会保险是一种广覆盖、保重点的基本保障制度,不管是基本医疗保险,还是住院保险,都只能解决参保人员的一部分医疗支出。

因此,除了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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