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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案例分析

社会保障案例分析

一、社会保障立法与管理

案例:

江某不久刚应聘一家外资企业的主管被录取,可进入企业后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人事部门主管明确告诉江某:

根据公司的常规做法,应由公司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是以现金的形式随同工资一同发放给员工,公司不再单独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并将该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体现出来。

请问,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分析:

当前许多单位为了节约人工成本和简化工作程序,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员工,其实这种做法不但违法,而且对单位和员工都是有害无益的。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的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

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该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而改变。

二、养老保险

案例:

某汽车配件厂工人甘某年满52岁,男性,本企业工龄20年,患有高血压、腰肌劳损、慢性支气管炎等多种疾病。

2000年,甘某向厂方提出办理病退的要求,并出具当地人民医院“因多种慢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厂劳动工资科认为,甘某的情况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就为甘某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的手续。

甘某病退后休息了一年,在朋友的帮助下,开了一家汽车配件店,生意很不错。

同厂的一些职工看到甘某病退后做买卖发了财,纷纷仿效,也以患病为由提出病退要求,厂方见病退的人太多,决定停止办理,引起有关人员的不满,说甘某能办我们为什么不能办?

厂方无法解释。

分析:

按照《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的待遇享受,要满足年龄、工龄和缴费年限等条件的限制。

(1)年龄,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工龄。

工龄有连续工龄和总工龄之分,总工龄是劳动者所有工作年限之和,连续工龄一般指劳动者在某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退休要求有连续工龄10年。

(3)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也称投保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国际劳工组织建议为15年,我国许多地方,如上海市要求为10年,大连市为15年。

甘某提出的退休的要求,必须符合年龄条件、工龄条件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

前两个条件甘某都符合,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才能认定。

该厂只凭医院证明,没有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即为甘某办理病退,是不正确的,责任主要在厂方。

三、医疗保险

案例:

陈某系某某工具厂工人,陈某称爱人心脏病一直很重,医生说需要手术,手术没有成功,其爱人病故。

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按大病统筹的规定报销其爱人张某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在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院费共四万六千零七十五元两角六分。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其爱人看病所花医疗费两千九百九十六元七角八分和独生子女医疗费八十五元两角八分。

其爱人其独生子女抚养费和亲生母亲赡养费按规定支付。

被诉人辩称,自九四年以来本企业生产经营非常困难,因此,解决张某医药费的办法,一、退回其工资中扣除的大病统筹费,原扣多少退多少,抵充医药费,其余部分由申诉人负担;二、不退大病统筹费,待厂资金好转后分期分批解决。

经调查,申诉人之妻张某原系被诉人处工人,张某因病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在某医院住院,其间共花去医药费四万六千零七十五元两角六分,现已病故。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十月,张某花费医药费两千八百零七元七角八分;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张某花费医药费一百八十九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七年其独生女陈某某花费医药费八十五元两角八分。

分析:

根据当地政府制订的《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第十二条“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两千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

(一)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部分支付百分之九十;

(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三)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百分之八十;(四)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五)五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百分之九十。

”申诉人报销其妻张某一九九八年十月前的医药费和其女陈某某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七年的医疗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失业保险

案例1:

谭某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开具有关证明。

谭某不服单位的决定,但既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不办理失业登记。

6个月后,因生活困难,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其是否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分析:

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法定原因暂时失去职业时,国家和社会对其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项目。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以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就业要求的。

本例中,谭某在失业后6个月中没有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其他待遇的条件,所以不能领取。

现在谭某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先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案例2:

姚某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为6年,失业后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1年后再次失业。

假设当地规定累计缴费满6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4个月,累计缴费满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个月,姚某再次失业可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期限是多少?

分析: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期限最长12个月;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18个月;10年以上的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姚某首次失业时应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实际领取2个月后重新就业,不再符合领取条件,停止领取时尚未领取期限为11个月。

姚某再次失业时应可领取2个月,但加上尚未领取的12个月共14个月,没有超过24个月,可以按照14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五、工伤保险

案例1:

王某系某私营企业职工,1997年与该企业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1999年3月,王某在工作中因工负伤住院治疗1个月。

病愈后,企业拒绝支付王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只报销了药费。

另外还以王某误工为由,扣发了王某住院期间的一半工资。

王某多次找单位交涉,要求报销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并补发住院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予理睬。

理由是王某的试用期未满,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

该单位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分析:

王某是因工负伤住院治疗停止工作,应给予王某一定的治疗期限。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本案中,王某因工负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王某工伤津贴。

王某属试用期内职工,其工资标准虽低于试用期满的职工,但他有权获得试用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扣发王某一半工资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案例2:

1990年5月牛某某被招收为某医药采购供应站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

1993年3月4日该站以牛某某星期日自发组织学友出外游玩,违章通过“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被火车撞伤,久治未愈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牛某某代为申诉,提出:

牛某某是因在紧急情况下抢救他人而被撞伤致残,要求按工伤处理,并撤销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1、1992年2月24日(星期日)牛某自发组织学友刘某等5人出外游玩,当他们进入标有“禁止通行”的28号隧道,正在铁路线上行走时,某次列车亦鸣笛声不断。

此时,牛等4人已退至道轨外的安全地带,唯有刘某尚在道轨之中。

刘只注意到正前方开来的某次客车,却没有发现另一列车已骤然驶近其身后。

牛某某见状,扑上前去将刘某推出道外,而本人却因躲闪不及,被机车手扒杆撞伤头部。

被立即送铁路医院抢救。

后又转外地医院继续治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某医药采购供应站付2万余元医疗费。

牛某某的生命虽然得以保全,但已成为植物人。

2、牛某某等人进入有“禁止通行”明显标志的28号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造成伤残事故。

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牛某某一行5人都负有责任。

3、牛某某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情况下,舍己救人造成伤残。

[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

(2)之规定,裁决如下:

1、牛某某虽有违章行为,但考虑到牛的实际情况其致残应比照工伤处理。

2、撤销某医药采购供应站[1993]6号《关于解除牛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3、仲裁费20元和处理费15元由被诉方承担。

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如何理解本案适用的法规。

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规定:

“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应享受工伤待遇。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指出:

“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一、劳动合同约定不缴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性

(一)案例背景

201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

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

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201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

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二)案例分析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

本案例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刘某等办理社会保险。

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

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对这一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公司社保缴纳的争议

(一)案例背景

何某五年前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公司任驾驶员,起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后该公司与其签订为期四年期劳动合同,今年10月底何某与公司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系。

今年11月初何某到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个人社会保险帐户,发现该公司只为其缴纳了四年社会保险费,而未为其缴纳刚进公司一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方面认为,何某刚进公司因未签同,故未给他缴费,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这是几年前的事,何某才提出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该公司这样做是否违法?

(二)案例分析

第一,从单位角度,何某进公司的第一年尽管与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就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从劳动者角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刚进单位时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

综上,公司错误的认为四年前未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是缺乏依据的。

公司应该为何某补缴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

三、辞职后医疗费无着落该怨谁

(一)案例背景

老王的儿子原在本市某酒店工作,前不久,因其身患疾病,向单位提出请病假治疗。

单位的部门领导在了解了情况后,“劝”老王的儿子写份辞职报告,单位多发一个月工资,等病好了再来上班。

由于老王的儿子不懂政策,稀里糊涂地交了辞职报告。

后经几家医院诊断,老王的儿子患上了一种慢性病,且今后对脑神经也会产生影响,医生说需要较长时间的治疗。

老王在得知这一情况后,马上与他单位联系,希望能对患病的儿子通融、照顾一下。

但单位以辞职报告不可更改为由,一口回绝。

老王不知道单位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老王该怎么办?

(二)案例分析

我们对老王的儿子目前的处境深表同情,老王的儿子接下来看病用药将会给家庭增加一笔不小的医疗费用。

第一,从案例的情况来看,老王的儿子,是一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单位一经同意,完全有理由回绝老王的儿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医疗期:

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二,在职职工的患病医疗期是针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而设定的。

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有不同的医疗期,一般来说,医疗期最多不超过24个月。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按当地的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的,根据相关政策也可按规定领取医疗补助金。

但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本例中是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

四、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李某的仲裁申请吗?

(一)案例背景

李某是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员工,2000年1月应聘进入该企业工作,在生产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

李某与企业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04年7月中旬。

2003年10月下旬,李某在工作时间因工负伤。

2004年1月初李某身体恢复后来上班。

2004年7月中旬李某的劳动合同期满,李某向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企业为李某办理退工登记手续。

之后,李某要求企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企业没有同意,李某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吗?

(二)案例分析

第一,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应予以受理。

第二,李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李某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李某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李某与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必定会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企业收到裁决书后,应主动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李某。

五、有关工伤认定的案例

(一)案例一背景

李某是某私营运输企业经理,赵某是其聘用的司机。

2008年9月,李某的朋友张某请李为其运输一批货物,李便指派由赵完成,要求越快越好,时间可以由赵某看着办。

为了尽快完成李某指派的任务,赵某牺牲“十•一”放假休息时间,加紧运输。

10月1日晚九点多,在运输途中,由于路况不好和连日劳累,不幸撞车,造成重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指派专人到医院照顾赵某,主动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和赵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还特别赠送赵某家5000元作慰问。

赵某一家对此表示感激,但由于伤势过重,出院后赵某落下了重度残疾,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

2009年6月,赵某找到李某,要求为其申报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被李某拒绝,二人发生纠纷,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解决。

企业方李某提出,赵某不能算作工伤,理由有三:

第一,赵某负伤时从事的工作虽是受自己指派,但并不属于企业正常业务范围。

第三,赵某已经远远超过工伤申请时效,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再受理。

(一)案例一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职工工伤认定过程中常出现的几种错误认识。

李某提出的三条理由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实际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赵某为张某运输的任务是作为公司负责人的李某指定的,因此,即使不属于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且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影响赵某工作的性质是为公司服务,因此负伤应属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赵某于去年10月负伤,所以今年6月还在一年时效内。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很快作出认定:

司机赵某的负伤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案例二背景

某电缆公司职工唐某,2010年10月在公司炼胶清理胶物时,由于违章操作,造成右手大拇指被炼胶机轧断,后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原则,依法裁决该公司承担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案例二分析

“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行为。

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唐某在此事故中虽属违章操作,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他的行为不能构成是蓄意违章行为。

因为唐某的本意并不是想自残身体,依此获得公司的赔偿,其违章操作行为仅仅属于过失行为。

从法理学角度看,唐某自身并不想受伤,这种违章操作行为并非蓄意违章。

因此,唐某的违章操作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

由此可见,只要不是蓄意违章,就可以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依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今天上午我接待了一个家长,我跟他在微信上联系了很长的一段时间让他到我公司见面沟通的,对于他来说就是一心想把上海的户口办下来,他告诉我说他条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之前申请过一次被退回来了,想让我帮他想想办法,看看能不能解决,他条件是这样的:

马先生今年35岁,2008年来的上海并开始在上海参加工作,2010年6月份办理下来了居住证,社保和个税缴纳年限至今有9年3个月了(因为是农村户口2011年7月份以前一直交的是综合险,综合险不纳入社保年限里面的),社保和个税的缴纳基数从17年的4月份开始都是按照市平均工资的2倍去缴纳的,15年的4月到17年3月都是按照市平均工资的0.8倍去交的,15年3月以前都是按照最低社保去交的,家里1个孩子,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没有违反犯罪的行为。

如果说只看转户的这几条基础条件去对比马先生的条件时会发现绝对没有问题的,但是这里面就有很多的隐性条件,虽然说他居住证和社保已经满足7年并且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社保基数高于市平均工资的2倍以上了和依法缴纳个税了,但是上海市落户还是要看看7年的社保个税数据的,前面4年的社保是要达到平均工资的1.3倍个税要大于或者等于社保缴纳基数的,后面3年是要看是否有中级职称,有中级职称达到1.5倍及以上就行,没有中级职称就要达到市平均工资的2倍及以上.7年的数据要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

像马先生这条件前面4年社保个税略微有点低,最后3年又突然提高到2倍,是不符合要求的,社保缴纳的基数是要按照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平均值来确定的,无故提高属于恶意调整,申请转户是不符合条件的,肯定会退回材料的。

我告诉他几个方案让他自行考虑:

第一个方案就是明年考取一个中级职称,如果考下来以后22年可以尝试用职称申请,到时候看看政策是否有松懈。

第二个方案就是现在开始交3倍社保和个税,3年以后按5年3倍社保去申请绝对没有问题。

第三个方案就是2倍在交4年,凑够7年在申请。

我只能给他指出路来,具体走哪条路是要看他怎么走了。

上海市居转户的基础条件:

一、持《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上海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上海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社保基数高于市平均工资的2倍及以上可以抵免中级职称)

五、无违反国家及上海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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