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沐浴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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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沐浴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沐浴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规范发展沐浴业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1〕415号),促进河南省沐浴行业的规范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境内从事沐浴业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沐浴企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淋浴、盆浴、池浴、药浴、桑拿、温泉、SPA、足部保健按摩等沐浴设施,及其他配套服务项目的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的从业人员,包括沐浴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沐浴场所中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沐浴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沐浴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 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对全省沐浴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省辖市商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立的沐浴企业进行备案登记。

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沐浴企业的日常监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的治安、消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卫生违法行为。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沐浴行业协会参与区域内沐浴企业的管理,为企业提供专业人才培训及资格认定等服务,督促会员企业守法依规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沐浴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 河南省对沐浴企业的经营实行备案制度。

所有在河南省境内设立的沐浴企业应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60日内向所属省辖市商务、公安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从事沐浴行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场所应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依相关规定及时上传旅客信息。

  (六)沐浴场所的大厅、收银台、主要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七)法律、行业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设施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商务部《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有关规定。

  第八条 沐浴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新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

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网、渗坑、渗井等。

  沐浴企业的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开设沐浴企业应在消防、安全、治安、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鼓励使用各类型节能、节水、减排的设备设施。

  沐浴企业的卫生应当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和《沐浴场所卫生规范》。

  沐浴企业的安全、消防应当《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 沐浴企业不同业态水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备案时需提交如下材料(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1、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2、公安部门核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提供住宿服务的还应提供《特种行业许可证》;

  3、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4、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5、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交《取水许可证》;

  6、自备锅炉的,需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7、提供音像制品放映服务的,需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8、《沐浴企业备案登记表》;

  9、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沐浴企业如需进行改、扩建,需向当地省辖市商务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改、扩建方案,并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审核、验收或备案抽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沐浴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三提示”标牌及人员疏散示意图,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容留顾客住宿的,应当严格遵守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严格按照“实时、实名、实数、实情”的“四实”登记要求对住宿人员信息进行登记上传。

  经营者不容留顾客住宿的,要自觉控制经营时间,凌晨2时前必须停止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沐浴企业场所内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沐浴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沐浴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沐浴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

  第十七条从事沐浴行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中的规定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卫生、消防和治安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环保、卫生和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沐浴经营场所在营业时间要每2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巡查,夜间应当每1小时巡查一次。

严禁在沐浴经营场所内燃放烟花和冷烟火,严禁带入易燃易爆物品。

严禁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非营业时间场所内值班人员不得超过2人。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更加严格的火灾防范措施,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达到《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中相关要求;助浴技师及沐浴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的聘用,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沐浴场所入口醒目位置设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入浴的禁浴标识,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宜就浴的警示标识,禁止在浴区、更衣区使用带有摄像功能的手机的提示标识,禁止3周岁以上儿童进入异性浴区标识,禁止黄赌毒标识以及消防安全提示警示类标识。

  经营者对上述人群有提示、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浴池水温不能低于35℃,并按照《沐浴场所卫生规范》要求,根据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客流量等状况定期对浴池进行清洗、消毒、换水。

  浴池水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营业期间池水应定期补充新水,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沐浴场所提供消费者使用的、与消费者密切接触的物品,包括浴巾、毛巾、垫巾、浴衣裤、拖鞋、饮具、修脚具等物品一客一换一消毒。

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消费者结账时应提供消费明细。

消费明细应包括:

消费项目、各项消费金额、各项消费时间,供消费者核对。

  第二十六条 各浴区设立温度、湿度指示计,设有防滑设施,有服务人员负责管理消费者安全,如出现晕池、滑倒等突发事件应先行、及时救治。

  因经营者责任,导致突发事件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非经营者过错的,由于消费者个人原因,经劝阻无效,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商务厅对全省沐浴企业具有指导、监管职能,各级地方沐浴行业协会应配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沐浴企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洗浴业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联合稽查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监督检查由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各级地方沐浴行业协会协同公安、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沐浴企业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经监管部门发现沐浴场所中出现违犯上述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将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公示、罚款等处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沐浴场所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沐浴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倡导诚信经营,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促进沐浴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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