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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教案

所属院系:

政法系

课程名称:

中国法制史教学对象:

法学本科专业任课教师:

王 昆

绪 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

了解中国法制发生、发展的基本线索。

掌握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

掌握中

国古代法制近代化的经验。

了解本课程的学习意义和方法。

【教学重点】

1、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

2、中国封建法律近代化的特点

【教学难点】

1、礼法结合

2、罪行法定主义与类推适用的争论

3、法典体例的争论

【学时分配】

3学时

【讲授内容】

一、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及其地位

(一)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

是以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

它主要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特点、作用、发展演变的过程和规律性。

(二)中国法制史学的地位

是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又是史学的一门专史,是高等学校法学教育体系中的主干课程,它着重培养学生树立起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法律观,并为他们学习法学理论和部门法提供有关的历史知识,从而加深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理解。

二、中国法制史的基本脉络

时间跨度为四千年,从前21世纪至新中国成立。

可分为三大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

奴隶社会法制,从前21C至前770年,包括夏、商、周的法制。

第二阶段:

封建社会古代法制,从前770年至1840年,主要包括春秋战国时期、秦汉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隋唐时期、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制。

这一阶段还可分为四个小阶段,即春秋战国阶段;秦;两汉至隋唐;宋至明清。

第二阶段:

近现代法制,从1840年至1949年,主要包括清末的法改革、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制、红色政权的法制。

三、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先提问法系的概念)

综观中国几千年历史,历代统治者都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其国家机器的正

常运转,调节国家的经济活动及各种社会关系,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打击刑事犯罪,留下了极为丰富的可供后人借鉴的历史资料。

中国法制的历史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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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久,而且从未中断,因此辗转相承,沿革清晰。

由于民族的和历史条件的不同,中国法制史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1、中华法系处处体现着小农社会、宗法制度的痕迹

传统的中国法的观念一直建立在小农生产方式的观念基础之上。

自力耕作的农耕生产方式,一家一户、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特殊的自然和地理条件,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土壤。

如:

“三纲五常”(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和五种人伦关系的原则,即仁、义、理、智、信);礼之用,和为贵;维护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重公权轻私权;三从四德(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德、妇言、妇容、妇功,早在周代设“九姨”,专司教授四德,要求妇女贞顺、辞令、婉娩、丝桌,班昭,班固之妹,守寡四十年,著《女诫》,“妇德,不必才明绝异也,妇言,

不必辩口利齿也,妇容,不必颜色美丽也,妇功,不必工巧过人也”)

2、法自君出,权尊于法,法律以君主的意志为转移(待定)

中国从进入阶级社会时起,便建立了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

秦统一以后,建立皇帝制度,使皇权制度化、法律化,皇帝握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

同时,皇帝“口含天宪”,又是法律止所出。

汉武帝时,廷尉杜周在答复“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的指责时便说:

“三尺(法)安在哉?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这道出了封建法制的实质和封建权与法的真实关系。

权尊于法,是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是一切暴政的渊源。

在历史上,虽有汉文帝、唐太宗之尊法、重法,但这是个别开明国君的远见,并没有改变权尊于法的实质。

直到清末所进行的戊戌变法、预备立宪,仍然是为了解决权与法的关系问题。

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着国家最高立法权。

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

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

历史上从无治君之法,而法律一直是皇帝治理臣民的工具。

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死刑案件皆需皇帝裁决与批准。

3、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

礼是中国古代的一种社会现象,不仅起源早,而且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

由于礼具有“因俗制宜”的功能和精神威慑力量,因而被统治者用作重要的统治手段,从而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礼法的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制文明。

礼法结合是指在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合为一体,法律的评价标准与道德的评价标准完全一致。

如古代法中的“亲属相容隐”、“存留养亲”制度。

由于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等级秩序,因而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保障,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指南,评价是非的标准。

礼与法的结合,经过了历史发展的过程,而有其必然性,这是和中国古代宗法伦理的社会特性分不开的。

礼法结合起着互补的作用,是国家的长治久安所要求的。

此外,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

礼法结合具体表现为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

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

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礼法结合可以有效地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

4、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无讼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的境界。

孔子: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由于崇尚无讼,因此诉讼的多少成为考察的地方官吏有无政绩的标准。

为了减少诉讼,一方面提倡明德教化,另一方面推行调处息争。

中国古代调处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方式有州县官调处和民间调处,民间调处中包括族内调处、邻右调处。

由于中国古代宗法血缘关系的深厚和地缘关系的悠久影响,使得民间发生的诉讼可以经过调处达到息争的目的。

此外,诉讼所造成的诉累也使民众畏诉,而乐于寻求调处息争。

但有些调处特别是族内调处是带有强制性的,漠视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要求,也造成了中国人诉讼权利观念的薄弱,直到现在,我国的刑诉法仍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5、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统一

汉初,经过董仲舒将三纲神秘化,鼓吹“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

汉以后,宋儒进一步将三纲奉为天理,以辩护宗法政治等级制度的永恒性和不可侵犯性。

天理通过国家立法而法律化,违法与违天具有一致性。

封建统治者鼓吹“法情

允协”、“执法原情”,以掩盖法律的实质。

由于“情”是社会所公认的伦理亲情,因此,“法情允协”具有实现的客观基础。

为了防止法与情的矛盾,历代统治者在立法上力图使亲情义务法律化。

在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关系上,国法是中枢,三者协调统一。

天理体现为国法,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圣性;执法以顺民情,增添国法的伦理色彩,以赢得社会舆论的支持。

凡此都为了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

6、家族本位的伦理法治

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以家族为本位。

贵族又是和国家政治等级密切结合的,即亲贵合一。

作为国家的法律,维持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这不仅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也是封建自然经济存在与发展的要求。

在封建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而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家法族规以维护伦理关系特别是家长族长的权力,以及族属成员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任务,在这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具有一致性。

家族本位伦理法的出现有其社会的原因,如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是

其经济条件,悠久的宗法制度为其提供了深厚的土壤,儒家学说是其有效的理论依据,而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又对父权家长制有着特殊的要求。

7、平等与特权利益并存,法的公平要求与权利等差相矛盾,是特权法与等级法(待定)

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从多方面论证了法律的公平性,鼓吹制定法律时要立公弃私,赏当其功,罚当其罪。

在司法上则主张执法必信,司法必平,凡有违法者一断于法。

然而事实上与法律公平的思想相矛盾的是中国封建制的法,公开确认良贱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良贱既异制,同罪又异罚,贵族官僚享有公开的法定特权。

同时又为特权等级设定了特殊的程序,以确保其权利不受损害。

因此,封建法律的公平实际是以不公平为注脚的,是要求社会各阶级、阶

层不得逾越法定的权利。

而对统治阶层来说,也限制对于习惯权利的无限追逐,以维持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是封建法理公平之所在。

8、重刑轻民(待定),律学是法学的主要形式

中国古代在专制主义统治下,以国家为庶民利益的总代表,因此维护国家利益重于维护私人利益,加上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以及特定的文化背景,决定了中国古代重公权而轻私权,重刑事而轻民事,历代主要的法典均为刑法典。

由于重刑,使得刑法体系严密,刑罚手段残酷,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刑

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也是完备的,尤其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学的集中代表。

它的实用性、综合性、准确性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重刑轻民使得人们私权的不发达,也决定了调整私权的法律规范的薄弱,无法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直到清末引进西方法律,改革法律体系,才打破重刑轻民、律学独秀的传统。

9、注重吏治,职官管理法占很大比重,自成体系

专制制度下的君主,为了有效地运用权力,控制国家的活动,需要通过一个权力媒介,即官。

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是实现国家职能具有人格的工具,中国古代所说的人治,实质就是官治。

为了发挥官治的作用,就需要治官,韩非所说的“明主治吏不治民”被封建统治者奉为不易的准则,从而形成了人治

-官治-治官-吏治-治民的理论体系。

为了以法治官,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职官管理法,历代考课官吏均有法定的标准,以督励其尽职尽责。

此外,还形成了严密的监察系统和监察法,以保证官僚队伍的整肃,维持必要的吏治。

中国古代职官管理法的细密是同时期世界所少有的。

10、制定法与判例法相互为用(待定)

中国古代重视国家制定法,成文的法典是传统法律的主要形式。

但成文法的制定,程序复杂,旷日费时,而且具有落后于生活发展的局限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判例弥补律文的不足。

引例断案,早在先秦时期便适用判例,秦简中“廷行事”就是一种判例形式,是法律化的判例,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

此后,如汉代的决事比,宋代的编例,明清的律例并用,都反映了判例法的重要地位。

中国古代对于判例价值的认识是较为深刻的,对于判例法的创制意识也是很强的。

由于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而判例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者的配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上的灵活性相统一,既有效地调整着变动中的社会关系,也使司法官摆脱了消极执法的困窘状态,因此制定法与判例法的相互为用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和优点之一。

11、法为治世之具,缘法定罪,辅以类推裁断(待定)

《管子·明法》:

“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中国古代提倡缘法断罪,这成为国家制定成法文的重要动力。

秦简中载司

法官如“失刑罪”、“不直罪”、“纵囚罪”。

秦始皇三十四年曾“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

晋时刘颂:

“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

唐律:

“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这是中国古代缘法断罪的法律要求,提高了法律的权威,严肃了司法官的责任,维持了法律的秩序,因而一直影响到明清。

但是成文法的规定不可能包罗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各种犯罪形态,为了弥补缘法定罪的缺陷,也允许类推裁断。

唐律: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

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这二者是矛盾的,但又是统一的,反映了封建时代罪行法定的特点。

然而,类推裁断的滥用,也破坏了缘法定罪的优良传统。

尤其是专制皇帝以意为法、任意轻重,使得中国古代罪行法定的原则难以全面实施。

在权尊于法的历史背景下,以法治国和缘法断罪有很大的局限性,与近代体现民主与法治精神的罪刑法定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12、法典编纂体例上采用“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形式,在法律体系中

“诸法并存,民刑有分”(待定)

综观世界法制的发展史,在进入文明社会初期的法典编纂体例,大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

《罗马十二铜表法》包括刑、民、民诉及若干行政法规。

《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刑法、司法的内容和较多关于商品交换、保护动产所有权的规定。

但中国从法经开始到清末,两千五百余年一直沿袭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编纂体例。

尽管在这个漫长过程中,行政法与民法逐渐趋于法典化,但在代表性的法典中,仍然是以刑法为主,涵盖了民事、行政、经济、司法等各个部门法。

这种保守性是世界少有的以至于有人认为这是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甚而武断古代中国只有刑法没有民法。

法典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不同。

法律体系是指由本国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整体。

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决定了法律调整方式的复杂多样,从而形成了不同调整对象的若干部门法,它们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法律体系是客观的社会发展的结果,不是任何个人主观意志的产物。

而一部法典的体例和结构则纯属立法者主观的产物,是立法者立法思想、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具体应用。

因此法典的体例与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淆,否则便会产生与中国法制历史真实相悖的认识。

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是由若干部门法,如刑、民、行政、经济、诉讼法等构成的,但当时并没有这样明确的概念,很多法没有发展成独立的部门法。

13、司法从属于行政(待定)

与专制制度日益强化的过程相适应,司法权越来越受行政权的掣肘。

在中央,表现为行政官对司法的干预,司法官不得干涉行政。

在地方,唐以后虽然强化了地方司法职能,但司法活动仍受上级行政长官的左右;省级以下则由府州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融司法行政于一体。

四、中华法系的历史影响

(一)中华法系的历史地位

中国古代法制起源早,长期居于发展的前列。

如《云梦秦简》证明公元前

4C左右秦国法律规范涉及立法、行政、民事、经济、刑法、诉讼、狱政、司法鉴定等方面,达到“秦皆有法式”,而西方早期封建法典《撒利克法典》比秦律晚一千多年,并停留在习惯法阶段。

(二)中华法系的历史影响

周边国家的法律长期归属于中国法律的系统,作为中国封建法典典范的

《唐律》为周边国家长期效法,起了母法的作用。

如日本天智天皇时期的《近江令》和天武天皇时期的《天武律令》以唐贞观前后的“令”为蓝本、高丽王朝、越南的影响,《大宝律令》、《养老律》取法

《唐律疏议》,桑原 藏博士:

“自奈良至平安时期,吾国王朝时代之法律,无论形式上与精神上都皆依据《唐律》”,穗积陈重博士:

明治三年颁布的《新

律纲领》“系以中国之唐明律为蓝本”。

高丽王朝在474年统治期间,法律制度多取自唐律。

《高丽史》卷八四《刑法志》:

“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于唐。

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

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和陈太尊时期的《国朝刑律》都仿自唐律。

潘辉注《历朝宪章类志》卷三三《刑律志》:

“按李陈刑法……当初较定律格,想亦遵用唐宋之制,但其宽严之间,时加斟酌”。

五、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一)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起始

发端于1840年以后,随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失去中国司法主权。

为救亡图存,改革法制,先进的中国人提出了各种建议,如康有为的《上清帝第六书》

“今宜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重定施行。

”两江总督刘坤一和两湖总督张之洞在《遵者筹议变法谨拟采用西法十一条折》中提出:

“定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

开始于1903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领导的修律与改革司法制度的活动。

迄至1911年制定了《大清新刑律》、《民律草案》、商业立法、《民事诉讼法草案》、

《刑事诉讼法草案》、《法院编制法》等一系列新法。

虽然大部分未及实施,但它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律体系开始解体和六法体系的初步建立,从而与世界法系大体接轨,也奠定了清以后民国时期立法的历史基础。

(二)中国法律近代化的经验

1、西方法文化的输入和大陆法系的取向

西方文化传播的媒介:

传教士、外国商人、清政府的洋幕宾及中国留学生、驻外官员等,特别是戊戌变法前后的报纸和翻译的书籍起了开风气之先的作用。

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激烈冲突中,西方文化逐渐占了上风,影响着中国法制的走向。

中国法制开始受英美法系影响较多,后逐渐以大陆法系为取向,其原因有四:

①与法典化的传统有关

②在立法技术上移植大陆法系更具有可行性

③吸收日本明治维新的经验,更容易受大陆法系影响

④在起草新律的过程中,聘请了熟悉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学家担任起草人

2、法观念的更新是法制近代化的思想动力

面对亡国灭种的危机,开明的官僚士大夫开始思考中国的出路,传统的法观念开始更新,具体如下:

①由固守成法到师夷变法

②由尊奉三纲到批判三纲

③由以人治国转向依法治国

④由司法与行政部分转向司法独立

3、移植西方法律应与中国国情相结合

清末修律采用最便捷的翻译西方法律和聘请西方法学家参与立法的方式,是一个急就章,之所以如此,一是以制定新律作为改革政治,实行开明专制的象征,力求在预备立宪期内完成;二是动机上,急于建立西方式的法律体系,以期收回领事裁判权,沈家本的奏章:

“参酌各国刑法以冀收回领外法权”,与其“默守旧章,援外人以口实,不如酌如甄采,可默收长架远驭之效”。

简单的拿来主义使修订的新律脱离了中国的实际,简单的移植西方法律使法很难发挥作用,进而影响法的权威和可信度。

4、改良政治是清末法制近代化的前提

1900年逃亡西安的慈禧以皇帝的名义下诏实行新政。

1905年宣布“仿行宪政”,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召开了各省谘议局和中央资政院会议。

这虽然是被迫的,但仍是向政治改良迈出了一大步,而修律作为宪政的一部分被提上日程。

沈家本表示,修律是“预备立宪的要著”,并举日本明治维新以修改法律为立宪之基础向清廷进言。

清末政治改良和司法改革是互动的。

前者是前提,立宪所造成的政治氛围有助于修律的开展;修律的成果使政治改良获得了切实的支撑点。

没有清末的政治改良就不会有修律和司法改革,而清代的覆灭所昭示的改良的失败,也使法制改革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

六、学习中国法制史应该注意的问题

第一,加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特性的认识。

重家族、重血缘、重

伦理,是中国文化的固有特性。

农耕社会塑造了中国传统法律“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性格特点。

第二,把握好中国传统法制的专制特性。

古代人分为两个基本层次:

尊和卑。

在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贵贱等对应关系中,前者为尊,后者为卑。

对尊者,卑者只有义务,不能强调权利,在法律传统中,多是对尊者地位、尊严、利益的维护。

第三,注意儒家学说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

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宏观到法律政策,小到某一项具体规定,都可能受儒家理论和价值观的影响。

要置于当时的历史发展阶段进行系统思考。

从总体上看,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是沿着国家、政治发展的轨迹,受到社会经济、阶级关系等客观存在的制约而逐步成长的。

具体而言,由于受中国国情、民族特性、地理环境和历史条件的影响,以及随着国家的统一或分裂,政权更替或存亡的长短,民族的融合或隔阂,政治的开明或专制,立法思想的先进或保守,律学兴衰及发展水平的高低等诸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使得中国法制历史又自成体系,独具特色,各朝代或每个历史时期的法制也各不相同。

【思考题】

1、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

2、中华法系近代化的经验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张晋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中国法律史》张晋藩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一章 夏商的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

约在前21世纪,中国古代社会开始从原始氏族公社制社会过渡到奴隶制社

会,出现了国家。

随着国家的产生,我国之有法律,也始于夏代。

商又称殷,或殷商。

它是我国历史上奴隶制经济文化相当发达的一个朝代,法律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学习本章,应着重掌握我国法的起源学说理论及其特点,掌握夏商时期法制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

【教学重点】

1、关于中国法的起源的理论

2、夏商的神权法思想

3、奴隶制五刑的初步确立

4、夏商罪名制定

【教学难点】

1、中国法的起源的理论

2、奴隶制五刑制度

3、相关法律术语的古代含义

【学时分配】4学时

【讲授内容】

前21世纪前后,以禹传位于启为标志,中国古代社会完成了原始氏族公社制向奴隶制君主专制的质变过程,产生了中华民族最初的国家形态:

夏及其法律制度。

从启到桀,夏代家传十四世,十七王,历时四百余年。

夏代法律制度伴随夏国家的发展变化,开始了由奴隶制习惯法向奴隶制成文法过渡的漫长过程,成为奴隶主阶级实施专政的有力工具。

前16世纪前后,世居在黄河中下游的商部落,在商汤的率领下,推翻了桀的残暴统治,建立起奴隶主贵族专政的商王代,定都城于亳(音博,今河南商丘)。

至前14世纪左右,商王盘庚迁都于殷(今河南安阳),史称殷商。

商自汤兴至纣亡,传十七世,三十王,约六百年左右。

商继承夏的法律制度,又发展了奴隶制法律,进而稳定了社会秩序,巩固了奴隶主统治。

应明确,夏商法律制度是我国奴隶制社会法律制度的发祥与形成时期,也是中华法系的渊源时期,它的内容与特点对日后中华法系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中国法律的起源

涉及国家的起源和法律的起源,也就是给国家和法的起源划一条上线。

(一)夏奴隶制国家的产生

据文献记述和考古发掘可以初步肯定,夏初(距今四千年左右)已具有国家产生的基本特征。

1、早在大禹统治时期就形成了公共权力

国家的本质特征:

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

传说大禹王在会稽山大会部落首领,防风部落酋长迟到,被大禹王处死而且碎尸。

这表明大禹王已形成凌驾于其他部落之上的“公共权力”。

这种权力的基础是强大的武装部队。

从史书记载和考古学方面证实,夏初已具有用金属武器装备的精锐武器。

《尚书 费

誓》说:

夏王少康之子杼(音住),已经制造出铠甲。

《越绝书记宝剑》载:

大禹时期,开始使用铜制造兵器。

河南偃师二里头文化遗址,其前期相当于夏代。

从这一时期出土的遗物里发现有我国最早的青铜武器,如弋(音异,带绳子的箭)、戚(似斧头)、箭镞等。

河南阳城地望和登封县告成镇的夯土城墙是夏奴隶制国家诞生的标志,告成镇出土的青铜器残片代表了夏代生产力发展的水平。

2、产生了奴隶制国家实体附属物:

司法机构与监狱等强制机关

3、启打破禅让制,承继王位,实现了“家天下”的君王世袭制

原始共产制被奴隶主国家制度代替,历史进入了依照夏王世系延续的奴隶主阶级统治的新时代。

4、划分地域

据《左传襄公四年》和《尚书禹贡》载:

大禹将中原划分为九州,在冀、豫、雍、扬、衮、梁、青、荆州设置“九牧”,作为管理九州的长官。

启沿袭禹的传统。

同时把夏邑作为统治的中心,并按地区的不同部署原有的部落,建立了管理国家的整个官僚体系。

5、实施税物征收

夏按州征收铜作为贡金,并浇铸九鼎作为标志。

对周围部族,依照上、中、下三等标准,区分肥瘠土地的不同情况征收不同税赋。

这表明当时已经开始按地域标准分治居民,产生了最初的国家税收制度。

(二)原始习惯到奴隶制习惯法的转变

原始社会产生了法的胚胎:

氏族习惯。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起源,实质上是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质变过程。

其质变过程大致可分为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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