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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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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土地和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范城市规划和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深圳城市规划区由城市总体规划规定,覆盖全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法定图则,以及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的分区规划、详细蓝图、城市设计、专项规划等其他形式的城市规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应先规划,后建设。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集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城市公共安全需要。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统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合理利用各类专项规划的成果。

第七条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决定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可以依法对城市规划范围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整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设立的城市规划审议和决策机构。

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发展研究中心是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制订、城市发展政策研究和技术保障等方面的法定机构。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鼓励社会公众广泛参与,保障全社会共同享受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成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城市规划知情权,有权对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委员会

第十一条规划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策略、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应当由市政府或上级机关批准的专项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

(二)审批法定图则和由规划委员会批准的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详细蓝图;

(三)审批法定图则制订计划和专项规划制订计划;

(四)接受并处理关于规划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否依法开展工作的申述;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包括公务委员和非公务委员,其中公务委员不超过十四名。

规划委员会中的公务委员由市长、常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出任。

第十三条规划委员会中的非公务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非公务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法律、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经济社会等领域的专家;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工作。

市政府应当将拟聘任的非公务委员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正式聘任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非公务委员的产生、组成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规划委员会非公务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非公务委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

(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民事欺诈行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工作的;

(四)连续两次或者累计四次缺席规划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适宜继续担任非公务委员的其他情形。

非公务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市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聘任新的非公务委员。

第十五条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

设副主任委员若干,其中一名应当为非公务委员。

设秘书长一名,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六条规划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处专设在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规划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例行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由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规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或者秘书长主持会议。

规划委员会会议参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其中非公务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八人。

第十八条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的重大事项,可通过专家论证、公众咨询等形式听取意见。

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获得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规划委员会决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规划委员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申述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受规划委员会委托履行职责。

城市规划申述委员会受理关于规划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否依法开展工作的申述。

第二十条规划委员会应当制订工作规则和申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城市规划的制订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组织制定城市发展策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城市发展策略指导城市规划的制定,对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进行研究,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功能定位,提出城市空间、生态环境、产业结构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发展策略。

制定城市发展策略应当依法履行公开展示,征求意见和公布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制定本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城市与建筑设计标准与准则,作为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许可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公开展示、审议、审批和公布程序方能生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制订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意见是审批城市规划的重要依据。

城市规划的文本和图纸应当以依法在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的档案文件为准;未移交至档案管理机构的,以规划主管部门存档的文本和图纸为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之前,应当在相关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拟公开展示的城市规划草案的名称、公开展示的时间和地点。

公开展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图纸,必要时配有说明。

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规定的形式提出意见或者建议,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可在规划委员会网站上予以分类答复。

必要时,组织制订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当就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举行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组织制订城市总体规划,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政府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应随规划一并报送。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当于三十日内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

第二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性质、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以及实施纲要等。

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法定图则,由规划委员会批准。

法定图则是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法定图则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功能组合;

(二)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四)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

法定图则的强制性规定还可包括:

(五)重点地区或其他空间管制区提出的城市设计控制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各地块和公共空间开发利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已建成地区制定法定图则,应根据城市更新的研究划定城市更新单元,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配置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提出规划指引。

第三十条法定图则可以将区位条件优越、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周边环境发展成熟,发展潜力巨大的地块规定为白色用地。

在白色用地内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进行开发建设,在满足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选择一种或几种用途,或调配不同用途的比例构成进行综合开发。

第三十一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法定图则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动态维护,一般为五年一次。

第三十二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分区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并公布。

分区规划提出本分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安排。

第三十三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订城市重要地区、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或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的详细蓝图。

详细蓝图一般由规划委员会审批,在已制定法定图则片区内且不涉及法定图则强制性规定修改的,可以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订城市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报规划委员会审批并公布。

城市设计对城市整体景观和空间秩序的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联合组织制订专项规划,指导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更新等建设活动,对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拟制订的涉及城市空间利用和土地安排的专项规划项目向规划主管部门进行预申报,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申报和城市发展的需要拟订专项规划制订年度计划,报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未经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组织制订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规划。

第三十六条专项规划须经规划委员会审议或审批,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在提交规划委员会之前还需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上级机关批准的专项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定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三十七条制订其他城市规划涉及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国务院同意。

在已制定法定图则的片区内,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订的分区规划、详细蓝图、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涉及修改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时说明修改理由及修改情况,一并提请法定图则的修改,修改后的法定图则应当按程序重新公布。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组织制订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制订工作。

制订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节城市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组织制订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制订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根据评估情况,组织制订机关可以依法对城市规划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修改城市规划对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做出的规定。

权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建议并附有建议方案,详细陈述修改理由以及修改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相邻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

权利人还应当就其修改规划的建议和建议方案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书面建议、建议方案一并提交。

第四十一条修改城市规划应履行公开展示、审议、审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前,市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国务院报告;涉及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国务院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制订修改方案。

第四十三条法定图则的修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委员会审批:

(一)改变地块的用地性质,调整为法定图则土地兼容性规定的二类用地性质的除外;

(二)非公共服务设施或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提高或者降低地块开发强度的幅度超过原规划指标百分之五的。

(三)修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导致数量减少或规模压缩的;

(四)修改对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的;

(五)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其他修改的。

对于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修改建议,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的法定图则修改建议获同意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决定书面通知提出修改建议的土地使用权人,并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修改内容。

未获同意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修改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修改的理由。

法定图则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章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第四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规定:

(一)确定城市近期重点开发、更新和保护地区;

(二)安排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总量及空间分布;

(三)安排城市近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的布局;

(四)制定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提出环境综合治理计划和措施;

(五)城市建设用地整备计划;

(六)提出地下空间开发的实施意见;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和征求意见,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应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规定,组织制订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年度实施计划是本市建设项目安排和用地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安排、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更新改造,应符合年度实施计划;与空间利用相关的各项计划,应与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年度全市建设项目用地预申报工作。

各相关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每年定期组织申报主管行业和辖区的建设项目和用地需求,由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纳入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十九条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全市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计划;

(二)本年度各类新建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及用地布局;

(三)本年度城市更新计划;

(四)本年度全市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五)本年度重点地区、重大项目建设计划;

(七)本年度全市预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项目计划;

(八)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意见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批并公布,市政府授权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兴建未列入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对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进行调整。

市政府应当公布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调整内容。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另行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管理办法。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开发、利用、延期,应当符合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已制定法定图则的片区内,并符合其规定。

下列情形需要在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使用土地以及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区规划、详细蓝图、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政工程、防灾工程、环境工程。

第五十五条申请以划拨方式或者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六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及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是办理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经市政府授权,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批决定制作《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

变更《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市政工程用地中除独立的场站外,城市道路、市政走廊、地下通道、河流水系、防洪通道等开放性公共空间,可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组成部分。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地块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未纳入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拍卖、挂牌土地的规划条件。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二条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内容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变更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做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一)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其所在地城市规划规定的;

(二)申请减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应当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划条件的。

建设单位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符合其所在地城市规划规定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可以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提出修改城市规划的建议。

第六十四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决定的,撤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有效期自核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的变更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内容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持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相应内容。

第六十五条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申请延期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征得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产业发展政策;

(三)未纳入全市建设用地整备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临时使用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兴建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和服务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的临时建筑或者材料堆场的;

(二)进行地质勘察活动的;

(三)兴建临时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

(四)市政府要求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及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

(一)、

(二)项情形的,临时用地的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一次,最长可以续期一年。

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临时用地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一次,最长可以续期两年。

第六十八条临时用地的申请人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等建设工程,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完成方案设计后,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需要开展初步设计的,还需进行初步设计。

需要建设单位制订总平面规划图或专项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总平面规划图或专项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图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与总平面规划图一并提交规划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保证施工图各分项图纸指标的内容与其总平面图指标的内容一致。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主管部门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已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图总平面图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

施工图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范围、建筑退红线、建筑物位置、建筑物高度或层数、独立占地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容积率、规定建筑面积及其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总平面图由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如涉及施工图总平面图对总平面规划图进行修改的,还应将调整内容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公共服务设施须先行安排,各项指标之和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并严格按照其许可内容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建设。

大、中型建设项目,因工期紧迫或受季节影响,需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基础部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基础提前开工。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核发《建筑工程桩基础报建证明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施工图总平面图。

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需与城市道路连接或者开设市政管线接口的,应当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

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应当依据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拟定项目接驳方案,如涉及市政管线迁移、加固的,还应制定工程实施方案,一并报送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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