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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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汇总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200910430136姜雯婷

为期一周的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的实践课程结束了,这次实践的目的是进一步将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灵活运用理论知识,熟悉国际贸易牵扯到的多个国家,多种法律,老师给我们11套案例题,再加上自己找到一定的案例加以分析,每个案例牵扯的问题都不同,国际贸易是指一国和地区同别国和地区进行货物和服务交换活动。

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要比国内贸易困难、复杂、风险大。

这是因为各国的语言、风俗习惯、法律、商业习惯、海关制度以及其他贸易法规不同等给国际贸易带来一定的难度。

另外,国际贸易中涉及国际汇兑、货物的运输与保险等给国际贸易带来风险,在实际的国际贸易中,如果不稍加注意,就会给自己带来风险和损失。

因此我们在进行国际贸易时,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下面来进行一些相关案例的分析。

案例1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案情简介

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某B公司出口一批冻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3年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

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B公司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

”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B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

”7月8日,B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

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货船已启航2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B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由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

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

8月21日,代收行告知,7月21日B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

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新寄出发票、产地证。

但B公司仍不付款。

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

但代收行、委托行因B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货款和托收费。

分析:

1、东方公司在此案例中存在那些问题?

2、此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扣除托收费是否合理

分析

1、签约失误。

合同双方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

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活着当天的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

因而本案B公司最迟应在5月底前开出信用证,而B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没有及时保障自己的利益。

2、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

此案例中“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这一条款就是软条款。

如果B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

东方公司对信用证软条款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信用证议付时,被议付行拒付。

3、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

托收结算方式,意味着本来应由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转移到了买方身上,以致交货后付款没有保证,即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

因而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有很大风险。

4、托收指示书的不完整。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规定,除非托收指示书规定该项手续费/或费用不得免除,否则托收指示书虽列明托收费由受票人负担而受票人拒付时,提示行仍可免收手续费/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项式,受票人拒付的手续费/或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内扣除。

而案中,东方公司未明确“不得免除”。

5、托收制单不慎重。

东方公司未按B公司方面的特殊规定制作单据。

将产地证与发票联在一起。

另外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

这给B公司拒付货款提供了理由。

二:

合理

案例2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案情简介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

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

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

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

22分。

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于合地成立?

分析:

1、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

2、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

分析:

1,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

2,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

(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庙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

(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4条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案例3利用资信调查防范出口风险

案情介绍

1997年初,H公司与香港G公司签订了一批50万美元的羽绒出口合同,并注明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

随后G公司通知美国买主K派质检员进场验货,一切合格后,按要求发放了质量合格证。

但一直拖到7月初,G公司还未开出信用证。

7月下旬,G公司通知说,美国K公司早将证开出,但已过期,现正要求K公司修改,但修改还未受到。

8月初,G公司又说,因装运期迫近,再等修改证已来不及了,希望同意以D/P付款方式出运,凭货物承运收据向H公司付款。

一次次的出尔反尔,使H公司十分为难,如果不出运,近450万元人民币的服装已全部生产完毕,且规格为美国尺码,转为国内销售也不适合,况且外销是有季节性的,一旦过了季节,客人就不会要货。

但要是出运的话,没有任何付款保证,连货带提单一起交给客人,将来一切都会被客人牵着鼻子走,后果不堪设想。

事关重大,部门经理立刻找到总经理,将此情况作了汇报,H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和协商,决定先迈出第一步:

要求G公司总裁出面,签保证付款的担保书;同时,公司自行配船,提单交H公司驻美公司,由美国买主K带汇票去领取提单,此招的唯一退路是,万一客人不付款,H公司可将提单转给其他客商,若实在无销路,可以将货物返运回国。

传真发出后,对方两天没有回音,万般无奈下,H公司又电话催促对方表态。

G表态如下:

A.不同意自行配船B.以传真方式保证出运后10天内付款。

对此,H公司不满意,一天多次与G电话讨论出运付款条件,力图劝说其接受条件,以便保证货物按时运出。

可是G公司不但不动心,反而处处显示出不着急的样子。

几天拖下来,毫无进展,而交货期却一天天逼近。

怎么办?

H公司领导为了决策的正确性,决定通过某国际集团调查G公司在港的信誉。

同时,又分别向几家与G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省级公司调查其业务信誉,省级公司的结果很快出来了,G公司原是个不错的公司,但因经营不当,近年来资金上很困难,他们靠在国内多年经营、人头熟、业务摊子铺的很大,采取同样的手段(合同上签L/C,发运时改D/P)胁迫多家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保证的情况下向其发货,靠套用国营外贸企业的资金做生意,因货款不能及时回笼,只好在其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开展这业务,几天以后,国际集团的调查也下来了,G公司香港总部近几年来官司不断。

情况十分明了,发货要面临着拖欠货款的风险,但不发货又不能解决服装的销路?

总经理决定跳过G公司,直接找K公司去联系,经过几番努力,终于联系上了K公司分管服装的业务主管,告知情况后,业务主管很生气,说信用证早就发出去了,后来G公司反映过期,但很快就做了修改,他们不但不知道G公司没有转开信用证给H公司,相反却从G公司那里得到消息,说H公司愿意用D/P完成交易(后查实G公司用该笔信用证去做了另一笔交易)通过与K公司的直接接触,H公司得到一个信息,客人是需要这批货的,但改变运输方式是不可能的,开证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大公司的程序严谨,尤其是信用证已经开出来了,香港G公司不退回,肯定无法再开一次。

情况又绕回了原地,所不同的是对手由香港公司换成了美国公司,几经考虑,老总决定,相信信誉、资金状况更好的K公司,在不开信用证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但是要求对方公司的总裁做出担保,很快K公司的担保书就到了,H公司再次动用力量调查,发现这只是一个业务员的签名。

于是,H公司再一次向对方声明:

必须是总裁级的负责人签名担保,对方在强烈要求下再一次发出了担保书,这次是由对方的总裁名义担保的。

9月初,H公司按要求发出了货物,9月15日,担保承诺的付款日,对方及时付清了货款,接着,K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发来传真,对H公司业务配合表示满意,已经考虑下次直接进行业务往来。

分析:

1、请你谈谈资信调查对于外贸企业的重要性?

2、总裁担保书能不能起到真正的保证作用?

3、G公司的业务中有何启示?

分析:

1,资信调查,是指授信方自行或委托收集受信方各种信用要素资料,客观反映受信方信用动因和信用能力的活动。

通过信用调查取得的数据、信息等经过整理、研究与分析后出具的报告,即为信用调查报告。

其内容包括被调查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财务状况、公司结构、管理人员的情况、历史最大交易额、法庭诉讼记录以及专业信用评估机构对该公司的信用等级评估等。

它是买卖双方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以减少风险、损失和纠纷的有效措施。

资信调查工作是一项记住性的工作。

因为对任何事物的了解都是通过调查研究才能加探认识,不论是多么成功的商人,也不论他的贸易经验多么丰富,单靠自己的力量是无法完全规避的。

当你决定于某一客户做生意之前,如果通过专业资信机构对客户作出详尽的资信调查,就能使你身临其境般的了解贸易伙伴近期的所有情况,并据此作出正确抉择,从而不会错过每一次赚取利润的机会,也不会让不法之徒有机可乘。

这就如同你新交朋友时。

要试着了解这个人的个性、学历、专长、为人处事的态度、道德标准、家庭状况等,与一般客户往来,也是同样的道理。

2,若是作为个人担保,只要其签字就有效的;若作为单位担保,总裁是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单位,但一般而言,如能取得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证明会更有法律效力。

3,本案例说明,如何进行客户资信调查是出口企业防范商业风险的关键。

同样的贸易,为什么与香港G公司做就有可能上当受骗,而对美国K公司则不会出问题,可见选择商业伙伴至关重要。

案例4运费变动致损案

案情介绍

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科隆(COLON)。

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支付。

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

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司称:

该船公司1×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

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

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

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

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

分析:

1、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

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

2、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

分析:

1,FOB条件下卖方只是形式上替买方租船,受买方之托,至于运杂费等不适合卖方去谈。

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船只),但是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

2,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因如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

案例5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

案情简介

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nplaytimecorp”签订了“ximaslights”的货物出口合同。

五六月间,该公司以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但代收行多次催理,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

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退回单据。

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

至此,公司钱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

1、在此案例下,信用证方式对山西省外贸公司的意义?

(对比付款交单)?

2、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

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

3、查找相关资料,国际贸易中为什么会出现无单提货的情况。

分析: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托收是商业信用。

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是付款人,你只要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信用证申请人是否同意,即使申请人破产了,银行也得付钱。

而托收项下,银行是否付钱则取决于付款人是否付钱。

2.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

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

《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

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

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

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

3,国际买卖中约有50%的交易是无单到货的,无单提货的做法因此备受关注。

无单提货常见于货物转卖和短航次的情况,比如,中间商可以以FOB买进货物,再以CIF的方式卖出;为加速货权流转,他常常要求船方无单放货,短航次中经常存在这种要求。

无单提货易导致船方交货错误,引起货权纠纷或侵权责任、托管违约责任。

实务中,若买方要求无单提货,卖方往往要求其开具备用信用证,保证将来买方如不付货款,卖方仍可凭备用信用证避免损失。

对于船方来说,减小无单放货风险的主要措施,就是要求提供担保(保函),否则拒绝无单放货。

一般而言,船东更乐意接受银行保函,尤其是资信良好的大银行出具的保函。

船方在要求提供卸港地一流的银行保函前,通常先考虑该地司法是否明确、公正,是否有外汇管制等,所以,许多无单提货的交易一定要求提供香港、伦敦等地银行的担保。

银行担保虽然比较安全,但费用高,货方往往不同意提供。

虽然保函不宜由货方(包括发货方和收货方)出具,但实践中不乏货方出保的做法。

例如:

发货方(租船人)要求船方无单放货并提供了担保,到港后,船方对其信誉不放心,要求让银行加保,双方争执不下,对薄公堂。

法院判决,鉴于双方已在租约中明确无单放货而且无需银行加保,船方不得违约,要求加保。

后来,租约日趋完善,能较好地调和双方利益。

它一般这样规定:

“船方一旦同意无单提货,就不能要求第三人加保;如果不同意无单提货,则等待期内的租金和滞留金不得由租方承担。

”明示(合约)优于默示(法定的默示责任),因此,除非合约违反公共政策,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出这样的规定。

 

案例6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争议案

案情简介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

 

分析:

1、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合理吗?

2、“仓至仓”条款在这里可以实现吗?

分析:

1,是合理的。

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即货物损失与索赔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依照"仓至仓条款",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

这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索赔人都不会得到赔偿。

如FOB合同,①在货物装船之前,风险由卖方负责,此时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②如卖方凭提单、发票等货运单据向银行办理了押汇,在买方付款赎单之前,办理押汇的银行控制货运单据,对该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③如买方已付款赎单,则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的只能是买方。

无论如何,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提出索赔,本案中的买方虽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在损失发生时尚不具备保险利益,故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指保险单(insurancepolicy),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

但因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单面签发的,严格的讲,它应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applicationforinsurance)合在一起才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

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投保人或受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中的卖方在损失发生时虽拥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承担“船至仓”责任。

FOB合同下,保险由买方办理并支付有关费用。

因为FOB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在装运港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船上,并提交规定的货运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与货物有关的风险,也在装运港从货物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因此,买方投买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保险(即转移后的保险),而风险转移前(如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期间)发生的风险损失买方概不负责任,由买方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当然概不负责任。

也就是说在,在FOB合同下,虽然保险单上列有“仓至仓条款”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起讫不是“仓至仓”而是“船至仓”保险公司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起至货物运到买方仓库止的风险损失,可见案例中提起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保险责任。

案例7多证一单结汇争议案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某出口公司向同一客户、同一目的港出口三批货物并装用于一个20英尺货柜。

这是根据上述客户在同一银行开出的3份信用证发货的。

按照常规,一份信用证必须提供一套单据。

发货方要求船公司出具3份提单,但船公司不予办理,理由是整柜货物出具多份提单增加了船公司的风险,只能出具一份提单。

询问议付行审单员,3份信用证能否共用一张单据结汇,银行审单员了解了3份信用证系同一申请人通过同一银行开具,提单上的装运人、收货人、通知人、货物描述均相同后答复,3份信用证可以共用一份提单结汇,结汇银行已经做过多次均无问题。

出口公司随即安排出运,根据信用证A、B、C精心缮制了议付单据A、B、C,送议付行审单无任何不符点后即寄开证行议付。

不久A单付款了,B、C单则收到了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开证行称B、C单缺少了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拒绝付款。

现实很残酷,买方通过开证行仅付了一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却索走了可提取3份信用证下的提单。

根据要求,议付行给开证行发出了加急电报称:

一份提单系全部3份信用证共用,只有全部付款才能交付提单给申请人,但开证行回电明确,3份信用证必须提供3份提单,B、C单据缺少提单不能付款。

虽然此时经与买方反复交涉,最终还是收回了货款,但引出的不符点问题却值得思考。

分析:

1、此案例中是否存在不符点?

如有不符点?

2、开证行仅凭A单付款就交给全套提单,是否得当?

3、如果你作为出口商,该怎么做避免发生类似情况?

案例8D/P改D/A致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at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

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行将“D/Patsight”修改为“D/Pat60day‘sight’”。

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后,委托人仍坚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

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

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本正本提单只有2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被M.W.International即进口商提走。

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为收回。

分析:

1、为什么这里委托行会强调D/A的风险?

2、银行在此承担责任吗?

分析:

1,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

在D/A项下,进口人主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D/P改为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方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方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

2,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案例9担保提货银行受损案

案情简介

1995年4月20日,国内某银行A分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香港某出口商开立了一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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