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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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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和维护等。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各镇(街道)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并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七条区、镇(街道)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和治理。

第八条成立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负责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镇(街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区发改、经贸、财政、建设、水务、农业、环保、交通、市政、公路、铁路、民政、卫生、教育、公安、消防、安监、旅游、气象、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十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措施得当、确保安全、兼顾生态、人地和谐的原则,尽量减少对地质现状的扰动和对山体等自然资源的破坏,在城市重点地段应兼顾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防灾、抗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查,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第十三条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调查、监测成果和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城市发展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相结合,实行远期规划和近期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包括:

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区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应依照区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开展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区域地质灾害现状和气象特点,在每年三月份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后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包括:

主要灾害点的分布,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重点防范期,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等内容。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区、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健全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制定并落实险情巡查、汛期值班和灾情速报等制度,做到地质灾害隐患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巡查要求:

按照“汛前排查、汛期巡查、汛后复查”工作要求,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开展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巡查工作,准确、全面掌握地质灾害隐患的动态情况,主动减灾避灾。

巡查频率应视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危害程度、威胁对象和发生可能性等情况而定。

值班要求: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应建立汛期地质灾害应急值班制度,值班工作必须遵守“认真负责、及时主动、准确高效”的原则,值班实行领导带班和值班人员相结合的全天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

速报要求:

当巡查或值班人员发现或接到突发地质灾害灾情险情后,应立即向带班领导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经对灾情险情信息核实后应做好续报工作。

灾情险情报告应包括灾情险情基本情况、灾害诱发成因和发展趋势、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和下一步防治计划等内容。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群专结合的地质灾害动态监测预报体系,实行地质灾害动态监测预报。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确定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网络。

针对威胁性较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或地质灾害危险区,在隐患未彻底消除前,由区有关职能部门、所在地镇(街道)或责任单位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联合区气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结合地质灾害动态监测,推进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

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由区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气象部门发布,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对于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针对性的组织制订防灾避险方案,明确防灾责任人、预警信号、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隐患点所在地镇(街道)应负责组织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员和专业技术单位对其进行动态巡查和专业监测。

经区政府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下列活动:

建设居民点,新建、改建、扩建和临建建(构)筑物,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其他活动,侵占、损坏、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条区、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说明牌的制作和安放。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的场地、设施、仪器和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区建设、水务、农业、交通、市政、公路、铁路、教育、旅游、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各项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应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限及时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和成果备案。

以下重要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1)铁路、轨道交通、隧道、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地下道路、跨江桥梁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高度≥150米的各类建(构)筑物工程,开挖深度≥15米且开挖面积≥5000平方米的基坑工程;

(3)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的,或因工程建设活动可能诱发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成果未通过专家审查的,发改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国土、规划和报建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编制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报国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随时查阅有关施工和监测资料。

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时应当通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区、镇(街道)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宣传媒介,开展群众性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等知识教育,强化全民防灾减灾的意识,提高群众的抗灾自救能力。

第二十五条区、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居)委员会、村小组干部、群众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

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发放地质灾害防灾避险工作明白卡,主动告知附近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基本情况、应急机构及电话、撤离路线及安置地点等信息。

当收到台风蓝色或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信号时,应及时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发放地质灾害险情提示卡,提醒受威胁群众保持警惕,加强房前屋后边坡的巡查检查,发现险情要在第一时间撤离避让。

第二十六条鼓励全民参与地质灾害防治。

对及时提供地质灾害灾情、险情前兆信息,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应急措施,使受威胁的人员和财产得到及时转移,避免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省、市和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区、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拟订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区、镇(街道)应组织开展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公安110、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各镇(街道)按程序分别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国土)和区应急办上报。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国土)24小时应急值班电话:

;区应急办24小时应急值班电话:

接到灾情、险情报告后,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区、镇(街道)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或险情扩大,减轻灾害损失。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害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区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重大地质灾害发生后,区政府应立即报告市政府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视情况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工程建设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地质灾害灾情、险情信息经评估认定后发布。

地质灾害灾情现场处置、险情评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区应急办、宣传、民政、农业、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灾情评估内容包括灾害类型、规模、影响范围、人畜伤亡、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灾害等级评定等。

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或指定部门统一组织对外发布。

灾情、险情信息未经核实和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应急调查与动态监测、准备救灾物资、采取交通管制、救治伤员、组织避灾疏散、抢修道路和维护灾区治安等工作。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所需资金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严格执行责任终身制和责任追究制,除应急治理项目外,还应严格执行项目业主制和招投标制。

第三十五条区、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工作承担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是主管行业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管责任部门,对部门职责范围的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承担行业主管责任。

第三十六条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地质灾害诱发成因开展成因调查和分析论证,并邀请省、市水文、工程、环境地质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对调查成果评审论证后认定责任人。

专家认定书(意见书)应包括地质灾害的成因、影响范围和受损情况、治理责任等内容。

经专家分析论证确属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书。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负责其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落实地质灾害治理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和现行法定程序组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完工后及时报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落实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受灾或受威胁对象法律规定的相应损失。

第三十八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难以认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确需治理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企业或个人负责组织治理;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不明确的,由灾害发生地的镇(街道)指定项目业主负责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地质灾害一时难以治理的,灾害发生地的镇(街道)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和预防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搬迁避让所需费用由镇(街道)和受威胁人按一定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由灾害所在地的镇(街道)组织治理的地质灾害工程,应在本镇(街道)办理立项、核准招标方式和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设定的投标资格条件需经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可。

区各相关部门对镇(街道)组织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开工前,项目业主宜先征得治理工程范围土地权属单位、所在村(居)委会、村小组的同意。

需要开挖山体,砍伐树木,占用农田、鱼塘、水利、铁路、公路等控制用地范围的,必须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治理工程施工需大量外运砂、石、土的,必须报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将砂、石、土投入流通领域销售或用于其它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根据《xx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区政府给予镇(街道)组织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区级配套资金支持。

区级配套资金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向区政府申报,并会同区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对区级配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按受保护的人数、财产、对象和工程的总投资4个条件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3个等级,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参建单位须符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四十三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参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因施工可能诱发新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监理和项目业主批准后呈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巡查、监测,并履行及时报告责任。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均应通知区或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受益人或权属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或由项目业主指定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不一致的,责任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管理维护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切实履行管理维护责任和监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或排查过程中发现险情较严重,确需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可按照地质灾害抢险程序实施地质灾害治理。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程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应急办、发改、财政、监察部门组织3-5名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专家对治理方案论证后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组织方可采用直接委托方式确定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施工单位,所委托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应资质。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程费用由区、镇(街道)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支付,并适用于《xx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和应由厂矿企业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程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对于存在即时危险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单位在征得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采取削坡减载、清除危石、开挖排水沟、铺盖防水布、修筑挡土墙等临时除险加固措施,临时除险加固施工单位应优先从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中选择。

临时工程防治措施不能替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未彻底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前,责任单位仍应继续对该隐患点采取巡查、监测等预防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及竣工验收采取专家组审查、验收把关制度。

专家组由3-7人组成,从省、市水文、工程、环境地质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大型治理项目评审专家5-7人、中型治理项目评审专家5人、小型治理项目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方案的评审,项目业主应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专家库中抽取。

工程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及时组建由监督管理单位、参建单位、管理维护单位组成的竣工验收委员会,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优先选择原参与勘查设计审查的专家组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专家组验收报告。

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应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及时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成果报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鉴于目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还没有统一的国家、行业标准,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应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质量验收规定部分或其他行业性标准,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200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等,以上标准、规范有修订的,均执行承接工程之日的最新标准。

第四十九条为确保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应积极配合对治理工程送检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的质量检测、检验工作;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积极配合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区、镇(街道)财政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完工后需经过1个汛期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再行拨付。

第五十一条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参建单位诚信档案。

区、镇(街道)财政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参建单位列入南海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诚信黑名单,被列入黑名单的单位至少5年内不得参与南海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投标,并同时将诚信记录报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一)因工程实体质量问题未通过首次竣工验收的;

(二)因勘查或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设计变更增加费用超过施工合同总价15%(含)的;

(三)因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资金

第五十二条区、镇(街道)应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款用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规划、监测预警、应急调查、物资与设备、成因勘查、搬迁避让与治理工程、宣传培训与奖励、应急抢险与应急体系建设等各项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实行区、镇(街道)两级负担的原则。

区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主要投入到全区地质灾害调查研究,监测预警体系和应急体系建设,基础性地质灾害防治物资与装备、宣传培训与演练、应急处置等。

另外,区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配套使用于镇(街道)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与治理、群测群防员经费补助和保险、地质灾害防治示范镇建设等费用。

第五十四条区、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级部门有关要求,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拟订下一年度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其他地质灾害防治资金

(一)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治理资金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另行申请。

(二)厂矿企业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纳入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范围。

第五十六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申请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按照《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地质灾害防治责任

第五十七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主要领导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九条区、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工作承担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

区、镇(街道)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是主管行业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管责任部门,对部门职责范围的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承担部门主要责任。

各村(居)委会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预防、监测、报告和处置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条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做到履责必明,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在地质灾害防范和处置过程中因工作不力,玩忽职守,造成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截留、挪用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或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造成资金浪费或流失的;

(三)其他应当问责的。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四)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区、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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