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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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主要内容,一、保险法解释二制定的背景二、保险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保险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情况,立法和司法情况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二、保险审判的地域性差异明显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由较为集中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不够统一,2005-2012年全国保险合同一审收案数量,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分步走保险法解释二1、坚持的理念和原则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加强保护消费者;坚持诚信原则,防范道德风险;坚持保险原理,尊重保险特性;遵守合同原理,把握保险合同特点;服务市场经济,促进市场发展2、整体结构,第一条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存在问题,保险利益比较,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关于保险利益一般规定的取舍不断变化发展、分类未形成共识、仍难以解决实际问题、难以穷尽列举

(二)关于保险利益具体问题的选择合法与非法、保险利益的审查等(三)关于不同保险利益的规范认可统一保险标的上同时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不同被保险人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申请理赔,【案例1】某律师事务所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某保险公司向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为其奔驰小轿车承保,后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在交警主持下律师事务所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

另查,投保奔驰车的车主为钟某,律师事务所为使用人,在2007年、2008年均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并曾在2007年4月23日出险,由保险公司在2007年4月26日赔付800元给律师事务所。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的车主为钟某,但其为了少缴纳保险费,却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按照企业非营业用车的投保费率进行投保,属于私车公投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对该车仅有“使用权”,对该车不享有保险利益。

【案例2】陆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陆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为陆某;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损失险。

当日,陆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投保车辆行使证上记载的名字为王某,其公路养路费、运输货物附加费及定额计征费均由陆某缴纳。

某日,赵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包某停在路上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等人受伤,两车损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后高某起诉赵某、包某、陆某、王某赔偿人身损害,各方达成协议:

陆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5000元,赵某赔偿高某9790.23元。

随即,陆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陆某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其请求,故陆某诉至法院。

【案情】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上显示:

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行驶证车主是某公司。

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陈某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盛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某小区商铺前,在当晚21点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

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车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案例4】某包装厂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某包装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

机动车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附加承运货物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原包装厂作为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

合同签订后,刘某交付保险费4424.4元。

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和包装厂均作为肇事车主参加了事故有关赔偿问题的处理。

现包装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其已向刘某支付保险金作为抗辩。

三、具体问题

(一)正确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某网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正确处理好鼓励保险交易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的关系,

(二)正确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利益范围比权利广“法律上承认”合法性要求“合法的经济利益”正面的2、合法性如何判断?

大陆法系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美国被盗财产违章建筑3、我国并无规定违章建筑、盗抢物品、毒品、走私物品,【案例】某仓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某仓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明细表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建筑物。

保险条款载明:

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和违章建筑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由于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保险合同订立后,该仓库因雪灾倒塌。

另查明,投保仓库建筑时未履行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等手续。

现仓储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属违章建筑为由拒赔。

(三)正确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机动车保险:

所有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承租人、保管人、承运人、使用人车辆损失险:

最终获补偿的是所有人三责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家庭财产险:

所有人、租赁人。

通过保险技术内化为一个险种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主要取决于保险产品设计考量的因素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四)正确处理与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1、产生这种情形的原因2、保险运行原理与司法政策考量不承担责任:

有违诚信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利于市场发展。

3、如何处理?

(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几种路径:

a、有效、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b、有效、向真正受损失人承担责任c、无效、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4、货物损失险:

a、承运人为被保险人b、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五)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责任险与损失险竞合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权,第二条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的法律后果,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存在问题1、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各地做法2、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1、各国立法例:

a、利益原则b、同意原则c、利益、同意兼顾原则2、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3月,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温某的介绍下,以公司签章、集体记名方式为汪某、黄某等10人投保了2份团体人身保险,交付保险费2400元。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温某告知投保人,只需要十个人的名单,并由甲公司盖章就行。

被告保险公司于同年3月19日向甲公司签发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3月17日17时许,汪某在甲公司联系的施工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时,因挖掘机侧翻而意外死亡。

事故发生后,汪某之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提供了相关资料。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关于保险费的返还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关于手续费的扣除,【案例】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刘某为投保事宜多次和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金某协商,决定办理该公司的两全保险。

某日,刘某在金某的指导下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费30000元。

此后不久,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的正式文本送达给刘某。

刘某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经被保险人即刘某之子贾某的书面同意。

贾某本人不知道本案保险合同一事,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不同意将其列为被保险人。

刘某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保险费30000元及其利息,保险公司则主张应当扣除43%的手续费。

四、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因:

1、一般不会增加道德风险被保险人撤回同意情形2、不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第三人代交保费3、多数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投资性,【案例】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2004年初,刘某委托国内某服务公司招收赴该国的劳务人员。

2004年2月8日,王某在该服务公司报名,刘某在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劳务人员办理了为期一个月的旅游签证。

之后,服务公司以刘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

在该保险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雇用”;工种为“木工”;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0日24时止;在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疾,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随后,刘某组织王某等劳务人员出境去该国非法打工。

2004年8月,王某等人被该国边防部门罚款后遣返回国。

王某回国后,与他人一起至某市打工,从事建筑装潢业务。

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睡眠中不慎从所睡的上床铺跌至地面受伤,经诊断为高位截瘫,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二)保单受让人、继承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三)正确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是全部保险费而非保单现金价值利息问题(四)正确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合理的、与过错相适应的(五)正确认定其他法律后果,【案例】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王某以刘某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投资连结保险人身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同日,王某将其持有的刘某的50万元汇入保险公司指定帐户。

现刘某认为,王某为其订立人身保险未经其同意,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回保险费及利息。

【案例】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李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一份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通过公司全国电话中心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回访内容包括要求李某确认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书是否为其亲笔签名、对保险内容及责任免除事由是否了解等。

李某对回访内容均予以确认。

李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保险费。

2011年11月22日,李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及赔偿损失。

庭审过程中,对投保单上的“李某字样的签字予以否认。

第三条代签名、代填保险单证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无权代理。

民法通则66条、合同法48条、合同法解释

(二)11、12条、保险法127条

(二)存在问题保险监管部门作出规定(三)各地实践:

山东、北京,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的法律后果问题

(二)关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法律后果问题旨在引导和规范,案例: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领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三、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正确认识本解释的规范属性

(二)关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三)关于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问题(四)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但书”部分的理解(六)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签章确认且无但书规定情形的,是否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权利产生影响(七)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八)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九)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案例),案例:

投保书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如下询问:

1.被保险人是否目前或曾经吸烟?

2.被保险人是否目前或曾经饮酒?

3.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门诊的检查、服药或其他治疗?

4.被保险人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

上述问题的回答均为“否”。

投保书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但投保当时杨某不在现场,保险代理人高某便替杨某在投保人签名处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分别签名。

之后,张某电话通知杨某,已经为杨某购买了保险,杨某当即表示同意。

单某与某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单某与某保险公司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单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先后与郑某、王某(两案外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数份保险合同,截止发生退保纠纷时,郑某、王某累计缴纳保费516391元,。

现王某生病住院,急需医药费,故要求退保。

同年12月,郑丙、郑乙共同向保险公司作出申明,表示涉案保单上并非其亲笔签名,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缴保费。

保险公司在核实确认涉案保单非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后,向郑某等支付解约金460848元。

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单某赔偿损失134269.06元。

第四条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存在问题,二、理论基础1、保费收取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非要物主义2、保险实务中的做法3、理论依据:

满足投保方合理期待、对价理论,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五种观点

(二)立场选择权利义务对等、诚信原则、不违背保险人真实意思、小概率、未建立临时保险制度、借鉴域外经验,四、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正确认识本解释的规范属性德国法上绝对和相对强制规范的分类

(二)“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人的主观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判断标准(三)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于何时届满问题,第五条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第十六条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二)存在问题,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是否包括应知内容

(二)相关案例分析,三、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明知的判断案例分析:

陈某案、刘某案、马某案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他人代为投保规避如实告知义务;不能以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代替对投保人的询问;只要有一人告知,即视为履行。

(三)本解释与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的关系,邹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邹某作为投保人,于2005年1月24日向保险公司出具投保书,以其丈夫熊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安享人生保险等险种。

对于投保书中的健康询问事项,投保人在回答保险公司询问“在过去两年内是否做过血压及血液检查”时,答案选项为“否”。

在回答“过去曾否住院”时,答案选项为“否”。

在回答是否曾患有、被怀疑患有贫血等疾病时,答案选项为“否”。

2005年8月,熊某因患白血病身故。

现邹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另查明,在邹某投保前,2003年2月26日,熊某因病住某医院,确诊患肺炎及怀疑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并需要进一步检查及治疗。

熊某书面表示“要求出院,后果自负”。

邹某对于他人代为填写的内容,由于已经以签字的形式表示确认其真实性,即自然负有对上述内容是否属实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

在此前提下,邹某没有通过对投保书中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纠正其不实之处,属于因过失而没有对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

第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客观限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保险法第16条第1款

(二)存在问题询问告知主义、主动告知主义,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是否采取询问告知主义

(二)是否采用书面询问原则非书面形式的举证责任问题保险人负责举证(三)是否可采用概括性条款(四)相关案例分析,三、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实质判断标准第十六条第二款1、理性保险人;2、决定性影响

(二)保险人询问证明的推翻1、保险业务人员证明;2、先签字后代填相关案例(三)正确认定概括性条款相关案例,第七条弃权制度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存在问题,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关于弃权制度的政策考量

(二)关于弃权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条件(三)关于弃权方式的认定(四)相关案例分析,三、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正确认定弃权的构成要件

(二)正确认定弃权的法律后果,第八条保险人拒绝赔偿与保险合同解除之关系,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二)存在问题,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二)立场选择1、否定说符合立法原意;2、肯定说将使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成为具文;3、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三)相关案例分析田某、冉某与某保险公司案2007年6月21日投保2009年11月23日身故2009年12月25日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01年结核病诊治一审:

驳回二审:

支持,三、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1、没有或丧失解除权后,不得依据16条拒赔2、行使解除权后才可拒赔3、事故发生后允许作出约定程序问题,

(二)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一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具有决定性影响。

三是保险人应当在不可抗辩期间内解除合同。

四是不存在违反禁反言、弃权的情形。

(三)正确认定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条件一是保险人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内容需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四)关于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制度之关系的探讨但在论证与征求意见中,该规定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

(1)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应优先于合同法适用。

(2)欺诈属于故意的一类,已包含在保险法第16条情形内。

(3)将使得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很容易被规避。

(4)在立法未作相关修改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不宜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更改相关法律规则。

通过准确解释不可抗辩期间适用范围解决滥用问题。

第九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第十七条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存在问题,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限制抑或强化立法趋势、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保护、市场发展需求、难以为19条取代

(二)狭义抑或广义折中、开放(三)相关案例分析,三、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木材烘焙案重大疾病-脑中风-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关于何谓脑中风,(注3)注释称:

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植物人状态。

一肢以下机能完全丧失。

两肢以下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二)正确认识保险法第17与第19条的关系,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第十条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保险法第17条

(二)存在问题,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三种观点

(二)立场选择(三)相关案例分析,三、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正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

(二)本规定减轻而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是否仍需说明,第十一条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新保险法增加提示义务

(二)存在问题(三)相关案例分析,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提示义务:

独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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