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节选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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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节选Word格式.docx

  第409条所述的纠纷,仅在集体劳动合同中和协议中有所规定时,方可提交仲裁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不能影响当事人诉诸司法当局的权利,否则无效。

集体劳动合同和协议或私人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授权仲裁员依衡平法裁决,或声明对裁决不得提出申诉请求的,同样无效。

  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视为与所在的合同分离独立存在,但审查当事人签约的行为能力包括当事人同意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

  第809条仲裁庭的人数及组庭方式

  仲裁庭可以是一人或若干人组成,但必须是奇数。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应写明指定的仲裁员或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及仲裁员的指定方式。

  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人数为偶数时,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院长根据第810条的规定任命;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员人数未予说明或者当事人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如果仲裁员不同意这种任命,仲裁法院院长应依据第810条的规定;

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员

  第810条仲裁员的指定

  根据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经过执行官的通知,可以通知另一方任命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也指定仲裁员若干。

被要求的一方应在20天内把有关其任命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的情况通知要求方。

  如果被要求方未能做到这点,要求方可以通过申请,要求仲裁所在地的仲裁法院院长任命;

如果当事人未能决定仲裁地点,可通知申请,要求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法院院长任命;

如果该仲裁地在国外,则由罗马仲裁法院院长任命。

仲裁法院院长在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要的,应发出命令进行任命,对此命令不允许上诉。

  当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已授权司法机关对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作出任命时,或者交给第三方而该方没有完成任命时,同样规定也应予以适用。

  第811条仲裁员的替换

  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如全体或一些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他们的替换要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他们的任命的程序来进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均有责任指定仲裁员而未能完成这项工作的,或者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这方面没有规定的,前条的规定应该予以适用。

  第812条仲裁员资格要求

  仲裁员可以是意大利公民或他国公民。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破产者以及被开除公职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

  第813条仲裁员接受任命及其职责

  仲裁员对任命的接受必须出具书面形式,并自他们在仲裁协议书中签字时起生效。

  仲裁庭应在双方当事人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未能做到这点,即裁决书因超过期限被宣告无效的,仲裁庭应负赔偿责任。

仲裁员在接受任命后,无正当理由而辞去聘请的,亦应负赔偿责任。

  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因忽略或延误职责的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人选或依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规定的第三方人来替代。

不采取替代措施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向其仲裁员寄出要求采取行动的挂号信的第15日起,应有权向仲裁所在地的仲裁法院院长提出申请。

仲裁法院院长接到申请后,应先作出决定,对此决定不得上诉;

在查明仲裁员确有忽略或延误其职责的事实后,应宣布撤销该仲裁员的职务,并开始替换仲裁员的程序。

  第814条仲裁员的权利

  仲裁员除非在接受聘请时,或在接受后以书面形式辞去聘请,否则他有权得到费用补偿和劳务报酬。

根据一方当事人得到另一方补偿的情况,对仲裁员的交费应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支付。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自己制定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则此标准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提出申诉,由第810条第2款所述的仲裁法院院长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费用数目,对此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此项决定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815条拒绝接受仲裁员

  如果仲裁员不是由当事人亲自指定,根据第51条所述的理由,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该仲裁员。

  当事人应在指定通知书送达10日内,或虽超过此期限,自知悉存在拒绝接受该仲裁员的理由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810条第2款的规定,向仲裁院院长提出拒绝接受的请求。

院长听取被拒绝接受的仲裁员的意见,必要时并提出询问,之后应做出决定。

对此决定,任何人无权提起上诉。

  第三章 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应在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决定仲裁地点,如果没有依此确定,则由仲裁庭在首次会议时确定。

  当事人可以于开庭前,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在此后单独的书面协议中,规定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程序。

  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些规定,仲裁员有权按他们认为最适宜的方式进行仲裁。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必须为当事人设定提交诉辩书、案情要点及异议材料的期限。

  仲裁庭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作为代表取证。

  仲裁庭应以决定的方式将程序进行中提出的所有问题解答处理完毕,此决定不必存档备案,也可以撤销,但第819条所述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817条无管辖权的异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果未对另一方当事人超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规定范围的诉辩内容表示异议,此后不得以此为理由对仲裁裁决提出抗辩。

  第818条临时保护措施

  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财产,也不得采用其他临时保护措施。

  第819条附带问题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产生了依法不应仲裁的问题,而仲裁庭又认为,就这一点作出的决定对整个裁决非常重要,他们应暂停审理。

  在所有其他案件中,仲裁庭有权对仲裁程序中产生的一切问题作出决定。

  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应按本法第820条的规定,将期限暂时中止,直至一方当事人将附带问题要求仲裁庭作出裁定之日止。

如果结案前仅剩时间不足60日的,则此期限应自动延至60日。

  第819条之二与有关案件的联系

  提交仲裁的争议如与诉讼中未决的事件相关,则不排除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

  第819条之三证人听证

  仲裁庭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经证人同意,决定在他的住所或办公室听其供词;

仲裁庭也可决定在限定的时间内要求证人以书面形式回答仲裁庭的询问。

  第四章 裁决

  第820条作出裁定的期限

  当事人没有另行规定的,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有若干名仲裁员,他们不是同时接受指定的,则此期限应自最后一名仲裁员接受之日起算。

若当事人对指定的仲裁员提出要求回避的,则此期限应中止计算,直至对此请求已作出决定为止;

如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则此期限亦应暂停计算。

  如果需要取证,或需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员可以提出延长期限,但只能延长一次,而且不得超过180天。

  若有一方当事人死亡,此期限应延长30日。

  当事人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用书面形式同意延长期限。

  第821条期限届满的关联

  在大多数仲裁员经合议作出裁决之前,一方当事人没有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他将对仲裁庭委任即告终结提出抗辩的,则前条款所述的期限届满不能成为提出裁决无效的理由。

  第822条制作裁决书的规则

  除非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要求仲裁员依据衡平法解决纠纷,否则仲裁庭应依照法律规定制作裁决书。

  第823条裁决书的制作及要求

  裁决应由仲裁庭全体成员出席,按表决多数作出决定。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写就。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姓名;

  (2)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及提交裁决的事项;

  (3)对裁决理由的简要说明;

  (4)裁决;

  (5)仲裁所在地或按制作裁决书地或惯常地;

  (6)全体仲裁员的签名,并说明签名的年、月、日;

可以在裁决地以外的某地签名,也可以国外签名。

如果仲裁员不止一人,可以分别在不同的地方签名,不要求再亲临现场。

  如果说明,该裁决书是在全体仲裁员出席的情况下制订的,未签名的仲裁员有的是不愿签名;

有的是不能签名,则一份仅由多数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依然有效。

  第824条裁决地

  取消:

裁决应在意大利制定。

  第825条裁决书的存档备案

  仲裁庭应按当事人的数量拟好裁决书。

自裁决书最后一名仲裁员签字日起10日内,直接交给,或以挂号信形式给每方当事送达裁决书正本。

  意欲在共和国内强制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裁决书正本或经核证的副本后,将裁决书正本或经核证的副本,连同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或同类有关文件的正本或经核证的副本一起,送交仲裁所在地区的司法行政官登记处。

  经确认裁决符合所有正式要求,司法行政官就可以发出执行命令,宣布应予执行的裁决及对该裁决的判决都应予以注册登记。

  登记处应通知注册登记的仲裁当事人及司法行政官依据第133条第2款发出命令所涉及的当事人。

  对拒绝执行裁决而对司法行政官命令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的30日内向仲裁法院提出上诉,仲裁法庭经合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作出决定,对此决定不得继续上诉。

  第826条对仲裁裁决书的更正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对裁决书中的漏裁、书写错误或计算错误作出更正。

  仲裁庭自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20日内应作出反应。

仲裁庭的决定应自最后一名仲裁员签字之日起10日内以挂号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裁决书已归档备案,更正的请求应提交登记处的司法行政官。

第288条可参照适用。

  第五章 抗辩方式

  第827条抗辩方式

  仲裁裁决只能因以撤回或第三方当事人的反对为由提起诉讼。

  抗辩可单独提出,而不考虑仲裁裁决。

  鉴于未解决争议问题的裁定可与最终的裁决受到抗辩,解决部分争议的裁决会立即受到抗辩。

  第828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抗辩

  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抗辩,可以在裁决通知后90日内向仲裁所在地区的上诉法院提出。

  自裁决书最后一名仲裁员签字之日起一年后,不得再对裁决书提出抗辩。

  更正裁决书的请求并不构成对裁决书抗辩期限的中止,但是,已经更正了的部分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受到抗辩,从收到仲裁庭决定更正裁决的通知之日起算。

  第829条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

  当事人不论是否放弃权利,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1)仲裁协议无效;

  (2)倘若撤销申请的原因已在仲裁进程中出现,仲裁员不是按此篇第一、二两章的规定任命的;

  (3)裁决是由第812条规定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员的人作出的;

  (4)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或未能裁定仲裁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事情,或仲裁条款彼此抵触,但第817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5)仲裁裁决不符合第823条第2款第3、4、5项及该条第3款第6项所述的要求的;

  (6)裁决的作出超过了第820条规定的期限,第821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7)在仲裁程序中,尽管中方当事人已要求按第816条的规定履行仲裁程序,以免作出的裁决无效,但在仲裁程序中这些手续仍未被履行的;

  (8)倘若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抗辩,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与先前的裁决相反,或得与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相反的;

  (9)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未遵循“听取双方之词”的原则的;

  要求撤销的抗辩也可因仲裁庭并未依据仲裁法作出裁决而提出,除非当事人授权可以公平和善良原则作出裁决,或者当事人声明他们不会对裁决提出抗辩。

  在适用第808条第2款时,对违反和错误适用集体劳动合同及协议的仲裁裁决也可提出抗辩。

  第830条对要求撤销抗辩的决定

  上诉法院认为抗辩成立,可作出仲裁裁决无效的判决;

如果撤销的原由只影响仲裁裁决的部分,则此项裁决可与其他裁决分开,上诉法院应宣布仲裁裁决部分无效。

  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否则在此案准备作出决定时,上诉法院也应作出判决,或者如果上诉法院在判决时认为需进一步证据的,则应以命令方式把此案发还给一个指定的法官。

  如果此案被搁置,上诉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发出命令中止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第831条撤回和第三方当事人的抗辩

  不论是否放弃抗辩权利,依据第二卷的规定条件,并按第395条第1、2、3项和第6项规定的期限,仲裁裁决可以被撤回。

  前款情势在撤销程序中发生的,在规定期限内要求撤回的申请应被搁置,直至关于撤销的判决已通知当事人。

  关于第三方当事人抗辩的仲裁裁决之情况依第404条规定。

  要求撤回的请求和第三方的抗辩应向仲裁所在地的地区上诉法院提起。

  上诉法院可合并撤销裁决,撤回请求和第三方抗辩的审理程序,但双方当事人首次确定程序不允许进行全面讨论和对其他抗辩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国际仲裁

  第832条国际仲裁

  签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之日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在国外的,或者有关争议关系引起的责任实质性部分是在国外履行的,本篇第1章至第6章的条款适用于仲裁,但不得与本章规定相抵触。

  国际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仲裁案。

  第833条仲裁条款的形式

  以合同一般条款或以标准格式出现的仲裁条款不需按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规定经特别批准。

  假定当事人已知或虽因疏忽但应知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书面达成的合同中以普通条款出现的仲裁条款有效。

  第834条仲裁适用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庭适用于解决争议的法律,或规定仲裁庭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未作规定,则应适用最有密切关系的法律。

  在前款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应考虑合同条款和贸易惯例。

  第835条仲裁使用的语言

  仲裁庭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仲裁使用的语言,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36条仲裁员的回避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依第815条的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837条裁决书的制作

  仲裁裁决应根据亲自参加或以通讯电话形式参加合议的仲裁员多数意见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而且仲裁裁决随后应即以书面形式制作。

  第838条抗辩

  第829条第2款,第830条第2款,第831条不应适用于国际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外国仲裁裁决

  第839条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要求将外国仲裁裁决在共和国内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应向被执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区上诉法院提交申请,如果被执行方当事人在意大利无住所地的,罗马上诉法院有权作出决定。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裁决书的正本或经核证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书正本或同类文件或经核证的副本。

  如果第2款规定的文件无意大利文本,申请人应另外提交经核证的意大利文的译本。

  上诉法院经审核确认所交文件是正式的仲裁裁决书,应发布命令,宣布此外国仲裁在共和国领域内可强制执行,除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申请执行事项依意大利法律不应由仲裁解决的;

  (2)裁决内容与公共政策相违背。

  第840条抗辩

  上诉法院自作出拒绝外国仲裁裁决执行通知或发出批准执行的通告之后30日内,对上诉法院传讯令作出的对外国仲裁裁决书批准执行或拒绝执行的裁定可提出抗辩。

  提出抗辩后,程序应按第645条规定,在该程序所适用的范围内进行。

上诉法院对抗辩作出判决提交高级法院。

  如果在抗辩程序中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下列情况之一存在的,上诉法院应拒绝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1)依据适用的法律,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的;

或者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无效的,而且当事人未依裁决制作地国家法律规定,对这些情况予以陈述的;

  (2)对仲裁裁决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未被通知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或者无法参加仲裁审理的;

  (3)对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是原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要求的内容,或者超出了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范围,然而假定仲裁裁决的事项与仲裁协议的问题有关,可以与首次提交的问题分开,这些事项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并未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仲裁所在地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但当事人未能达成这样一个协议的;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或者被仲裁制作地国家授权部门或依法律规定的部门撤销或中止的;

  如果要求撤销或中止裁决效力的申请已向第3款第5项规定的职能部门提出,上诉法院可延期对承认或执行裁决作出决定;

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在中止情况下,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决定也可被拒绝,只要上诉法院确实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有关事项并不是意大利法律所规定的可仲裁性的;

  (2)仲裁裁决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

  在各种情况下,国际公约条款都应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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