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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明百姓的争讼观念与思维

晚明百姓的争讼观念与思维

  论文摘要:

《盟水斋存牍》中共有三百八十多件民事诉讼案件的判词。

明代人参与民事争讼时的诉讼观念和思维与今人有较大区别。

讼由至上观念使百姓起诉的案件能够受理;对诉讼成本的估算是百姓坚持诉讼的利益支撑;不为自己只为他人追求公道的诉讼观念更是少见。

与不健全的国家诉讼制度相比,诉讼观念在明末的显着发展是一种奇特的现象,是提起诉讼的普遍需求与应诉制度无法提供对等诉讼资源时出现的特定观念和思维,是要求诉讼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改变的一个信号。

  论文关键词盟水斋存牍争讼诉讼观念架词上控

  《盟水斋存牍》是明代崇祯年间颜俊彦在广州府担任推官三年期间处理勘合、谳略、翻案、公移、矜审等事务的记录,条目达千余条,涉及民事、刑事、诉讼司法等内容。

本文选取其中三百八十多条民事判词为研究资料,题名多为争田、争产、争屋、讼债、争继及息讼等。

  颜俊彦任广州推官仅三年多时间,广州府一地就有三百八十多件民事案件,做一个粗略估算,平均一年至少要受理和审判一百件民事案件。

即使在今天看来,这样的立案和审理数量也是很多。

去掉每年的农忙和其他不受理状纸的日子,在一年的不多的受理词讼的日子里,大概官府一放告,就要受理民事争讼案件。

  传统中国的诉讼,主要是以平息纷争、体现道德为第一要务,其过程和内容通常被认为是无讼的价值取向。

但这些案件为我们展示的是一个非常频繁的诉讼状态,和我们通常认为的古代百姓似乎不愿涉讼的表象完全背道而驰。

从判词中,我们看到当时百姓为争取自己的利益对诉讼的依赖甚至滥用。

本文分析几种显着存在的诉讼观念和思维,以还原明代民事争讼的存在形态。

  一、“架词上控”——讼由至上观念

  从诉讼的提起就可以看出当时人们的诉讼观念。

古代的民事争讼是不告不理之诉,因此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去告诉。

作为官府,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官员,都以“此中民俗淳朴”、不涉讼,作为自己政绩优良的标准。

不得已听讼,也是“照得听讼,期于无讼”。

而百姓为了让官府受理案件以解决纠纷,便开始对讼由进行“伪装”。

于是,从判词中,我们能直接看到或者推断出有许多控诉理由比案情本身要夸张甚至完全是捏造的。

比如有“抄家之诉”、“杀占之控”、“献杀控”、“捉局之控”、“局杀之控”、“抄祖杀军之控”、“势豪挖骨之控”、“以掘骸发冢控”、“献占之控”和“以冒势塞海激而上控”等。

  对这些讼由,颜俊彦用了“架词上控”这个词,形容人们为了起诉和上诉,任意夸大甚至捏造事实。

  下面通过其中一个判词《争山黎民福》来看一下当时的讼由是如何捏造的:

  审得黎民福与黄兆龙告争老虎坑坟山,集山邻庭质之,民福未尝有坟也,委官踏勘之,民福未尝有坟也。

其捏无坟为有坟,瞰兆龙之愚为跳诈计耳,国中有此等人,罪不胜讨也。

通同串诈者为黄参阁,不然,民福城市之棍,若鞭长不及马腹,何能为祟于乡民哉?

二棍法应徒创,念未得赃,姑从杖治,并请加责枷示,以儆其余。

招详。

  布政司批:

黎民福与黄参阁皆系恶棍,串指山坟,诬告诈局愚民,法应重惩。

姑依拟各加责二十板,仍枷号一月以示警,余如照,库收缴。

  此案中争山两造分别为黎民福和黄兆龙。

黄兆龙的同族黄参阁撺掇黎民福去打这个官司,经山邻指证和官员踏勘,证实黎民福并没有山坟,最后判黄参阁和黎民福杖责并枷号一月。

官府受理这起案件的主要原因是争山坟。

因为坟山涉及老百姓的祖先之坟,事关孝道与家族利益,不能坐视不管,必须受理审判。

不论是黎民福还是黄兆龙前去告状,此案的控诉理由都是官府受理时考虑的重要问题。

可见,讼由是诉讼提起和开始的关键。

  又如判词《争佃梁统》中,梁文卿有块军田,因为“远出不便耕管”,租佃给族侄梁敬仪、梁超汉“帮军纳粮”。

而梁文卿家族里的另外两个人梁统、梁恩,捏造了一个“抄祖杀军之控”,将梁敬仪、梁超汗告到官府。

抄祖杀军,这是个很大的罪名,大概是挖了别人家的祖坟还杀了有军籍的军官之类。

而案件真实的情况其实是梁统、梁恩想要租佃这块田地。

由于“抄祖杀军”这个重大的罪名,官府必须受理此案。

所以,这个讼由达到了使案件受理的目的,而不论案件结局如何。

  告诉的初衷分为善意和恶意,这两个案件的情况显然是恶意的,说明当时确实存在想借助诉讼侵占他人财产之人,或利用诉讼挑起纷争的人。

发展到极致,就是即使没有任何真实案情,只要讼由非常骇人,案件就会被受理,这两个案件就是这样。

  利用虚假或夸大的案由起诉,似乎成为当时百姓提起诉讼的必要手段,这也从侧面证实明末广东一地的秀才或讼师等人辅助诉讼的事实。

因为普通老百姓在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候是不会想到要用夸大甚至捏造的案由的,一定是有诉讼经验的人或常替人写状子的人才能做到,而这种人很有可能就是秀才或讼师。

  但不论是辅助诉讼还是恶意侵占他人财产,他们对诉讼的滥用,似乎都印证了“刁民”、“健讼”豍这两个词汇。

但换一个角度看,也正是因为讼由可以决定诉讼能否受理,人们在使用之后,都愿意和能够用诉讼来解决生活中的纠纷问题,才能够出现健讼之人。

  由于案件一定要官府受理,案由就一定要夸大或捏造,这种诉讼观念的确是明末广东百姓不同于其他时代和地区的一大特点。

  

  二、收领状缴与杖赎收缴——诉讼成本的估算思维

  在今天,人们对于诉讼的态度也不都认为诉讼就必然带来公平和正义。

而在明末,想要参与诉讼的人想必已经知道一杖在所难免,因此,他们在参与诉讼的时候已做好心理准备要“挨一顿板子”,然后开始对自己的争讼目的进行衡量,看是否值得。

而赎刑的广泛运用,则要求参与诉讼者首先考虑是否有足够的银两或实物来打官司,然后才能考虑是否去争取公平正义。

  在诉讼开始之前,通常原告都会找讼师或秀才等人代笔写状纸,这也是诉讼的花费之一,如果胜诉,状子写得好是重要的一环。

在写好状纸之后,可能要给衙差、胥吏等人的一些额外费用,包括递状纸和程序当中的一些花费,这是在清代常出现的花费,明代是否出现还有待考证。

在民事诉讼中,人们诉讼的最初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诉讼标的的实现。

在这三百多件判牍中,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案件还是很少的。

除了息讼、刁讼等虚假的案件,只要坚持诉讼,多数争讼者的要求都得到了满足。

这说明当时的人们已经善于运用诉讼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且诉讼费也是能够负担得起的。

  在每个判词的结尾,我们都能看到一类词汇,比如“库收领状缴”,“取领状缴”,“库收缴”和“缴”等等。

指的应该是案件审结,败诉或双方都要支付的诉讼费用。

由于判词中没有体现出具体诉讼费用的数目,这一部分还有待进一步考证。

可以确定的是,一般家庭应该可以负担得起,才会去提起诉讼,打这场官司。

还有诉讼中的另一个费用——“杖赎收缴”、“杖责赎发”,是指有的人虽然被判杖责却不用真的挨板子,只要上缴相应的赎银入官库即可。

也有人因为生员身份而免去杖责罚谷十五石的。

这些都是诉讼结束后要缴的费用。

  但无论怎样,只要能够预先估算并确定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诉讼费用合理的情况下,百姓就会利用官府提供的司法来追求自己的利益。

而如果诉讼费用过高或者并不合理,百姓就会放弃对司法的运用。

而三百八十多件案件说明了一个事实——很多百姓都能够负担得其诉讼费,并且对诉讼中的得失收益有着预期的明确估算,然后才提起了诉讼。

这是诉讼观念和思维的进步,也是当时的民事诉讼案件繁多的原因之一。

  三、“抱告”杖惩——追求公道的观念

  一般人提起诉讼都是为了自身或家族的利益,而在判牍中我们发现还有“抱告者”这样一种人。

他提起告诉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追求公道。

比如“争产欧兆谟”案的告诉人就是托孤人而非利益关系人。

竖他明确表明自己的诉讼态度是为了取得正义,是坚持事实应该怎样并坚信能得到公道的信念支持他参与诉讼。

这是非常难得的一种观念。

在明代广东,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打官司都只为了和自己相关的利益才涉讼。

况且在官府不提倡诉讼、社会普遍贱讼的种种观念深刻影响下,一个人能够为了公平正义替他人挺身而出,确实是极难得的。

这是与为了谋生而涉讼的讼师截然不同的。

  “抱告者”还是要受到惩罚:

“各抱告代拟杖惩”。

当时所有参与诉讼的人中,败诉者或无故挑起诉讼的人都要受到杖惩,还有偶尔出现的“助讼”和“点缀局面”的争讼者也要受到惩罚。

因为这些人都是诉讼开始的“罪魁”,要加以责罚以示惩戒。

而“抱告者”只得无奈地被归入这一行列。

抱告案件并不多,只有两件,毕竟舍己为人的人还是极少的。

但有这样的人这样的观念的存在,说明单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的诉讼观念还是存在的。

  总之,古代中国的诉讼机制并不是为了民事案件而存在,但官员息讼和百姓要求诉讼的冲突使当时出现了特定的诉讼观念和思维。

与不健全的国家诉讼制度相比,诉讼观念在明末的显着发展是一种奇特的现象,是百姓对诉讼的普遍需求与应诉制度无法提供对等诉讼资源时出现的一种特定观念和思维。

这是要求诉讼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也进行改变的一个信号。

当然,在当时的社会制度和观念下,不论是政府和官员都无法意识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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