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暖通专业强条天津建筑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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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暖通专业强条天津建筑院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选编)

暖通专业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2006年6月

选编说明

一、为我院设计人员熟练掌握,方便查找和运用国家和地方规范、标准、规程中的强制性条文,提高施工图设计质量,特编此集。

二、选编内容,以原规范、标准、规程中建设部、我市建委发布的公告中所列强制性条文为准,如与原规范有出入,以原规范为准。

三、凡2002年以后没有再版和新编的国家规范、标准和规程的有效版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为准。

四、选编中的条款号均按原规范条款号列出,以便查对。

 

暖通专业技委会

一、《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1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8

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2

四、《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13

五、《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13

六、《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2-200214

七、《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17

八、《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19

九、《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22

十、《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24

十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24

一、《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3.1.9建筑物室内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1民用建筑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按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确定;

2工业建筑应保证每人不小于30m3/h的新风量。

4.1.8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4.1.8-1)

(4.1.8-2)

式中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W);

t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3.1.1条和第4.2.4条采用;

tw——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4.1.9条采用;

α——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本规范表4.1.8-1采用;

Δty——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按本规范表4.1.8-2采用;

α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按本规范表4.1.8-3采用;

R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W),按本规范表4.1.8-3采用。

注:

1.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

2.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4.1.8-1、4.1.8-2)的计算结果小5%。

3.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定的外墙最小传热阻的60%。

4.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10℃时,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5.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的要求。

表4.1.8-1温差修正系数α

围护结构特征

α

外墙、屋顶、地面以及与室外相通的楼板等

1.00

闷顶和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等

0.90

与有外门窗的不采暖楼梯间相邻的隔墙(1~6层建筑)

0.60

与有外门窗的不采暖楼梯间相邻的隔墙(7~30层建筑)

0.50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有窗时

0.75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上时

0.60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下时

0.40

与有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0.70

与无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0.40

伸缩缝墙、沉降缝墙

0.30

防震缝墙

0.70

表4.1.8-2允许温差Δty值(℃)

建筑物及房间类别

外墙

屋顶

居住建筑、医院和幼儿园等

6.0

4.0

办公建筑、学校和门诊部等

6.0

4.5

公共建筑(上述指明者除外)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潮湿的房间除外)

7.0

5.5

续表4.1.8—2

室内空气干燥的生产厂房

10.0

8.0

室内空气湿度正常的生产厂房

8.0

7.0

室内空气潮湿的公共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当不允许墙和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当仅不允许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tn-t1

7.0

 

0.8(tn-t1)

0.9(tn-t1)

室内空气潮湿且具有腐蚀性介质的生产厂房

tn-t1

tn-t1

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且计算相对湿度不大于50%的生产厂房

12.0

12.0

注:

1.室内空气干湿程度的区分,应根据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按表4.1.8-4确定。

2.与室外空气相通的楼板和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其允许温差Δty值,可采用2.5℃。

3.tn——同式(4.1.8-1、4.1.8-2);

t1——在室内计算温度和相对湿度状况下的露点温度(℃)。

表4.1.8-3换热系数αn和换热阻值Rn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αn[W/(㎡·℃)]

Rn(㎡·℃/W)

墙、地面、表面平整或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

≤0.3时

8.7

0.115

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

>0.3时

7.6

0.132

注:

h——肋高(m);s——肋间净距(m)。

表4.1.8-4室内空气干湿程度的区分

室内温度(℃)

相对湿度(%)

类别

≤12

13~24

>24

干燥

≤60

≤50

≤40

正常

61~75

51~60

41~50

较湿

>75

61~75

51~60

潮湿

>75

>60

4.3.4幼儿园的散热器必须暗装或加防护罩。

4.3.11有冻结危险的楼梯间或其他有冻结危险的场所,应由单独的立、支管供暖。

散热器前不得设置调节阀。

4.4.11地板辐射采暖加热管的材质和壁厚的选择,应根据工程的耐久年限、管材的性能、管材的累计使用时间以及系统的运行水温、工作压力等条件确定。

4.5.2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采暖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和通风换气等安全措施。

4.5.4燃气红外线辐射器的安装高度,应根据人体舒适度确定,但不应低于3m。

4.5.9由室内供应空气的厂房或房间,应能保证燃烧器所需要的空气量。

当燃烧器所需要的空气量超过该房间每小时0.5次的换气次数时,应由室外供应空气。

4.7.4低温加热电缆辐射采暖和低温电热膜辐射采暖的加热元件及其表面工作温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产品标准规定的安全要求。

根据不同使用条件,电采暖系统应设置不同类型的温控装置。

绝热层、龙骨等配件的选用及系统的使用环境,应满足建筑防火要求。

4.8.17采暖管道必须计算其热膨胀。

当利用管段的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补偿器。

4.9.1新建住宅热水集中采暖系统,应设置分户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

5.1.10凡属设有机械通风系统的房间,人员所需的新风量应满足第3.1.9条的规定;人员所在房间不设机械通风系统时,应有可开启外窗。

5.1.12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1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2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3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聚积粉尘时;

4散发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5建筑物内设有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5.3.3要求空气清洁的房间,室内应保持正压。

放散粉尘、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保持负压。

当要求空气清洁程度不同或与有异味的房间比邻且有门(孔)相通时,应使气流从较清洁的房间流向污染较严重的房间。

5.3.4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直接设在室外空气较清洁的地点;

2应低于排风口;

3进风口的下缘距室外地坪不宜小于2m,当设在绿化地带时,不宜小于1m;

4应避免进风、排风短路。

5.3.5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和辅助建筑物及其他通风系统的进风口分设;对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5.3.6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1甲、乙类生产厂房,以及含有甲、乙类物质的其他厂房;

2丙类生产厂房,如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

3含有难闻气味以及含有危险浓度的致病细菌或病毒的房间;

4对排除含尘空气的局部排风系统,当排风经净化后,其含尘浓度仍大于或等于工作区容许浓度的30%时。

5.3.12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这些物质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50%计算。

5.3.14建筑物全面排风系统吸风口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于房间上部区域的吸风口,用于排除余热、余湿和有害气体时(含氢气时除外),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4m;

2用于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1m;

3位于房间下部区域的吸风口,其下缘至地板间距不大于0.3m;

4因建筑结构造成有爆炸危险气体排出的死角处,应设置导流设施。

5.4.6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电器开关。

5.6.10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及管道等,均应设置泄爆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5.7.5在下列条件下,应采用防爆型设备:

1直接布置在有甲、乙类物质场所中的通风、空气调节和热风采暖的设备;

2排除有甲、乙类物质的通风设备;

3排除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丙类物质,其含尘浓度高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的设备。

5.7.8用于甲、乙类的场所的通风、空气调节和热风采暖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系统的通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5.8.5输送高温气体的风管,应采取热补偿措施。

5.8.15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线、排水管道等,不得穿过风管的内腔,也不得沿风管的外壁敷设。

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室。

6.2.1除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阶段可使用冷负荷指标进行必要的估算之外,应对空气调节区进行逐项逐时的冷负荷计算。

6.2.15空气调节区的夏季冷负荷,应按各项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确定。

空气调节系统的夏季冷负荷,应根据所服务空气调节区的同时使用情况、空气调节系统的类型及调节方式,按各空气调节区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或各空气调节区夏季冷负荷的累计值确定,并应计入各项有关的附加冷负荷。

6.6.3空气的蒸发冷却采用江水、湖水、地下水等天然冷源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2水的温度、硬度等符合使用要求;

3使用过后的回水予以再利用;

4地下水使用过后的回水全部回灌并不得造成污染。

6.6.8空气调节系统采用制冷剂直接膨胀式空气冷却器时,不得用氨作制冷剂。

7.1.5电动压缩式机组的总装机容量,应按本规范第6.2.15条计算的冷负荷选定,不另作附加。

7.1.7选择电动压缩式机组时,其制冷剂必须符合有关环保要求,采用过渡制冷剂时,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中国禁用时间表的规定。

7.3.4水源热泵机组采用地下水为水源时,应采用闭式系统;对地下水应采取可靠的回灌措施,回灌水不得对地下水资源造成污染。

7.8.3氨制冷机房,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机房内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2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12次,排风机选用防爆型。

8.2.9在易燃易爆环境中,应采用气动执行器与调节水阀、风阀配套使用。

8.4.8空气调节系统的电加热器应与送风机联锁,并应设无风断电、超温断电保护装置;电加热器的金属风管应接地。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9.1.2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防烟设施。

9.1.3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施:

1丙类厂房中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地上房间;人员、可燃物较多的丙类厂房或高度大于32.0m的高层厂房中长度大于20.0m的内走道;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的丁类厂房;

2占地面积大于1000㎡的丙类仓库;

3公共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地上房间;长度大于20.0m的内走道;

4中庭;

5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200㎡或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6总建筑面积大于200㎡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

7其它建筑中长度大于40.0m的疏散走道。

9.1.5防烟与排烟系统中的管道、风口及阀门等必须采取不燃材料制作。

排烟管道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或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150㎜的距离。

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的有关规定执行。

9.2.2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其自然排烟口的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不应小于2.0㎡;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

2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5层内可开启排烟窗的总面积不应小于2.0㎡;

3中庭、剧场舞台,不应小于该中庭、剧场舞台楼地面面积的5%。

9.3.1下列场所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

1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

2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9.3.3防烟楼梯间内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的余压值应为40~50Pa;前室、合用前室应为25~30Pa。

9.4.1设置排烟设施的场所当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9.4.3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穿越防火分区的排烟管道应在穿越处设置排烟防火阀。

排烟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排烟防火阀的试验方法》GB15931的有关规定。

9.4.5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量不应小于表9.4.5的规定。

 

表9.4.5机械排烟系统的最小排烟量

条件和部位

单位排烟量(m3/h·㎡)

换气次数

(次/h)

备注

担负1个防烟分区

60

单台风机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3/h

室内净高大于6.0m且不划分防烟分区的空间

担负2个及2个以上防烟

分区

120

应按最大的防烟分区面积确定

中庭

体积小于等于

17000m3

6

体积大于17000m3时,排烟量不应小于102000m3/h

体积大于17000m3

4

10.1.2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丙类厂房中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10.1.3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它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10.1.4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0.2.2甲、乙类厂房和甲、乙类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

10.2.3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1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进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10.3.2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内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

10.3.5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

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10.3.6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与其它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2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10.3.8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10.3.9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且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中。

10.3.10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

10.3.12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上应设置防火阀:

1穿越防火分区处;

2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穿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穿越变形缝处的两侧;

5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但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该防火分区的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10.3.17燃油、燃气锅炉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

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

当设置机械通风设施时,该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

2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

3燃气锅炉房的事故排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次/h确定。

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

8.1.4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防烟措施。

8.5.1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相应的防爆型通风设备;当送风机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通风设备,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8.5.2通风、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应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五层,当排风管道设有防止回流设施且各层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进风和排风管道可不受此限制。

垂直风管应设在管井内。

8.5.3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道应设防火阀:

8.5.3.1管道穿越防火分区处。

8.5.3.2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8.5.3.3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8.5.3.4穿越变形缝处的两侧。

8.5.5厨房、浴室、厕所等的垂直排风管道,应采取防止回流的措施或在支管上设置防火阀。

8.5.6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等,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8.5.7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结剂应为不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穿过防火墙和变形缝的风管两侧各2.00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及其粘结剂。

8.5.8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风机应与电加热器联锁。

电加热器前后各800㎜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部位的管道,均必须采用不燃保温材料。

四、《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

3.2.1与土壤相邻的地面,必须设绝热层,且绝热层下部必须设置防潮层。

直接与室外空气相邻的楼板,必须设绝热层。

3.8.1新建住宅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应设置分户热计量和温度控制装置。

3.10.6发热电缆的接地线必须与电源的地线连接。

4.4.1发热电缆必须有接地屏蔽层。

5.1.6发热电缆间有搭接时,严禁电缆通电。

5.1.8地面辐射供暖工程施工过程中,严禁人员踩踏加热管或发热电缆。

5.4.2发热电缆出厂后严禁剪裁和拼接,有外伤或破损的发热电缆严禁敷设。

5.4.8发热电缆的热线部分严禁进入冷线预留管。

5.5.5在加热管或发热电缆的铺设区内,严禁穿凿、钻孔或进行射钉作业。

6.5.1地面辐射供暖系统未经调试,严禁运行使用。

五、《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

5.2.16设计选用的过滤吸收器,其额定风量严禁小于通过该过滤吸收器的风量。

5.3.3防空地下室平时和战时合用一个通风系统时,应按平时和战时工况分别计算系统的新风量,并按下列规定选用通风和防护设备。

1按最大的计算新风量选用清洁通风管管径、粗过滤器、密闭阀门和通风机等设备;

2按战时清洁通风的计算新风量选用门式防爆波活门,并按门扇开启时的平时通风量进行校核;

3按战时滤毒通风的计算新风量选用滤毒进(排)风管路上的过滤吸收器、滤毒风机、滤毒通风管及密闭阀门。

5.4.1引入防空地下室的采暖管道,在穿过人防围护结构处应采取可靠的防护密闭措施,并应在围护结构的内侧设置工作压力不小于1.0MPa的阀门。

六、《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

8.2.1管道安装坡度,当设计未注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气、水同向流动的热水采暖管道和汽、水同向流动的蒸汽管道及凝结水管道,坡度应为3‰,不得小于2‰;

2气、水逆向流动的热水采暖管道和汽、水逆向流动的蒸汽管道,坡度不应小于5‰;

3散热器支管的坡度应为1%,坡向应利于排气和泄水。

检验方法:

观察,水平尺、拉线、尺量检查。

8.3.1散热器组对后,以及整组出厂的散热器在安装之前应作水压试验。

试验压力如设计无要求时应为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小于0.6MPa。

检验方法:

试验时间为2~3min,压力不降且不渗不漏。

8.5.1地面下敷设的盘管埋地部分不应有接头。

检验方法:

隐蔽前现场查看。

8.5.2盘管隐蔽前必须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为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小于0.6MPa。

检验方法:

稳压1h内压力降不大于0.05MPa且不渗不漏。

8.6.1采暖系统安装完毕,管道保温之前应进行水压试验。

试验压力应符合设计要求。

当设计未注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蒸汽、热水采暖系统,应以系统顶点工作压力加0.1MPa作水压试验,同时在系统顶点的试验压力不小于0.3MPa。

2高温热水采暖系统,试验压力应为系统顶点工作压力加0.4MPa。

3使用塑料管及复合管的热水采暖系统,应以系统顶点工作压力加0.2MPa作水压试验,同时在系统顶点的试验压力不小于0.4MPa。

检验方法:

使用钢管及复合管的采暖系统应在试验压力下10min内压力降不大于0.02MPa,降至工作压力后检查,不渗、不漏;

使用塑料管的采暖系统应在试验压力下1h内压力降不大于0.05MPa,然后降压至工作压力的1.15倍,稳压2h,压力降不大于0.03MPa,同时各连接处不渗、不漏。

8.6.3系统冲洗完毕应充水、加热,进行试运行和调试。

检验方法:

观察、测量室温应满足设计要求。

13.2.6锅炉的汽、水系统安装完毕后,必须进行水压试验。

水压试验的压力应符合表13.2.6的规定。

表13.2.6水压试验压力规定

项次

设备名称

工作压力P(MPa)

试验压力(MPa)

1

锅炉本体

P<0.59

1.5P但不小于0.2

0.59≤P≤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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