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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篇一: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篇二:

原告张冠民与被告何冬梅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原告张冠民与被告何冬梅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夏民初字第2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冠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冬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冠民与被告何冬梅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冠民、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及被告何冬梅、委托代理人王玉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XX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2.39亩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

现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转让违法,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承包地2.39亩。

被告辩称:

原告转让的土地原是承包地,卖地时已转为建设用地,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土地被告已转让给第三人,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XX年5月16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买卖,应为无效合同。

2、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土地。

3、照片一张,证明该土地是可耕地。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转让土地时没有明确是农业用地,原告违约应承担责任。

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XX年5月16日收到10万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5.5万元。

3、20XX年12月31日对刘青山、何建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卖地是原告积极主动,如合同无效,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4、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转让给刘青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转让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卖地时原告没有明确是集体用地,如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在原告。

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无异议,对20XX年5月16日的收条无异议,但不认可收被告25.5万元,认可收到25.3万元。

对刘青山、何建勋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懂法,签订的合同违法,被告也有过错。

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合同纠纷,无需追加第三人。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转让协议书,收款条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为农业用地,该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是农村用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31日,原告及其家人共同承包了本村组的农业用地4.11亩。

20XX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将家庭承包的2.39亩土地,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

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

“甲方(张冠民)将刘庄东一块长84米、宽19米的土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何

冬梅),转让金25万元,首付10万元。

20XX年6月16日丈量土地后转让金全部付清。

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了转让费,原告交付了土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经营。

国家实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原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农村集体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

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

被告主张涉案土地不是农业用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主张涉案土地已转卖给案外人刘青山,因刘青山未到庭,本院不能确定转让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申请刘青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刘青山不是本案合同争议的相对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的理由成立。

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其因合同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冠民与被告何冬梅20XX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何冬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刘庄东长84米、宽19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冠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审判员李德运审判员李建设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秋敏

篇三: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宁民一初字第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新宁县回龙镇回龙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小安,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家业,男。

被告姚珍文,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家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民主街10号。

被告舒善权,男。

被告舒小龙,男。

被告舒振余,男。

法定代理人舒小龙,系舒振余之父。

被告舒振鑫,男。

法定代理人舒小华,系舒振鑫之父。

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善权。

舒善权、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朝友,男。

委托代理人肖校云,女。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负责人李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告舒善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家红、蒋新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校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13日,被告姚家业、姚珍文将承包原告的桔园土地1.05亩出卖给被告舒善权、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得价款50080元。

舒善权在购得的土地上已修建了拥有三间门面的住房,现尚余三间门面的空地。

此外,舒善权还于20XX年9月26日以68800的价格将二间门面的土地转卖给了第三人李朝友,该地现尚未建房。

综上,被告的土地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姚家业、姚珍文与被告舒善权、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于20XX年3月1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将下余空地返还给原告;二、依法确认被告舒善权与第三人李朝友于20XX年9月26日所签订的《买地建房协议》无效,并将所占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姚家业、姚珍文辩称,被告已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只有发生了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

现承包方与发包方未发生合同纠纷,故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建立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之上签订的,且经原告及所在村委盖章认可,故应属有效合同。

被告舒善权、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辩称:

一、被告于20XX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经营权转包、互换、转让等流转方式的规定,且经原告及所在村委同意,应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房并将部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朝友,该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三、原告本次起诉是其负责人李小安个人行为,并非原告全体组员的真实意思,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朝友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2、选举决议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李小安系原告组上推举的负责人。

3、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4、桔园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家业、姚珍文的土地承包关系;

5、土地买卖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买卖承包土地的事实;

6、买地建房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买卖土地的事实;

7、李泽解、李泽云、朱小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买卖的土地系原告发包地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姚家业、姚珍文质证意见为:

对1至6号证据不持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舒善权、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质证意见为:

对1至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负责人应是朱小进,不是李小安;对7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反映的事实不具确定性和客观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该被告未持异议。

第三人李朝友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姚家业、姚珍文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出卖的土地系其自主经营的承包地;

2、对姚家业、李泽波、朱小进、李秀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起诉系李小安个人所为,20XX年度原告负责人应是朱小进,被告卖地时经过原告及所在村委盖章认可。

原告对该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中所反映的事实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李小安是20XX年度所当选的组长,有权代表小组行使相关权利。

被告舒善权、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第三人李朝友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舒善权、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土地转让经过原告及所在村委同意;

3、领条,拟证明原告全体村民共收取被告购地价款7000元;

4、请求补办用地手续的报告,拟证明新宁县回龙镇规划办已同意被告按规划要求修建房屋;

5、收条,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姚家业支付购地款50080元,向原告所在村委交建房管理费1600元;

6、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系朱小进而非李小安;

7、规划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建房已经原告所在村委的同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6号证据反映出朱小进在20XX年度以前任组长,与现任组长李小安任职时间并无冲突,对于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姚家业、姚珍文、第三人李朝友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李朝友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与质证,本庭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提交的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两大事实:

一是被告买卖的土地系原告发包地;二是现任原告组长应为李小安。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姚家业、姚珍文系父子关系,均为原告组内成员。

1984年11月22日,姚家业家庭承包原告桔园,以此折抵了3亩责任田。

20XX年,新宁县人民政府将该承包地向姚珍文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承包经营期限至2025年10月31日。

20XX年3月13日,姚家业、姚珍文将其承包的桔园中原是荒山坡坟堂一块,即上凭

伍贤勇墙脚向下延伸35米,前凭小江圹向后延伸20米,计面积1.05亩,以5008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舒善权、舒小龙、舒振余、舒振鑫用于建房,并约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被告享有。

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所属回龙村委均加盖了公章。

该被告向姚家业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向原告支付了超面积款及架桥费7000元,并向回龙村村委交纳了1600元自立项目的建房管理费。

被告舒善权等四人购地后在该地面上已建房屋一座,并余下部分空地。

20XX年9月26日,舒善权将该空地中的部分土地以688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朝友用以建房,李购地后现尚未建房。

另查明,20XX年1月8日,原告新宁县回龙镇回龙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全体组员一致选举李小安为该组组长,并由其负责处理该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我国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间买卖的土地应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姚家业、姚珍文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该宗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即便只是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也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否则,该行为无效。

尽管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在签约当时取得了原告及所在村委的同意,但原、被告这一行为仍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属无效。

因该土地系被告姚珍文家庭承包经营地,并已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尚在承包经营期内,故在确认对该宗土地的买卖行为无效后,取得土地的一方应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经营权人姚珍文等人。

现原告主张应将土地直接返还给原告,这样将会侵害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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