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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案情: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

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

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以负责。

分析: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

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到解除责任。

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

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

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案情: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KONGDOLLARSNINEHUNDREDANDFIVETHOUSANDONLY,金额不一致。

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

“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数字金额即小写金额为.....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分析: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

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

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

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

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

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

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

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

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

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

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

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

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

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

“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

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

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

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

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

“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

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

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我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结果是保兑银行产生信贷损失.银行可以采取哪些做法来减少保兑信用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

分析:

保兑行和开证行一样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的这种付款责任不能因为开证行的破产而解除.保兑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例如开证行的资本充足情况,流动性,资产质量等等.为避免风险过于集中,保兑行可以为通常来往的开证行设立一定金额的专用于保兑的信贷额度.

《UCP600》关于不可撤销信用证:

某出口商收到一份信用证,上面没有明确该信用证属于可撤销信用证还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在出口商备货过程中,忽然收到通知,声明信用证已被撤销。

请分析,该做法是否符合《UCP600》的惯例?

分析:

《UCP400》规定,信用证如未注明“不可撤销”字样,均视为可撤销信用证。

这种规定的缺陷是:

如果销有疏忽,必将导致受益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UCP500》对此作了根本性的修改:

凡信用证未注明可撤销或不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鉴于可撤销信用证给各方带来诸多不利这样一种现状,《UCP600》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这一种类,今后所有的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保兑行的职责:

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于是乙国进口商委托其银行(乙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证由丁银行保兑。

在甲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完成了一切之后,他将全套单据,在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丁银行提示,丁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进行了议付。

事后乙银行收单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合格而拒受。

丁银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

根据《UCP600》第8条的规定,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

如果开证行因为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略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误。

本例中作为保兑行的丁银行因未发觉单据的不符点,而错误地议付,它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权。

同时,由于开证行的付款依据是单单、单证一致,所以,丁银行也无从获得偿付。

最终损失的只能是丁银行自己。

信用证的再转让: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分析:

A行再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

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农产品给乙国的B公司。

双方商定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由于商品的数量不易控制,B公司在申请开证时,难以确定金额。

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既可以保证收汇,又有数量和金额变化的灵活性?

分析:

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汇款相结合的方式,即,主体货款用信用证方式,余款用汇款方式在货物发运后支付。

在货物发运前,先开立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支付若干金额,待装运完毕核算装运数量,或货物到达目的地经检验后,将余款用汇款方式支付。

案情:

生产电信设备的甲国的A公司与乙国的电信运营商B公司签订了电信设备供货协定。

根据该协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电信设备,B公司付给A公司电信设备的货款,其中:

1、10%为预付定金,在发货前支付;2、75%为货款,凭发票支付;3、15%为尾款,在设备正常运营6个月后支付。

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既保证A公司的收汇安全,也保证B公司在预付定金后,A公司能履约发货?

分析:

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保函相结合的方式。

在成套设备或工程承包交易中,除了支付货款外,还要有预付定金或保留金的收取。

在这样的交易下,一般货款可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保留金的支付及出口商违约时的预付定金的归还可以使用保函解决。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

由于货款金额大,B公司在申请开证时,银行要求其支付较高的押金。

B公司的流动资金比较紧张,觉得支付该数量的押金比较困难。

B公司转而与A公司商量采用托收的结算方法,但A公司基于收汇安全的考虑,认为全额托收不可接受。

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既可以使B公司少付押金,又可以保证A公司的收汇安全?

作为B公司的开证行,应该在信用证中怎样注明?

在出口合同中,又应怎样反映?

分析:

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的方式,即,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的一种结算方式。

进口商可开立交易总额成若干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其余若干或用付款交单方式由出口人另开立汇票,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收取。

通常的做法是:

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出口商)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部分货款,凭光票付款,全套货运单据,则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目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托收.在实践中,为防止开证银行未收妥全部货款前,即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要求信用证必须注明在全部付清发票金额后方可交单”的条款,如下:

PaymentbyirrevocableletterofcredittoreachthesellersXXdaysbeforethemonthofshipmenstipulatingthattheremainingXX%againstXX%oftheinvoicevalueavailableagainstcleandraftwhilethedraftonD/Psightbasis;Thefullsetofshippingdocumentsshallaccompanythecollectiondraftand,shallonlybereleasedafterfullpaymentoftheinvoicevalue.Ifthebuyersfailtopaythefullinvoicevalue,theshippingdocumentsshallbeheldbytheissuingbankattheseller'sdisposal.在出口合同中,也应规定相应的支付条款,以明确进口商的责任。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

A公司为了收汇安全,希望B公司预付货款,而B公司为了保证能收到货物,希望采用托收的结算方式。

双方需要寻找一种较为平衡的结算方式。

考虑到信用证结算费用较高,他们不打算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

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分析:

本案可以采用托收与汇款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A公司为了收汇更有保障,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可以在要求进口商在货物发运前,使用汇款方式,预付一定金额的定金(DownPayment)作为保证,或一定比例的货款,在货物发运后,当出口商委托银行办理跟单托收时,在托收全部货款中,将预付的款项扣除,如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商可将货物运回,以预收的定金或货款抵偿运费,利息等一切损失。

关于定金或预付货款规定多少,可视不同客户的资信和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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