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笔记1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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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笔记1修改版

第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笔记1

>学习笔记

一.我国义务教育的涵义、特点和意义1含义

“义务教育,是依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都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2、特点

义务教育具有:

强制性、免费性、国家性的特点。

3、我国实施义务教育的意义

(1)实施义务教育,是强国富民,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决策。

(2)实施义务教育,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需要,是各类专门人才成长的奠基工程。

(3)实施义务教育,是提高民族素质的需要,是提高国民素质的奠基工程。

二、我国义务教育法的基本内容

(一)义务教育的目的

目的: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一条)。

(二)义务教育的步骤

“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三)义务教育的制度

1.年限: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条)

2.义务教育的阶段和学制

阶段: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学制:

六、三制”、“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四)义务教育的对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对于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法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九条)

1、义务教育的保障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2.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九条)

3.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实行助学金制度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条)学校违规收费,教师应予抵制,不应执行。

教师更不得向学生自行收费、收礼。

三、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是受法律保障的。

《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2、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有关部门依照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雇佣童工。

《义务教育法》第15条对此作了规定: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生同样适用以上条款。

(二)侵犯实施义务教育设施和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2、侵占或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的法律责任认定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秩序和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行为处理。

《义务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工作秩序。

违反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请各位教师用笔记本作好学习笔记,周四交到教研处.

第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笔记

唐张学校《义务教育法》学习笔记

一、我国义务教育的涵义、特点和意义

1含义

“义务教育,是依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都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2、特点

义务教育具有:

强制性、免费性、国家性的特点。

3、我国实施义务教育的意义

(1)实施义务教育,是强国富民,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决策。

(2)实施义务教育,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需要,是各类专门人才成长的奠基工程。

(3)实施义务教育,是提高民族素质的需要,是提高国民素质的奠基工程。

二、我国义务教育法的基本内容

(一)义务教育的目的

目的: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一条)。

(二)义务教育的步骤

“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三)义务教育的制度

1.年限: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条)2.义务教育的阶段和学制

阶段: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学制:

六、三制”、“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四)义务教育的对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对于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法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九条)

1、义务教育的保障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2.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九条)

3.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实行助学金制度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条)

学校违规收费,教师应予抵制,不应执行。

教师更不得向学生自行收费、收礼。

河南省某县某镇某小学五年级班主任李某,在一年的时间内,以各种名义收取全班63名学生押金,摊派款等共计3000多元,后被全班学生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责令其退还全部违法收费,学校也给予他行政处分,调离了岗位。

二、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是受法律保障的。

《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教育法》第18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明确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有关部门依照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和小学生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不准招收择校生,严禁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

3、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雇佣童工。

《义务教育法》第15条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此分别作了规定: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生同样适用以上条款。

这就是说,义务教育在校生免除或终止接受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必须是因病或者有特殊情况,其中属于因病休学、退学的需要持有一定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第二,需要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式提出申请。

第三,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除此之外,学校无权批准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停学。

擅自开出假毕业证明,属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同时,依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关于为童工开具假证明应予以处罚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侵犯实施义务教育设施和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款项,包括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学校收取的杂费、集资或捐资费等费用及物资。

对这些费用和物资,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占或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的法律责任认定

对于偷窃,掠夺、勒索学校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学校房屋和设备,占用学校的房屋、场地、并扰乱学校秩序等行为,《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视情节和危害后果轻重,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设备。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秩序和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行为处理。

《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工作秩序。

违反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第三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笔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笔记

【通过与修订】: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实施】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的:

】{保障保证提高}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

【含义】: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要求】: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责任】: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

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适龄入学】: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学校实行校

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教师】: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教育教学】: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教科书】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

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经费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南京市象山小学薛锋

《新义务教育法》颁布后,我校教师在学校领导的组织下,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和交流,对如何才能强化师德,树立教育新风,每一位教师都有了自己更深刻的体会。

下面我就谈一谈我的认识和感受。

首先,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全面阐述了义务教育的特征与性质。

明确了: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从这点看来,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的法律原则,必将惠及全国的广大适龄儿童、少年。

特别在农村,蕴含着大量的人才,还有待开发的人力资源,将让更多贫困家庭的孩子上得起学,从法律的角度给他们一个平等就学的机会,当然对于国民基本文化素质的提高是件益事。

我想这些内容也必然影响到学校的办学思想和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

同时,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也必须肩负起提高义务教育阶段质量的责任。

其次,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提出缩小办学差距,不分重点校、重点班,非常人性化,体现了对所有人的尊重;不管什么样的家庭背景和经济实力,每个孩子都可以享受均等的教育,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教育均衡就是让所有的孩子,同在蓝天下,都应该享受到同样的教育。

再次,,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提出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地位与待遇。

将为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到中小学任教,调动中小学教师的积极性,提高教育质量产生重要的影响。

《新义务教育法》对教师提出了以下要求: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

《教师法》告诉我们: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和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明白了自己的职责所在,也深感肩上担子的沉重。

虽然我是一名普通的教师,却肩负着为祖国的未来夯实基础的重任。

于是在学习之余,仅靠着自己从教以来点点滴滴找出了工作中的不足和以往教学中留下的遗憾,终于明确:

身为教师必须要做到全身心去爱自己的学生。

因为当你走进学校大门时,你的一切就已经不属于你自己了,而是属于孩子们。

喜欢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是教师的天职,正所谓:

师爱即师魂。

可是在实际中真正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做到喜欢每一个孩子,却是非常不易的。

教师不应因为学生的家庭背景、人情的亲疏、智力水平的高低等因素而对学生另眼相看,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学生。

教师只应在乎学生是否学会做人,是否学会求知,在教学中应本着求真、求善、求美,最后才是求知这样一个原则来教书育人,必须把德育放在首位,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教师要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学识。

博学多才对一位教师来说当然很重要。

因作我们是直接面对学生的教育者,学生什么问题都会提出来,而且往往“打破沙锅问到底”。

没有广博的知识,就不能很好地解学生之“惑”,传为人之“道”。

但知识绝不是处于静止的状态,它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每时每刻都在日新月异地发生着量和质的变化,特别是被称作“知识爆炸时代”、“数字时代”、“互联网时代”的今天。

因而,我们这些为师者让自己的知识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跟上时代发展趋势,不断更新教育观念,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显得更为重要。

否则,不去更新,不去充实,你那点知识就是一桶死水,终会走向腐化。

通过学习,我深知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对学生要有慈母般的爱心,且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知识,做到与时代同步,才能培养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挑好肩上这付教书育人的重担。

第五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自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到2006年6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这二十年的教育里程中,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是在对我国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系列指导和保障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制度与准则。

法律将维护教育的公平公正、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一项重要指导思想,并重点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保障义务教育投入、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规定。

新法律着力建立和完善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各项制度,在很多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为我国义务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这将促进我国教育改革,提高全民素质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

作为一名中学教师,我们特别欣喜地看到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中有这样的法律条文叙述——第二十八条中“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三十一条中“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等。

这充分说明我们教师的职业地位提高了。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于教育质量的要求非常高,这让我们感受到自己肩负的责任更重了。

《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对加强教师管理和对教师的要求,如“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等等,这些需要教师以更敬业、更负责的精神投入到工作中去。

学校首先要教会学生科学文化基础知识,同时还要因材施教,让学生主动发展、全面发展;让学生学会与人相处、学会生活;让学生了解社会、开阔视野;培养学生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这对我们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我们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水平,关注和回应学生的情感体验和情感需求,调整教育教学方法,最大限度地尊重、理解和关爱学生。

作为学校的行政人员,我感受最深的一点体会是:

在办学过程中,要做到依法治教,教育的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有法可循,而不是单纯的政府行政部门的

行为。

可以说,《新义务教育法》为教育教学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肯定会促进了教育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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