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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第十二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产权协定第一节产生背景第一节产生背景第二节主要内容第二节主要内容第三节知识产权执法第三节知识产权执法第一节产生背景第一节产生背景一、知识产权及其国际保护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三、对原有相关国际公约的一些发展一、知识产权及其国际保护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开端。

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

一些地区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或组织也相继缔结或建立。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空前加强。

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通称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通称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通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通称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

关于假冒商品贸易问题在“东京回合”已开始谈判,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守则草案,但未能达成协议。

1982年11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首次将假冒商品贸易的议题列入了议程。

198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理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

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

但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否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分歧很大,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意见截然相反的两种立场。

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

美国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将拒绝参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谈判。

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纳入争端解决机制。

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

他们担心,引入跨领域的报复机制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会助长跨国公司的垄断,特别是形成对药品和食品价格的控制,会对公众福利产生不利影响。

一直到1986年“乌拉圭回合”开始时,各国也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谈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

199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获得通过。

由于该协定毫无疑问地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因此该协定最后的标题中没有出现“假冒商品贸易”这一名称。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同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全面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对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和救济提出了要求,并且为知识产权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了途径。

该协定对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还有一些突破。

例如,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包括对药品和化工产品的保护,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统一为20年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注的主要是知识产权对贸易的影响。

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实用技术专有权、创作者的精神权利等,被认为是与贸易无关的知识产权,因而没有包括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范围内。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世贸组织各种协定中有其独特之处。

该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应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如专利保护期为20年;而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则没有要求各国政策完全统一,如不同成员对相同产品可以有不同的关税,对相同的服务领域可以有不同的开放水平。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这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也是不相同的。

三、对原有相关国际公约的一些发展第二节主要内容第二节主要内容一、知识产权范围与协定构成二、基本原则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五、过渡性安排六、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有7个部分73条。

这7个部分是:

总则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一、知识产权范围与协定构成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提供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

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

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二、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世贸组织成员提供给第三方国民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世贸组织的创造。

但这个原则也有很多例外,具体表现在:

(1)来自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的优惠等,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一般性的优惠。

(2)来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有的优惠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二、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世贸组织成员可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共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二、基本原则其他原则版权及有关权利保护的范围是: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媒。

版权的保护期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是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

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

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贸易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即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

一成员在确定一个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的知名度。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

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没有限制。

如以没有使用商标为由撤销商标注册,其条件必须是该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商标地理标识用于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显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各成员应对地理标识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识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

该协定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仿制品。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易复制的特点,因而得到了特别重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纺织品设计保护设置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工业品外观设计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

专利所有人享有专有权。

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即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

但这种使用须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授权使用应一事一议;只有在此前合理时间内,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未成功,才可申请强制许可;授权应给予适当的报酬等。

专利保护期应不少于20年。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专利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

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未披露信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属于秘密,通常不为从事该信息领域工作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为保密已采取合理措施。

合法拥有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

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数据,也应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应用。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例如,独占性返授,即技术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将其改进技术的使用权只授予转让方,而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又如,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技术的转让方强迫受让方同时接受几项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

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

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

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销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作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

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各成员所实施的、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均应以该成员文字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应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该协定的执行情况。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贸组织协议,成员就立法向一个组织作出的通知,也被视为向另一个组织作出了通知,不必重复履行通知的义务。

世贸组织成员方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实施所产生的争端,应适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各成员应在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1年内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

其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最不发达成员的实施日期可再推迟10年。

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最不发达成员提供技术与资金支持,协助他们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以及人员培训。

五、过渡性安排世贸组织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履行该协定的义务,并为成员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机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最后条款,对该协定的审议和修正、保留、安全例外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第三节知识产权执法第三节知识产权执法一、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义务二、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三、行政程序及相关措施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五、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六、临时措施1各成员应保证国内法中含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受该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采取及时防止侵权及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

2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公平、公正。

这些程序不应过于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3对案件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且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诉讼当事方。

裁决只有在听取各方对证据的意见后方可作出。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决定进行审议,并在遵守法律中有关案件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要求至少对初步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进行审议。

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成员方没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执法体系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国内法的能力。

在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执法的资源配置方面,该协定未设定任何义务。

一、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义务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相关的民事司法程序,以保障其可以有效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保护的任何知识产权。

被告有权及时获得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起诉依据。

应当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且关于当事方本人出庭的强制性程序不应过于繁琐。

该程序的所有当事方有权陈述其权利要求,并出示所有相关证据。

在不违反成员方现行宪法要求的前提下,该程序应规定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

二、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1)如果一当事方已出示合理获得的、足以支持其权利要求的证据,并指明了对方控制的、与证明权利请求相关的其他证据,司法机构在保证机密信息受到保护的条件下,有权命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在合理期限内,如果诉讼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自行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明显阻碍与执法行动有关的程序,成员方可授权其司法机构根据自己收到的信息(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作出初步或终局裁决,但应当向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的机会。

二、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证据司法机构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但下述情况除外,即进口商订购这些商品是在其知道或理应知道从事该交易会构成侵权之前。

二、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禁令

(1)对明知或应知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构有权责令其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

(2)司法机构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

在适当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是明知或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构成侵权,各成员也可授权司法机构责令其退还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金,或者两者并举。

二、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损害为有效地遏制知识产权侵权,成员方司法机构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令将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背成员方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下令将被发现侵权的货物销毁。

司法机构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发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在考虑权利持有人的请求(将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或销毁)时,司法机构应权衡侵权的严重程度、给予的救济及第三方利益的均衡性。

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不能简单除去非法商标后就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但例外情况除外。

二、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其他救济世贸组织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构有权责令知识产权侵权人将有关参与生产、分销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这些信息与侵权关系不大。

二、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获得信息的权利

(1)如应一当事方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但该当事方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司法机构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另一当事方,就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赔偿。

司法机构还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

(2)对于依据保护或实施知识产权的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只有在管理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部门及其官员因采取适当救济措施应承担的责任。

二、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对被告的赔偿如果根据案情执行行政程序的结果是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在实质上应与民事程序的有关原则相一致。

三、行政程序及相关措施世贸组织各成员应按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程序,允许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有可能进口时,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

只要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

各成员也可制定关于海关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海关暂停放行任何援用上述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在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按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机构相信,根据进口方的法律,可以初步断定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并提供有关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容易辨认。

主管机构应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以及在主管机构已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海关何时采取行动。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申请

(1)主管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构,以及防止滥用程序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这种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应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2)根据非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定,海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暂停放行其进入自由流通。

但在正式授权部门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暂停放行的期限已到,且已满足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

保证金的支付不得妨碍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救济,若权利持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发还。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海关应及时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有关货物已暂停放行。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暂停放行的通知在申请人被通知暂停放行货物后的10个工作日期限内,如果海关未被告知除被告以外的其他当事方已就裁定案件提出诉讼,或者海关未被告知正式授权部门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暂停放行期,则该货物应予放行,但必须满足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条件。

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若已经就裁定的案件提起诉讼,则应该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进行复议,包括由被告行使陈述权,以便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暂停放行的时限对因被错误扣押,或因扣押超过期限已放行的货物而遭受的损失,有关主管机构有权责令申请人向遭受损失的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补偿。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补偿在不妨碍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世贸组织各成员应授权主管机构向权利持有人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之可请海关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申请的正确性。

主管机构还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应的机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

各成员可授权主管机构在对一案情已作出肯定裁决的情况下,向权利人通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世贸组织各成员如果要求主管机构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获得的初步证据对有关正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暂停放行,则主管机构可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任何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信息。

主管机构还应立即告知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该货物暂停放行。

如果进口商向主管机构就暂停放行提出上诉,有关暂停放行应符合暂停放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可免除公共部门和其官员因采取适当救济措施应承担的责任。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职权内行动在不妨碍权利持有人享有的其他行为权利,并在被告有权要求司法机构进行复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民事程序中其他救济所规定的原则,主管机构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

对假冒商标货物,除非有例外规定,主管机构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救济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小件托运中的少量非商业性货物,世贸组织各成员可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微量进口世贸组织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

这些程序和处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案件。

可使用的救济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举,处罚程度应与对同等严重犯罪的处罚相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措施还应包括剥夺、没收,以及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与工具。

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尤其是针对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五、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1司法机构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尤其是阻止有关货物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刚清关不久的进口货物。

司法机构还有权责令保护与被指控侵权相关的证据。

2司法机构有权在适当的时候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尤其当任何延迟很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正被毁灭的明显风险时。

3司法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构足以肯定该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

在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犯,或这种侵权即将发生的情况下,司法机构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以及防止滥用程序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如果已经采取了未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司法机构应在执行该措施后立即通知受影响的各方。

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司法机构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议,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构在辨认相关的货物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

6司法机构在其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开始审理有关案件,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撤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依相关规定采取的临时措施。

如果司法机构未确定时限,采取的临时措施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时间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临时措施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发现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司法机构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适当补偿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

8如果根据行政程序采取临时措施,有关程序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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