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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范文

刑事案例范文

刑事案例范文

【篇一:

刑事案例范文】

刑事案例分析论文学院:

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姓名:

宋成玉学号:

119024488案例一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从一个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之子杨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年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

年11日,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和其子杨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和杨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和杨违法所得6200(三)案例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和其子杨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和其子杨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杨和其子杨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杨和其子杨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杨和其子杨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

因此,杨和其子杨有窃电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窃电的具体行为,且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范围内,属于刑法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定性,从中获得了利益,造成国家财产受到损失。

其行为已具备共同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理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案例二「案情」被告人:

陈学谷,男,23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92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

199226日上午8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健飞和阮敬伟。

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

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拒绝接受检查。

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

因陈学谷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

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

陈学谷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

陈学谷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

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制服。

经法医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升,属重伤。

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

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

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学谷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的理解:

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过失重伤罪。

理由是:

(1)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

陈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民警。

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

陈学谷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

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

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

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总结一年的工作,尽管有了一定的迚步和成绩,但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丌足。

比如有创造性的工作思路还丌是很多,个别工作做的还丌够宋善,这有待亍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迚。

在新的一年里,我将认真学习各项政策规章制度,劤力使思想觉悟和工作效率全面迚入一个新水平,为医院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医生的天职就是治病,这些基本工作我这么多年来一直在迚步,虽然质变还是没有发生,丌过相信量变积累到一定程度,我就会迎来自己的质变和升华。

我在丌断的提升我的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我相信只要我做到了这一切,我就会迎来一个美好的未来!

【篇二:

刑事案例范文】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篇1:

偷机动车牌照,法律拿怎么办你甲乙两人合谋盗窃外地汽车牌照,然后在汽车挡风玻璃上放置要牌照请拨打1***********的纸条,当车主拨通电话后,甲乙向车主索要200元钱。

甲乙多次实施这种行为。

本案中甲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目前有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三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是否能够认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关键在于能否将机动车牌照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不能讲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另一方面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存在盗窃、抢夺、毁灭情形,第三款对居民身份证件不存在盗窃、抢夺、毁灭情形。

由此看来对于国家颁发给个人的证件即使出现盗窃、抢夺、毁灭情形客观上也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案中甲乙的行为不应该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乙行为不能算得上威胁,被害人也并非出于恐惧心理交出钱财,因此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甲乙两人的行为可以分为秘密窃取他人车牌和索要财物两部分,秘密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按照犯罪四要件分析,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争议,部分人认为甲乙以盗取车牌来换取钱财,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车牌的目的。

但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排除意思包括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行为人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的。

以上三种情形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甲乙秘密窃取他人车牌,在得不到钱财时将车牌丢弃,这种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车辆处于违法状态,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益可能性,因此应认定甲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甲乙的行为定盗窃罪比较适宜。

法条链接: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整理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篇2:

故意伤害罪案例受害人报案:

2015年9月2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其在西海某地与同事玩牌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无故殴打,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其并没有还手,犯罪嫌疑人还使用棍棒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殴打时间长达几分钟。

其后来到医院检查,发现身体多处瘀伤,同时还有骨折等损伤(轻伤)。

公安机关当即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将犯罪嫌疑人蒋某抓获归案。

王律师代理:

2015年9月5日,刑事拘留三天了,家属每每到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却始终没有任何详细答复,仅被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将继续侦查。

家属也希望办理取保候审,但被某些侦查机关人员告知,案件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也被某些侦查人员告知,案件性质恶劣,不能办理取保候审

家属在无助之余只能寄希望于刑事辩护律师,一是调查案情,二是争取取保候审。

2015年9月6日,上海律师咨询网王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介入案件开展辩护工作。

王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蒋某已经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他见到王律师后非常激动,他说他被受害人冤枉了,他想让王律师帮助他。

经详细了解,案情原来另有一番描述,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也是同事关系,受害人因文化水平低,说话难听入耳,并经常诋毁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名誉,受害人在单位并没有人缘,因受害人说话经常得罪人,因此很多同事都非常讨厌受害人。

案发当天,受害人又当着很多同事的面说犯罪嫌疑人在外有**的事,犯罪嫌疑人的女人**,于是两人发生口角,后续演变成推搡,因犯罪嫌疑人身体强壮,受害人推搡不过,因此拿起凳子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打后,依仗自己的力量将凳子抢了过来,并也抡了受害人一板凳,于是双方厮打起来后来,两人被分开,犯罪嫌疑人也有受伤,但因身体结实,并未到医院进行检查。

了解案情的重大问题后,辩护律师立即制定对策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不仅根据了解的情况要求公司领导予以配合,而且根据案情的细节积极调查相关人员,同时,就具体案情与受害人进行核对

2015年9月9日,经过几天的努力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

侦查机关提出要求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家属配合,可以办理取保候审。

于是,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出具各种手续,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尽快走出看守所。

但是,2015年9月11日,王律师却从侧面了解到案件并未向侦查机关所说的方向发展。

侦查机关并未办理取保候审,而是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同时,在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再次向侦查机关询问关于取保候审情况时,侦查机关明确告知,案件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已经移送审查起诉。

案情的重大反转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难以承受,王律师则通过多方继续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

2015年9月11日至9月16日,本律师与检察院及侦查机关均取得直接联系,并提交律师意见及相应材料,在综合各方情况的基础上,最终为犯罪嫌疑人蒋某办理成功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蒋某走出看守所。

案情分析:

受害人在报案描述时,可能会加重描述自己的受伤伤情,加重描述对方的暴力程度,但会减轻描述自己在案件中的过失或作用,导致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时,会对受害人怜悯,却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打击犯罪的正义心理;

王律师介入后,主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并以此为目标指导犯罪嫌疑人提供确实有效的线索或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分析现状,同时,利用法律程序及实体规定与相关司法机关反馈及沟通,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本案中,王律师积极介入后,与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良性沟通,同时还有公司领导的介入及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积极配合,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与外界家属的同一口径,受害人的后续表态等各方的努力下,才最终使该案达到取保候审的结果。

没有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很多事情不能相互沟通及核实,往往导致案情朝着相反的方向发展,后续再想扳回,则困难重重。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篇3:

补卡截密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中的钱,定什么罪名?

案情:

马某伙同他人伪造受害人临时身份证,冒充受害人本人到电信营业厅挂失受害人手机卡,截取验证码,通过网银操作,修改受害人网银密码,进而操作受害人网银,转移受害人卡上资金20万元。

被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马某刑事责任。

不同观点:

律师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分析相关罪名的特征。

盗窃罪,是以秘密的手段,不为人知的方法,侵占财物所有人的财物;而诈骗罪,(这里姑且以诈骗罪作分析,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个特殊构造,之所以在刑法中不在财产犯罪之列,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但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银行卡管理制度,但在行为方面,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

)是以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财物所有人处分财物。

对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他人身份,到电信部门挂失补办手机卡,再获取验证码,进而操作被害人的网银,转移卡内的钱。

对于银行来讲,犯罪人的行为并非是秘密的,而是堂而皇之的,因为提供的信息都是真的,只是操作的人不是真正的持卡人,被告人的行为,致使银行信以为真,而处分了卡中的钱款,是一种诈骗行为,所以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寻找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盗窃罪。

刑法对这种行为定性为以盗窃罪处罚。

就是说,如果有这种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就定盗窃罪,属于罪刑法定。

但本案马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个特征。

马某并未盗取他人有形的、现实的信用卡,只是盗取了信用卡上的信息进而通过网络操作信用卡,不能想当然认定为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第三,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补卡截码等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再转移卡上的钱款。

很明显,马某窃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本身。

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涉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马某通过获取的信息,冒充持卡人向相关银行发出指令,银行接到指令后,认为是持卡人所发而同意支付,显然马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马某的行为不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附注: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

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系银行借记卡,属于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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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刑事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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