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期末复习指导案例题参考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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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期末复习指导案例题参考答案

LT

5.某县卫生防疫站,在一次检查时发现某个体餐馆卫生条件不合格,当即对其罚款600元,并限其立即改正,否则即令其停业。

但该卫生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也没有收集有关证据,只给了餐馆业主一罚款收据。

该个体餐馆不服处罚,即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卫生防疫站接到起诉书之后,未告知法院即找该个体餐馆要求其提供处罚当日的卫生不合格的有关证据。

请问:

(1)该卫生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该个体餐馆的起诉?

该防疫站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出具决定书只是程序上的问题,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2)该卫生防疫站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不合法。

《行政诉讼法》33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6.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

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

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

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县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请问:

(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

(2)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按照一定的分配标准由原被告分担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谁主张谁举证。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是由被告承担,即证据责任的倒置。

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7.齐某在抢劫时被蔡某等人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讯问时,齐某对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参与抓获他的蔡某曾强奸过妇女。

对齐某的抢劫案经一审判决后,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了抗诉。

在二审过程中,齐某又供认曾有盗窃行为。

二审法院调查后证实齐某供认的盗窃属实,并构成盗窃罪。

二审法院据此直接判处齐某抢劫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

因齐某的指认,公安机关对蔡某强奸案进行侦查。

受害妇女艾某证实曾遭强奸,所描述的作案人体貌特征与蔡某相似,但因事隔一年,经辩认却又不能肯定是蔡某。

讯问蔡时,蔡某不承认。

后因侦查人员逼供,蔡某被迫承认,但所供述的内容与艾某所述作案过程在细节上多有不符。

本案虽无其他证据,但检察院仍决定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期间,正在外地服刑的齐某承认,强奸艾某的是他自己。

齐某所交待的强奸犯罪过程与艾某所述细节相符,经查证,齐某的这一供述属实,法院因此判决蔡某无罪,根据以上事例,请问:

根据本事例的叙述,在检察机关决定对蔡某强奸案提起公诉时,本案有哪些证据材料?

本案的证据材料:

证人证言:

齐某的指认属于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蔡某的承认

8.宣汉县某单位职工王某和女青年李某结婚后不久,王某迷上了赌博,经常输钱,夫妻俩常常吵架。

脾气暴躁的王某动不动便将妻子打得鼻青脸肿。

1999年3月的一天,王某又因李某唠叨其输了钱,对着李某的胸、腹部一顿拳打脚踢。

李某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脾被切除。

李某决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通过法医学鉴定,她的伤情属重伤和七级伤残。

之后,她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丈夫王某的刑事责任。

宣汉县公安局于2000年6月对王某刑事拘留,同月,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向法院提起公诉。

请问:

(1)谁负有举证责任?

为什么?

该案例中由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因此在该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成立的义务。

(2)分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范围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如下事实:

一、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一般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有4个:

即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及犯罪的主观方面。

二、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法定和酌定

三、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以下3点:

1.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

2.排除可罚性的事实。

3.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

四、刑事诉讼程序事实,具体包括:

1.有关管辖的事实

2.有关回避的事实

3.有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4.有关审判组织组成的事实

5.有关诉讼程序的进行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的事实

7.与执行的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如犯人“是否怀孕”的事实

8.其他与程序的合法性或者工作审判有关的事实,如延期审理的事实等。

9.1992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肖(山)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

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

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

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

法医鉴定结论:

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

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

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

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

其中有一辆为肖山某厂车辆。

经侦查人员察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

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驾车从杭州返回肖山,下车后脸上有慌张的神色。

出车登记表记明司机刘某13日早5点55分回厂。

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

请问:

上述案例中,哪些证据属于物证?

哪些证据属于书证?

哪些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哪些证据属于辩护证据?

物证:

被害人的尸体、被害人骑的摩托车、被害人的血迹、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漆皮新脱落的痕迹

书证:

针指在5点50分、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出车登记表

直接证据:

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否认肇事、妇女张某的证言

辩护证据:

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否认肇事

10.被告人董玲(1978年9月出生),自1995年3月始在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

1995年7月至11月间,董玲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任藏匿,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

董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一万余元。

12月初,董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交出了所盗的色纱。

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对其追究,只于12月6日作出开除董的决定。

董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

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和驱赶,董怀恨在心,欲行报复。

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玲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

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

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董玲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想愈怕,向自己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

她的父母感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政府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公安机关自首。

董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件的全部过程。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

(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月11日,公司经理训斥与驱赶董的事实;

(2)公司女工林某称,董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董于12月12日晚6点至8点多,逗留在4B2宿舍;(4)女工郑某证明,13日凌晨3点多,董在女工宿舍洗脸,向其打听时间,郑告知其当时是3点15分;(5)消防部门推断,发火时间是13日凌晨4点;(6)保安员赵某证明,他第一个跑入现场,当时是4点零5分,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

(7)消防部门的鉴定书确定,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燃等原因;(8)董玲家邻居王某等7人的证言表明,董玲在13日回到家中后,对自己如何逃离火灾现场的说法前后不一;(9)董玲在公安处的多次供述,表述基本一致。

请问:

关于火灾事件中所列举的证据中,主要由哪几种证据种类组成?

有无直接证据?

这样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对董玲进行定罪?

为什么?

1.证据种类组成: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供述。

2.犯罪嫌疑人董玲的供述是直接证据。

3.这样的证据不足以对董玲进行定罪。

因为犯罪嫌疑人董玲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多数表现为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可靠性、稳定性较差,因此孤证不能定案。

即只有一个直接证据,而没有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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