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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资源税

第四章资源税

【本章要点】本章主要介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税目税额、计税依据、应纳税额计算和会计处理、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等内容。

第一节资源税概述

一、资源税概念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颁布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二、征税范围

1.原油:

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稠油、高凝油和凝析油属于原油的征税范围。

2.天然气:

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

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是指原油、天然气、煤炭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包括宝石、宝石级金刚石、玉石、膨润土、石墨、石英砂、萤石、重晶石、毒重石、蛭石、长石、沸石、滑石、白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高岭(瓷土)土、耐火粘土、云母、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菱镁矿、天然碱、石膏、硅线石、工业用金刚石、石棉、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及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等。

5.黑色金属矿原矿:

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包括铁矿石、锰矿石和铬矿石。

6.有色金属矿原矿:

包括铜矿石、铅锌矿石、铝土矿、钨矿石、锡矿石、锑矿石、钼矿石、镍矿石、黄金矿、钒矿石(含石煤钒)及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等。

7.盐:

一是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二是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三、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非矿山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等。

第二节资源税的计算

一、税目税额

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对资源税税目进行了设定,针对每个税目设定了税额幅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对资源税税额标准和应税矿产资源的等级划分进行了明确。

(一)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税目

税额幅度

一、原油

8-30元/吨

二、天然气

2-15元/千立方米

三、煤炭

0.3-5元/吨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

七、盐

固体盐

10-60元/吨

液体盐

2-10元/吨

(二)资源税税目税额的有关规定

1.基本规定

资源税纳税人的具体适用税额,按《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的等级划分按照《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具体规定

(1)黑龙江省规定,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按每吨(或立方米)0.50元征收。

(2)大庆油田原油资源税税额标准2005年7月1日起调整为30元/吨、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为14元/千立方米。

(3)自2004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10元。

(4)自2006年1月1日起钼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

一等税额标准为每吨8元,二等税额标准为每吨7元,三等税额标准为每吨6元,四等税额标准为每吨5元,五等税额标准为每吨4元。

(5)锰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由2元/吨调整到6元/吨。

(6)自2006年1月1日起取消对有色金属矿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按全额征收。

(7)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8)自2006年4月1日起,将黑龙江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统一提高至每吨2.3元。

(9)自2006年9月1日起,钒矿石(含石煤钒)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吨12元。

(10)从2006年5月1日起,黑龙江省的乌拉嘎金矿按五等每吨3元的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

(11)从2007年2月1日起,将焦煤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确定为每吨8元。

(12)从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

(13)从2007年2月1日起,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

(14)从2007年2月1日起,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15)从2007年8月1日起,铅锌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调整为:

一等矿山每吨20元;二等矿山每吨18元;三等矿山每吨1 6元;四等矿山每吨13元;五等矿山每吨10元。

(16)从2007年8月1日起,铜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调整为:

一等矿山每吨7元;二等矿山每吨6.5元;三等矿山每吨6元;四等矿山每吨5.5元;五等矿山每吨5元。

(17)从2007年8月1日起,钨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调整为:

三等矿山每吨9元;四等矿山每吨8元;五等矿山每吨7元。

(18)自2008年10月1日起,硅藻土、玉石等部分矿产品的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为:

硅藻土、玉石每吨20元,磷矿石每吨15元,膨润土、沸石、珍珠岩每吨10元

二、计税依据

(一)一般规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或自用应税产品的数量。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特殊规定

1.纳税人如果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折算比分两种情况:

(1)煤炭。

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

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用液体盐加工固体盐的课税数量确定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3.扣缴义务人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扣缴义务人收购纳税人销售的未税矿产品,在代扣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依据收购数量和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况: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应纳税额计算和会计处理

(一)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资源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二)会计处理和计算举例

1.销售应税矿产品

企业对外销售应税矿产品,在按规定计算出应纳资源税税额时,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缴纳资源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例4-1】某油田2007年10月对外销售原油1000吨(单位税额30元/吨),计算应缴纳的资源税,用银行存款缴纳。

应纳资源税税额=1000×30=30000(元)

计提应缴纳的资源税时:

借: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30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30000

缴纳资源税时:

借: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30000

贷:

银行存款30000

2.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缴纳资源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例4-2】某国有企业2007年9月,将自产的煤炭1000吨(单位税额2.3元/吨)用于产品生产,计算应缴纳的资源税,用银行存款缴纳。

应纳资源税税额=1000×2.3=2300(元)

将应税煤炭移交用于产品生产时:

借:

生产成本23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2300

缴纳资源税时:

借: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2300

贷:

银行存款2300

3.外购液体盐加工固体盐

企业在购入液体盐时,按所允许抵扣的资源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按外购价款扣除允许抵扣资源税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按应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应付票据”等科目;企业将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后,在销售时,按计算出的销售固体盐应缴的资源税,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将销售固体盐应纳资源税扣抵液体盐已纳资源税后的差额上缴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例4-3】某盐厂外购一批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外购液体盐共支付34000元,其中允许抵扣的资源税4000元,该批盐加工成固体盐后全部对外销售,取得销售收入40000元,应纳资源税4800元,则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购进液体盐时:

借:

材料采购30000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4000

贷:

银行存款34000

销售固体盐时:

借:

银行存款40000

贷:

主营业务收入40000

同时,

借: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48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4800

并相应结转有关销售成本。

抵扣后,实际应缴纳资源税800元

借: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800

贷:

银行存款800

4.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

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企业应按收购未税矿产品实际支付的收购款,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例4-4】某国有工业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实际支付收购款25000元,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为5000元。

假设采用计划成本核算,则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实际支付收购价款时:

借:

材料采购25000

贷:

银行存款25000

代扣代缴资源税时:

借:

材料采购5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5000

实际缴纳资源税时:

借:

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5000

贷:

银行存款5000

第三节资源税税收优惠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节资源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税款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二、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l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二)扣缴义务人的解缴期限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

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三、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对于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思考题】

如何加强对纳税人自采自用应税矿产品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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