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合伙企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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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伙企业法

第二编市场主体法编

第三章内资企业法

第一节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非法人组织。

二、合伙企业的种类

包括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以及就专业服务机构设立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二节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和设立条件

(一)概念

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协议,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1)合伙人的人数

(2)合伙人的资格

a.自然人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b.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除此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3)合伙人的责任

普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书面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的形式

(2)合伙协议的内容

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应当载明的10项事项。

(3)合伙协议的生效

《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注:

这一条并不适用于合伙企业。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1)出资的数额

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律不设定其注册资本制度。

但是合伙是经营性实体,让其拥有与其经营产业的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则是必要的。

(2)出资的方式与评估作价

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劳务

劳务的评估作价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企业名称应当“普通合伙”字样,便于与合伙企业交易的相对人了解该合伙的类型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

(三)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申请登记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设立登记申请书》,具体申请事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办理或由他们书面委托某一合伙人或某几个合伙人或某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理。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初始财产)

2.合伙企业的收益:

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只要未分配给各合伙人,就应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因此,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即由各合伙人共同共有。

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以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

(三)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转让与出质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人的身份紧密联系。

《合伙企业法》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为了实现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业务活动。

(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但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据此,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有两种:

1.共同执行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事务的执行。

2.委托执行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接受委托执行企业事务的,被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但是,应当注意《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非合伙人参与企业管理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四)合伙人的义务

1.竞业禁止规则: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自我关联交易限制规则: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属于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一)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

基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的不同,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可有三种方式:

1.共同执行:

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委托执行:

只有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特别授权:

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企业事务上有执行权,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属于合伙企业。

第37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以其出资以外的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3.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由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普通合伙人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对第三人就合伙企业财产主张权利的限制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应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五、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一)合伙企业的入伙

1.入伙的概念

指合伙企业成立以后解散之前,非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2.入伙的规则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依法订立书面的入伙协议;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

(2)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退伙

1.退伙的概念

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退伙的种类

依据退伙的原因不同划分为:

(1)自愿退伙

a.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b.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当然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退伙的法律后果

丧失合伙人资格。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另外,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三)财产分配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四)双重优先权原则

是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各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分别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各合伙人个人的其他财产享有优先权。

(五)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主要适用的领域是那些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服务于社会的机构,最主要的行业领域是律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几个合伙人在执行业务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行业务的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它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得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以便对外明确责任界限。

第二节有限合伙企业法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特征

1.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其中至少有一人为普通合伙人;

2.合伙人的人数为2--50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仍然是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署;

4.普通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仍然存在信任关系;

5.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据此完全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6.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而丧失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关于投资处分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其出资对外出质的。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安排出质,但有义务通知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独立从事个人业务的权利

不受竞业禁止和自我关联交易规则的限制,但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3.针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的监督权利

(二)有限合伙人的义务

1.真实履行出资义务

但是要注意,由于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无须负个人责任,故其投资只限于货币、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实物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可以劳务、自然人姓名、个人信誉、法人名称、特许使用权出资。

2.不参与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包括不得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高管人员,不得接受执行合伙人的委托处理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等。

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76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3.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及合伙人身份的转换

(一)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转换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时,转为普通合伙企业;仅剩一位普通合伙人时也可以转为个人独资企业。

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应立即解散,进行清算(为什么不允许转变为有限公司)。

(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的转换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发生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解散等事由,其继承人、监护人、权益继受人可以取得有限合伙人的资格或代行权利。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转换,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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