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低价购宝马车购税上起争执老会计人的经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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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第七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
从以上《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可以看出,购置应税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取决于计税价格和税率(税率在此不讨论),没有计税价格是无法按照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价格×
税率”计算出车辆购置税的。
第六条按照购买自用(简称第1类)、进口自用(简称第2类)和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简称第3类)三大类情况来规定如何确定计税价格,其中第3类情况计税价格确定比较特殊,它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的,这和第1、2类情况下计算获得计税价格不太相同。
第七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表明“最低计税价格”是按照不同类型应税车辆规定的、“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利,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认为假如不同类型应税车辆有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话,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参照,据此规定出“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第二款”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表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如果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就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此时计税应纳税额公式中的”计税价格“从数量上来说就等于”最低计税价格“。
但我们并不能认为”计税价格“和“最低计税价格“的含义相同,这点从上面的第六、七条规定中可以清楚的看到。
关于此款中所谓”无正当理由“是何含义,留待下文分析。
2015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简称税总令33号)再次对“计税价格”做了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五)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税总令33号第九条
(一)、
(二)、(三)、(四)的规定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有些情况下,比如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就无法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来核定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情况下,按照税总令33号第九条(五)的规定,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并且规定在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九条规定:
“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
(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还有些情况下,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最低计税价格”即使存在,但使用它们计算应纳税额不合符情理,怎么办?
第九条(六)对此做出规定: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可见,计税价格也如第(五)款规定的那样,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对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也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却没有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如何核定不得而知。
通观税总令33号第九条
(一)、
(二)、(三)、(四)、(五)、(六)表述逻辑,
(一)、
(二)、(三)、(四)是一块,这块最起码有“最低计税价格”的数额;
(五)是一块,这块不知道“最低计税价格”的数额;
(六)是一块,这块即使有”计算的计税价格”或者““最低计税价格”亦或两者都有,但使用它们计算应纳税额不合符情理。
我们可以看到
(一)至(六)的表述,中间使用的是分号,这表明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
接着,税总令33号第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这条和第九条联合起来,该如何理解它们之间的逻辑呢?
本案原告、被告有不同的看法。
被告省国税局经复议认为,税总令33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而税总令33号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故只有税总令33号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购买“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的情形,才构成“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
因此,被告省国税局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不属于旧车、受损车、试验车或三年以上库存车等,只要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就属于“无正当理由”。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只有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才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税总令33号第9条第3项也只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而原告通过公开市场正常购买自用车辆(当时该2014款车型已停止生产,系存量车,故折扣力度较大,可能低于刚上市时的平均交易价格,但相应折扣都是针对不特定消费者的),根本不可能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车辆的情形(除非销售商脑子进水了)。
原告认为,被告省国税局对税总令33号第12条的上述理解错误。
税总令33号第12条关于“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的规定,其含义只是说,购买税总令33号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不适用第九条第(三)项(关于无正当理由低价购买)的规定,而并不是说,只有购买税总令33号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才构成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
如果按照被告省国税局对税总令33号第12条的理解,只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才可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购买,那么对于非因不可抗力(比如销售商过错导致等)而受损的车辆,消费者难道还是应该按原价购买或者纳税?
只有“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才可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购买,岂不是对于已行驶7万公里的车辆,消费者也还是应该按原价购买或者纳税?
极其荒唐。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省国税局的复议决定在理解和适用法律(包括法规、规章)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且该种错误由来已久,已经侵害了众多纳税人的权益。
比较被告与原告的逻辑,可以看到,被告认为税总令33号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购买“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的情形,才构成“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
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不属于旧车、受损车、试验车或三年以上库存车等,只要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就属于“无正当理由”,因此,可以按照最低计算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也就说,被告把第九条第六项仅看成是第九条第三项“无正当理由”的补充说明,而不是税眼朦胧上文分析的那样,是针对计税价格在不同情况下所做的规定,如果是补充也不符合第九条下款项的并列关系,补充就没必要单独作为一款,可以在第三款直接补充说明更好;
原告认为税总令33号第12条的规定,其含义只是说,购买税总令33号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不适用第九条第(三)项(关于无正当理由低价购买)的规定,不是说,只有购买税总令33号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才构成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
正如上文分析认为的那样,税总令33号第九条是对不同情况下”计税价格“如何确定的规定,而其的第(六)又恰恰说明了应税车辆即使存在“最低计税价格”也不该采用,故此,税眼朦胧倾向支持原告的观点。
至于税总令第九条第三项“无正当理由”的含义是什么?
从现有税收法规看并没有明确,被告那种以非此即彼的态度来区别认识所谓的非正当理由是狭隘的。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杭拱行初字第97号
原告:
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郑剑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沈华,局长。
张义,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x号。
周广仁,局长。
曹琼、王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于2015年7月2日对其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浙国税复决(2015)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锋,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王钦,被告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琼、王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日,被告市国税局按照349000元的计税价格对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34900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省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新行为。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从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2014款宝马382li时尚型小型轿车,售价(价税合计)为330908元。
7月2日,原告按282827.35元的价格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28282.74元,但被告市国税局以“该车辆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由,核定征收原告车辆购置税34900元。
原告无奈据此缴纳了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9条第条第3项也只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因此,原告以被告市国税局的核定征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于同年8月31日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复议。
但被告省国税局经复议认为,《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故只有《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购买“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的情形,才构成“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省国税局对《办法》第12条的上述理解错误。
《办法》第12条关于“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的规定,其含义只是说,购买《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不适用第九条第(三)项(关于无正当理由低价购买)的规定,而并不是说,只有购买《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才构成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
如果按照被告省国税局对《办法》第12条的理解,只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才可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购买,那么对于非因不可抗力(比如销售商过错导致等)而受损的车辆,消费者难道还是应该按原价购买或者纳税?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省国税局的复议决定在理解和适用法律(包括法规、规章)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且该种错误由来已久,已经侵害了众多纳税人的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对原告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决定,相应变更应纳税额为28282.74元;
撤销被告省国税局的《复议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王婧2015年5月31日购买宝马牌BMW7200KL(BMW328Li)轿车后,于2015年7月2日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并向原告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申报纳税,提供了机动车合格证书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材料;
税务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扫描其机动车合格证书的二维条码后,征税系统自动显示当期税务总局核定的原告所购型号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349000元,故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依法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34900元,征税程序合法。
二、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作出的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
税率,第五条规定: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及第七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一)、(三)及(六)项规定: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第十一条规定: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再根据《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核定并下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1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所附《车辆价格第51版本信息采集表》中原告所购车辆型号对应的本期最低计税价格349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申报纳税资料显示,该车辆价税合计330908元(不含税价282827.35元),该价格低于税务总局对该车型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且不属于相关规定所述的“正当理由”情形,故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依照总局核定的该型号车辆最低计税价格349000元,按10%征收了车辆购置税34900元。
市国税局认为该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市国税局作出的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纳税申报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机动车合格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联和报税联。
证明被告向原告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事实。
2、税收缴款书。
证明被告向原告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事实。
依据: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4、5、7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9、11、12条、《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1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及《车辆价格第51版本信息采集表》。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我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对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理解与适用正确。
第一,市国税局应当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应税车辆,其申报的计税价格330908元,低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349000元,应当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正当理由”具体是指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
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项。
同时,《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再一次明确除“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的情形外,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因此,原告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理解有误,该条“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与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之间以“是”连接,表达了“两者事物同一,后者说明前者”之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十条更是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
第三,实际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也仅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三)项的法定除外情形。
在全国通用的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仅《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可按照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录入,除此情形之外,系统禁止操作。
综上,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实际操作上均说明市国税局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合法合规。
二、省国税局作出的维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15年8月31日,省国税局收到原告对市国税局2015年7月2日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2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复议通知书》。
邮件查询信息显示,原告已经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