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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

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

一、填空题:

1、《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3、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5、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6、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8、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9、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10、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12、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的河口线以内的坡面、滩地、水域、沙洲。

13、各县(郊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都要确权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立界。

14、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15、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16、港口和码头范围内的防洪、排涝、绿化等应符合水利工程管理要求。

18、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

19、防汛抢险的经费、物资和器材,由各级防汛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21、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和防汛抢险等项开支。

22、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过水断面面积处以罚款。

23、县(郊区)、乡(镇)管理的工程,由各县(郊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24、凡原无交通要求的涵、闸等水利工程,现因交通需要必须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

25、水利综合经营的成果,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

28、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29、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性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30、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31、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3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33、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3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35、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3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3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3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3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40、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41、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4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4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5、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46、《水法》中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47、《水法》中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48、《水法》中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49、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50、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时,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51、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52、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警告、 罚款、 吊销许可证、 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53、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5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5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56、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

57、《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制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5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59、《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 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61、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6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政的权利。

64、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65、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66、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67、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68、《江苏省防洪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69、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

70、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

71、禁止在湖泊、湖荡内围湖造地,圈圩养殖。

72、行洪区是指河道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滩地,有限制标准的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泄洪通道的区域。

73、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74、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7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按照规定用于水利的财力投入,应当优先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

76、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中按照规定编制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77、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流域性 、区域性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78、设区的市、县财政应当承担本地区内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

79、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80、省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省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流域性、重点水毁工程及防汛、水文测报设施的修复。

81、违反《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项目不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或者河口整治规划的,其项目批准文件无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项目批准机关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对拒不缴纳或者不如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3、《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84、在《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当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核后发给《河道工程占用证》。

85、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占用补偿费的收支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86、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水域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每月每张(道)处10~50元。

87、占用补偿费按每半年征收一次。

8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89、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90、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_除害_相结合的原则。

91、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92、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93、防洪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94、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

95、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

96、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97、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

99、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100、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101、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10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可以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03、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104、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105、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占用补偿费时,应事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使用。

106、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理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107、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严重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108、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全面规划 、综合防治、 因地制宜、 加强管理 、注重效益的方针。

10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二至三年公告一次。

110、《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111、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112、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事先必须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报流域管理机构。

11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114、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115、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116、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1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1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11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120、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121、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122、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12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124、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26、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2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

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28、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129、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130、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131、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132、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133、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134、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135、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136、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137、未经有管辖权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138、《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及设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139、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140、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_作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向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审查同意书。

141、《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142、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期度汛措施等。

143、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原发放河道占用证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44、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145、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建设项目占用情况年度检验,并提交《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和年度检验自查报告书。

146、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河道主管机关为了_防汛、抢险、水利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收回行政许可决定,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147、《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4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149、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150、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151、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_,并考核合格。

152、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

153、水政监察人员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154、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_。

155、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_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156、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_,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157、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15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通过的时间为1991年6月29日。

15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60、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161、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162、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16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164、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6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66、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167、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68、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16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170、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171、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72、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173、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174、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175、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176、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 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177、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178、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179、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 决定。

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 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80、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8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于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8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发布时间是1988年6月10日。

18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施行时间是1988年6月10日。

18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8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

188、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189、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计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190、河道防汛、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191、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192、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93、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194、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195、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19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197、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198、湖泊禁止围湖造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199、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200、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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