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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內政部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內勞字第六五九二八○號令發布

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內勞字第二一一八八號令修正

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台內勞字第八二九五四號令修正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九二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七十九勞安三字第○七六八二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勞安三字第○二五四五一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安三字第○○五六八二二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台九十一勞安三字第○九一○○五九○二二號令第七次修正(修正第12.19條)(主要修正新增資料保存三十年之物質)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指下列作業:

 

一、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二、

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

從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一)

1.1.2.2-四氯乙烷。

 

(二)

四氯化碳。

 

(三)

二硫化碳。

 

(四)

三氯乙烯。

 

(五)

四氯乙烯。

 

(六)

二甲基甲醯胺。

 

(七)

正己烷。

 

九、

從事製造、處置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製劑及其他物之作業。

 

(一)

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

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

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四)

β-

胺及其鹽類。

 

(五)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六)

α-

胺及其鹽類。

 

(七)

氯乙烯。

 

(八)

二異氰酸甲苯。

 

(九)

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

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十一)

石綿(以處置作業為限)。

 

(十二)

砷及其化合物。

 

(十三)

錳及其化合物。

十、

從事製造、處置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製劑及其他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之作業。

十一、

從事製造、處置苯或含苯之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製劑及其他物之作業。

十二、

黃磷之製造或處置作業。

十三、

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三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該場所之規模,依下表規定置醫師及護士。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事業已指定相關單位負責具醫療衛生單位功能者。

 

二、

已依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

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四、

從事臨時性作業之營造業、礦業及林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僱用勞工人數

應聘醫師人數

應聘護士人數

備註

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一百人以上

兼任一人

專任一人以上

每位兼任醫師駐事業單位時間於僱用勞工人數三百人者,每週不得低於四小時;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每增加勞工一百人,每週增加時數不得低於二小時,一千人以上者,每週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

專任一人

專任二人以上

三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

專任二人或專任一人及兼任二人

專任三人以上

六千人以上

專任二人及兼任二人或專任一人及兼任四人(每增勞工五千人應增專任一人或兼任二人)

專任四人以上(每增勞工五千人應增專任一人)

 

雇主設置第一項之醫療衛生單位應參照附表一之規定,設置必要之醫療衛生設備,並應依格式一填具醫療醫生單位及人員設置報備書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及衛生主管機關報備,變更時亦同。

 

前項醫療衛生單位之醫護人員應參加有關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第四條

設置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站等事業單位,得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前項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備及醫護人員之設置標準與報備事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五條

事業單位附設或聯合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人員,且依格式二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所屬事業單位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X光、血中鉛、尿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六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二之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

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無殘障、耳聾、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均在○.六以下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班次應至少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再設置一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代理人,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醫療衛生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

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

 

二、

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診治及急救有關事項。

 

三、

勞工之預防接種、保健有關事項。

 

四、

協助雇主選配勞工適當之工作。

 

五、

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有關事項。

 

六、

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

協助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

提供勞工家庭計畫服務工作。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八條

事業單位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設置之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之一定處所,適時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

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藥品及器材,應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九條

事業單位依規定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施及醫護人員之設置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標準者,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第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一、

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

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

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五、

血壓測量。

 

六、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七、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八、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LT或稱SGPT)、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九、

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一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

年滿四十五歲以上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二、

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

未滿三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依前條規定辦理。

但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得免實施。

第一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

 

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

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之特殊健康檢查,其為從事鉛、苯、砷及其化合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者,如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三年均在容許濃度之二分之一以下,且安全衛生設施符合規定,經檢查機構核可者,得免實施。

但作業條件改變或勞工認有檢查之需要時,不在此限。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前三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

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十三條

勞工係從事粉塵作業者,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該特定項目特殊體格檢查。

但距上次檢查未逾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得免實施該特殊體格檢查。

對於在職粉塵作業勞工,應依下列之規定,於定期檢查期限內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一、

粉塵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三、

胸部臨床檢查。

 

前項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五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四條

雇主依前條之規定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該勞工經醫師認定為第二型以上者,雇主應使該勞工攜同其胸部X光照片前往指定之勞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實施下列規定之健康追蹤檢查:

 

一、

醫師認有必要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二、

胸部臨床檢查

 

三、

肺結核檢查:

 

(一)

喀痰檢查(包括抹片檢查及培養檢查)。

 

(二)

肺結核病變部位檢查。

 

(三)

肺結核之活動性分類判定檢查。

 

四、

肺功能檢查。

 

(一)

用力肺活量測驗檢查。

 

(二)

血壓檢查。

 

(三)

其他經醫師認有必要之特殊肺功能檢查。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六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

第一級管理:

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經醫師認定不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結果為正常者。

 

二、

第二級管理:

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而不屬於其他各款者。

 

三、

第三級管理:

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認定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或第三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使勞工接受健康追蹤檢查時,應依附表四型別及附表五健康管理劃分之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第十七條

雇主對於粉塵作業勞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管理:

 

一、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一者,每二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二、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二、三者,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三、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三者,應調換至非粉塵作業場所。

 

四、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四之勞工,應予療養。

第十八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亦具有危害健康之虞者,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應依醫師之意見於一定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應由設有職業病科或職業病特別門診之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雇主實施前項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保存十年以上。

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

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二十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

參照醫師依附表六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

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三、

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考量勞工隱私權。

第二十一條

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

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格式八之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勞工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管理者,或屬於管理二以上者,應於檢查分級後,於三十日內依格式七之規定,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事業單位醫療衛生設備

必備者:

血壓計

身高體重計

體溫計

注射筒針

壓舌板

攜帶電筒

視力表

聽診器

色盲表

音叉

叩診器

洗眼受水器

高壓蒸汽消毒器

出診用醫療器械箱

靜脈點滴注射器及注射臺

胃灌洗器

擔架

氧氣及氧氣吸入器

小型外科縫合手術必備器械

 

 

依需要而設置者:

冰箱

輸血器

診療用桌

診察臺

診療用迴旋椅

衣架子

洗臉盆及臺子

污物扔入器

消毒盤

衛生痰罐

消毒器把持鉗子

洗瓶器

灌腸器

酒精燈

病床

消毒用噴霧器

消毒液瓶架

腰椎穿刺器

握力計

卷尺

肌腱反射槌

其他眼耳鼻喉科必需器械

其他外科手術用器械

婦產科必需器械

血液及尿液檢查用藥品及器材

藥劑科必需藥品及器材

救護車

其他需要器材

 

 

附表二急救藥品及器材

消毒紗布

消毒棉花

止血帶

膠布

三角巾

普通剪刀

無鉤鑷子

夾板

繃布

安全別針

優碘等必需藥品

 

附表三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

編號

檢查對象

特殊體格檢查項目

定期檢查期限

特殊健康檢查項目

備考

1

從事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高溫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肺部疾病、糖尿病、腎臟病、皮膚病、內分泌疾病、膠原病及生育能力既往經歷之調查。

(3)目前服用之藥物,尤其重利尿劑、降血壓藥物、鎮定劑、抗痙攣劑、抗血液凝固劑及抗膽鹼激素劑之調查。

(4)心臟血管、呼吸、神經、肌肉骨骼及皮膚系統(男性加作睪丸)之物理檢查。

(5)飯前血糖(sugarAC)、血中尿素氮(BUN)、肌酸酐(creatinine)與鈉、鉀及氯電解質之檢查。

(6)血色素檢查。

(7)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8)肺功能檢查(包括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0)及(FEV1.0/FVC)。

(9)心電圖檢查。

一年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肺部疾病、糖尿病、腎臟病、皮膚病、內分泌疾病、膠原病及生育能力既往歷之調查。

(3)目前服用之藥物,尤其重利尿劑、降血壓藥物、鎮定劑、抗痙攣劑、抗血液凝固劑及抗膽鹼激素劑之調查。

(4)心臟血管、呼吸、神經、肌肉骨骼及皮膚系統(男性加作睪丸)之物理檢查。

(5)飯前血糖(sugarAC)、血中尿素氮(BUN)、肌酸酐(creatinine)與鈉、鉀及氯電解質之檢查。

(6)血色素檢查。

(7)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8)肺功能檢查(包括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0)及(FEV1.0/FVC)。

(9)心電圖檢查。

 

2

從事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服用傷害聽覺神經藥物(如水楊酸或鏈黴素類)、外傷、耳部感染及遺傳所引起之聽力障礙等既往歷之調查。

(3)耳道物理檢查。

(4)聽力檢查(audiometry)。

(測試頻率至少為五百、一千、二千、三千、四千及六千赫之純音,並建立聽力圖)。

一年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服用傷害聽覺神經藥物(如水楊酸或鏈黴素類)、外傷、耳部感染及遺傳所引起之聽力障礙等既往歷之調查。

(3)耳道物理檢查。

(4)聽力檢查(audiometry)。

(測試頻率至少為五百、一千、二千、三千、四千及六千赫之純音,並建立聽力圖)。

 

3

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血液、皮膚、胃腸、肺臟、眼睛、內分泌及生殖系統疾病既往歷之調查。

(3)頭、頸部、眼睛(含白內障)、皮膚、心臟、肺臟、甲狀腺、神經系統、消化系統、泌尿系統、骨、關節及肌肉系統之物理檢查。

(4)心智及精神檢查。

(5)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6)甲狀腺功能檢查(T3.T4.TSH)。

(7)肺功能檢查(包括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0)。

(8)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LT或SGPT)及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9)紅血球數、血色素、血球比容值、白血球數、白血球分類及血小板數之檢查。

(10)尿蛋白、尿糖、尿潛血及尿沉渣鏡檢。

一年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血液、皮膚、胃腸、肺臟、眼睛、內分泌及生殖系統疾病既往歷之調查。

(3)頭、頸部、眼睛(含白內障)、皮膚、心臟、肺臟、甲狀腺、神經系統、消化系統、泌尿系統、骨、關節及肌肉系統之物理檢查。

(4)心智及精神檢查。

(5)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6)甲狀腺功能檢查(T3.T4.TSH)。

(7)肺功能檢查(包括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0)。

(8)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LT或SGPT)及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9)紅血球數、血色素、血球比容值、白血球數、白血球分類及血小板數之檢查。

(10)尿蛋白、尿糖、尿潛血及尿沉渣鏡檢。

 

4

從事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異常氣壓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自發性氣胸、耳部手術、活動性氣喘、酒癮、毒癮、癲癇、胰臟炎、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壓、開胸手術、偏頭痛、肱骨或骰骨曾有骨折及長期服用類固醇等既往歷之調查。

(3)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肺功能檢查(包括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0)及FEV1.0/FVC)。

(5)年齡在四十歲以上或懷疑有心臟疾病者,應做心電圖檢查。

(6)耳道物理檢查。

(7)抗壓力檢查。

(8)耐氧試驗。

一年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自發性氣胸、耳部手術、活動性氣喘、酒癮、毒癮、癲癇、胰臟炎、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壓、開胸手術、偏頭痛、肱骨或骰骨曾有骨折及長期服用類固醇等既往歷之調查。

(3)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肺功能檢查(包括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0)及FEV1.0/FVC)。

(5)年齡在四十歲以上或懷疑有心臟疾病者,應做心電圖檢查。

(6)耳道物理檢查。

(7)關節有問題者,應做關節部X光檢查。

 

5

從事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lead)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抽煙、個人衛生習慣及生育狀況與消化道症狀、心臟血管症狀及神經症狀等既往歷之調查。

(3)齒齦鉛緣之有無與血液系統、消化系統、腎臟系統及神經系統之物理檢查。

(4)血球比容量值、血色素及紅血球數之檢查。

(5)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6)血中鉛之檢查。

一年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抽煙、個人衛生習慣及生育狀況與消化道症狀、心臟血管症狀及神經症狀等既往歷之調查。

(3)齒齦鉛緣之有無與血液系統、消化系統、腎臟系統及神經系統之物理檢查。

(4)血球比容量值、血色素及紅血球數之檢查。

(5)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6)血中鉛之檢查。

 

6

從事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tetraalkyllead)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神經、精神及心臟血管疾病既往歷之調查。

(3)神經、精神及心臟血管系統之物理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一年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神經、精神及心臟血管疾病既往歷之調查。

(3)神經、精神及心臟血管系統之物理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尿中鉛檢查。

 

7

從事四氯乙烷(1,1,2,2-tetrachloroethane)之製造或處置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喝酒情形,神經及肝臟疾病既往歷之調查。

(3)神經及肝臟之物理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LT或SGPT)及加瑪麩胺醯轉移脢(GGT或r-GT)之檢查。

一年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喝酒情形,神經及肝臟疾病既往歷之調查。

(3)神經及肝臟之物理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LT或SGPT)及加瑪麩胺醯轉移脢(GGT或r-GT)之檢查。

 

8

從事四氯化碳(carbontetrachlor-ide)之製造或處置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喝酒情形,腎臟及肝臟疾病既往歷之調查。

(3)腎臟及肝臟之物理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TL或SGPT)及加瑪麩胺醯轉移脢(GGT或r-GT)之檢查。

一年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喝酒情形,腎臟及肝臟疾病既往歷之調查。

(3)腎臟及肝臟之物理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TL或SGPT)及加瑪麩胺醯轉移脢(GGT或r-GT)之檢查。

 

9

從事二硫化碳(carbondisulfide)之製造或處置作業之勞工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中樞神經、周圍神經、心臟血管、腎臟、肝臟、皮膚及眼睛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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