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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简答题

简答题答案

1.1.答;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可以大致表述于下: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首先,婚姻须为异性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

其次,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咸其为婚姻。

再次,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

否则,男女双方即使在事实上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婚姻。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首先,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家庭有不同的结构形式,规模和成员不尽一致,但家庭成员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联结在一起的。

此外,收养也是家庭关系的发生途径。

其次,家庭须有共同经济,如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组织消费等,具体情况因不同的时代而异。

迄今为止,家庭历来都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生活单位。

家庭既是亲属团体又是生活单位。

同一家庭成员一般均为亲属,而且多为近亲属,但亲属并不都是同一家庭成员,他们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

1.2.答:

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有: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3)文化教育功能。

1.3.答:

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中,经济基础一般地表现为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

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便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也同其他上层建筑一样,能够通过自身的特有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且通过经济基础影响生产力的发展。

在上层建筑领域,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都通过各自不同的途径作用于婚姻家庭制度。

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制度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只要对中国古代的宗法统治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以“自由、平等、民主”相标榜的资产阶级政治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稍作考察和剖析,便不难发现政治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在联系和一致性。

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均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调整培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在古今中外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则,它在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作用是其他上层建筑无法替代的。

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体系中有大量的涉及婚姻家庭的内容。

与法律不同,道德不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信念、传统、教育和社会舆论等力量,去评断是非、善恶,从而引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

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作用,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实现的。

在古代的许多国家中,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有强大的支配力,有些宗教经典同时起着法典的作用。

在当代一些问家中,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仍然历久不衰。

1.4.答: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的特点。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始见于礼,后入于律。

在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是由礼制和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调整的。

到了封建制时代,婚姻家庭法规范被载入诸法合体、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的。

总的说来,以礼为主,以律为辅,婚姻家庭法规范详于礼而略于律,是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一大特色。

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特别是其中的实体性规范,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1.5.答:

(1)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在世界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

(2)1804年《法国民法典》从总体上否定了以家庭为本位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代之以个人为本位的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3)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的说来是以公民权利平等。

契约自由等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为其立法依据的。

在贯彻这些原则时,婚姻家庭法方面的规定远不如财产法方面的规定。

许多条款中,旧时代的痕迹随处可见。

(4)1896年通过、IWX)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婚姻家庭立法。

它是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向帝国主义时代过渡的产物。

1.6.答:

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制定的。

它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是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在重申原《婚姻法》各项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

二是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

三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规定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问的权利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问题上,新法的规定比原法更为具体明确。

四是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其内容涉及离婚的法律程序和法定理由,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财产和生活等诸多方面。

2.1.答: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要理解这一概念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1)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通过这两种规范构建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

(2)我国婚姻家庭法为不同主体设定的权利义务,其中有些是从亲属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不是仅从家庭成员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的。

(3)婚姻家庭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通过规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其调整作用的。

这是婚姻家庭法特有的调整方法。

其他法律中也有若干涉及婚姻家庭的规定,但其调整方法和婚姻家庭法有明显的区别。

2.2.答:

不同的法律既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色。

婚姻家庭法的特色,是由其调整范围、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等决定的。

婚姻家庭法有如下特点:

(1)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2)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3)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还可以从其他方面加以补充,如婚姻家庭法是具有强烈的民族传统特色的法律,主要是本国的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

一般来说,不同国家的身份法的差别大于财产法。

2.3.答: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和其他法律;

(2)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3)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5)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除上述诸渊源外,我们认为,党和国家的婚姻家庭政策,以及为法律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是解释法律。

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然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本题中未及列举,一是因为迄今为止尚无关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解释;二是因为立法解释和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将来如有这方面的立法解释,可将其归入法律的类别。

总之,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各种渊源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位价,具有不同的效力,在适用范围上也是有区别的。

2.4.答:

(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2)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5.答:

禁止重婚是当代各国立法的通例。

在我国,重婚具有以下各种法律后果。

在民事上:

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结婚登记。

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

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

在刑事上:

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

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这种情形往往是因受对方的诈欺而造成的),不发生犯重婚罪的刑事后果,只发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

2.6.答:

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一方面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特别是事实上的重婚加以区别。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出现,事实重婚中的双方则是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

另一方面还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加以区别。

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是持续、稳定的,持续的时间和稳定的程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一般均有共同的居所,这可以作为认定时的客观标志之一。

通奸等则不具有上述情形,有的是偶发性的,有的即使是比较长期的,但比同居更为隐蔽,一般也不可能有共同的居所。

3.1.答:

第一等:

斩衰。

为三年之服。

丧服以粗麻布制作,且不缝下边。

例如:

子与在室女为父母丧,嫡孙为祖父母丧,妻为夫丧,有斩衰三年之服。

第二等:

齐衰。

服期长短有别。

丧服以稍粗的麻布制作。

齐衰有杖期(一年之服,须持丧杖)、不杖期(一年之服,不持丧杖)、五月、三月之别。

例如:

子为出母、嫁母丧,夫为妻丧(父母不在时),有齐衰杖期之服。

孙为祖父母丧,出嫁女为父母丧,夫为妻丧(父母在时),有齐衰不杖期之服。

曾孙、曾孙女(在室)为曾祖父母丧,有齐衰五月之服。

玄孙、玄孙女(在室)为高祖父母丧,有齐衰三月之服。

第三等:

大功。

为九月之服。

丧服以粗熟市制作。

例如:

妻为夫之祖父母丧,父母为众子妇丧,有大功之服。

第四等:

小功。

为五月之服。

丧服以稍粗的熟布制作。

例如:

己身为伯叔祖父母、堂伯叔父母丧,妻为夫之伯叔父母丧,有小功之服。

第五等:

缌麻。

为三月之服。

丧服以稍细的熟布制作。

例如:

己身为族伯叔父母丧,为妻之父母丧,有缌麻之服。

3.2,答:

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配偶关系发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

婚姻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

一是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是双方依法离婚。

3.3.答:

(1)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所谓血缘联系,是以一次或多次出生的事实为其客观标志的。

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原因。

这里所说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但是,以死者为中介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

(2)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

拟制血亲关系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3.4.答:

姻亲关系亦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

婚姻成立的时间,便是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但是,对婚姻成立时尚未发生,以后新发生的姻亲关系来说,除该婚姻的成立外,还需要有其他的发生原因。

3.5.答:

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这种效力是亲属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

古代社会中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特别强大,法律中的许多规定都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

当代社会的亲属关系较古代有所淡化,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宜过大。

但是,赋予亲属关系一定的法律效力仍然是很有必要的,这对处理与亲属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不同国家有关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规定,既有相同\相似之处,又有基于历史传统而形成的各自的特色。

下面仅就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对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略作例示性的说明。

(1)亲属关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表现是集中而又系统的。

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弟姐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

(2)亲属关系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在民事法律领域,不少法律关系都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

例如:

一定的亲属关系是法定监护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也是法定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依法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以及撤销上述宣告的申请;失踪人的财产由其一定的亲属代为管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代位继承均以亲属关系为依据;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得为遗嘱继承人;等等。

(3)亲属关系在刑法上的效力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也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

某些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

如虐待罪和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也多为被干涉者的亲属;某些犯罪的主体须为已有特定亲属关系或明知他人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如重婚罪;某些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等等。

(4)亲属关系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涉及亲属的事项在程序上都有若千特别规定。

例如:

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回避的原因;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亲属代为诉讼;强制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所供养的家属(多为近亲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亲属得为被告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的同意可依法提出上诉,还可依法提出申诉;等等。

此外,亲属关系在劳动法、行政法等领域,也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并不仅仅局限于婚姻家庭法领域,研究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是法学中相关学科的共同任务。

4.1.答: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成立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以婚姻的成立为起点的。

就婚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婚姻一旦成立便在相关领域导致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的总和被称为婚姻的法律效力。

这种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及于夫妻双方的直接效力和及于第三人的间接效力。

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国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婚姻家庭领域的许多法律关系都是以婚姻为基础或中介的。

关于婚姻的效力,在本书的有关章节中还要详加论述。

相关的部门法中,也有若干有关婚姻效力的规定。

4.2.答:

“六和”系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

“六礼备,谓之聘;六和不备;谓之奔”。

“纳采”指男家遣谋人携带礼品赴女家提亲。

“问名”指男家遣媒人查明女子的生辰八字以及女子生母的姓名,以备占卜。

“纳吉”是指男家在此项婚事卜得占兆后告知女家,以示庆贺。

“纳吉”亦称文定,一般均在此时写立婚书。

“纳征”指男家向女家交付聘财。

“征”者,“成”也,女家收纳聘财后,婚约即告成立。

“请期”指男家向女家请以完婚之期;在男家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往往沦为“告期”。

“亲迎”指完婚之日男家往女家迎娶,迎归后行“合香”之礼以示成妻。

此外,女子嫁人夫家后还须行成妇之礼。

经“庙见’后,始得成为夫方宗族的成员。

“三月而庙见,称来妇也;择日而登于称,成妇之义也。

”如果女子未经庙见而死,只能“归葬于女氏之党”。

4.3.答: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一般说来,早期型的婚约它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未订婚者,其婚姻无效;第二,订婚之权往往不属于当事人而属于第三人,婚约由当事人的父母、尊长等代为订立;第三,婚约有较强大的法律效力,订婚后男女双方发生准配偶的身份关系。

4.4.答:

在设有婚约制度的各国,法律一般均以下列各项作为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第一,婚约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自愿订立。

第二,当事人须到达法定的订婚年龄;未成年人订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三,作为婚约标的之婚姻须不违背法律。

至于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视其为不要式行为。

4.5.答:

关于一般群众的婚约,即订婚双方均非现役军人的婚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2)订婚双方必须到达一定年龄,我们认为似以到达成年年龄为宜,也可规定以男ZI岁、女19岁为订婚年龄,同法律婚龄保持一定的差距。

(3)父母、尊长等第3人代为订立的婚约概属无效,当事A无须受其约束。

(4)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婚约,以双方自愿为履行的条件。

(5)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4.6.答:

申请时应当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4.7.答:

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8.答: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就法理而言,既曰补办,当然认其有追溯力。

作这样的解释是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权益的。

4.9.答: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4.10.答: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们利害关系人,以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权人,其范围应当适度,失之过窄不利于防治违法婚姻,失之过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宜一刀切,应当考虑不同的无效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

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4.11.答:

宣告婚姻无效应经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办理,这是采用宣告无效制的国家的立法通例。

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程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关于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

(3)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既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不适用有关一审终审的解释。

(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另IJ。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有效,即可审理离婚案件。

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案内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应当继续审理。

12答:

《婚姻法》第*条规定: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回年内提出。

”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该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胁迫婚的当事人间缺乏有效的结婚合意,违背《婚姻法》第5条有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故以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

4.13.答:

在我国,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这是法律对违法结合的根本否定。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

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依据,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则是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的。

5.1.答:

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法律关系。

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是:

(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

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非法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

(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男女双方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也不是夫妻关系。

(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5.2.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四个方面的内容:

(1)夫妻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戍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姓名虽然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

(2)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

(3)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所谓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

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是对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婚姻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9条对原法第8条作了一处重要的文字修改,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删去,更彻底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

一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二是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

(4)夫妻计划生育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功能的一项重要内容。

《婚姻法》第16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其基本精神有三: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双方的法定权利

5.3,答:

(1)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

《婚姻法》对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时间并无明确限制。

因此,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2)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否则,此项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无效。

(3)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4)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

(5)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5.4.答:

《婚姻法》第20条规定:

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理解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当注意: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2)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无论当事人的感情好坏,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子婚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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