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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供預測進口貨物應適用何種關稅、配額或優惠待遇,有助於核算交易成本及商業利潤。

∙可避免在無預警狀態下失去進入特定市場之機會,有助於買賣雙方簽訂長期商業契約及制訂營運計畫。

∙供廠商作投資、生產、配銷決策之參考,對跨國企業尤為重要。

(三)消費者層面

∙原產地與商標往往使消費者聯想到產品之品質與價格,因此產地常係消費決策過程中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產地一經標示,常有助於建立消費者對產品之信心,並減少消費者作成購買決策所需時間,尤其在購買成衣、電子等產品時,有關產地之資訊益形重要(註三)。

三、原產地規則存在之必要性

事實上如果國際貿易純粹係依據最惠國待遇原則進行,原產地規則將無存在必要,因此原產地規則之所以存在,就某一角度而言,實肇因於該等規則可作為一國遂行其限制性優惠措施或歧視性貿易政策之工具。

舉例而言,確保稅收為某國之優先政策,則可行手段之一係對所有進口貨物一律課徵關稅,且同一類貨物關稅稅率之高低理當一致,與貨物來源地無涉。

則在此前提下,如該國仍訂有原產地規則,對相同之進口貨物依據其不同來源課徵不等之關稅,顯然係將原產地規則視為輔助性政策工具,俾針對特定進口貨物選擇性執行,抑或放棄其既定之優先政策。

換言之,如全球市場已達到全面自由貿易之理想境界,原產地規則勢將成為一項貿易障礙;

反之,只要國際貿易未能完全自由化,則各國在選擇貿易政策工具時,原產地規則仍將繼續扮演重要角色。

貳、國際性原產地規則簡介

一、完全生產(whollyproduced)

當一項貨物完全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內生產,其原產地即為該國家或地區,其理甚明。

至於何等貨物可視為完全生產乙節,京都公約(KyotoConvention)中訂有下列標準規範可供參考(註四):

∙自一國之土壤、領海或海床中挖掘出之礦產品。

∙在一國家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在一國內出生或養殖而得之活動物。

∙自一國內活動物體取得之產品。

∙在一國內狩獵或捕撈所得產品。

∙海洋漁獲或一國船隻自海中取得之產品。

∙由一國在外洋之作業船(factoryship)上所得之產品,該產品應完全源自於前項。

∙一國在領海外自海洋底土挖掘出之產品,但該國須擁有唯一之開採權。

∙在一國內經使用過之舊品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料,且該等舊品及廢料僅適於供回收使用者。

∙在一國內生產且完全取材自上述各項產品者。

二、實質轉型(substantialtransformation)

如一項貨物係完全在某一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得,則其原產地之認定自無困難。

然而完全生產之貨物多屬農、林、漁、礦業等之天然產品,在國際分工益趨精細,跨國企業普遍存在之今日,一項產品之生產過程與原料之採購過程往往涵蓋二個以上之國家;

再者,為擴大廉價原料來源及拓展外銷市場,國際間各種優惠貿易制度及區域性貿易協定亦不斷出現,在進口貨物適用之稅率種類日增之情況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工作益趨複雜與困難。

當一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在二個以上國家進行,或曾使用自其他國家進口之原料時,世界各國一般係以完成最終實質轉型(lastsubstantialtransformation)作業之國家為該項貨物之原產地。

至於是否在某一國家內完成實質轉型,通常係考量在該國進行之製造或加工程序,是否足以賦與成品之主要特性(essentialcharacter)。

在判斷時往往依據製造或裝配程序之特殊性、複雜度、商業上之重要性,抑或經製造或加工後之新產品,其名稱、性質乃至於用途是否與原貨品不同。

此等判斷準則可歸納為三類,由於各有其優缺點,因此為截長補短或基於政策考量,不同國家在運用上可能採取單一標準,亦可能混合使用。

茲將此三種準則及其優缺點分述如次(註五):

(一)稅則變更

如貨品之稅則號列(四位碼或六位碼)與其原料不同,即表示該貨品已完成實質轉型(註六)。

例如甲國之原料輸往乙國進一步加工時,乙國為課徵關稅,核定該原料之稅則號列;

而乙國將加工後之成品(可能含有乙國之零組件)再輸往丙國,丙國同樣於該成品進口時進行稅則分類,如分類結果此一成品之稅則號列與甲國原料所屬號列不同,則乙國即為該成品之原產地。

惟採用此一準則者,常須同時列舉例外清單,說明在某些情況下即便完成稅則之變更,亦未必滿足實質轉型之條件。

優點:

∙精確、客觀,具可預測性,

∙海關、貿易商、生產商均可由進出口報關文件上查得稅則分類資料,舉證容易。

∙原產地之認定與稅則之核定密切相關,依據明確之稅則核定結果判斷貨物是否經過實質轉型,使原產地規則之管理更為簡便,且易於統一解釋。

∙調和稅則分類制度(HarmonizedSystem,HS)自一九八八年生效後,已為大多數國家採用。

由於採行HS之國家對同一貨品進行稅則分類時,其前六碼均應相同,使用稅則變更標準將使產地認定工作更具一致性及便利性。

缺點:

∙例外清單製作不易,且常須視科技或經濟發展情形更新。

∙進出口國家之稅則分類結果須一致。

∙稅則表係為貨品分類而設計,原產地規則往往係配合貿易政策而訂定,二者未必能完全契合。

∙稅則分類係極具專業性及技術性之工作,一般廠商未必能夠勝任,錯誤之分類在所難免,可能使廠商在非故意之情況下申報錯誤之產地。

∙訂定此類規則時必須反映一國之產業政策與產業利益,容易造成貿易限制或轉向(diversion)之效果。

(二)重要製程

針對每項貨品逐一列出其重要製造或加工程序之彙總表,以某項貨品之生產過程中是否完成該等製程,作為實質轉型之授與要件。

∙適於處理特定生產方法,可充分反映產業特性。

∙規定明確,可預測性高。

∙此一總表之內容極為冗長複雜,較前項準則中例外清單之製作更為困難。

∙製程標準須隨科技之進步而修正。

∙訂定規則時易受領導廠商或強勢利益團體之影響。

(三)增值比率

在一國內之製造或加工後之貨品較原貨品價值增加至某一百分比;

或在一國內生產之成品,其所使用之進口原料或零組件總值未達成品價值之一定百分比者,視為成品已完成實質轉型。

於是實務上係將最終成品之價格與原材料之價格加以比較,其中原材料之價格通常為其進口或購買價格,而成品之價格則為其出廠價格(ex-worksprice)或自生產國出口時之價格。

∙認定標準精確而簡單。

∙進口原料或零組件之價格資料易於由廠商之交易文件中取得。

∙使得對產品作最大經濟貢獻者取得原產地資格,將透過簡單加工而取得原產地資格之機會降至最低。

∙當計算後之增值比率甚為接近既定之臨界值時,因極小之差異將決定廠商所申報之產地可否被接受,極易發生爭議。

∙計算結果易受幣值及國際原料價格波動之影響,嚴重時可能對此一標準造成扭曲效果。

∙生產成本為計算增值比率之基礎,然一則此一成本不易導出,再則出口國與進口國在計算生產成本時,對某些支出項目應否加計可能有不同觀點(不同國家可能使用不同會計準則),極易引發爭議。

∙以自製率形式出現之規則,往往係關聯性產業要求聯鎖保護之商業政策工具。

∙易對勞動成本(工資)較低之國家造成歧視效果。

參、國際間原產地規則調和過程

一、原產地規則調和工作之重要性

事實上維持原產地規則之運作須耗費極高之成本,因除擬訂規則係一項甚為艱鉅之任務外,非但進口國政府須要管理及執行原產地規定,出口國政府為配合進口國之需要,往往亦須建立一套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及查核制度,此一現象在遂行優惠性貿易時尤其明顯。

雖然各國所訂定之原產地規則,除較無爭議之完全取得準則外,不外乎上述三種有關實質轉型之準則,然因該等實質轉型準則各有優缺點,在各國採行不同組合之情形下,形成多套原產地規範。

此等規範間之歧異除時常導致貿易及投資之障礙外,亦對各國海關及其他與貿易業務有關之政府機關,乃至於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均構成極大困擾。

即便部分國家於訂定原產地規則時係採行類似標準,然而此等標準之解釋與執行仍可能因貨品與時空環境之不同而有甚大出入,於是國際間支持簡化及調和原產地規則之聲浪遂逐漸高漲。

二、多邊協定中原產地規則之演進

(一)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之相關規定

在一九四七年生效之GATT條文中,雖曾多次出現「其他締約國之產品」(productsofterritoriesofothercontractingparties)或「本國產品」(domesticproducts)等詞彙,惟並未明確規範該等產地應如何認定。

即便第九條與原產地認定有密切關係之產地標示(marksoforigin)條文中提及:

「各締約國應相互合作以防止濫用商品名稱,矇混產品真正產地(thetrueoriginofaproduct)」,惟該條旨在確保締約國之產地標示規定不致構成貿易障礙,亦未對如何確認貨品之真正產地乙節作進一步說明。

由於GATT並未訂定共通性之原產地規則,因此締約國仍係各自訂定原產地規則,並依據自身之規定,解釋上述GATT之相關詞彙。

(二)京都公約

自GATT於一九四七年生效以後至一九八六年烏拉圭回合談判展開為止,國際間唯一觸及原產地規則之多邊公約係一九七四年生效之「京都公約」,該公約之執行情形係由關稅合作理事會(CCC,現名為世界關務組織-WCO)負責監督(註七)。

此一舊版之京都公約(請參註四)在其附錄D.1中,對國際間原產地規則訂定若干標準規範,較重要者如次:

∙如前所述,就何謂「完全生產」之貨物加以定義。

∙載明若生產過程中有兩個以上之國家參與,則貨物之原產地應依實質轉型準則決定。

該等準則係認定在全部製程中,完成最終實質製造或加工,而足以賦與貨品主要特性之國家,為貨品之原產地。

實務上實質轉型準則可以前述稅則變更、重要製程及增值比率等三種規則表達。

∙昭示對貨物主要特性無貢獻或貢獻甚小之作業,不應被視為實質製造或加工(substantialmanufacturingorprocessing),尤以下列作業為然(包含其中兩種以上作業之組合):

✧運輸或儲藏過程中必要之品質保存作業

✧為改良貨品包裝或銷售品質,抑或為便利貨品之運輸所為之作業,例如分裝、整理、分類、分級、重新包裝等作業

✧簡單之組裝作業

✧混合後之成品與被混合物特性並無顯著不同之混合作業

京都公約雖要求締約國依據公約所載之標準訂定原產地規則,並對完全生產作出較明確之定義,然由於公約中所述之實質轉型準則仍僅屬原則性之規範,且單一準則如前所述各有優缺點,因此締約國於訂定實質轉型之認定標準時仍係基於自身需要,將三種規則自行組合運用。

況當時京都公約之締約國數目本屬有限,且締約國尚可對附錄,甚至對附錄中之部分標準規範提出保留,故統一國際間原產地規則之目標仍未能達成(註八)。

(三)WTO原產地規則協定

由於原產地規則被認為欠缺明確性、一致性、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且不同國家間規則之歧異不時導致貿易及投資之障礙,加上京都公約並未能有效解決國際間原產地規則歧異對貿易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於是前GATT締約國遂一致同意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追求國際原產地規則之調和工作。

在烏拉圭回合之多邊貿易談判中,各國雖然希望針對原產地之認定訂定一套客觀性之技術規範,避免原產地規則變成貿易保護之工具,惟在談判過程中,以美國為首之國家集團及以歐盟(EuropeanUnion)為主之集團卻有不同意見。

前者希望能建立一套優惠性與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均能適用之標準,後者則認為僅調和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較具可行性,因此在最後達成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中遂呈現出雙方妥協之結果。

是項協定第四條規定成立一原產地規則委員會(CRO)以主導國際間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工作,並由關稅合作理事會協助設立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TCRO),就技術面對CRO提供資訊及意見;

第九條復明訂此項調和工作計畫(HarmonizationWorkProgram,HWP)應於WTO協定生效後儘速進行,並於進行三年內完成。

至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部分則僅以共同宣言方式作原則性之規範,並將此共同宣言列為協定之附件。

三、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意義

原產地規則協定係烏拉圭回合談判完成後生效之WTO系列協定之一,透過多邊貿易協定將原產地規則納入國際規範,具有下列重要意義:

∙承認原產地規則在國際貿易上之重要性。

∙訂定為期三年之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調和工作計畫,並設立CRO及TCRO共同推動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工作。

∙規定調和原產地規則應一體適用於關稅、反傾銷稅與平衡稅、防衛措施、產地標示規定、歧視性貿易限制或關稅配額等領域。

∙在完成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調和工作前之過渡期間內,明確訂有執行原產地規則之指導原則(協定第二、第三條),要求原產地規則內容應清晰,管理應採一致、公正方式,避免利用原產地規則作為追求貿易目標之工具而對貿易產生負面效果。

此外,值得注意者係在協定第九條中已規定調和工作必須依據HS之編排順序,針對不同產品部門乃至於個別產品訂定原產地規則(請參註六),隱含稅則轉換為實質轉型之基本認定準則,而以增值比率及重要製程作為補充準則。

肆、WTO調和原產地規則簡介

一、調和原產地規則之架構

如前所述,訂定原產地規則協定之主要目的之一,即係推動國際間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工作。

為增進調和工作計畫(HWP)之諮商效率並規範諮商程序,CRO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舉行之會議中決定建立一套綜合談判文件(IntegratedNegotiatingText,INT),作為其與TCRO之共同工作文件。

INT除可作為二委員會間相互溝通之橋樑外,並可協助會員瞭解HWP諮商之進度及尚待解決之議題。

另上述會議並決議INT應自TCRO第四次會議起使用,而其增刪則須由CRO以共識決為之。

因此INT之架構實際上即為未來調和原產地規則之藍本,其編排方式如次(註九):

(一)總則(generalrule)-包括下列條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第二條:

調和制度。

第三條:

定義(調和稅則分類制度、中性物質等名詞之定義)。

第四條:

原產地認定之基本規則(primaryrule)。

第五條:

補充規則(Residualrule)。

第六條:

微末作業或加工(minimaloperationorprocess,即不符合原產地授與要件之製程)。

第七條:

特殊條款(有關中性物質、容器、零配件、混合物、可替換貨物之原產地認定規則)。

第八條:

微量條款(deminimis,即產品使用進口原料之比率在某一水準以下仍視為國產品)。

(二)附錄-計有三部分:

附錄一:

貨品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內「完全生產」之定義。

附錄二:

個別產品之原產地規則(product-specificrules,含適用範圍、使用原則等總說明,以及依HS第一至九十七章編列之個別產品原產地規則)。

附錄三:

微末作業及加工(含定義及該等作業及加工之例示)。

二、HWP之進展情形

(一)原訂工作進度之修正

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九條第二段第一款之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展開之HWP,應由原產地規則委員會(CRO)主導,並在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TCRO)提供技術支援之下,於三年內(即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

然由於此一工作複雜程度甚高,即令HWP在CRO及TCRO歷經三年之努力而獲得相當進展,然終無法如期完成。

CRO遂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向WTO貨品貿易理事會(CouncilforTradeinGoods)所作之報告中,就HWP後續工作之進行方式重新提出一項建議案,並經貨品貿易理事會及總理事會(GeneralCouncil)核准(註十),其主要內容如次:

∙由CRO與TCRO繼續合作完成此一工作,各會員應盡最大努力俾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前完成HWP。

∙TCRO應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底前提交其最終工作成果報告,俾利CRO作最後之檢視。

∙CRO應將該委員會截至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月及十月止之工作進度,分別向貨品貿易理事會報告。

∙CRO將於一九九九年六月檢視HWP之發展狀況,以對完成此一工作之最終期限作成建議。

(二)目前之進展情形

CRO雖依前述修正後之時程,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七月、十一月分別向貨品貿易理事會提出HWP之進展報告(註十一),然觀察其報告內容,可知待完成之工作仍甚多,其主要內容如次:

∙個別產品規則部分:

依據前述CRO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份提交之報告,自HWP展開起至一九九九年二月底止,以調和稅則分類制度(HS)下之六位碼計,CRO已通過一七五○目(HS計有五一一三目)之原產地規則。

另依據七月份之報告,尚有四百六十二個尚待解決之議題,該等未決議題主要發生於農產品、紡織品、機械電子等產品類別。

另由十一月之成果報告觀之,上述未決事項並無顯著進展。

∙整體架構(overallarchitecture)部分:

所謂整體架構,係指調和原產地規則中具有統一適用性之內容部分,包括總則之條文及各附錄中有關適用範圍、使用原則之總說明等等。

TCRO依據前述經核准之CRO建議案,在其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及十一月舉行之兩次會期中,曾就調和原產地規則之整體架構進行密集討論,惟仍無法按照既定進度於一九九八年年底前達成結論。

延誤之主要原因係會員間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程序中,何時應使用基本規則(primaryrules,以稅則轉換準則占絕大多數),何時方可使用補充規則(residualrules,大部分採用增值比率準則,少數輔以重要製程準則)有不同觀點所致。

由於該等歧異之出現未必全係技術層次之問題,而係各會員貿易政策目標不同所致,已非TCRO所能處理。

於是TCRO在其第十五次會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十八日在布魯塞爾舉行)結束後,便將上述有關整體架構未能解決之爭議區分為三項方案送交CRO裁定。

由於此一爭議若能順利解決,與調和原產地規則之整體架構及補充規則之實質內容能否完成結論密切相關,爰將此一問題之爭議點及相關建議方案詳述如次,並輔以範例說明(註十二):

✧問題:

當出口國無法滿足系爭貨物應適用之首要規則時,該貨物之原產地如何認定?

方案A:

對參與生產系爭貨物之所有國家而言,基本規則均應優先適用,直至無法滿足為止,而系爭貨物原產地即為其生產過程中最後一個滿足基本規則之國家。

本案支持者包括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紐西蘭、新加坡等國。

方案B、C:

系爭貨物在完成其最終生產程序之國家中,如無法滿足基本規則,即應適用補充規則。

該等補充規則之內容雖尚未確定,惟大致為完成最後製程之國家,如係賦與貨物主要特性(essentialcharacter)者,即為原產地(此一草案不包含農產品)。

而何謂賦與貨物主要特性,B、C案則有下列不同見解:

B案之支持者(歐聯與挪威)認為當系爭貨物原料來自二個以上國家,則來自某一國之原料以價值、容積或重量計,占全體原料一定比率以上者(該比率應明訂於稅則各章中),該國應被視為賦與貨物主要特性;

又前述比率如超過五○%,則該等原料之生產國即應無條件被視為賦與貨物主要特性。

C案之支持者(瑞士)認為原產地應係貨物生產過程中貢獻最大之國家,而其貢獻可用各該國家所提供零組件之總值,或是否完成特定之加工程序衡量之。

✧應用實例:

一頂鑲有飾物之帽子其生產與銷售過程如次:

甲國將帽胚與其他組件(6501)製成帽子(HS號列6506,價值美金一百元),然後出口至乙國。

乙國再將自甲國進口之帽子加上鑽飾或其他本國生產之原材料作為裝飾,飾品價值為美金五百元,再輸往丙國。

則對此一鑲有飾物之帽子而言,採用上述不同之產地認定準則,將造成不同之結果。

對系爭貨物而言,如基本規則為稅則轉換,則甲國之生產過程滿足基本規則。

然乙國將帽子添加飾物之加工未改變貨物之稅則,亦即在乙國完成之生產過程未能滿足基本規則,故乙國不能視為最後成品之原產地。

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為甲國(最後一個滿足基本規則之國家)。

系爭貨物在乙國(完成最後生產程序之國家)之製程因未造成稅則之改變,未能滿足基本規則,於是應即適用補充規則。

如帽子之補充規則係考量貨品增值程度,則就乙國而言,進口之帽子價值為美金一百元,然該國加附鑽石等其他飾物之價值為美金五百元,亦即該國對成品價值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於是依據補充規則,最終成品之原產地應為乙國。

由上述說明可看出,有關基本規則與補充規則適用順序之爭,實係實質轉型之認定作業中,支持稅則轉換準則具有優先性之美、加、日等國家,與強調增值比率準則仍具重要性之歐洲國家間之角力,亦即不僅係單純之技術面問題,自非TCRO所能處理。

然而即便經過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月、十月、十一月間舉行四次會議,CRO仍未能完全解決上述爭議,僅表示「會員對此議題已有更深之瞭解,且相關討論續有進展」(註十三)。

因此在本(二○○○)年三月份INT之更新文件中,有關產地認定程序之總體性規範仍處於未確定狀態。

∙HWP之完成期限

依據所述修正後之工作進度,CRO應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對HWP之最終完成期限作成建議,然根據一九九九年七月CRO提交貨品貿易理事會之報告,該委員會不但已無法於六月底作成建議,且因未決議題甚多,會員間甚至對何時應就HWP最終完成期限作出建議乙節亦無法達成結論。

因此CRO於同年十一月份提交貨品貿易理事會之報告中,不得不坦承無法依修正後之期限,於十一月前完成未盡之工作。

在前述修正後之進度已形同具文之情況下,WTO會員對是否有必要另訂完成期限乙節自然更難達成共識,因此HWP何時能夠完成目前尚難斷言。

三、WTO調和工作之潛在缺失

WTO原產地規則協定雖係國際間就原產地規則執行實務所締結之第一個多邊協定,同時依據協定進行之HWP更表徵國際間原產地規則之調和獲得重大突破,然而此一調和工作仍有下列潛在之問題:

(一)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不在規範之列,由於新優惠貿易制度不斷出現,涵蓋之地理範圍及成員數目亦不斷擴大,對國際貿易之影響程度自然日益增加,據估計世界貿易總值中約有四分之一係屬於優惠貿協定之範疇。

由於優惠貿易制度未必會創造貿易,卻常有導致貿易轉向之結果,因此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對未加入協定之成員極易造成歧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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