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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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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篇一: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

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

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

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

  目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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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宽限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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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催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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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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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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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复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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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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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保险费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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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可保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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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复效成功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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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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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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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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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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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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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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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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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

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

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

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

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张先生于20XX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20XX年7月4日生效,但张先生于20XX年9月1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

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宽限期制度。

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宽限期的宗旨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尤其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偏向保险人这一方,这就间接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1、宽限期制度

  宽限期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使其在该期限内可以补交续期保险费,而合同效力在此期间仍得以维持。

在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交费期中,投保人可能因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临时交费困难或者由于外出、生病、疏忽大意等种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若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会直接导致保险还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失效或减少保险金额。

  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载有:

“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期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中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通知。

也就

  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游戏,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因此,理解宽限期时要注意宽限期只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宽限期,其法律效力仅仅作用在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上,但是不能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宽限期。

意思就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仍然有保险责任。

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者保险条件变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

怎样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我国《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并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

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对宽限期去、没有其他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30天或者60天的宽限期。

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60天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合同应该缴费的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能缴费的,可以在60天内补交未交的保费,而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出现保险事故可以获得赔偿。

  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宽限期内,尽管投保人尚未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防止因其他原因未缴费而丧失保险保障。

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即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

效力恢复到原合同状态,即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的起算也当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定。

  2、催告制度

  催告,是指向他人发出的,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内容的意思通知。

保险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在保费缴纳期限到期后催促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且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即时恢复到原有效力状态,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断,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

保险法引入催告制度,是因为保险契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额外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关系。

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及经济上占有强势地位,所以要采用催告制度。

而催告制度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缴付所欠保费,还要让投保人了解欠交保费的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白这中间的厉害关系,确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保险法中催告制度有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促进保险业务稳定持续的功效:

一方面,能够督促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迟交保费,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宽限期的起算,从而维护保险人利益。

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广泛应用催告制度。

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寿保险费到期未付之法律效果,一般采用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

  虽然投保人承担交费的义务,但显然在缴费期限内何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发出催告,即使发出催告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催告到达的意思是指:

将信函等文件交付于本人、其代理人、家人或者使用人等,即可谓到达。

分期保险费的催告应于保险费缴纳期届满后为之,才能给产生催告效力。

所以说催告制度应该为强制条款,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催告不仅是通知欠交保费,更要告知欠交之法律后果,且必须到达投保人支配范围内,以细化复效制度条款,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中止之原因及法律后果

  保险契约属于债法上契约的一种,在保险契约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亦有保费请求权,这符合债法契约的一般特征。

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有偿契约,任何一方均须给付或同意给付一定对价,要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以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

因保险契约以其承保危险作为债之内容,并且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契约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并非民法关于债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保险契约,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

人寿保险合同是要物合同,即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的首期保费支付后就成立并且生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特指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而投保人因种种原因忘记交付的保险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会因为不愿意继续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契约而使其中止的约束,造成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纳保险费的应得利益。

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契约效力的稳定,避免因为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而导致契约效力的不确定性,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且未复效,将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这是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经中止,则在中止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

所以应该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

确实,保险合同效力中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不能履行,那么保险人也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处于未复效的状态。

  不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付赔偿,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该赔。

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实务中会常常遇到,那么究竟该不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呢?

李先生于20XX年7月,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XX版),并且缴纳首期保险3000元,合同规定罹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保险金。

然而在20XX年7月的时候,李先生因为工作忙碌而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时交付该期保险费,致使该合同暂时中止失去其原有的效力。

李先生在20XX年8月的时候,因为罹患了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而因为治疗无效造成李先生的死亡。

那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寿理赔部门到医疗的查询,最后对该赔案进行了处理: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扣除李先生该交而未交的保险费后,一共赔付了27000元给李先生的家属。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

是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对宽限期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概全部赔偿的话,就很有可能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逆选择,如果大多数的客户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就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利于实现危险分担的保险目的。

所以,保险法就这样规定,也是对保险人的权益的保障。

  保险法中所说的“扣减欠交的保费”,究竟是指欠缴的当期保费,还是指欠付的当期保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费。

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指应该缴付而尚未缴付的保费。

既然这样的话,以后陆续到期保费而还没有到达缴付期限的,又怎么会成为欠缴呢?

但是从合同对价平衡原理分析,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存在对价平衡,如果只是扣减当期欠缴的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明显与投保人的保费缴纳义务不对等。

所以,在遵循保险法的风险分担原则和合同法的对价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再来扣减所欠交的保险费就可以理解为扣减欠交的当期保险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更加合适,更加能够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篇二:

人寿保险投保人的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问题研究

  人寿保险投保人的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问题研究

  【摘要】20XX年4月8日,吴二某为其侄女吴某投保某保险,指定吴某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约定:

如被保险人吴某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的,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向吴某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后投保人吴二某去世。

20XX年3月17日,吴二某儿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并终止了保险合同,并退还吴二某的儿子保险现金价值及保单红利若干。

20XX年4月9日,吴某以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时,被告知该保险合同已被解除,拒绝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

吴某不服,遂诉自法院。

  【关键词】现金价值;受益权;任意解除权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焦点在于,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的,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如果继承人可以解除该等人寿保险合同,对受益人基于该等人寿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又该提供何等救济?

在同时存在数个同顺位的继承人时,又该如何行使该等任意解除权?

上述问题关涉投保人的继承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维护与平衡,欲寻求对此等问题的圆满解决,首先应回归于对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及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的探讨上。

二、投保人、受益人权益的界定

  09年修订的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人寿保险合同而言,该等解除权因“现金价值”的存在,颇能彰显其意义。

保险法第47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产生来源看,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归投保人。

现金价值的产生源自“均衡保费”的缴费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

在长期人身保险中,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逐渐上升,这样“风险保费”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了。

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

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

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

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

也因此,一般认为,在投保人退保前,现金价值属于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一种债权。

  就受益人的权利,一般认为,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的一种期待,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具体表现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条件成就前,其体现为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期待,在保险事故现实发生或条件成就时,这种期待则现实的转化成为一种既得权,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金额。

  由于受益人基于人寿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或条件成就前仅仅体现为受益人对于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期待,受益人尚未现实、确定的取得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而在投保人死亡时,投保人的继承人却有获得

  篇三:

申请撤销保险合同

  篇一:

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tm)

  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地址:

上海市仙霞路18号锦明大厦(交通银行大楼)邮编:

20XX36电话:

22192288服务热线:

22192222ops/alt/f0003/0307篇二: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填写要求

  投保人申请日期年月日保单号码一、填写说明:

请用黑色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在变更项目前的□内打√,并正楷填写变更内容。

二、变更项目和内容:

  501□犹豫期退保如果勾选“整单犹豫期退保”,无需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

如果勾选“附加险犹豫期退保”,必须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每行只能填写一个附加险。

  502□退保如果勾选“整单退保”,无需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无需勾选“退保对象”。

  如果勾选“附加险退保”,必须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并且勾选“退保对象”。

“退保原因”必须勾选,如果选择“6其他”,请在横线上说明原因。

  以下几点说明,请您仔细阅读

  尊敬的客户:

  您好,在您签下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前,请仔细斟酌,因为保险合同解除对您来说有以下五大损失:

1、合同解除后,您就失去了保险保障。

  2、合同解除后,您所领取的退保金有可能比所交保费少。

  3、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要按新投保时实际的年龄计算保费,年龄越大,保费可能越高。

4、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要考虑您的身体状况,若身体状况不佳,将会提高保险费率或被拒保。

5、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会根据条款的约定重新计算健康保险的等待期。

  退保金转账支付授权客户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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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非外币险种,无需勾选“钞汇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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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批单∕函件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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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申请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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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保人签名:

  七、代办人/协办人填写:

签名:

八、公司受理人员填写:

签名:

__________受理日期:

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备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1*******1234567投保人郝忻申请日期20XX年10月20日保单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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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填写说明:

  二、变更项目和内容:

  以下几点说明,请您仔细阅读

  尊敬的客户:

  您好,在您签下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前,请仔细斟酌,因为保险合同解除对您来说有以下五大损失:

1、合同解除后,您就失去了保险保障。

  2、合同解除后,您所领取的退保金有可能比所交保费少。

  3、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要按新投保时实际的年龄计算保费,年龄越大,保费可能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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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会根据条款的约定重新计算健康保险的等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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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如果因授权人提供的授权账户错误、账户注销或者不符合本公司对授权账户的要求而导致转账不成功,本公司有权改用其他方式支

  付退保金,并无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3、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账户为他人所有,本公司视同申请人可以从该账户中取得该笔退费,由此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4、五、申请类型:

1□本人申请2□委托服务人员代办3□委托他人代办六、投保人签名:

  √

  七、代办人/协办人填写:

业务代码:

____________________代办人电话:

区号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名:

__________证件类型:

___________八、公司受理人员填写:

签名:

__________受理日期:

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备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篇三:

解除保险合同时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的退费处理

  1、合同解除前提及手续要求

  

(1)投保人自已提出退保申请:

此种情况要投保人亲自填写终止合同申请书,连同保险单、投保人身份证明和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交给本公司业务员代为办理或亲自到本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理;

(2)保险公司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发现保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知义务的,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这种情况,由保险公司向保户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寄达或由业务员送达保户。

2、解除合同时退保金计算

(1)退保时,投保时间未满两年或未缴足两年保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退保时,投保时间已满两年及以上且已缴足两年以上的保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退保金;(3)如投保人已领取生存金,须在退保金中扣除生存金后再给付退保金。

3、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费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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