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5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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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59

【标  题】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内容分类】养老保险

【颁布单位】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70719

【实施日期】20070719

【主题词】劳动保障   养老保险   暂行意见

【发文号】鄂劳社发〔2007〕59号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

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

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四、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鄂劳社文〔2003〕189号)的规定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原已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应按规定补缴从辞职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五、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

其中,1995年底前已被聘用的人员,本文下发时仍与聘用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补缴1996年1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前的工作时间不补缴,也不视同为缴费年限。

1996年1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聘用的人员,应补缴从进入本单位的当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的个人账户规模为其补建个人账户,补缴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文下发之后新聘用的人员,从聘用之月开始参保缴费。

六、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其他职工一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所的人员,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进入民办非企业前原已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未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进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其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八、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随军家属到企业工作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自谋职业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就业地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

转业、复员人员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随军家属在其配偶转业、复员后到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应按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原随军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后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九、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字8号)的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所有在职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允许重复参保。

对已重复参保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在职参保人员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接续到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上,对不同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予以转移合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指数不变;对同一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由参保人员选择其中一个予以保留,其它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退还本人,缴费年限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计算。

2、不允许多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多重享受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给一份养老金,对重复领取的养老金予以追回。

十一、对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人员,个人服务窗口应及时为其建立参保档案;档案托管机构应每年到其所在地社区或居委会进行身份确认,并及时向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反馈确认情况。

十二、本文下发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参保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如本人自愿,可由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个人服务窗口,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1995年底前在城镇国有、集体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仍可按《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6〕045号)的规定换算缴费年限,但换算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距离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

换算的缴费年限,只能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不参与基础性养老金和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换算的缴费年限按原规定执行。

十四、参保单位应据实申报缴费基数,并经参保人签字认定。

如缴费基数与实际不符,单位或职工个人应最迟在2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并按复查核定的基数补缴,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在个人窗口参保缴费的人员,已按选择的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的,不能再进行补缴。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以补缴的方式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

十五、除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和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规定的改组企业协议缴费人员外,其他参保人员不得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

十六、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提前退休暂委托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厅行政部门备案。

所有提前退休须经本人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

十七、原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过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企业录用或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按原始档案记载审核认定。

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

十八、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要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十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应最迟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携带参保人员原始档案等相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

凡本文下发后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延期退休的人员,应最迟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将相关手续报送统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退休时间按批准的延期时限确定。

2、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及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延迟退休期间所缴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

由此对参保人员造成的损失,属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原因的,由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负责补偿。

二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

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

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

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38号)规定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原招收、录用的固定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的身份确定,即:

申报退休时为干部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为工人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后公开招聘的人员,其退休年龄如前款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

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确定。

其中,原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

二十一、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档案,保证其原始材料的真实、完整。

凡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或档案不全的,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须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档案鉴证手续。

二十二、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在按新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按原规定进行扣减。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的退职人员在按老办法计算待遇时仍按原规定扣减。

二十三、按鄂政发〔1995〕138号文件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一样,分别按死亡人员死亡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文〔2006〕67号)规定执行。

退职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按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职工人因病死亡后安葬、抚恤等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30号)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发给其他待遇。

二十四、本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以往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十五、本文由湖北省劳动和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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