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922866 上传时间:2023-06-28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3.7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docx

合同法的演变工作范文

合同法的演变

  篇一:

法的演进

  第十二章法的演进

  本章学习目的:

了解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了解法的演进所面临的时代问题和未来演进趋势;熟悉法律产生的原因、过程和标志,以及法的历史类型;掌握法的继承与移植,以及法律传统与现代化。

  第一节法的起源

  一、原始社会的规范

  

(一)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结构

  原始社会是人类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

原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难以为法律的存在提供经济基础。

在这个时期,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决定于社会经济基础。

因此,考察法的起源,不能脱离社会生产方式,当然也就不能脱离生产力的发展水平。

生产力的要素包括劳动者、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生产力水平的高低集中反映在生产工具上。

原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低下,主要就是因为那时的生产工具极其简陋。

由于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没有剩余产品,就不可能产生私有制,也就没有国家和法。

总之,原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难以提供一种法律产生的经济土壤。

其次,原始社会没有给法律的存在提供权力基础。

  关于原始社会的权力形态问题,在历史学、民族学、人类学与考古学的框架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比较成熟的理论解

  释模式。

第一种模式,就是摩尔根以人类学立场在1877年《古代社会》中所提出的氏族—部落联盟模式。

第二种模式,是20世纪中后期才形成的酋邦模式。

可以说,氏族—部落联盟模式下的权力主要由一个原始的代议机构掌握,它体现为一种集体分权性质的权力,这样的权力形态由于西方后来的代议民主制遥相呼应;而酋邦模式下的权力带有较强的个人集权性质,它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其特征是一个人对其他人实施无限的专制的统治。

  

(二)原始社会的行为规范

  任何社会都需要有人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规定界限,以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确定社会生产和生活所必要的秩序。

行为规范是社会调整的主要依据。

原始社会尽管没有国家和法,但仍然是有秩序的,只是那时人们还不可能自觉地制定出某种行为规则。

在原始社会的这种“有秩序的无政府状态”下,与原始公有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不仅存在自己的社会组织,而且还有自己的社会规范——原始习惯。

原始人在长期共同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世代相传的共同遵守的各种行为规则,统称为原始习惯。

原始习惯对全体氏族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氏族成员的冲突和纠纷大都通过原始习惯予以解决。

原始习惯表现在许多方面,比如,在血缘关系方面、在组织习惯方面等。

总的来说,原始社会是人类发展史上必然存在的一个历史时

  期,原始氏族公社组织和原始氏族习惯是同当时的生产力状况相适应的,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原始公社必然走向崩溃而让位于新的社会制度,原始习惯也终将被文明社会的行为规范——法律所替代。

  二、法律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产生的经济原因

  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由于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产生法,国家与法都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这是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制度下,尽管不需要以暴力为后盾,原始习惯就得到普遍的遵守。

但是,氏族组织由于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因而注定要归于灭亡。

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狭小的氏族或部落范围内,氏族习惯神圣不可侵犯,氏族内部成员无条件服从,同时对外族互不相容而导致残酷战争;二是由于氏族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是生产的极不发达。

一旦生产力获得发展,最终必然瓦解和淘汰已经过时的社会制度。

在原始社会的末期,由于生产工具的改进,尤其是人们学会了铁矿的冶炼技术,金属工具的使用使生产力水平有所提高,于是家庭和个人劳动代替了原来的集体劳动,公有制解体,产生了私有制。

同时,生产的发展也引起了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出现。

  

(二)法律产生的阶级与政治原因及其他因素

  原始社会曾经先后出现过三次社会大分工:

第一次是畜牧业和农业的分工。

第二次是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这乃是一次关键性的社会大分工。

由于手工业成为了独立的生产部门,使得生产工具大大改进,生产力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

在西方,还发生了第三次社会分工,即商人阶级的出现,商人以经商为主,而脱离了生产领域。

由于分工的结果和财富的集中,导致社会上逐渐出现了富人和穷人、剥削者和被剥削者、奴隶主和奴隶之分。

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和剥削地位,奴隶主社会统治集团作为一个阶级,用暴力改变了氏族部落的性质,同时也改变了原始习惯的性质。

即氏族组织变成了暴力组织的国家,原始习惯变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

  因此,法的起源是社会内部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变革,进而引起整个上层建筑,包括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变革,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氏族组织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管理需要,原始禁忌和习惯无力驾驭、控制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的结果。

法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是由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所决定的,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

这就是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

  (三)法与原始社会氏族习惯的区别

  法和原始社会的习惯都是社会行为规范,起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原始社会的习惯能够转化为

  法。

并且,它们都具有某种强制力,相互具有历史的联系,在形式上相似。

然而,二者存在以下的区别:

  1、二者产生的方式不同

  原始习惯的产生和发展并不经由特殊的权力机关,而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并世代相传和演变下来的;法律是由国家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基于自己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并出于维护和发展这种利益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对原始习惯加以选择、确认或自觉创制的。

  2、二者体现的意志不同

  原始社会习惯是在生产资料氏族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原始习惯体现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而刚刚产生的法是在生产资料奴隶主占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要反映社会统治集团的意志,维护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根本利益。

  3、二者调整的内容不同

  原始人依习惯而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

而法律对行为的调整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

如果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法律就不可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调整功能。

  篇二:

王利明论合同法的新发展

  王利明:

论合同法的新发展

  更新日期:

20XX-11-24

  内容提要:

社会的变迁终究要导致法律的发展。

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在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的同时,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

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

  、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以及经济全球化,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成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法的国际化等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

  社会的变迁终究要导致法律的发展。

美国学者霍贝尔指出:

“法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解决问题的方法很少是永久不变的。

"[1]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对于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2],同时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

本文拟对当代合同法的发展谈几点看法。

  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

  合同正义,是指合同法应当保障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

千百年来,许多学者认为,“契约即正义”,因为契约意味着当事人要基于其合意移转财产,它是对暴力侵夺、武力侵占财物及各种野蛮行径的否定,是对交易秩序的确定。

例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指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契约的原则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它“正是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3]。

  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认为,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导向正义和公正。

这一观点对许多大陆法的民法学者也产生了影响。

许多学者认为,合同自由能够自然地保证双方当事人所认为给付的合理和平衡。

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是平衡的条件,就可以不再协商,而另外去寻找订约伙伴。

[4]因而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是不矛盾的。

所以,18世纪至19世纪的近代民法在合同法中十分强调形式的正义而非实质的正义。

所谓形式的正义即强调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约,并严格遵守合同,从而实现契约的形式正义,至于订约当事人实际上是否存在着平等、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急需等与对方订约,或者履行合同时是否因一定的情势变化而使合同的履

  行显失公平等等,均不予考虑。

因此,近代民法极为强调合同自由,极力排斥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合同自由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原则,在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然而,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社会组织空前复杂庞大,垄断加剧,社会生产和消费大规模化,公用事业飞速发展,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保护的问题凸显出来,由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造成了民事主体之间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平等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

这就是说,一面是愈来愈多经济实力极为雄厚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另一面是非常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尽管他们在订立合同时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其谈判能力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因此,实质正义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正如有些学者指出,自20世纪以来,由于“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5]。

现代社会由于贫富差别的扩大、大公司的兴起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等,对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提出了迫切要求。

这就导致了在合同法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例如,基于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大量的附随义务衍生出来,以及侵权法在现代社会的扩张,传统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古典合同法理论在当代受到很大冲击。

美国学者吉尔莫在《契约的死亡》一文中指出,允诺不得反悔原则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导致英美法传统对价理论的衰落,以对价为中心的契约理论的崩溃导致契约法向侵权法融合,大量的当事人约定之外的义务引入契约关系,“责任爆炸”使古典的契约法面目全非。

此外,公共政策对契约法对象进行系统性掠夺,劳动法、反托拉斯法、保险法、商业规制和社会福利立法把原本属于契约法范畴的许多交易和境况,划归到自己的调整范围。

[6]针对现代社会合同关系发生巨变的现实,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提出了著名的关系契约理论,该理论继承了富勒的信赖利益保护学说,以法社会学的视角,分析了社会中现实存在的活的契约关系,认为社会关系本身存在其内在秩序,现代契约法要做的就是怎样将这种社会秩序赋予法的效力。

[7]日本学者内田贵则在其《契约的再生》一文中对所谓的契约的死亡现象进行了反思,并以日本社会为样本分析了关系契约理论。

合同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努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附随义务的产生。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

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附随义务只是附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是不重要的。

相反,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可构成根本违约。

如不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将使买受人蒙受重大损害。

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依据诚实信用(BonaFide,BonneFOi,GoodFaith)原则产生的。

或者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附随义务不仅仅是表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而且在合同成立以前以及合同终止以后,都会发生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产生实际上是在合同法领域中迸一步强化了商业道德。

  并使这种道德以法定的合同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

这对于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起到了十分有益的作用。

  第二,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19世纪中叶以来,由于垄断的加剧和公用事业的发展,现代工商企业为降低及控制生产成本,减少交易费用,往往预先设计一定的合同条款,对众多的交易相对人适用相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格式条款日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

[8]至20世纪,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垄断组织的蓬勃兴起,尤其是某些企业的服务交易行为(如银行、保险、运送等)频繁程度与日俱增,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日益广泛,己成为当代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

格式条款的产生具有其经济上的必然性,它反映了现代化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高速度、低耗费、高效益的特点。

格式条款的采用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费用节省、时间节约,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

但格式条款的的广泛运用,对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契约的自由原则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9]到20世纪中叶,立法和判例大都高度重视对格式条款的态度,以色列、瑞典、英国、德国等更是单行立法,对格式条款施以种种限制,韩国、我国台湾等均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节予以明定,其他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荷兰、美国、

  日本等国因其一般法典己有相关或类似规定,而不再单独立法,仅是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控制。

有学者甚至认为,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己经成为各国合同法上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当今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10]。

  第三,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是债或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也是合同制度与民法中其他制度区别的重要标准。

然而现代合同法己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以及使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人承担责任。

例如在产品责任领域,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法国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

而德国法则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广泛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契约和债的保全制度。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

“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

如果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

”此即为关于第三人利益契约的规定。

此后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和我国合同法等也都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契约。

另外,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民法也都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

三是赋予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使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例如确认买卖不破租赁等规则,以加强对承租人的保护。

  第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

  民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的条件下,生产者为手工业者或者小作坊主,他们在经济上并不占据显著优越地位。

在15-18世纪期间,由于倡导自由放任主义和契约自由原则,因而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

直至19世纪初,许多国家的法院对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均采取不干预的态度。

然而自19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公司、大企业对生产和经营的垄断不断加强。

这些庞然大物般的大企业拥有强大经济实力,消费者与其相比,在交换关系中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

在科学技术、营销手段日新月异的情况下,消费者对商品缺乏足够的了解,缺少有关商品的可靠信息,同时又为各种宣传媒介的虚假信息所困扰,因而极易受到损害。

20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

与此同时,各国立法都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强制缔约规则的建立等都是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在邮购买卖、访问买卖、无要约寄送中,考虑到消费者可能是由于未慎重或者匆促间所为的交易行为,基于公平的考量,各国多赋予消费者以后悔权;甚至对一些特殊合同的形式的特殊要求,以及将不正当影响作为合同撤销的原因等都是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11]

  第五,对于劳工保护的加强。

  一方面,为了加强对劳工的保护,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雇佣合同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则,如最低工资标准、资方解除合同的限制及相应的补偿、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等。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工的利益。

[12]而在拉美国家,如巴西、哥伦比亚等,只要劳动合同中止(不管劳资哪方提出),雇主都要支付解雇费;另一方面,许多国家法律还普遍承认了集体合同的效力,这使得集体合同在西方的作用日益突出,国际劳工组织也制定了关于集体合同的公约和建议书,使之成为劳工争取权益的重要措施和手段。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因是弱者而不足以同资方抗衡,这样就难免违心地接受资方的不合理条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改善在劳动关系中单个劳动者的地位,便于双方平等协商。

  还需要指出,现代社会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主要表现在人格权、身份权和知识产权等更全面地受到侵权法的周密保护。

人类进入20世纪后,由于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在生产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日俱增,知识产权成为侵权法扩张最快的领域。

尤其是侵权法的范围从权利保护到一般法益保护的扩大,促使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交错和相互渗透。

一方面,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产生,侵权法向债权的保护的扩张使两者发生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专家定义务的衍生而日趋扩张,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

正因为此,有学者认为:

“契约关系似乎己经开始向外延伸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

  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

有人说,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的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

"[13]当然这种说法未免有些夸张,但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交错和相互渗透的现象却是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它对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全面补救的手段。

  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趋势

  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

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用新的目标。

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

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

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

"[14]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私法与公法相区别的主要特征。

正是因为私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才能赋予市场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使市场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财富得到不断的增长,市场经济才能逐渐繁荣。

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合同自由原则。

因此,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也是鼓励交易、促迸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然而,自20世纪以来,由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不断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危机,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

凯恩斯主义的基本经济观点是,承认资本主义制度存在着失业、分配不均等缺陷,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政府应加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其经济政策中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以扩大政府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全西干预。

在法律领域,合同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救济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因此,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成为20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主要趋向。

概括而言,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意思主义的衰落。

  19世纪大陆法系合同法深受德国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采纳的是意思主义理论。

该理论y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明确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行为只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刊不断加强,因此意思主义逐渐衰落,表示主义理论应运而生。

根据表示主义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时,不能仅仅局限于飞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思的探讨,而应当特别重祁其外部的表示行为。

德国民法典就采取了表示主义,该法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当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安全。

  自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民法更注重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即外在表示的客观内容,在合同解释方面出现客观化的趋势以及对一些特殊交易必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