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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

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标的物的种类很多,每种标的物都有其具体名称,并表现为一定的质量;每笔交易的标的物都有一定的数量,而且交易的大多数标的物都需要有一定的包装。

有关合同标的的商品名称、质量、数量及包装等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交易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写明货物的名称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的方法”,即为十分确定。

第一节关于商品名称

商品的品名条款是合同中不可或缺的主要交易条件。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品名条款的规定,并无统一的格式,可由交易双方酌情商定。

合同中的品名条款一般比较简单,通常都是在“商品名称”或“品名”的标题下,列明交易双方成交商品的名称。

有时为了省略起见,也可不加标题,只在合同的开头部分列明‘{交易双方同意买卖xx商品”的文句。

品名条款的规定,还取决于成交商品的品种和特点。

就一般商品而言,有时只要列明商品的名称即可。

但有些商品往往具有不同的品种、等级和型号,因此,为了明确起见,也有把有关具体品种、等级或型号的概括性描述包括进去,作进一步限定。

此外,有时甚至把商品的品质规格也包括进去,在此情况下,品名条款就变成品名条款和品质条款的合并。

在制定品名条款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商品的名称应该明确、具体。

(2)尽量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3)针对商品作出实事求是的规定。

(4)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

商标侵权遭索赔案

〔案情概要〕

某外贸企业外销员与一中东客户洽谈运动衫出口事宜时,按客户要求的样品生产,出口报关时涉嫌仿冒某名牌服装商标,因无任何免责证明,货物被全部没收,处以罚金,而且还要面临此名牌企业的索赔,损失惨重。

〔案情简介〕

2002年中,某外贸企业A的外销员小张与一中东客户洽谈运动衫出口事宜。

洽谈过程中,客户拿出一套针织运动衫样品,要求我方打样报价。

外销员小张找厂家按照原样打样的样品达到客户要求,报价也适中,客户爽快地答应签约,并一再口头申明所有的生产细节都必须完全按照原样,包括商标、针织绣花图案等。

2003年初,货物生产完毕,该外贸企业A出运报关。

出口报关时,海关进行例行的开箱查验。

随机抽样发现,该产品的商标、绣花图案与某国外名牌运动服装较为相似,有仿冒商标的嫌疑,货物予以暂扣,等候调查处理。

此后,海关又通知被涉嫌仿冒商标的国外服装企业B,要求其在国内的业务代表处帮助调查。

一周后,海关致函该外贸企业A,通知由于该批出口服装的针织绣花图案与某名牌运动服商标较为相似,属于仿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该批货物将被没收,并将处以相应的罚金。

海关在通知函中给予该外贸企业A7天的上诉时间,逾期则处罚自动生效。

为了能够减少损失,并消除商标侵权的不良影响,该外贸企业A多次致函客户,要求其提供该商标的注册证明和要求外贸企业A在出口产品中使用该商标的授权书,但客户此时襟若寒蝉,音讯皆无。

由于在上诉期内外贸企业A无法提供任何能够免责的证明,海关处理自动生效,该批货物被全部没收,外贸企业A还被处以巨额罚金。

不料,海关处罚刚刚完毕,外贸企业A又收到国外名牌服装企业的索赔函,称“贵公司生产并出口仿冒我公司商标的产品,事实明确并已经由海关确认。

此侵权活动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外贸企业A给予该公司赔偿,赔偿金额为出口总货值的2倍,高达100多万元。

外贸企业A通过与该公司的多次接洽、谈判与协商,该公司同意减少赔偿总值,但最后的赔偿金额仍有50多万元。

外贸企业A的处境可谓雪上加霜。

由于个别外销员在工作中的疏忽,造成外贸企业A的损失惨重,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教训十分深刻。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我方对商标权的侵犯。

本案例中,外销员急于成交,疏于防范,酿成重大损失。

在事情发生后,又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一步走错,步步被动。

我们应该从中汲取教训。

在出口商的商标保护意识不强,合同条款不严密的外贸业务中,如果商标由客户指定,并且有书面的证据,外贸企业可以据此来免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42条第1款明确规定: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一”第2款又规定:

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以下情况的b条: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在此案例中,就是因为缺乏这一条款,外贸企业蒙受了重大损失。

国际市场中商家云集,产品众多,外销员不可能对所有的商品品牌都十分熟悉,但需要牢固地树立商标意识,合法使用注册商标。

因此,外销员必须加强业务学习,熟悉国际贸易规则与惯例,注重业务档案的建立和相关业务知识,尤其是商标保护与侵权防范知识的积累,这样才能避免误人商业陷阱。

[案例2一2]

商品与品名不符引起纠纷案

〔案情概要]

韩国KM公司向我国BR公司订购大蒜,合同品名条款上注明了“山东大蒜”,然因自然灾害造成货源紧张,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按时交货,KM公司要求提供山东大蒜或者赔偿。

〔案情简介]

韩国KM公司向我BR公司订购大蒜650MT,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

但在缮制合同时,由于山东胶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货源基地,所以BR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条款上注明了“山东大蒜”。

可是在临近履行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造成货源紧张。

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

但KM公司来电称,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R公司作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销合同并提出贸易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品名所表示的含义,产地名称同样代表了商品的品质。

本案例是由于商品品名条款所引发的争议。

KM公司的要求合理。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

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

因此,品名和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件,一旦签订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另外,在表示商品品质时,有一种方法是凭产地名称买卖。

产地名称代表着商品的品质,不同产地的同种货物品质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因此,KM公司要求提供山东大蒜是合理的。

其实,遇到上述情况,BR公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时通知买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二节关于商品质量

商品的质量是买卖双方最主要的交易条件之一,它不仅关系到货物的使用效能和售价高低,也关系到货物的销路和企业的声誉。

在当代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提高货物的质量是企业增强竞争能力的主要手段之一。

商品质量是指商品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前者包括商品的物理性能、机械性能、化学成分和生物特征等自然属性;或者包括商品的外形、色泽、款式和透明度等。

对质量的表示方法大体上有凭实物买卖和凭说明买卖两大类。

对商品质量的要求应以交易双方的约定为标准,但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质量的稳定性。

(2)商品具有能满足用户某种需求的特性。

(3)商品的功能性。

(4)商品外观的观赏性。

(5)适应国外政府颁布的法律要求。

(6)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制定品质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商品特点选择恰当的质量表示方法。

(2)质量条款应明确、具体,不宜采用诸如“大约”“左右”“合理误差”等含糊的字眼。

(3)质量条款的规定要切合实际。

(4)质量条款的规定要科学灵活,即加定质量公差条款、质量机动幅度并辅以质量增减价条款。

出口医疗设备买方拒付案

〔案情概要〕

我方企业出口医疗设备时,因没有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方法和标准明确规定,

遭到买方拒付,蒙受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我国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2001年8月向美国某专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T/T付款方式出口医疗设备用微型轴承,累计金额达28万美元。

合同品质条款对微型轴承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其检验方法和标准没有明确,且买方复验的时限只按照合同格式条款中的一般规定注明,为“买方有复验权,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无权就质量问题向卖方提出索赔。

”B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迟迟没有汇付货款,A公司经函询B公司,得知该商品的最终用户声称收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A公司向B公司交涉并说明该产品系根据ISO标准检验被证明是合格的。

经几次交涉未果,至2002年11月,A公司在久未能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在美国对B公司提出起诉,要求对方付款。

B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随即对A公司提出反诉,理由是经检验发现其中价值2万美元的商品规格与标准的规定相差0.002英寸。

,不符合标准的规定。

2003年5月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定A公司提供的价值7万美元的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因而货款中应扣除该金额,判定B公司应偿还A公司21万美元;但同时支持了B公司的反诉中提出的索赔要求,要求A.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而导致B公司蒙受的经济损失16万美元。

最终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5万美元。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对产品的检验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的损失。

本案中我国出口商遭受了23万美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还承担由于不合格产品的退货等产生的间接损失。

因此,贸易的技术性壁垒除体现在对我国产品标准和生产标准等的技术规定外,更多地体现在检验和认定产品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检验方法和要求上。

因此,应尽量避免因合同条款的制定不当给进口商找到限制的借口,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从本案例得到的经验和教训可归纳为:

(1)产品质量的规定和有关细节的要求很必要。

本案例A公司出口的产品在规格上与标准的要求仅相差0.002英寸,但法庭还是判定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该产品的特性和用途决定了其在质量问题上,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截然对立的概念,非此即彼,不存在中间区域,只要产品不是完全符合质量标准,就应被认为是存在质量缺陷。

(2)合同条款中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的规定很必要。

本案例A公司自行认定产品标准的同时,对检验该产品是否符合其标准和规格要求也未详细订明。

同时,出口商也没有对对方商业信函中有关标准和检验方法的提出给予应有的重视,既没有表示对对方提出检验方法的异议,也没有要求做合同的补充文件来确定采用的标准依据和明确检验方法,而是自行决定采用国际标准,并按ISO的标准检验方法实施检验。

结果被对方作为不履约的借口和证据而提出反诉讼。

[案例2一4]

出口大豆遭买方拒收并索赔案

〔案情概要〕

我国某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因为对商品品质用了两种表示方法,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导致买方以此为由,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

〔案情简介]

我国某公司曾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

“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

”合同成立前,我公司曾向买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买方大豆与样品相似。

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相应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7%,并向我公司提出索赔。

由于此合同的品质条款中有“水分最高14%,杂质不超过2.5%”的规定,可以认为此合同是以商品的规格表示商品品质,是凭规格买卖。

但遗憾的是,在成交前,我方寄送样品时并未声明该样品为参考样品,并在签约后又电告对方“大豆与样品相

似”,这样对方就可以认为该笔交易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

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解释,凡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达成的交易,则所交货物必须既与样品一致,又符合规格方面的要求,否则买方就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对产品品质的表示方法,应最好选择一种表示方法。

签订品质条款时,应正确使用商品品质的表示方法,能用一种方法表示的,就不要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

若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则所交货物就应符合各项要求。

因此,应防止把品质指标定得过于繁琐,以免日后顾此失彼,造成重大损失。

在实际业务中,如在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时,应明确规定样品的作用,切不可马虎大意。

因在实际交易中,单纯凭样品成交的交易并不多,一般只是用样品作为规定商品的某个或某几个指标,女曦示商品颜色的采用色样,表示商品造型款式的采用款式样等,但无论如何,对样品的作用必须在合同中加以明确,以确保合同履行的顺利。

在实践中,寄送样品只供买方参考,不作为日后交货品质的依据,应明确“样品仅供参考”,否则,会使卖方非常被动,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案例2一5]

进口小麦质量低于合同规定指标案

〔案情概要〕

我方在一单进口小麦合同中,对于检验品质标准,即计算基础是“干态”还是“湿态”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合同项下的货物蛋白质含量低于合同规定指标,差点招致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我国在一单数量很大的进口小麦合同中,品质检验条款规定“蛋白质含量不低于11.5%",但对于计算基础是“干态”还是“湿态”未作明确规定。

货物到港后,我国检验检疫局按照国际贸易习惯做法,以“湿态”基础计算时发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蛋白质含量低于合同规定指标。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以前成交的同类合同中都有以“湿态”基础计算的品质检验条款,只是这单合同没有。

所以检验检疫机构断定国外供货方的检验结果是以.’’干态”基础计算的,之所以在合同品质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因为此批货物的质量较低,卖方有意在合同条款含糊其辞,企图蒙混过关。

后经我方据理力争,以外方赔偿50万元人民币了结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未明确说明检验品质的标准。

在许多情况下,应注意清楚地说明品质检验条款中检验品质指标的标准或方法。

因为许多技术指标都是针对某种检验方法而言的,使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或方法,其结果也就大不相同。

此案例给我们敲了一个警钟,外贸合同中任何关于品质条款的疏漏与严谨对贸易的成败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切不可忽视。

[案例2一6]

出口半漂布索赔案

〔案情概要〕

我国一外贸公司在向德国某公司出口半漂布时,对品质条款“一等品”的含义未明确规定,导致产品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不得不向德方作了经济赔偿。

[案情简介〕_

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出口半漂布合同。

这批出口半漂布合同的品质条款规定“交货品质为一等品”,但是并未说明一等品的含义。

合同还规定“每loom允许10个疵点,每个疵点转码十公分”,同时还列出了近20种疵点名称。

合同品质规定实际上是要求我方供应“0分布”,与我国国家标准完全不符。

事实上,"0分布”在任何国家的标准中都是不可能规定的。

德方将中方出口的500多万m半漂布几乎都判为等外品或二等品,提出了高达110万美元的索赔要求。

根据国家标准检验,上海第四漂染厂生产的100多万m窄幅布都是一等品,但按这个合同的品质条款检验,都不再是一等品了。

德方有关人员也承认,这个合同的品质要求实际上是做不到的。

但是既然已经签了合同,就要按品质不符合同要求进行赔偿。

最后,中方公司向德方赔偿了相当金额后才使此案得以解决。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对产品品质的规定不切实际,以致履约出现困难。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在订立品质条款时,买卖双方都应小心谨慎,如果规定得不明确,很容易引起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要订立科学严密的品质条款。

本案例中交易商品为纺织品,要根据纺织品的特性及用途签订品质条款,选择合适的品质表示方法,尽量将纺织品的品质规定清楚。

卖方不仅要根据国际市场的通行标准和买方的具体要求签订品质条款,同时还要结合国内的具体生产能力,实事求是地签订品质条款。

作为洽商签约的业务员,一定要对国内的生产技术状况、产品等具体知识有所了解。

如果在洽商时,对产品生产技术某些方面不清楚或不确定,应向技术专家进行咨询后再作决定,切不可急于成交,为迎合买方的过高要求而夸大产品技术指标,给日后的履约带来困难。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应明白,品质条款中订立的标准应切实可行、科学合理,要确切反映标的物的特点,切不可把生产技术上不可能达到的或根本达不到的指标写人合同中,这样只会使自己被动受损。

〔案例2一7〕

商品品质标准确定不适致损案

〔案情概要〕

A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因没有查明品质规定标准,在商品质量不符时,失去了索赔根据。

〔案情简介〕

A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合同规定该商品品质“以英国药局1953年标准为准”,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商品有异样,于是请商检部门进行检验。

经反复查明,在英国药局1953年标准内没有青霉素油剂的规格标准,结果商检人员无法检验,从而使A公司对外索赔失去了根据。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制定品质标准时没有了解清楚国外有无此标准,也不清楚其内容,导致被动受损。

有的商品标准由国家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规定,也有的商品标准由同业公会、交易所或国际性的工商组织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有些商品习惯于凭标准买卖,人们往往使用某种标准作为说明和评定该商品品质的依据。

在我国的实际业务中,凡我国已规定有标准的商品,为了便于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通常采用我国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成交;但为了把生意做活,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酌情采用国外规定的品质标准。

由于同一商品,各国所定的品质标准不完全一致,而且每个国家的标准(包括民间性行业所定的标准)因各年的版本不同,内容也有差异。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按标准确定商品品质,不仅要了解清楚是按哪个国家的标准,而且还需要了解清楚不同年份版本标准的内容;否则,就会出现本案例中的被动局面。

第三节关于商品数量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或缺的主要条件之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

如卖方交货的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

如卖方交货的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受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于交易双方约定的数量是交接货物的依据,因此,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和订好合同中的数量条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买卖合同中成交数量的确定,不仅关系到进出口任务的完成,而且还涉及对外政策和经营意图的贯彻。

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对促成交易的达成和争取有利的价格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需定明计算重量的方法。

数量条款的内容及其繁简程度应视商品的特性而定。

制定数量条款时需要注意下列事项:

(1)正确掌握成交数量。

对出口商品数量的掌握要考虑国外市场的供求状况、国内货源供应情况、国际市场的价格动态、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

对进口商品数量的掌握要考虑国内的实际需要、支付能力和市场行情变化。

(2)数量条款要明确、具体。

(3)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案例2一8]

信用证未随数量增减变动受损案

〔案情概要〕

我国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的一笔出口交易中,因为对数量机动幅度没有慎重使用,信用证未随数量增减变动,导致我国公司受损。

〔案情简介〕

我国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A公司)2002年与国外某公司(B公司)达成一笔出口交易,3月1日收到国外开出的信用证,证中规定:

“总金额1232000.00美元,800MT,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1540.00美元,CIFA港。

立即装运,不许分批装运。

”t1公司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及时装运并取得已装船提单,备妥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

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付款。

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为USD1232000.00,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出USD36960.00。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物数量允许增减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

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A公司多次与国外交涉,买方对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货款,但对超额部分拒付,致使我国公司遭受了USD36960.00的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数量机动幅度的应用问题。

在大宗商品的国际交易中,买卖双方通常在合同中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只要卖方交货的数量在约定的增减幅度范围之内,就算按合同规定数量交货,买方不得拒绝收货或提出索赔。

但要注意的是,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对货款总额也要随数量的增减有相应的增减规定。

[案例2一9]

合理利用《UCP500))提供的5%的数量增减幅度案

〔案情概要〕

我国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小麦的交易中,我方货物虽然途中出现事故,但由于我方合理利用了《UCP500》提供的5%的数量增减幅度,顺利结汇。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我国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

“数量1000MT,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MTCIF悉尼,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但没有规定溢短装条款。

然而我方货物在运往港口途中,有30MT货物被甩下货车,掉进河中,丧失使用价值,而现调30MT货物补充根本来不及,于是我方按《UCP500))的第39条规定只装运了970MT货物,顺利结汇。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数量增减幅度的合理利用。

(UCP500)第39条规定:

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在本案例中,如果我方公司的货物没有发生损失,在保证买方能够全额付款的情况下,通过修改信用证或买方额外汇付、光票托收的方式,也可以依(UCP500》的第39条规定多装50MT货物增加利润。

[案例2一10]

单项货物超装开证行拒付案

〔案情概要〕

进口商进口纯棉斜纹布,出口商交付的货物中有3种颜色棉布的数量超出了增减幅度,尽管总数量没有超出增减幅度,也视为违约,开证行拒付。

〔案情简介]

某国进口商进口纯棉斜纹布,齐立了“UCP500”项下不可撤销信用证,且规定纯棉斜纹布为6种颜色,每种颜色装若干码(均已明确具体码数),共57940码。

信用证金额和数量均有3%的增减幅度。

出口商发运货物,6种颜色共59611码,较IJC规定货物总量多2.88%,符合3%增减幅度,但其中3种颜色的棉布数量超出了3%的增减幅度。

开证行拒付单据,拒付理由为单项货物超装。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溢短装条款的具体应用。

如果IJC规定了货物详细的金额、数量、颜色、尺寸或其他细节,而且信用证关于金额、数量的增减幅度并非限于具体的某一项货物,则该增减幅度就必须既适用于部分货物又适用于全部货物。

如果提交的单据都符合IJC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即每批货物或每一单项货物的单据都符合LJC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则货物总数量和总金额也将符合。

在该信用证条款中,对货物颜色及每种颜色的码数都有详细的说明,因此,L/C规定的增减幅度既适用于每‘种颜色的货物,也适用于全部货物的总数量和总金额。

而该案例中,出口商交付的货物有3种颜色棉布的数量超出了增减幅度,尽管总数量没有超出增减幅度,也视为违约,开证行拒付理由成立。

[案例2一11]

出口水果遭拒收拒付案

〔案情概要〕

我国某出口公司与某匈牙利商人在进行水果贸易中,由于水果重量缺失,遭拒收拒付。

〔案情简介〕

我国某出口公司与某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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