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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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原则;坚持养老待遇和个人缴费相挂钩,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础养老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鼓励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的原则。

作需要统筹地区可适当增加经办经费。

上述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状况,建立统筹风险基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到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及600元以上档次。

鼓励有条件的统筹地区设定更高档次的缴费标准。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50元(市区为30元)。

  凡享受政府给予的低保参保补贴和残疾人参保补贴的,不再享受该参保补贴。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低保家庭中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缴费的,允许补缴,对补缴以前年度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本办法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使经济发生暂时困难影响家庭正常生活的,经本人申请、所在社区(村)和乡(镇、街道)核实、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缴费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二十条  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各类财政补贴及其利息;

  (三)各类补助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及时结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

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参加转入地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5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跨本行政区域外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个人帐户中不含政府补贴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年满60周岁;

  (三)未享受机关事业、企业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

  每人每月60—100元(市区为70元)。

  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增发2—10元的奖励性基础养老金(市区为5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国发[2009]32号文规定的计发系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55—60周岁女性,仍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在2014年底前达到女满55周岁人员,可以选择享受养老待遇及时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条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

  参保人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条件的,应该补缴(特别困难人员经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除外),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直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具有各统筹区内城乡居民常住户籍、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子女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均已参加并正常缴费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只享受基础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每年进行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包括只享受基础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五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年市政府1号令)参加老农保的,全部过渡到本办法。

  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养老待遇基础上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

  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当将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参保的,纳入本办法。

  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个人帐户养老金仍按原标准执行,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个人帐户累计计算,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和本办法之间的衔接,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

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本地区缴费标准、各类人员参保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和奖励性基础养老金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当地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补贴、基础养老金标准及养老待遇水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年市政府1号令)、《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不再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照《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和《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09〕70号)规定,超过60周岁未满70周岁人员的参保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1月1日后不可以参保缴费。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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