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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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由中央投资、中央参与或补助投资、地方投资,及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小型水利工程应参照执行。

渔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利用外资等项目,应按照有关项目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程序。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各阶段具体工作内容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行建筑市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在吉林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等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吉林省水利厅有关信用档案备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信息资料。

第二章项目法人组建与管理

第六条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的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

地方项目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机构任命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组建项目法人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设立工程档案、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统计等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计划管理、合同管理、价款结算、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各种工作流程规定等相关制度。

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

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作为项目法人。

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按照《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1〕627号)的有关规定,大力推行项目集中建设管理模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建一个专职项目法人,负责本地各类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履行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职责,工程建成后移交运行管理单位。

第七条项目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项目法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范,以适应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项目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履行变更手续,由原组建单位行文调整,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多渠道筹资建设的经营性项目(以经济效益为主的城市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利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组建项目法人。

其具体规定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水建〔1995〕129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执行。

第三章开工备案管理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开工备案,并填写《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备案管理权限: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央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以省级投资为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三)其他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备案管理权限负责备案。

其中,省级水利专项资金参与或补助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省级水利专项资金参与或补助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及全部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投资的其他地方项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按照《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的规定,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是指由中央审批立项,并在立项阶段确认中央投资额度的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中央根据有关政策给予适当投资补助的项目;其他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并全部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

(四)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办理开工备案需提交的文件:

(一)《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一式5份,表格样式在省水利厅网站图表下载栏目中下载(网址:

);

(二)项目法人组建请示及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情况;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同时提供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材料,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文件;

(五)质量与安全监督书;

(六)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次招标(或委托)中标(或委托)监理单位和中标(或委托)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正本,中标通知书,已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相应的履约保函或履约担保书(除投标文件正本外,其他需同时提供复印件);

(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次施工招标(或委托)确定的中标单位投标文件或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包括质量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测量员等,以下同)、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原件;第一次监理招标(或委托)中标监理单位投标文件或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八)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的征地移民审批文件;

(九)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

(十)项目法人(或建立单位)与检测单位签订的监理平行检测协议,施工单位与检测单位签订的抽样检测协议;

(十一)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开工备案可实行现场核查制度。

对合同总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部门可到工程现场核查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开工备案后,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主要监理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证件保存制度。

项目法人在每次工程施工招标(或委托)完成后,应当将施工单位投标文件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应证书原件,由相应开工备案管理权限的备案部门封存保管,至主体(或该标段)工程完工时归还。

项目法人凭经有关单位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的完工证明和结算证明,领取相关证件。

项目法人在每次工程监理招标(或委托)完成后,还应当提交监理单位投标文件或者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监理人员的相应证书原件,经审核后,暂由项目法人封存保管,至主体工程完工时归还。

(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工程监理人员证件保存登记表和领取的表格样式在省水利厅网站图表下载栏目中下载)

若因项目法人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项目停工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可凭项目法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明资料领取证件。

工程复工后5个工作日内,再将证件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封存。

第十四条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不具备条件违规开工、开工后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需按《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的有关规定,应责令项目法人立即整改。

第四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30号)、《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吉水建管〔2011〕1176号)等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渔业基础设施、水文设施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配套工程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控股企业融资、公益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工程施工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五章监理管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

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0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水建管〔2006〕600号)的规定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分包或转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7-0211)签订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配置满足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人员,并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主要监理人员派驻现场。

监理人员配置如发生变化,需向项目法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但调换的监理人员资格应不低于合同确定的监理人员的资格。

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应及时要求监理单位调换。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受聘的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实施监理。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现场和施工中所用的原材料、试块、试件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

跟踪检测,是指在施工单位进行试样检测前,监理机构对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以及拟订的检测程序和方法进行审核;在施工单位对试样进行检测时,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确认其程序、方法的有效性以及检测结果的可信性,并对该结果确认。

跟踪检测不需要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跟踪检测的数量:

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7%;原材料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10%。

平行检测,是指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对试样自行检测的同时,独立抽样进行的检测,核验施工单位的检测结果。

平行检测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平行检测的数量:

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3%,重要部位每种标号的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原材料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5%,土方试样重要部位至少取样3组。

平行检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聘用以下人员从事监理工作:

(一)无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

(二)具有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但未在本监理公司注册的监理人员;

(三)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人员或身体状况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人员。

第六章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合同。

施工单位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确定的人员,确需更换的人员应不低于原投标文件确定人员的资格,并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工程文明工地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精〔2012〕1号)的规定,积极开展工地精神文明建设,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施工,认真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强化工程质量管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规范,保护周围环境。

第七章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及《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贯彻执行<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通知》(吉水质监〔2013〕29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与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参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631~639-2012-2013)要求开展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工作。

应及时按要求将验收质量结论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核备)。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备案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安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

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人员不得由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人员兼职。

第八章设计变更管理

第三十条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及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2〕93号)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变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计变更依据其性质及对工程项目的影响程度,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的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结构形式、重要机电金属结构设备、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发生变化,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设计变更:

1.工程规模、建筑物等级及设计标准

(1)工程规模、等别、主要建筑物级别、设计标准或运行标准、抗震设计烈度、洪水标准、除涝(治涝)标准等的变化;

(2)水库库容、特征水位、坝高的变化;引(供)水工程的供水范围、供水量、输水流量、关键节点控制水位的变化;电站或泵站装机容量的变化;灌溉或除涝(治涝)范围与面积的变化;淹没损失及工程永久占地等工程特征指标;河道及堤防工程治理范围、水位等的变化;主要建设项目的增加或减少的变更。

2.总体布局、工程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1)具体位置、总体布局、控制高程、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建筑物场址、坝线、骨干渠(管)线、堤线的变化;

(2)工程布置、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的变化,主要指挡水建筑物(坝、堤、闸)整体结构型式、整体断面尺寸(包括防渗体);泄水、输水、引(供)水建筑物整体结构型式,堰(槛)顶高程;江河堤防和城市防洪工程整体断面尺寸,穿堤、跨河等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型式、位置、基线、标高的变更;

(3)主要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消能防冲方案的变化;

(4)主要水工建筑物边坡处理方案、地下洞室支护型式或布置方案的变化;

(5)除险加固或改(扩)建工程主要技术方案的变化。

3.机电及金属结构

(1)大型泵站工程或以发电任务为主工程的电厂主要水力机械设备型式和数量的变化,如水轮机、水泵、发电机数量、型号,启闭机型式、容量、数量,以及闸门型式、尺寸、数量的变更;

(2)大型泵站工程或以发电任务为主工程的接入电力系统方式、电气主接线和输配电方式及设备型式的变化;

(3)主要金属结构设备及布置方案的变化。

4.引起工程总造价超过或低于(含等于)工程总概算投资10%的变更(含多项变更)。

5.其他方面的重大设计变更。

(二)一般设计变更是指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影响较小的局部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物结构型式、设备型式、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变更。

水利枢纽工程中次要建筑基础处理方案变化、布置及结构型式变化、施工方案变化,附属建设内容变化,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变化;堤防和河道治理工程的局部线路、灌区和引调水工程中非骨干工程的局部线路调整或者局部基础处理方案变化、次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变化,施工组织设计变化,中小型泵站、水闸机电及金属结构设计变化等,可视为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设计变更:

1.主要建筑物的局部变更。

主要指挡水建筑物(坝、堤、闸)护坡起始高程、护砌材料、断面尺寸,坝顶路面、路缘石、栏杆、路灯等;输水、泄水建筑物的引水渠和尾水渠的变更。

2.防汛道路、交通桥、管理设施等次要建筑物,以及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工程的变更。

3.因设计漏项或设计条件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而增加或减少一般建设项目的变更。

4.工程细部结构、局部布置的变更。

5.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超过设计工程量的25%的变更。

6.其他方面的一般设计变更。

第三十二条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取分级管理制度。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设计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重大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报告(包括工程概况、设计变更发生的缘由、变更的项目或内容、变更的依据、变更投资的增减、变更工程量、工程单价、变更项目施工技术要求、有关图纸等内容,设计修改报告的深度应满足初步设计阶段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有条件的可按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进行编制),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行文报送原审批单位批准。

(二)一般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报告或设计变更通知单(包括工程概况、设计变更发生的缘由、变更的项目或内容、变更的依据、变更投资的增减、变更工程量、工程单价、变更项目施工技术要求、有关图纸等内容),项目法人填写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单(表格样式在省水利厅网站图表下载栏目中下载),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分别签署意见,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工程开发任务变化和工程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等方面较大变化的设计变更,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提高单价。

第九章动用预备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基本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上级批准的设计变更和国家政策性变动增加的投资及为解决意外事故而采取的措施所增加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价差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材料和设备等价格上涨以及行业费用标准政策性调整而增加的投资。

第三十五条费用计算原则:

(一)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核定的工程量为依据。

(二)单价计算原则:

1.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有与动用预备费项目相同的单价时,应按投标文件的单价计算;

2.投标文件中没有相同单价时,可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单价分析供参考,由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协商确定新的单价。

第三十六条因工程变更的原因而动用预备费的,应先办理工程变更审批,然后再办理预备费审批。

在办理预备费审批时,应同时提交设计变更相关文件;因其他原因而动用预备费的,应同时提交相关凭证。

第三十七条动用预备费由项目法人填写动用预备费审批表(表格样式在省水利厅网站图表下载栏目中下载),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分别签署意见,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行文报项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章验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验收工作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程》(SL557-2012)等有关规章、规定和规程进行。

第三十九条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

其中水利枢纽、大中型水库(水闸)、水力发电等项目进行下闸蓄水阶段验收前,要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单位工程需提前投入使用的项目,应在完成项目法人验收工作后,再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第四十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水利部或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其流域管理机构;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其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省级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中央补助投资或省级水利专项投资200万元以上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中央补助或省级水利专项投资200万元以下和全部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投资的地方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有直接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中明确。

第四十一条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或竣工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验收工作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工程质量抽检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二条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审计。

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或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凡由地方立项、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同时全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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