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一方付首付款及按揭款购房合同签的是出资方子女名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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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付首付款及按揭款购房合同签的是出资方子女名字

父母一方付首付款及按揭款购房合同签的是出资方子女名字

  篇一: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

(二)》

  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一、父母出全资

  1、父母出全资未登记

  

(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2)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

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父母出全资已登记

  

(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已婚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父母部分出资(往往是首付款)

  1、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2、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篇二: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

  新司法解释关于房产归属的四大颠覆

  1.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变化:

弥补法律空白,明确婚前以一方个人名义购买,婚后共同使用的房子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

  解读:

《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关于婚前一方首付购买的房屋却没有规定。

其实,在法律实践中都已经倾向于将这样的房产判决为个人财产,这次只是给这些判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已。

  质疑的声音:

1.丈夫买房,结婚后妻子也一起还了贷款,什么样的补偿算是合理呢?

  2.夫妻双方一起给的首付,假若房子登记在妻子名下了,那丈夫怎么办呢?

[详细]

  2.一方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意见稿第八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变化:

一方父母给买的房从夫妻共同财产变为了个人财产。

  解读: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来自一方或双方的父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现在有所改变,比如女方父母出钱买的房,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那么这套房就明确是女儿一方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

  质疑的声音:

这样会不会让婚姻更不稳固,80后的冲动性婚姻居多,没了经济顾虑还不想离就离?

[详细]

  3.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要求追回来

  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变化:

假如一方偷偷把房子卖了,以前另一方可以要求追回来,现在不行了。

解读:

《婚姻法》明确规定,处理家庭重大财产必须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基本上,多数家庭最重大的财产肯定就是指房子了,一方不同意卖,另一方偷偷卖掉了,被损害了权利的一方是可以提出要求撤销交易的。

但是现在行不通了,因为买房子的第三方不知情,不存在恶意,所以他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但是被损害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

  质疑的声音:

配偶的权利怎么得到保护呢?

想追回损失太难了吧。

[详细]

  4.只要没做公证,就算给了承诺,一方也没办法拥有另一方的房产

  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变化:

没有公证,承诺是没有效力的。

  解读:

此前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其实是一项空白。

不过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有这样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约定并没有规定是要公证。

所以,根据意见稿,假如一方跟另一方结婚,双方协议好一方名下的房子给对方的话,那么只有公证可以办到。

  质疑的声音:

以前做的书面协议就不算了吗,对方反悔怎么办?

[详细]

  拥护方主张权利:

这是对个人财产的保护

  1.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进步了

  新《婚姻法》解释三最明显的就是对婚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了。

拥护方认为这让离婚少了很多的纠纷,这样的纠纷往往将夫妻双方都拖入到旷日持久的财产大战之中。

另外,这也挡住了动机不纯的婚姻。

所以在不少的媒体采访中,许多年轻人和他们的父母都表示认同和支持。

  其实,在很久之前就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公证”来解决问题了,只不过许多人抹不开面子,或者觉得伤害感情,不会去做这样的公证。

有了这个司法解释就相当于为个人财产权上了一把锁。

[详细]

  2.离婚率高涨的今天,这还保护了许多家庭的财产

  在今天,房子已经是许多人结婚的先决条件。

对于许多经济条件还不怎么好的年轻人来说,父母出资买房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

于是很多父母花了毕生的积蓄给儿子或者女儿买房。

但是另一方面今天离婚率高涨,今年10月初民政部曾经出具了一份报告,显示中国离婚率连续30年上升,现在每天有将近5000对夫妻结束婚姻关系,其中,80后的婚姻是最为脆弱的。

所以新的婚姻法解释在现实层面上也的确保护了这些含辛茹苦的父母们,照顾了他们的心情。

[详细]反对方主张公平:

这样做对婚姻中弱势的一方不公平

  1.法律应该主张公平、正义

  抛开那些如何进行补偿等技术性的问题,公平是在夫妻财产纠纷中一个永恒不变的焦点。

在婚姻中,自然是有强势方和弱势方之分的。

不管是国际准则,还是传统理念中,妇女都处于弱势方。

这体现在她们在家庭中付出得更多,她们照顾家人、料理家务,也为家庭丧失了更多的职业发展机会,但是这种付出却很难用财产去衡量。

而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

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体现的是婚姻法的正义性。

[详细]

  另外在许多婚姻中,尽管丈夫负责买房买车,但是妻子家也承担了买家具、电器等嫁妆的义务,房产是增值的,这些东西是贬值的,这样不公平。

  2.这样让离婚成本更低了,破坏了婚姻的稳定性

  许多婚姻专家和法律专家在接受采访时,都表示了这样一种担忧,那就是个人财产的保护被扩大化了,这样做让离婚的成本更低了,从根本上其实破坏了婚姻的稳定性。

在许多的报道中,都提到了日本,日本房贷几乎伴随购房者一生,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这样“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的稳定。

[详细]

  另一种声音:

虽然有很多不足,但这是一种务实的尝试

  婚姻走向务实,也许反而是保护

  在这场争论中,很难判断谁是谁非,婚姻牵扯到爱情、家庭、信仰、法律将个人财产算得很清楚之后,有很多人都在质疑,婚姻不是合伙做生意,不该如此冷血。

  不过有很多人认为现代婚姻中,个人权利保障之后,婚姻反而更加地纯粹,更加地稳固,比如在一个公证处所作的调查中,去做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八成都是二婚夫妻,作为过来人,他们反倒能更理性地思考个人财产和婚姻之间的平衡和处理。

尽管目前看来规定中有很多不完美的地方,有很多细节都做得很不到位。

不过在

  以前是许多人碍于情面,不会选择财产公证,最后出了问题反而不好办了。

而改变后是法律让你不得不选,让婚姻双方在婚姻前都理性地思考这些问题,可能更能防止冲动性结婚。

[详细]

  结语:

  法律管不了婚姻中的一切,但是在我们的人生逐渐被房子绑架的时候,在离婚率和房价一样节节攀升的时候,婚姻法的变动又一次贴着时代脉搏。

  为:

专家解读婚姻法解释:

关于房子票子孩子“颠覆性”意义

  最高法: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

  20XX年08月12日13:

05中国新闻

  [导读]最高法今天公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属个人财产,同时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

  中新8月12日电最高人民法院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

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据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3日起正式实施。

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解释指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完)

  篇三:

父母与子女共同购房协议书

  购房协议

  甲方:

张X

  乙方:

张XX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就甲方以乙方名义共同购房达成如下协议,并作出公证:

  一、甲乙双方基于客观真实的情况共同作出以下约定:

  1、20XX年11月15日,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xx市xx区xx街x号xxx室面积xxx平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所购房屋”)一套,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购买以上房屋。

购房合同由甲方持有和保管。

  二、关于所购房屋权属约定如下:

  1、甲方以乙方名义共同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及其配偶、子女对该所购房屋无任何权益。

  三、关于所购房屋所有付款的约定如下:

  1、购房首付款、按揭房款等所有因所购房屋所产生的款项均由甲方单独承担处理;以上所有交款凭据均由甲方保管。

  四、关于所购房屋的使用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1、甲方享有对所购房屋全权占有、永久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2、因甲方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楼房,乙方不得做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行为,在甲方使用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随时要求乙方配合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涉及必须乙方出面签名

  等事项;

  3、乙方负责将本协议购房事宜告知乙方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子女及配偶,因其利害关系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所在权出现纠纷,视为乙方违约;

  4、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益,更不得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

  5、因甲方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作为代理人的乙方和名义上的产权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该所购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行为,乙方以上行为均无效。

  五、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1、因所购房屋产生的其它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甲方全额赔偿。

  2、乙方若就所购房屋进行转卖、出租、侵占、破坏、抵押及赠与,视乙方违约;

  3、对于乙方造成的违约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对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将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对乙方保留继续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六、其他约定:

  1、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和按印后生效,房屋变更登记后失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20XX年11月15日

  篇四:

父母为子女婚前婚后出资买房的权属问题,你分得清?

  父母为子女婚前婚后出资买房的权属问题,你分得清么?

  导语:

  时下正值85、90后小年轻结婚的高峰期,谈结婚免不了会谈及房屋及车辆的购买问题。

然而,由于该年龄段的青年多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薪资水平有限,正常情况下个人积蓄自然也是有限的。

对于他们来讲,为了结婚而购买房屋或车辆等高价值的财产,就得依靠父母的接济,父母为了自己的孩子当然愿意倾其所有。

但是,通常购买一套房屋房款(大城市一套房的首付款)基本是父母辛辛苦苦多年的积蓄,加之,当下离婚率居高不下,离婚夫妻因为财产分割问题更是闹得焦灼也是屡见不鲜。

如何确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权属问题就成了一家人重点考虑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自身的法律实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浅析该种情形下房屋权属及规避措施。

  案情简析:

  周某计划于20XX年05月28日登记结婚,周某的父母打算自筹全款出资为周某购置婚房一套,并于20XX年5月24日以周某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存量现房一套,并支付了相应定金,约定20XX年6月10日交房时付清全部购房款,8月份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

案情并不复杂,周某的父母就想要明确:

按照正常的约定履行下去,该房屋是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婚前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审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民事审判前言》(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241-244页。

  3、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笔者观点:

  结合前述案例,周某父母出资为周某购买房屋,若没有其他(如借贷)约定,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属于赠予行为。

虽然购房出资时间及过户登记时间均在结婚登记之后,但是该房屋登记在周某一方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出资可以视为仅对周某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是周某的个人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视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因之一是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是对于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动产(如汽车)交付的对外公示效力较弱,是否也能同样适用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认定购买动产的出资仅是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呢?

笔者觉得有待商榷。

毕竟谁也不想承担因为一次婚姻而承担将全家的多年积蓄分出去一半的风险。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财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的时间节点就是登记结婚日期,一方婚前取得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同样,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购买房屋或者赠与其他财产当然属于该子女婚前所得,至于该子女婚后用其个人财产购买房屋或购买其他物品的,都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并不会对购买财产的权属构成影响。

由此,为了消除由于赠予时间及操作不当而产生权属纠纷的隐患,趁还没有结婚,能够婚前完成的赠予行为就不要拖到婚后来完成。

  延伸汇总:

  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比较多样,这里笔者运用一个表格将部分情形做一个简单汇总:

  篇五:

父母购房出资与房产权属认定

  父母购房出资与房产权属认定

  ——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适用范围为中心

  贺剑

  20XX-05-0422:

01:

54:

《福鼎法律评论》20XX年第1期(创刊号)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自其征求意见稿以来,就遭到了法理学界的猛烈批评。

[1]本文拟在解释论层面对该条加以研究,一是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些指引,二是为潜在的后续批评和反思,还原一个较为真实的靶子。

本文重点讨论两个问题:

(1)第7条的适用范围是仅限于全款出资,还是也包括部分出资;

(2)作为来自父母的赠与,两类出资如何定性、以及相应房屋产权如何归属。

本文未注明法律文件名称者,均系指《解释三》。

为方便读者,特将本文涉及到主要条款列示如下:

  《解释三》第7条:

(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2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三》第10条:

(第1款)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第2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释二》第22条:

(第1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一、《解释三》第7条的适用范围

  《解释三》第7条的婚后父母替子女买房,究竟是仅指父母出全资购房为子女购买房屋(全款出资),还是也包括父母出首付而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部分出资)?

  

(一)第7条仅限于全款出资的情形

  连最高法院内部对此都理解不一。

  肯定者认为,第7条仅适用于全款出资。

对于部分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处理如下:

(1)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人的子女,因而是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其也有权分得与首付款对应的增值;

(2)房屋在离婚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否定者认为,第7条也适用于部分出资。

因为首付款可以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因而属于其个人财产。

当该子女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第10条的规定,亦应认定该房屋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在共同还贷时也适用相应的增值补偿规则。

[3]

  上述肯定意见值得赞同。

理由是,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行文相同,体系上应作相同解释;而第2款的“按份共有”的制度决定了,该款不适用于双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

具体言之:

(1)在双方父母只出首付的情形,夫妻俩婚后共同还贷,这时房屋的资金既有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的出资),也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按照出资比重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也未必是按份共有,而可能是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常态)。

反推回去,要想确保财产是按份共有,只能限于双方父母全款出资。

而且,按份共有还有一个致命弱点,即它允许夫妻双方随时转让其份额,既不以婚姻关系的解体为前提,也无需对方同意。

这无异于替大多数只有一套房的婚姻预先埋下了一个理论上的定时炸弹。

  [4]

(2)就算是按份共有,第2款规定的按份共有比例也无法适用于部分出资的情形。

因为此时夫妻的共有份额不是“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而应当将双方婚后的共同还贷考虑进来。

  但是,肯定者对部分出资的处理方案值得商榷。

其将房屋的首付款部分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同时又将全部房屋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这似乎不妥。

如既有研究所指出,在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之下,一套房屋不可能部分是个人财产,部分或全部又是共同财产。

[5]

  否定者的论理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其推理过程有一个逻辑跳跃,即预设了一方父母所出首付款一定是该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但这一预设其实未必成立(参见第二部分)。

  

(二)部分出资:

第10条的类推适用

  只有在部分出资被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个人财产的情形,才可以参考前述否定者对部分出资的处理方式,即类推适用、而不是适用第10条的“个人财产+增值补偿”方案。

  

(1)第10条仅适用于一方“婚前”买房的情形。

从其文义及起草者对该条文适用范围的说明来看,它并不适用于夫妻婚后购买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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