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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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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承揽合同

  篇一:

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

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

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

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

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四、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篇二:

案例分析--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分析——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

  1999年12月3日,湖南永丰公司与浙江顺风公司签订了新闻纸造纸机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永丰公司向顺风公司提供造纸机一台,型号LQZ324g1575mm,单价为218万元。

技术参数:

车速90-180米/分;日产量15吨/天。

永丰公司负责免费安装。

顺风公司按月分期付款:

12月底付40万;1月底付50万;发货后付50万;安装后付36.2万;安装调试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下的质量保证金21.8万元。

合同定金20万元,签约后立即支付,且定金到后合同生效。

产品保证期限为一年。

设备由永丰公司代运,运费由顺风公司承担。

同时,双方又订立了四份附件,永丰公司提供价值585382元的通用产品,顺风公司承担该产品安装费1万元。

合同订立后,顺风公司即支付了定金20万元。

2000年4月底,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顺风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运行正常,同意接受。

2000年9月1日,双方为了设备质量及付款问题再次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

对造纸机的多余设备退还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应在9月15日前派

  员共同主持调试纸机,并在9月底前使新闻纸日产量15吨;顺风公司在对方解决纸机遗留问题后,在20XX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

补充协议签订后,永丰公司派人进行检修,双方对此作了二份纪要,双方一致确认:

未最终解决“提高车速,使日产量达到15吨”。

20XX年4月,永丰公司副总等来浙江签署了一份备忘录,顺风公司当日支付了5万元。

6月顺风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该纸机全部拆除。

顺风公司共支付货款1722492.05元。

  20XX年9月,永丰公司起诉顺风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货款1073902.95元,代运费、安装费76596.71元,违约金745875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

顺风公司提起反诉,以该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判令退还全套设备(含通用设备);返还货款1722492.05元,安装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29659.15元。

  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合议庭对本案是否存在产品不符合约

  定、责任归属以及应否退货等问题都达成了共识。

但对被告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即对被告未按时付款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存在分歧。

有的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有的则认

  为,协议约定先解决设备日产量问题再付款,故不存在违约。

  判决:

  法院最后判决顺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但退货条件不具备,应向永丰公司支付货款余额。

永丰公司未依约交付合格产品,应向顺风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涉及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

  一、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一个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合同

  中,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可见,先履行抗辩权,首先是一种抗辩权,其作用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具体言之,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后履约人所享有的以先履约人未履约或履约不当为由,对抗或否认先履约人请求其履约的权利。

故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在讲授合同法时,为了强调该抗辩权是后履

  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以先履行抗辩权,是因为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要正确理解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区分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及合同解除权的相互关系。

  首先,三种抗辩权的区别。

依照双务合同抗辩权发

  由此组成完备的履行抗辩制度。

三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合同义务是否同时或分先后,或者其所针对的义务人是先还是后。

除此以外,不安抗辩权所面对的是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一种危险,而先履行抗辩权针对的不仅仅是现实的危险,而是危险的现实。

  其次,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

顾名思义,先履行抗辩权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一时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

一旦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合同。

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则导致合同消灭。

因此,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了严格的解除权行使条件。

另外,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原因是先履行义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约定。

而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外,往往是重大违约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

且双方

  均可行使。

若一方违约,但合同履行尚有必要和可能,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自己的给付。

倘若继续恶化,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鉴于以上分析,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本案永丰公司提供设备、托运、安装、调试、修理及其他约定事项,顺风公司则依约支付定金、货款,并提供相应协助。

显然,属于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

  2.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因为若无先后则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而后履行一方债务到期,是后履行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因为,后履约人债务没有到期,先履行一方则无权要求后履行债务人履约,因而谈不上后履约方的抗辩。

本案中,双方在2000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永丰公司应将机器修理好后,顺风公司方支付余款。

但问题在于,该补充协议仅仅是众多合同之一,结合1999年1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顺风公司也未依约支付全部到期货款。

更言之,2000年9月1日到期的货款,顺风公司尚未付清。

能否视为永丰

  篇三:

合同附随义务能否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合同附随义务能否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核心内容:

合同附随义务能否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出具发票是定作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货物发票是一种付款及财务凭据,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和承揽人出具发票义务是不具有对价关系,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一、《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

  (l)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这种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依交易习惯确定。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

  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也已经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成就,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履行义务。

为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在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拒绝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当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并且,如果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则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合同对价关系中给付义务的性质问题。

  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让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也称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从给

  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对于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

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也称为非独立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所固有的义务,而是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次生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以及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

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主要有如下特点:

  1、履行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加完善;

  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

  3、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就可以得到确定;

  4、能够独立诉请履行;

  5、从给付义务违反后若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

  在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

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即所谓的“你与则

  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

在定作合同中,这种对价关系则是也承揽方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定作方正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之,定作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而承揽方正好有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彼此形成相互依赖或牵连关系,即合同的对价关系。

  三、出具发票是定作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定作合同中对价义务关系是定作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承揽人交付合格货物及所有权的义务,这是定作合同的本旨,货物发票仅是一种付款及财务凭据,交付发票是定作合同的一个环节,也是为了保障买卖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

在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出具发票的义务是合同法规定的向定作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  

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和承揽人出具发票义务是不具有对价关系的,定作人不能在承揽人已经交付货物前提下,因承揽人未出具货物发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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