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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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
篇一:
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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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向阳、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海英、刘思岩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受让方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主张解除合同。
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亦理在公司名下。
因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该资产的状况是明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且受让方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转让方和公司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圣坤公司、朱向阳及乾坤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参加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朱向阳受让圣坤公司100%的股权及东伙房金矿全部资产,转让价款7000万元,资产范围以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德海签署的《出让资产合同书》为全部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朱向阳支付了定金和股权转让款共计4000万元,圣坤公司向朱向阳移交了采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
二审当事人对《合同书》的效力及履行的上述内容没有争议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朱向阳以圣坤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办理在圣坤公司名下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书》应否获得支持。
朱向阳与圣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朱向阳在支付4000万元价款后即可以开始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对如何办理未作详细约定。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
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发生股东变更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变更股东的相关情况等文件材料。
显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以公司名义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同时也需要受让股东提交其相关材料予以配合。
朱向阳未向圣坤公司提交过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材料,也未要求过圣坤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过户,将至今未办理股权过户的原因全部归之于圣坤公司不妥。
在朱向阳与圣坤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圣坤公司的登记股东发生变动,但现登记股东刘思岩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其是转让股东退出公司后安排的代持,其只是名义持股,随时可以无条件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还给朱向阳。
朱向阳签订受让股权合同时并非是与至坤公司的登记股东直接签订,而是与圣坤公司签订的,圣坤公司及现登记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可以为朱向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此,圣坤公司登记股东的变化对朱向阳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未发生实质影响,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难以获得支持。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朱向阳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圣坤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同时朱向阳也应向圣坤公司提交相关的材料予以配合。
除转让股权外,《合同书》还约定出让标的物为东伙房金矿,金矿资产以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让给赵德海的合同为全部内容。
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德海签订的《资产出让合同书》约定,转让资产范围包括金矿现有的地表建筑物、井下设施、机械设施及土地使用权;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为赵德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采矿证》等。
圣坤公司与朱向阳之间的合同引用了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德海之间的合同内容,但该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是被赵德海取得,并非圣坤公司取得,对此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书》时是明知的。
对东伙房金矿资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圣坤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芙有明确的备案材料,朱向阳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的复印自武川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圣坤公司的档案材料中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表明,在签订合同时朱向阳对圣坤公司资产的状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书》时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圣坤公司名下作为合同条款,朱向阳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未办理到圣坤公司名下为由主张圣坤公司违约,依据不足。
鉴于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书》的主要目的是转让圣坤公司100%的股权及东伙房金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问题。
朱向阳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
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且圣坤公司及登记股东本案当事人刘思岩已经明确表示可随时无条件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还给朱向阳,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进一步协商接收东伙房金矿资产及办理股权过户等遗留问题。
乾坤公司应当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圣坤公司因受让取得东伙房金矿及相关资产,朱向阳在接管圣坤公司经营管理权后,可以圣坤公司名义依法解决圣坤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的办理问题。
朱向阳单方请求解除《合同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坤公司关于驳回朱向阳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合同书》及关于圣坤公司向朱向阳返还相关款项,乾坤公司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一《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9页。
篇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是什么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是什么?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周某、陈某、浙江省常州市某区X路街道资产管理经营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万元、万元成立了常州市某通讯器材销售中心有限公司。
此后,某公司经历了多次股权转让:
年3月,陈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年12月,X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周某;年9月,周某将股权转让给丁某;年10月,王某将股权转让给周某;年11月,陈某将股权转让给周某之妻周某。
第三次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丁某将周某与某公司告上法庭。
丁某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某公司的%股权及公司开办的某市场所占的资本份额转让给丁某;丁某分两期将补偿款10万元交付周某;周某负责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执照手续;丁某在接手该公司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周某承担,丁某接手后一切事务自行负责。
原告丁某当天即支付了5万元。
事后周某一直没有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丁某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周某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将其股权转让给丁某,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
[案情分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至再审,究其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是何种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应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
因此,法律对于公司的规制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减少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自由。
从这个角度来看,探讨本案的价值就在于厘清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观念。
工商登记行为性质及其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工商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它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主要表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
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从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来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
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
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一般而言,
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审查以下几点:
1.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是否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某公司的最初股东有周某、X公司、陈某。
股权转让协议有五次,存在争议的王某是否为某公司股东涉及的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这也是认定其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础。
从陈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王某在当时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
周某与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但事后另一股东王某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协议有效。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判决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周某继续履行与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与某公司一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某公司在2002年3月10日对陈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对章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但双方对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且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对章程的修改也未经工商部门备案,客观上致使拟转让股权的效力被长时间搁置。
受让人王某只有根据与转让人陈某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某公司的股权让渡,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以股东身份对抗其他第三人。
因此,周某与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某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确立,而陈某也未丧失股东资格。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周某与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丁某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诉。
浙江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法规]
工商登记行为性质及其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工商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它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主要表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
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从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来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
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
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
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一般而言,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审查以下几点:
1.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是否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篇三:
股权转让协议应具备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应具备条款
序言:
鉴于条款:
定义:
1,股权转让
2,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和时间
3,转让对价外的安排
4,股权过户登记
5,对价支付和股权过户的前提条件
6,出让方提名或委派董事、监事的更换
7,股权过户登记前的股东召集
8,双方的陈述和保证
9,出让方的额外陈述与保证
10,受让方的额外陈述与保证
11,过渡期安排
12,对价调整机制
13,年度利润的分享
14,违约及补救
15,责任限制
16,通知
17,保密
18,不可抗力
19,法律适用
20,争议解决
21,协议生效
22,条款及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23,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24,附则
股权转让协议通常包括的附件:
1,公司股权结构图
2,公司最近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报告
4,在支付转让对价日或之前及之后出让方向受让方移交资料清单5,需要受让方补偿的人员清单
6,需要受让方提供担保或清偿的债务清单
7,出让方的额外陈述与保证
8,出让方声明其额外陈述与保证例外情形的特别披露函9,股权质押协议
10,股权托管协议
11,资金托管协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下条款是必备的:
1,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和时间
2,转让对价外的条件和按排
3,双方的陈述和保证
4,出让方的额外陈述和保证5,受让方的额外陈述和保证6,责任限制7,过渡期安排8,对价调整机制9,年度税后利润的分享10,条款或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