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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

  篇一:

的条件研究

  龙源期刊

  的条件研究

  石峰

  :

《今日湖北·中旬刊》20XX年第07期

  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有“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时是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想将来消灭”。

而对条件的分析也自然是在这些框架下展开,但又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规定使得这些笼统的解除条件具体操作到问题上时又有了些许不同的内涵。

甚至在问题遭遇到名义股东私自转让股权以及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况时,合同解除问题的分析还会更加复杂。

股权转让合同想要通过解除的方式终止该合同,首先就要满足的一般条件。

而这一般条件也是从合同解除的普遍条件的基础上演化而来,只是因为股权转让的主体以及法律对其合同标的的特殊规定,使得一般条件在具体实践中也具有着特殊的内涵需要多角度进行分析和理解。

  一、要以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依照合同法理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为:

订立合同主体适格,订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订立合同内容以及形式合法。

这三个条件同样也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只是在实践中被人们用来衡量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时,则就有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的内涵。

这种差异也就为司法操作实践遗留了些许尚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时,不能单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还要考虑到合同主体中股权转让人是否为该转让股权的适格所有人。

第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必然也要经历要约与承诺的阶段。

在这个阶段判断交易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达成一致主要考察双方对于标的物的理解是否相同。

即便交易标的物是容易认知的实体物,也难以避免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行为的发生。

何况股权作为一种附属于公司效益的财产权,其在利益上的关联性和波动性,就更容易在交易主体之间产生理解分歧等纠纷。

  三、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合同如果其交易内容或者交易形式不合法都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的,更何谈法律保障。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其存在都是要以为社会与法律所承认为前提的。

如果其内容依然存在严重的欺骗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非法的目的、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那么这种股权转让合同非但没有发挥促进资源高效流动的预期作用,反而在破坏法律所捍卫的健康的交易市场,这样的结果是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这种内容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

虽然目前立法并没有明文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地规定,无法利用形式违法的主张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以现实需求来看,如果允许股权转让合同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存在就会因为难以确定其内容而引发诸多问题。

如重新签发出资证明、更改股东名册、变更相关登记等行为的开展都需要建立在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可和明确认知上的。

口头合同无法为公司提供具体的认知对象,减损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信任。

还有当公司不能认可该股权转让行为。

  篇二:

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

  支持

  /

  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向阳、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海英、刘思岩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受让方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主张解除合同。

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亦理在公司名下。

因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该资产的状况是明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且受让方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转让方和公司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圣坤公司、朱向阳及乾坤公司于20XX年12月3日参加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朱向阳受让圣坤公司100%的股权及东伙房金矿全部资产,转让价款7000万元,资产范围以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德海签署的《出让资产合同书》为全部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朱向阳支付了定金和股权转让款共计4000万元,圣坤公司向朱向阳移交了采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

二审当事人对《合同书》的效力及履行的上述内容没有争议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朱向阳以圣坤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办理在圣坤公司名下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书》应否获得支持。

  朱向阳与圣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朱向阳在支付4000万元价款后即可以开始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对如何办理未作详细约定。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

  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发生股东变更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变更股东的相关情况等文件材料。

显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以公司名义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同时也需要受让股东提交其相关材料予以配合。

朱向阳未向圣坤公司提交过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材料,也未要求过圣坤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过户,将至今未办理股权过户的原因全部归之于圣坤公司不妥。

在朱向阳与圣坤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圣坤公司的登记股东发生变动,但现登记股东刘思岩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其是转让股东退出公司后安排的代持,其只是名义持股,随时可以无条件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还给朱向阳。

朱向阳签订受让股权合同时并非是与至坤公司的登记股东直接签订,而是与圣坤公司签订的,圣坤公司及现登记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可以为朱向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此,圣坤公司登记股东的变化对朱向阳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未发生实质影响,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难以获得支持。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朱向阳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圣坤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同时朱向阳也应向圣坤公司提交相关的材料予以配合。

  除转让股权外,《合同书》还约定出让标的物为东伙房金矿,金矿资产以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让给赵德海的合同为全部内容。

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德海签订的《资产出让合同书》约定,转让资产范围包括金矿现有的地表建筑物、井下设施、机械设施及土地使用权;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为赵德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采矿证》等。

圣坤公司与朱向阳之间的合同引用了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德海之间的合同内容,但该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是被赵德海取得,并非圣坤公司取得,对此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书》时是明知的。

对东伙房金矿资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圣坤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芙有明确的备案材料,朱向阳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的复印自武川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圣坤公司的档案材料中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表明,在签订合同时朱向阳对圣坤公司资产的状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书》时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圣坤公司名下作为合同条款,朱向阳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未办理到圣坤公司名下为由主张圣坤公司违约,依据不足。

  鉴于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书》的主要目的是转让圣坤公司100%的股权及东伙房金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问题。

朱向阳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

  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且圣坤公司及登记股东本案当事人刘思岩已经明确表示可随时无条件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还给朱向阳,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进一步协商接收东伙房金矿资产及办理股权过户等遗留问题。

乾坤公司应当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圣坤公司因受让取得东伙房金矿及相关资产,朱向阳在接管圣坤公司经营管理权后,可以圣坤公司名义依法解决圣坤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的办理问题。

朱向阳单方请求解除《合同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坤公司关于驳回朱向阳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合同书》及关于圣坤公司向朱向阳返还相关款项,乾坤公司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一《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9页。

  篇三:

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篇一:

的条件研究

  的条件研究

  石峰

  :

《今日湖北·中旬刊》20XX年第07期

  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有“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时是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想将来消灭”。

而对条件的分析也自然是在这些框架下展开,但又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规定使得这些笼统的解除条件具体操作到问题上时又有了些许不同的内涵。

甚至在问题遭遇到名义股东私自转让股权以及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况时,合同解除问题的分析还会更加复杂。

股权转让合同想要通过解除的方式终止该合同,首先就要满足的一般条件。

而这一般条件也是从合同解除的普遍条件的基础上演化而来,只是因为股权转让的主体以及法律对其合同标的的特殊规定,使得一般条件在具体实践中也具有着特殊的内涵需要多角度进行分析和理解。

  一、要以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依照合同法理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为:

订立合同主体适格,订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订立合同内容以及形式合法。

这三个条件同样也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只是在实践中被人们用来衡量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时,则就有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的内涵。

这种差异也就为司法操作实践遗留了些许尚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时,不能单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还要考虑到合同主体中股权转让人是否为该转让股权的适格所有人。

第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必然也要经历要约与承诺的阶段。

在这个阶段判断交易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达成一致主要考察双方对于标的物的理解是否相同。

即便交易标的物是容易认知的实体物,也难以避免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行为的发生。

何况股权作为一种附属于公司效益的财产权,其在利益上的关联性和波动性,就更容易在交易主体之间产生理解分歧等纠纷。

  三、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合同如果其交易内容或者交易形式不合法都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的,更何谈法律保障。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其存在都是要以为社会与法律所承认为前提的。

如果其内容依然存在严重的欺骗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非法的目的、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那么这种股权转让合同非但没有发挥促进资源高效流动的预期作用,反而在破坏法律所捍卫的健康的交易市场,这样的结果是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这种内容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

虽然目前立法并没有明文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地规定,无法利用形式违法的主张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以现实需求来看,如果允许股权转让合同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存在就会因为难以确定其内容而引发诸多问题。

如重新签发出资证明、更改股东名册、变更相关登记等行为的开展都需要建立在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可和明确认知上的。

口头合同无法为公司提供具体的认知对象,减损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信任。

还有当公司不能认可该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其内容存在不合法或者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甚至公司利益的时候,公司也需要有可以针对的对象才能提出救济请求,口头合同也会为公司寻求司法救济平添阻碍。

  二、要以终止合同关系为结果

  合同解除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上减少交易双方的损失,使交易双方恢复到没有开展交易前的状态,使受到合同关系约束的资源得到解放重新投入市场交易的洪流之中。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关系就是以订立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

一旦权利义务终止,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没有支撑其存在继续的内容自然也就终止了,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样的性质。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

  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条规定也就预设了合同解除可以有溯及力以及不具有溯及力两种可能。

但是具体到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就会发现不具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是无法弥补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的损失的。

所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的情况不应该存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关系因解除而终止,但利益的回复因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有必要追溯到合同订立之初,并根据当事人损失进行包括赔偿等措施在内的相应补救。

  三、要有解除行为存在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并不采当然解除主义,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具备了合同解除的前提,要想使合同解除,须有解除行为。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同样的道理,即使是存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解除事由出现等情况,也要以明确的方式通知交易相对方。

但凡选择通过解除的方式来挽回合同交易的损失的主体,都是希望能够尽可能减少纠缠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的时间解放自己的资源,使其能在理想的时间实现效益最大化。

通过冷漠对抗的方式实现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其所能得到的补偿不过是建立在双方具损的后果之上的。

这样的报复行为与建立合同解除救济方式、减少合同交易损失的法律初衷背道而驰。

无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哪一方选择冷漠对抗都会给自己、对方甚至公司方面造成损失。

所以无论从遵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实际操作需求的角度,的实现就需要以解除行为的存在为依托。

无论是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都需要一个明确的解除行为的存在作为起始的判定标准,所以在实际生活中通知自然也就担当了解除行为的角色。

  (作者单位:

安徽建工集团海外发展公司)篇二: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案情]

  20XX年,张某和王某分别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共同设立浩源公司。

20XX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某与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在浩源公司的出资额(以下简称股权)10万元转让给荆某。

荆某应支付给张某的款额按股权自前述转让之日在浩源公司的实际值计算,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完结。

其后,工商登记显示浩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王某和荆某,分别占股40%、40%和20%。

20XX年7月,张某函告荆某,要求荆某在接函后3日内对浩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并在接函后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荆某接函后未予理睬。

同年8月,张某再次致函荆某,载明:

因荆某未进行评估审计,亦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通知荆某解除20XX年股权转让协议。

20XX年1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确认20XX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荆某和浩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荆某20%的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股权受让方荆某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其在张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履行,其后亦未在收到张某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书后,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期限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应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是建立在价款明确无争议的前提下,现因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合意,荆某未支付股款不构成违约,其虽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因张某不具备解除权,故不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径行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据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请。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无合同解除权人能否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的法律问题。

首先,从体系解释来看,第二十四条不能孤立或割裂分析。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规定的两种解除权行使方式及其后果的规定。

因此,从第二十四条及其与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第二十四条中对相对方异议权及异议期限的适用是建立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基础上的,而第九十六条则是对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规制。

因此,完全可以推导出第二十四条是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必须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为适用前提,如若无该项权利时,解除合同的通知至多只能视作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相对方予以承诺,否则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其次,从目的解释来看,第二十四条是通过督促合同相对方及时行使异议权,实现及时确定合同解除之效力,有效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这里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强调该权益承载的主体必须是具备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权人,即权利主体合法,这是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另一方面,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即必须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这是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形式要件。

只有在同时满足实体和形式要件的情况下,相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限内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才视为合同解除成立。

  最后,从社会学解释来看,第二十四条应当是社会效果综合评价的产物。

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假定按照一种解释进行判决,并预测将在社会上产生怎样的结果,从而进行适当评价。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确认无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适用第二十四条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则会产生如下问题:

一是为恶意当事人解除合同洞开方便之门。

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出尔反尔,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又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如其通过向相对方发出解约通知,对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认为实属无理取闹,不予理睬之情形下,法院径行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则使第二十四条成为失信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二是超越民众的一般认知范畴。

现阶段,普通民众从事经济活动还是以朴素的认知观为前提,如果因为擅长法律技巧,不良之辈就能得偿所愿的话,容易伤害民众的感情和对法律的信任。

三是增加维权成本,徒增讼累。

如果因超出法定或约定的异议期导致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就只能另行起诉或者诉诸其他方式维权,势必浪费当事人成本和司法资源。

四是不利于合同的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时移世易,也极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综上,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否则其主张合同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考察本案所涉协议,其中约定的股权“实际值”并非法律用语,亦非财会术语,含义较模糊。

鉴于股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对其价值也就不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因此,在股权转让价格尚未明确的前提下,荆某未支付股款不能认定违约。

张某尚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其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体要件并未成就,据此不发生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

再加之,张某在股权变动四年多时间才提起本案之诉,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若允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最后亦判决驳回张某之诉请。

作者单位: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篇三: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通用)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

  转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甲方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股权。

  鉴于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

  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

  3、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

  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价款元。

  第三条甲方声明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

  第四条乙方声明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第五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

  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

  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

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

  5、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

  第八条违约责任

  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支付滞纳金。

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

  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保密条款

  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泄漏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也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及相关档案材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

  2、保密条款为独立条款,不论本协议是否签署、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本条款均有效。

  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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