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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犯罪构成

案例分析犯罪构成

案例分析犯罪构成

【篇一:

案例分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案例分析案例?

王某?

男?

42岁?

在武汉经营一家香肠店。

刘某?

男?

48岁?

与王某是邻居?

有贪吃的毛病。

经常从墙缝处偷吃王某家的香肠而与王某结怨。

王某曾多次劝说刘某不要再偷吃自家香肠?

但刘某不听劝告。

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

王某气急?

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

挂在院内?

刘某常偷香肠处?

?

刘某不知情?

当他再次偷吃后?

中毒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4日晚在医院死亡。

论证分析?

1、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

因此?

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

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除自然人外?

单位也可以构成一些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

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能成为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称为一般主体。

此外?

有些犯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

这类犯罪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在本案例中王某自然人?

年龄已过18周岁?

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并且能够独立经营商店且对刘某偷吃香肠的事件能够多次劝阻说明其精神在正常范围?

对自己做的事情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刑法总则条文在规定犯罪的概念时概括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

在本案例中王某在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

放到刘某经常拿的位置?

证明其主观上想将刘某毒死?

刘某由于食用了王某放毒药的香肠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刘某死亡的结果?

是由王某投毒的行为造成的?

王某投毒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

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王某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属于作为形式的犯罪行为。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

犯罪主观方面是表明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

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根据刑法规定?

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

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

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

此外?

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

因此犯罪目的是部分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

在本案例中王某因为刘某经常偷自家香肠劝阻无效而怨恨对方?

具有犯罪动机?

香肠是食品?

而王某明知将毒药放入食品中?

会发生毒死人的结果?

他还把它挂在刘某经常偷吃的地方?

心想?

你不偷就没事儿?

再偷你就死。

主观上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

结论?

王某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人他的行为具有很明确的犯罪动机?

并且从主观上存在着犯罪故意。

他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并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按照刑法犯罪构成四要素的规定?

应当判处王某间接故意杀人罪。

【篇二:

案例分析犯罪构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

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

当飞机飞到东经118。

09’00,北纬52。

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为:

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

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

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

被告人:

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

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

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

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

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

同年9月28日,乔甲

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

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

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

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

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原因有三:

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

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

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

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

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

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

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

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

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

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第382条规定: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

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

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

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

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

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

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

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

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

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

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因为:

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

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

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

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

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

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

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

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

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行业资料、高等教育、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应用写作文书、16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等内容。

【篇三:

案例分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案例分析案例:

王某,男,42岁,经营一家香肠店。

刘某,男,48岁,与王某是邻居,经常从墙缝处偷吃王某家的香肠而与王某结怨。

王某曾多次劝说刘某不要再偷吃自家香肠,但刘某不听劝告。

王某气急,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挂在院内(刘某常偷香肠处),犯罪构成

案例:

王某,男,42岁,经营一家香肠店。

刘某,男,48岁,与王某是邻居,经常从墙缝处偷吃王某家的香肠而与王某结怨。

王某曾多次劝说刘某不要再偷吃自家香肠,但刘某不听劝告。

王某气急,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挂在院内(刘某常偷香肠处),刘某不知情,再次偷吃后,中毒而死。

论证分析:

1、犯罪主体:

王某自然人,年龄已过18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并且能够独立经营商店说明精神正常,对自己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犯罪客体:

刘某的生命安全是受保护的社会关系,王某用放了毒药的香肠将刘某毒死,侵犯了刘某的生命安全,所以犯罪客体为刘某的生命安全,犯罪对象是刘某的身体。

3、犯罪客观方面:

王某在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放到刘某经常拿的位置,证明其主观上想将刘某毒死,刘某由于食用了王某放毒药的香肠而死亡。

刘某死亡的结果,是由王某投毒的行为造成的,王某投毒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属于作为形式的犯罪行为。

4、犯罪主观方面:

王某因为刘某经常偷自家香肠劝阻无效而怨恨对方,具有犯罪动机;香肠是食品,而王某明知将毒药放入食品中,会发生毒死人的结果,他还把它挂在刘某经常偷吃的地方,心想,你不偷就没事儿,再偷你就死。

主观上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

结论:

王某的行为具有很明确的犯罪动机,并且从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

他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按照刑法犯罪构成四要素的规定,应当判处王某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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