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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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余姚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加强城区道路畅通、平安、和谐、美观;保障市民出行路权。

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管理范围;

一、本办法所提的城市道路是指建成区内(包括经济开发区)的主干道、支干道、人行道、自行车道,与道路相连接的广场、停车场、导向岛、安全岛;道路上设施设备是指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墩)、路灯杆、电线杆、路名牌、消防栓、垃圾箱以及绿化设施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

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原办法中确定8米以下次干道由各街道负责养护和维修,现在是否要全部纳入市级统一管理和养护?

);

三、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红线外缘之间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及附属设施。

 

第二章规划和设计

一、城市道路、桥梁、护栏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新建、改建必须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要求,要满足城市基本功能要求,即通畅、安全、和谐、美观。

同时做到建设和管理并重原则。

二、城市道路和桥梁及其他设施在新建或改建时,设计要充分体现城市的特色、使用材料上首先满足基本功能和周边环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同时要符合今后养护的便利和经济。

三、城市道路新建、改造维修年初由市住建管理部门提出计划,并由规划、国土、交管、水利等部门和相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认可,报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方可实施。

四、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或改造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该建设共同管廊。

五、保障无障碍通行,充分考虑步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的需求,设置必要的人行过街设施,为公交优先提供必要的道路资源支持。

六、公益性设施(如交警信号灯杆、邮箱、垃圾箱、路灯杆、电线杆、消防栓、路名牌、以及绿化设施等)和公共服务性设施(如公交站牌、书报亭、流动厕所、电话亭、非机动车停放点等),尽可能设置周边的绿化带内,如确实需要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则必须经市住建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后才可设置,但在路口15米范围内或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不得设置任何构筑物。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报刊宣传栏、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且应当保证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五米。

设置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七、城市道路的护栏(隔离栏)、警示桩等设置和改造设计要合理,美观和谐,根据街道交通流量等实际情况设置护栏(隔离栏)或警示桩,护栏(隔离栏)、警示桩材料原则上使用金属为主。

八、城市道路新建或改建使用主要的建设材料必须符合主车道、自行车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场等不同的功能需要,同时也符合周边环境实际情况,达到协调和谐状态。

同时考虑今后养护维修的方便。

主要使用材料由市住建管理部门认定。

九、在城市道路上严禁设置纯商业经营性广告或其他任何构筑物。

十、需要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住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

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以及桥梁、隧道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十一、停车位的建设和改建,城市停车位的设置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实施交通单行线的可根据实际交通流量设置右侧停车位,人行道上设置停车位必须保障行人路权,人行道小于7米(含7米)的不得设置停车位。

第三章建设和养护

一、城市道路(桥梁)要做到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同时做职责明确,界限清晰,城区道路8米以上(含8米)的由市政(住建)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8米以下的,则由街道负责建设和养护;建筑物红线内的道路及广场原则由产权单位维修和养护。

或委托市政管理部门。

二、城市主干车道、次干道、人行道、桥梁、护栏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必须市规划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并必须按照规划设计图施工。

建设或改造施工15天前,建设单位要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召集相关单位(如街道、交警、绿化、天然气、自来水、排水、通信等)做好施工前组织工作,并进行现场及技术资料的交底,保障各部门对新建或改造工程项目协调、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路、封桥的,市政管理(住建)和市公安、交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三、市政(住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和检测,制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修复,确保道路完好。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管理(住建)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符合市市政管理(住建)部门规定的接管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按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养护、维修责任。

五、城市道路(桥梁)新建或改造必须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城区道路的开挖和恢复施工必须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道路开挖恢复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自行恢复施工的,则必须要有市政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并接受市政部门监督和验收,并报送施工完工资料。

六、市政施工企业必须按规范要求施工,做到质量保证,工期按时,安全施工,施工现场要有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现场及时进行清理,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通行;施工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施工。

七、在城市跨河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并经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通过。

第四章、管理职责

一、市住建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及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城管局负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交警、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市住建局负责编制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维修养护年度计划,报人民政府审批,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加强部门之间协作联系,住建局应将城市道路各项建设、开挖、占用项目等审批后及时抄送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力度,对于城市道路中的各类违法执法结果要及时告知住建局,以便及时修复或管理。

四、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城市道路挖掘审批

五、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广场等)的,应当经住建部门批准,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年度挖道计划;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计划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各地下管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和其他障碍物主管单位的会签文件;

  (六)施工作业图纸和具体施工方案;

  (七)文明施工方案。

  七、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建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八、申请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如因延长施工时间而未补办理相关手续,视作非法开挖。

  九、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

  (三)在当年重大节假日和市政府重大活动期间内严禁挖掘;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十、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属于前款

(一)、

(二)项规定的,应当经市住建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二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属于前款(三)项规定的,经住建部门审批后,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十一、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住建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持地下管线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属于本条

(一)、

(二)项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在禁挖期内抢修的,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十二、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二)应当先割后挖,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住建部门认定后实施;

  (三)挖掘车行道路面宽度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四)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五)道路结构修复时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十三、地下管线设置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非挖掘路面施工方法。

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

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的应当采取夜间施工方法,并按照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十四、建设单位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的,应当提报施工组织设计,经住建部门审定,缴纳道路安全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二年后,城市道路未发生结构变形、塌陷等问题的,返还道路安全保证金。

  十五、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十六、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十七、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挖掘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十八、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封闭门前广场和擅自开设路口的行为。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住建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十九、市住建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改变桥梁行车道或者调整行车路线超过道路限载、限高规定的,应当征求市住建部门的意见。

二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重、超高、超长车船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梁和下水域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行驶。

城市道路占用管理

  二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住建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十二、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占用城市道路示意图;

  (四)施工作业组织方案。

  二十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建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二十四、下列情形住建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快速路、主干路和距主干路道路红线十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盲道、地下管线检查井的;

  (三)占道设施预留人行通道宽度少于1.5米的;

  (四)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六)搭建门斗、阳台的;

  (七)其他不得占用行为。

  二十五、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期限和用途占用。

  二十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

占用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二十七、建筑工地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设置实体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有效防护,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

经批准建筑工地施工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

因工程未竣工需要延期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并重新公示。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道围挡、暂设房等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并由住建部门组织验收。

二十八、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住建部门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负责路政管理。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桥梁安全管理

  三十、市城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十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垂钓、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三十二、市城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桥下空间占用行为,合理利用桥下空间资源,适当设置桥下空间的封闭围挡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住建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桥下空间。

  三十三、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与住建部门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后,方可施工。

  三十四、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领取《桥梁架设市政管线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和占用,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在桥梁扩建、改建、维修时,管线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十五、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桥梁的“一桥一档”制度,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业检测机构对城市桥梁的安全检测评估。

  经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进行维修和加固。

  经安全检测评估认定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实施封桥等紧急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实施封桥措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结构隐患时,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并迅速组织抢修。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建设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井盖丢失未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未在二十四个小时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蚀物、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活动的,移动、损毁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占压人行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者封闭进出口破坏道路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重、超高、超长车通过城市道路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占用城市道路建筑施工未按照规定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未进行有效防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除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裸露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挖道修复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四)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管线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涉及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具体期限;对城管部门在书面抄告事项中载明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而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应当直接作出处罚。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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