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城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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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城市道路管理所,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和作业车辆等,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所辖区域内次干道和背街小巷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和维修:

(一)市政府已明确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和维修的城市道路;

(二)市级财政、市城投公司等投资建设的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等道路。

第八条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和维修:

(一)市政府明确的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的城市道路;

(二)暂未明确的辖区内其它城市道路。

第九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制定市、区道路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ppp模式、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属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区政府明确的建设主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施工,要按照“四制”(即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投标制、监理制)的要求,实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单位进行交接。

符合移交条件的,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移交;

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建设方提出整改意见,待整改完成后,再次组织移交。

新建道路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方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十八条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方负责维修。

第十九条城市道理大修、改造施工,由非管养责任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办理道路管养责任移交。

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再移交回管养责任单位。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财政和区政府(管委会)每年应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定比例,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的管养和维修,分保养、中修、大修和加固、改(扩)建工程等,依据施工同期市政行业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管理计划,所需费用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根据事权与财权匹配原则,市财政根据各区(管委会)所辖道路面积(含背街小巷)、道路等级,从市城维费中列支相应的维护资金。

第二十三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应根据其工程性质、技术状况、工程规模、工程量等内容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扩建工程四类。

第二十五条市政道路养护基本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养护应包括:

道路设施的检测评定、养护工程和档案资料。

道路设施应包括:

车行道、人行道、路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道路应根据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类别和技术状况进行养护和评价。

(三)根据各类道路在城市中的重要性,宜将城市道路分为下列三个养护等级:

Ⅰ等养护的城市道路:

快速路、主干路和次干路、支路中的广场、商业繁华街道、重要生产区、外事活动及游览路线;

Ⅱ等养护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及支路中的商业街道、步行街、区间联络线、重点地区或重点企事业所在地;

Ⅲ等养护的城市道路:

支路、社区及工业区的连接主次干路的支路。

(四)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评价应分为四级:

A——优级、B——良好、C——合格、D——不合格。

(五)城市道路应根据不同的技术状况进行预防性养护工作,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恢复磨耗层的功能、提高抗滑能力、早期出现的裂缝处理等。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大修工程、改(扩)建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管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在对城市道路巡查中,发现井盖缺失、损坏时,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处理,产权单位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各井盖产权单位应承担隐患后果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条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极端天候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定期演练。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在城市道路排水沟内接入或排放污水;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超载、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未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及城管部门批准的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重大庆典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批准。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规划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所需经费按财政审计结果结算。

第三十五条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装备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批准文件一式2份,必须第一时间送达道路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并联合组织勘察现场,确认和交接有关注意事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

第三十七条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九条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产权单位,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道抢修,并同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并到管理养护责任单位缴纳破道修复费。

第四十条道路发现有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国防光缆)、消防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四十一条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客车、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设置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申请,经现场勘察,在确保道路设施功能的前提下方可设置。

因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施工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等;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四十四条凡属于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为保护城市道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加强履带车、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告知公安交管部门;

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采取封闭措施,保障安全。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期限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道路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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