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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摘要:

补充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展而来,但并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然带来补充责任的适用。

现实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着侵权主体、侵权形式的多样化以及侵权主体和受害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等情形。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归责方式。

文章从安全保障义务出发,详细阐述了补充责任的性质、类型以及构成要件。

  关键词:

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然而近些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

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文章结合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重点研究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内涵界定

  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有补充责任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当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他人人身损害时所承担的补充责任。

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补充责任的几种特殊主体。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劳务派遣期间,派遣单位有过错导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条再次强调了行为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将补充责任界定为:

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证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承担。

可见,补充责任实际上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一般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方式。

补充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逻辑联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也被称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也有学者译为交易安全义务。

此词在德国法上原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经营者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是指“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普遍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

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即使行为人毫无过失可言,也难逃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经营者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2、信赖关系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注意义务。

后者发生在任何第三人间,是侵权行为法的最基本的基石,而前者要求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损害。

  3、获利理论。

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但这仅在加害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并且他们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的情形。

比如宾馆的经营者。

此时,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开放性的活动都会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

该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

  4、契约义务理论。

此种理论认为,经营者之所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其与受害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直接或间接的契约关系。

经营者是因为违反了这些直接的契约义务或者间接的附随义务才承担这种安全保障责任的。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共汽车上的侵权案件,按合同法的一般法理,公交公司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上述四种理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只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安全保障义务法理依据。

将四种理论综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诠释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最原始的动因就是源于一种受害者应当受到一定补偿的公平理念,上述四种理论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解释了这种理念的依据而已。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二,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文中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如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

第三,根据诚信原则附随产生。

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合同或者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为人对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如出租车车主应为其所雇的司机投保人身险。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种类

  针对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目前学者研究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共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即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

第二,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第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第四,违反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现实生活中,有一种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上述四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发生在当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在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时,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往的研究范式认为:

补充责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适用的一种责任形态,要研究补充责任,首先要研究安全保障义务。

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补充责任本身。

目前的学术研究忽略了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然会带来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其实不然。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主体多样化,侵权行为种类繁多,侵权者和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故而导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形态。

其中大部分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为直接赔偿责任,而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侵权行为才适用补充责任形态。

法律之所以对这种责任形态的适用范围有所规定,是因为补充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特点和适用条件。

  三、补充责任的性质、类型和构成要件

  补充责任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通说认为由下列要素所构成:

第一,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第二,因债务人中一人的全部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同消灭。

第三,具备上述要件而不属于连带债务。

第四,除使债权人满足的事由外,其他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只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第五,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明显区别。

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负有同样的给付义务,而发生补充责任的场合往往属于特定情形,如主体之间有关联或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等,补充责任人一般并没有积极的作为行为。

其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之间无所谓清偿顺序,而补充责任则有严格的顺位。

再次,非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对外的责任范围是完全重合的,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在后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是不确定的,依赖于在前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而且实践中往往将补充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

最后,就发生原因而言,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

如果没有责任人的过错,终局赔偿人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害;而补充责任即使没有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直接责任人也可能造成损害。

  由此可见,补充责任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而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并列的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

  补充责任的类型

  杨立新教授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做了如下分类:

第一,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第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第三,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从《司法解释》和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看,目前侵权领域中的补充责任仅有一种情形,即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具体而言,也就是《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和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补充责任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而本文正是以这两部法律中所涉及的两种补充责任类型为中心,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解读。

  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自然也应遵循这种构成。

但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

  1、补充责任中造成损害事实的违法行为的特殊性。

违法行为依其行为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的侵权,是一种不作为侵权。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种,相应的不作为也就包括两种。

第一,违反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没有合理地保管、维护及配备其空置之物。

第二,违反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没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以及没有为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提供有效的预警。

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是有第三人存在的侵权,责任人违反的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没有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以及没有为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第三人”侵害提供有效的预警。

  2、补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源自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化和多样化。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主要有:

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危险范围说。

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占据通说地位。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简单的案件中,无论采用何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可以比较好地认定因果关系,但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形态中,多提倡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主,同时也考虑其他理论的适用,各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应当服务于归责的需要,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实践上,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作为行为,而是消极不作为。

在不作为的侵权中,加害行为就体现在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作为。

王泽鉴先生认为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应该作如下认定:

“倘若有所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致他人权利受到伤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张新宝先生也认为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的因果关系之认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

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观点想要做的就是将直接侵权人抹煞掉,让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直接对话。

实际上,承担补充责任之侵权行为其与一般的不作为侵权仍有差别,也即在补充责任中很多时候不能忽视直接侵权人的存在。

在侵权补充责任中,无论如何都不能忽视第三方的存在。

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从整体上讲涉及安全保障义务人、受害人和直接侵权人三方。

而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侵权人的作为相比,无论如何都是一种间接原因。

从这个角度来看,侵权补充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为了赋予不作为行为以侵权之名,而非限定了责任的范围。

这也就是为什么有学者认为应该从价值论的角度而不是从存在论的角度来阐释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3、补充责任中过错的认定。

过错对侵权补充责任之成立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补充责任中的违法行为多为不作为侵权,不作为侵权与作为侵权的一个区别之处在于:

在作为侵权中,不必首先认定过错,可以径直认定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在不作为侵权中,则首要的需认定不作为之存在,即首先要认定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推定其具有过失。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个体系性思考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如何思考并合理化“补充”。

从过错的角度理解补充责任,则过失补充故意。

举重以明轻,不作为过失应为轻过失,作为过失为重过失,轻过失补充重过失。

过失责任补充故意责任的依据在于侵权法要从整体上体现出对故意的非难大于对过错的否定,因此以故意侵权为第一赔偿顺序,以过失为故意的补充。

过失责任补充故意责任的依据在于过失的轻重判断。

  实践中会出现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第三人过失侵权的案例。

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可以区分原因,那么直接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如果不能区分原因力,应区分过失之大小。

只有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轻过失,而第三人为重大过失时,才有补充责任之适用。

在补充性的解释上,可以把重大过失在归责的意义等同于故意,从而体现重大过失和轻过失的等级差别。

若两方都为重大过失,则当然不存在补充责任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XX.

  2、孙海明,吴彤章.试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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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许晓芳.连带责任论[D].山东大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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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J].法学研究,1999(5).

  8、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得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X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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