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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制度中的自由与限制常鹏翱

抵押权制度中的自由与限制

常鹏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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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24

【内容提要】当事人的意志在物权法应占据多大的空间,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在抵押权制度中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

本文以三种个案问题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为分析对象,指出应在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上,以肯定交易者的自由意志为基本原则,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持有的交易公正的价值评价只能用以矫正这个原则,而不能替代交易者的自由意志,这就是当事人的意志在抵押权的制度文本以及实践中所具有的自由空间和范围。

一、问题:

当事人自愿与物权法强制

不动产抵押作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债权以及其他的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对促进企业融通资金和商品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发挥了重要作用。

虽然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对不动产抵押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时间较晚,现实生活中产生了对抵押担保的强烈需求,立法机关仓促上阵,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以解燃眉之急,【1】而由于相应的理论研究又相对欠缺,导致我国现行不动产抵押制度显得非常粗糙,其中存在许多产生实践障碍的问题,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不动产抵押制度相差甚远。

其中,突出的问题在于,如何平衡当事人自愿与物权法强制之间的关系,举其要者,有当事人能否自由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限、当事人能否就同一不动产设定多重抵押权、当事人的意志在抵押权实现时占有多大的份量等问题。

本文的考察重点,旨在以这几个问题作为个案,依据抵押权的一般理论来检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并讨论抵押权制度中当事人的自由空间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法律应当给民众设置多大的制度自由空间这个千古命题在抵押权制度中的表现。

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无非是民众在生活或者交易的长期博弈中而生成的一般规律,这种无形的条理经过公共选择过程而成为制度文本,在维系民众基本自由(也是生活或交易的基础)的前提下,剔除了那些可能破坏公众安全的自由因素,从而在法律文本中为民众设置的自由空间和禁止空间,进而影响并塑造到民众的生活或者交易惯习。

物权法由于本身的特性使然,贯彻“物权法定”原则,据此宏旨,民众只能在有限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中舒展自己的意志,选择自己意欲的行为方式,这是建立在法律限制空间之上的自由选择过程,因此产生的冲突就非常明显:

当事人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物权,就会使自己的意愿落空;如果法律规定的禁止空间太大,也会过于束缚当事人的意愿。

但无论如何,物权法作为自治法,应当给民众提供一般的交易行为指导规则,应尽最大可能体现当事人是自己意志的主人,而不以立法者意志的为至尊规则这个特点。

【2】因此,探讨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在物权法中占有多大的制度空间,物权法给予什么样的限制才算合理,就是一个极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话题。

王泽鉴先生就指出:

“物权法具有排他性,涉及公共利益,如何合理调和自由与限制,是每一个物权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3】

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类型,也要受到法律规定的规整,也就是说其内容以法定化为原则,尽管其设定、变更等变动行为必须依靠当事人的意愿,但这个意愿必须蕴涵在法律规定(包括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之中。

由于抵押权是现实中大量发生的事关债权人利益的物权,也是我们这个物权以及物权法意识欠发达的国度中民众最为熟悉的物权类型,法律能给当事人提供何种自由,将直接导致交易秩序的安定和民众物权观念的进步,不当限制或过度放纵这种自由,都可能造成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缺失。

有学者指出:

债权担保在其成立与存续上均依存于被担保债权,债权人在行使担保权时,当然应遵循权利不得滥用或善良风俗的原则。

【4】其中所谓的“权利不得滥用”和“善良风俗”就是给当事人自由设定的界限,这个界限属于民法中的“一般条款”,极具抽象性和复杂性,具有丰富的内涵和意义,如何界定而这个自由限度在抵押权制度的体现,就是本文将要涉及的中心问题。

二、分析对象之一:

抵押期限

(一)事例以及法律解决方案

1.事例

(1)甲为了从乙处获得一笔借款,应乙的要求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乙,乙承诺给甲提供借款期限为2年的借款,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此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计算为1年时间,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甲为了从乙处获得一笔借款,应乙的要求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乙,乙承诺给甲提供借款期限为2年的借款,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此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1年时间,这个期限没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

那么,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甲为了从乙处获得一笔借款,应乙的要求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乙,乙承诺给甲提供借款期限为2年的借款,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此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20年时间,这个期限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

那么,这种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法律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法理分析

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事例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非常多,由于我国《担保法》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调整,导致它成为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最高法院的上述解决方案则弥补了这个法律漏洞。

本文提出这种事例,主要在于设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即抵押期限)是否能导致抵押权消灭这个问题。

依据该法律解决方案,当事人对抵押期限的约定,无论其原因、时间以及表现方式如何,均是无效的,它对抵押权的存续不产生任何拘束力,即使这个期限届满,抵押权也不丧事人法律效力。

为什么会作出这种规定,司法界权威人士提出了如下理由:

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

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抵押权不能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

第二,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设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大了担保成本,既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

【5】

无疑,这种理由是有力的,但仔细分析,仍然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可值商榷之处:

第一,实施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物权法或者物权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规定科学合理,符合人们的交易规律,一个质量不高、内容有重大欠缺的法律是不能充此重任的。

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认识,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欠缺长久的考虑,在法理上很不完善,【6】不仅理论界提出了汗牛充栋的批评,实务界也不得不采取“法官造法”的方法解决因为担保法而产生的实践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诸多规定就是适例)。

用这样的法律来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来划定当事人得以实施自由行为的范围,是很难有说服力的。

如果以此进行推论,楼花按揭(该解释第47条)、所有权人抵押权(第77条)等重大问题将在“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下失去在现实中生长的土壤,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担保制度的完善,而且这种论述方法带有就事论事的色彩,几无连贯性,不值推崇。

第二,在实践中,的确存在登记机关实行抵押权“年检”甚至“月检”的作法,强制登记抵押期限,在抵押权期限到期后,又强制当事人再次进行抵押权登记,以达到收取登记费用等目的。

这实际上是我国对登记法理研究不透彻,登记机关将之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体现,一旦我国完善了不动产登记程序,理顺不动产登记中的法律关系,就可以消除这些现实中的不良现象,而无需采用禁止抵押期限的做法。

例如,在我国实现真正的物权公示原则以后,将登记作为物权法实施之程序而非行政管理之手段,登记就成为物权变动的必要生效条件,成为展示物权权利状况的标志,登记机关也就难以对物权变动登记施加不当的限制。

在这个良好的物质基础上,当事人只要根据自己真实的意志约定抵押期限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负担,并无不妥之处。

其实,这种否定性意见在本质上是扩大物权法禁止空间,缩限当事人的自由空间。

我们知道,抵押权是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之最大机会,为此,其具有附随债权的特性,随着债权的存续而存续。

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规整要随着这个规律而展开,不能违反抵押权的目的和价值,这是设立抵押权制度法定内容的基础。

除此之外,抵押权制度还必须以登记为基础,来记载和表现抵押权的一般情况。

抵押登记的对象不仅包括抵押物,还应包括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抵押担保的债权等各种事项,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定的条件。

【7】这是因为,抵押权是设定在他人之物上的物权,其本身的存在就是物权变动,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把与该权利有关的必要内容向社会公众展现出来。

换言之,登记是表现抵押权法定内容的形式。

故而,虽然抵押权的设定一般要根据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思,但其不能违背建立在登记基础上的制度规范。

可以说,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形成抵押合同,在双方之间按照设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启动了抵押权设立的首要程序,而这种意愿受到物权法的承认,还要通过登记程序的筛选,过滤掉那些为物权法所不容的内容,从而在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又渗入了立法者的意志,在这个双重意愿的保证下,合同之当事人的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均得到了保护。

我们假设上述事例中的合同具有固定性,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确定地就是甲乙二人,在这个抵押物上没有负担其他的物权。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短于借款期限的抵押期限(如事例1)或者较短期限的抵押期限(如事例2),这是抵押权人的自我限制,其自愿承担自己这种短期限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只要这种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就应当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根据每个债权发生的情形不同,债权人可能出于信任债务人有能力按时保质地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提供了其他的债权担保、或者对债务人的人情、或者债权人希望与债务人有长期的交易等等难以言尽的原因,作出在抵押权期限上让步的措施,根据经济学上一般认为并假定个人是其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结论,应当认为当事人双方的这种约定能给其各自带来最大化的收益,而且这种收益的衡量标准是当事人自己确定的,具有很大程度上的自我认知性,当事人之外的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难以从自己的角度按照自己的理解,对这个标准作出公平合理性的判断。

同样,在事例3中,债务人给自己设置的长期限的抵押期限,则属于债务人的自己限制。

站在债务人的立场来考虑这个问题,也应当认可这个约定的效力——约束甲乙双方的意志。

但是,这个假设往往是不真实的,因为我们的视野只是关注在一个典型的二人交易模式之上,只考虑到甲乙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到考虑范围中来,这个视野显然是狭窄的。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人们通常希望就同一个资源能进行多重的开发利用,并通过不断与他人发生交易联系来获得对自己而言是最大的收益,这样就使交易呈现出连锁状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仅总是在默默注视并关怀着二人之交易,还以不同的方式参与二人交易之中,或者不同程度地受到二人交易结果的影响。

比如,第三人丙同甲也发生了交易,要求甲提供抵押物,甲就用房产(即乙之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丙设置了抵押权,这就涉及到乙、丙二人怎样就这个抵押物享受各自利益的问题,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

故而,在讨论这个问题时,二人交易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考虑前提。

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难以知悉该合同的内容,在这个信息不通畅、不对称的情况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分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难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例如,就事例3而言,如果甲乙双方约定抵押期限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20年时间,又没有进行登记,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甲的抵押,也受到这个抵押期限的限制,就难言合理。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抵押合同当事人必须将自己约定的内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能使社会公众知悉这个内容,并以国家的信用为这个内容的真实性和确定性提供保证。

一旦第三人在知道某个特定物存在的权利负担后,仍然就该物与某人发生交易,就意味着其自负这个风险,属于对自己利益的放弃,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就事例1和2来说,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是双方物权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内容,如果这个内容又通过登记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能够了解有关物权状况、以及债权人放弃担保利益的意图,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除非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乙不能提出抗辩。

这些事例实质上与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情况是相同的,均属于债权人抛弃自己的利益,并将这个物权意思表示通过登记表现出来,而且,这些行为均不会导致债权的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债务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这两者不同的地方在于抵押期限登记表明债权人放弃了在抵押权条件成熟时在实施抵押权的期限利益,而债权人在主债权清偿前抛弃抵押权导致抵押权完全消灭。

【8】如果否定这个期限效力,就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这些事例表明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限制,那么就可能存在这种情况:

丙信赖这种登记,认为乙的抵押权存在期限限制,在甲提供同样抵押物情况下,与甲发生交易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就与甲发生了交易关系,或者用对己较劣的条件与甲进行交易。

如果否定了这已经登记的抵押期限的效力,就给丙带来了不测的损害,而这种损害的基础竟是丙对登记的信赖。

显然,这种结果有悖于物权公示原则的一般理论。

值得提及的是,对于事例3而言,这个抵押期限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就殊值探讨。

这种情况对抵押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其给抵押人施加了很大的负担,而这种负担所带来的成本消耗了极大的法律利益:

对于抵押物所有人而言,由于承受了这种长期限的负担,必然导致其他债权人不愿或者用比较苛刻的条件与其发生交易,使其在融资途径上受到不当地阻碍;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本可在抵押权条件成熟时实现抵押权,却放纵这种权利的不行为状态,尽管这可能出于其本意,但却有怠于行使权利、消极对待权利的嫌疑,也使抵押权这种富含经济价值的权利失去了其本有的积极意义;对于立法者而言,需要判断这种约定能给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带来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而这种判断基础建立在各种各样的当事人、约定事的基础环境、约定的期限长短等因素之上,由于这些因素具有非类型化、不确定的特征,立法者不能通过法律文本中的固定规范来调整这些事实性因素,就必须将其交给司法者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解决,这样就会成生相同情形有不同后果、不同情形有相同后果的景况,不利于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威严性。

基于这种差势格局的利益对比和衡量,可以看出,保护抵押权人因此抵押期限获得的利益,会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和不合理的后果,因此,有必要采取法律限制的措施,规范这个约定期限的长度,从而使这种行为得到统一的规整。

如何使这个期限得到一致地划定,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有不同的立法模式。

日本民法承认抵押权本身存在时效限制:

日本民法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此处所谓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当然包括抵押权;该法第396条又规定,抵押权对于债务人及抵押权设定人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消灭。

德国民法对于抵押权的时效则明确采否定立场:

德国民法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可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其明确否定抵押权可作为消灭时效之标的。

但这种规定并不妨碍对抵押权的行使设置时间限制,德国民法典1171条规定了消除抵押权的公示催告制度,据此,对于不知名债权人在登记经10年以后,未行使抵押权时,经抵押人请求,法院可作出除权判决,经除权后,抵押权归属所有人。

在我国台湾,则设有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依台湾民法第880条规定,抵押权在被担保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后,经5年而不行使者,此抵押权消灭。

就我国情况来说,抵押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在理论上的争议颇剧:

持肯定见解者认为,时效之适用客体为一切民事权利,抵押权当然包含其中;持否定见解者则认为,时效仅对于请求权适用,物权请求权可以作为时效的客体,但物权本身则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

其中,后种见解为有力说。

【9】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则曾经比较暧昧,一方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此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担保物权在存续上要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

【10】这样就会产生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产生冲突时,应当遵循何者的难题。

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这个难题得以解决,即排斥抵押期限的效力,认可抵押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只不过这个期间是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的4年。

从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抵押物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这个期间是合理的。

值得提及的是,在实践中,抵押人及审判机关常常将抵押期限与合同履行期限混为一谈。

由于我国房地产登记机关在进行抵押登记时,一般将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填入《房屋他项权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下简称他权证)上的“权利存续期限”一栏,注明签证日期并加盖房管部门章后,向抵押权人颁发他权证。

贷款到期,债务人不能如约偿还贷款时,他权证上的“权利存续期限”自然也到期。

此时,房屋他项权利是否还存在?

是否需要续办他项权的手续?

房管部门对“权利存续期限”的填写是否正确?

如此填写是否人为限制了抵押权人的权利?

这很容易导致当事人产生重大误解,即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期限”也已届满,抵押权因此而丧失,从而导致债权人可能遭受风险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其结果有可能导致法院认为抵押合同因超过登记的抵押期限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我国《担保法》生效之前),或者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债权人在申请优先受偿权时受到阻却。

实际上,抵押权属于物的担保权利,不同于以人的信用作担保的保证,无需设定或由法律推定担保期间,只要依法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直至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

他权证上的“权利存续期限”仅是一种简称,其完整的意思应表述为“借款合同的权利人权利存续期限”,是指债权人对于借款人的权利存续期限,也即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权利存续期限,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的权利存续期限完全是两个概念。

虽然“权利存续期限”这一简称出现在他权证上很难让人正确理解其原意,但它设置的初衷的确与他项权的存续期限无关。

因此,这一期限的过期,丝毫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他项权利。

在他权证上,只有抵押登记机关的签证时间与他项权利有直接关系。

这个时间表明他项权亦即抵押权的成立时间,此后,直至抵押权因处分或放弃抵押物、抵押当事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为止,除此不存在抵押关系自然终止的情形。

若允许抵押权随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而消灭,则与法律设立抵押制度的宗旨相悖。

总之,他权证上的“权利存续期限”即使过期,他项权利(即抵押权)依然存在,无需续办任何手续。

实践中存在的与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还有抵押登记机关的强行登记,即登记机关强行规定抵押期限,这属于滥用权力的表现,违背了抵押权制度的旨趣。

据抵押权的一般法理,法律设立抵押制度旨在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增大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机会,故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原则上应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是抵押权消灭的前提,只要债权一直存在、抵押权未被依法注销登记,抵押权则一直合法有效。

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抵押期限的情况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登记机关不能凭借自己的意志为抵押权人设置利益实现的障碍。

只是为了消除不限制抵押权行使期限而对于抵押人造成的不利局面,促使抵押物的效用能充分得到发挥,法律才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并经过登记,原则上应承认其法律效力,但该期限长度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应当行使的期限。

三、分析对象之二:

抵押物的价值与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的对应

(一)事例与法律解决方案

1.事例

甲为了从乙处获得一笔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应乙的要求将自己价值2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乙,之后,甲又意欲从丙处得到10万元的借款,就又把上述的房产抵押给丙,这两个抵押权按照设立的时间前后办理了登记,请问后一个抵押权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2.法律解决方案

(1)《担保法》第35条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上述事例中的答案是否定的。

该条规定禁止就同一抵押物的价值上设置数个抵押权,确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与抵押物的价值应具有金额上的对应关系。

依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条要求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应保证其债权能够获得充分的担保,若不能获得充分的担保,不能设立抵押权。

从立法动机来看,立法者如此设计,目的在于使债权能够获得充分的担保。

据此,上述事例中的丙不能再就甲提供的房产设定抵押权,这是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限制性规定,其不仅约束了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自由意志,也限制了登记机关对这种重复抵押权的登记。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没有采用限制性规定来否定重复抵押效力的情形,我国担保法的这条规定独树一帜,但这一规定在法理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不能保证立法者的意图的实现,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符合债权以及抵押权的权利本质。

债权人是对债权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其有充分的自由去处分这种利益,其对债权是否设定抵押担保或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担保具有当然的决定权,无需法律的介入。

债权人是否接受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人提供的财产价值是否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即使债权人优先考虑抵押物的价值是否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亦属债权人的主观判断问题,法律没有预先规定之必要。

同时,抵押权也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担保性利益,只要出于债权人真实的意愿,即便抵押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债权人也完全有权利放弃这部分利益,这不过是债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

抵押权的设立原因是抵押合同,其作为一种私法行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即可成立,法律不应强加干预。

2.不符合债权以及抵押权的功能。

法律创设抵押制度的初衷并不在于其绝对保证主债权全部能够通过抵押物的变价而获得清偿,抵押人仅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的价值为限担保债权能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超出抵押物的价值的债权,债权人丧失了对抵押人优先受偿权,只能向债务人继续求偿,这使得抵押担保严格区别于人的担保。

对债权人而言,抵押担保仅为第二性还款来源,债务人承担的才是第一性的清偿责任,即主债务到期,只有在债务人不愿或无力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债权人才可处分抵押物而得以优先受偿。

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还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的保证,法律没有必要强求被担保的债权额和抵押物的价值相当。

也就是说,债务人现在不能提供充分的物的担保,并不意味着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为即便债务人当时没有充分的履行能力,但在债权设立至抵押权实行期间,债务人完全有可能取得这种能力,故强调抵押物价值与债权额的对应实无必要。

3.不符合抵押登记的功能。

前文已言,抵押权依登记而设立,并对世人公示这种权利状态,使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能够全面了解同一抵押物上抵押权的存在情况,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风险承担程度的判断。

也许,在了解这个信息后,为了减少自己所承受的风险,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但并妨碍在这个抵押物上再为该债权人设立一个抵押权。

可以说,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法律无权替代当事人作出武断的决定。

在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了解同一标的物上的法律负担状况后,债权人是否就该标的物再设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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