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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救济

论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救济

D

二、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见义勇为从古至今一直作为一种高尚的品质被人们所崇尚,见义勇为的行为是人们内心道德的行为表现,符合了社会公正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需要,即我们所说的“公序良俗”。

公序,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是约束民事行为的最低要求,也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根本要求。

如今,公序良俗原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

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

诚信原则是在法律自由之基调上,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间的权益加以调整修补,而公序良俗则是在同样的基调上,自外部对之加以限制。

梁慧星先生结合法、德、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著作中所介绍的判例,定义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大致如下:

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侥幸)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

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

而见义勇为保护了他人和国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高尚的品德被人们所称赞,体现了社会的善良风俗。

因此,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民法上的行为,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具体规定的时候,我们可以根据公序良俗的内容对他进行具体的分析,见义勇为弘扬了正义的道德,强调了人类之间在面临为难时互助的义务,见义勇为者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不但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而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公序良俗原则社会调节功能的最好体现。

(二)民法公平原则及正义理念的要求。

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所以说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

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是:

首先,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是非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其分配的方式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

[4]民法中正义的含义就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主要通过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体现出来。

民事救济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弱者,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当见义勇为者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加害人、受害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法律责令加害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赔偿,填补其所遭受的损失,从而达到加害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一定条件下,在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支出了必要费用或受到损害,法律赋予见义勇为者要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以及对损害加以补偿的请求权,从而达到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双方利益的平衡。

(四)现实意义。

在见义勇为以后,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往往会遇到医疗、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各种困难,这是我们无法忽视的事实。

给予见义勇为者金钱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其现实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一方面可以通过英雄的后顾之忧,促使他毫不犹豫的实施救助行为;另一方面,避免挫伤群众的积极性,鼓励人们帮助别人,同邪恶做作斗争,从而实现人性善的回归,净化社会空气,这无疑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中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合乎社会长远发展趋向。

体现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并无互助义务的时候,在紧急情况下需要互助才能得以生存这个宗旨,在法律上则需赋予见义勇为行为合法性,认可其在特殊情况下所作出的举动并非侵权,而是合法行为,并且在道德和法律上均给予正面评价,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见义勇为者匡扶正义,其崇高精神建立和谐社会应当提倡的,他们的损失理应得到政府的嘉奖和补偿;当见义勇为者因义举而招致对个人健康的重创,政府理应尽最大努力进行持续性的救助。

所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创建。

三、现有的见义勇为民事法律救济手段

(一)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的法律救济。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但对公民见义勇为的行为持肯定态度。

公民在实施防止侵害和避险行为时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所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可以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的侵害人触犯刑律可能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保障的。

见义勇为者对不法侵害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见,不法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除此之外,见义勇为者还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要求不法侵害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侵权人造成见义勇为者财产损失的,则应当赔偿其所受的全部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

为了事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应该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二)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救济。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救助人人身利益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而且是一种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的行为,他理应为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向救助者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救助者有权依法直接向侵权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但是实际生活中,救助者往往非常迫切的需要物资帮助,以便于就医或弥补生活亏损,而此时的侵害人尚未找到,就只能放弃向侵权行为人的追偿。

此时,救助者享有的向受益人行使适当补偿的请求权,受益人作出适当补偿义务的民事法律机制,是道德与法律共同承担着惩恶扬善的法律责任所决定的,也是高尚的道德行为与社会一般行为准则在财产关系上完美的结合、既提倡人类社会高尚而完美的扶助精神,又要保障公民基本人身财产利益的补偿,二者不可偏废,这样就能够使得见义勇为行为建立在坚实的物质基础上。

这虽然违背了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但也确属无奈,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侵害人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法律也赋予受益人一定的追偿权,即他们的适当偿付只是一种垫付,真正的支付者应该是侵权行为人。

因为在事情的紧急时刻,侵害人尚未查找到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救助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可以由受益人代侵害人垫付赔偿。

但侵害人一旦找到,绳之以法后,那么赔偿主体就应是侵害人,而不是受益人,受益人只是中间的垫付者或补偿主体。

当受益人先行垫付赔偿后,随即享有法律赋予其的代位追偿权,只要侵害人出现,且有支付能力时,受益人可直接向侵害人行使追偿权。

由此可见,补偿权是一种对救助人财产的暂时救济方式,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救助人的财产利益不受无休止的损害,但它也是一种垫付,受益人毕竟也是一定程度上的受害人,他的权益也需要得到保障,在最后找到侵害人的时候,受益人也享受对这部分垫付的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进一步解释:

“民法通则第93条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受到的实际损失。

”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着实际的意义:

一方面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

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受益人却视而不见,不愿承担任何责任。

要求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我国有这样的司法实践;另一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有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

更好的防止“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国家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虽然有了侵害人的赔偿与受益人的补偿这两道双保险,但却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

在侵害人尚未伏法或没有支付能力,受益人没有补偿能力的情况下,救助者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如果让见义勇为者自己承担不必要的损失的话,那么就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了。

因为利益是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基础,没有他人或社会利益客观上的需要就不可能有见义勇为行为,它产生的必然结果就是使坏人得到惩罚,正义得以声张,公共利益免受损失,社会秩序得到最好的维护。

国家在这时的出现就是非常重要了,因为救助者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国家才是最后的最大的得益者,从某个方面来看,见义勇为者也可以被认为是在行使行政协助行为,他是在主动协助国家进行行政管理。

那么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也是理所应当的。

并且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当公民受到的损害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地分配予全体,不能由少数人负担。

既然救助者是通过见义勇为行为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那么其维护的费用就应该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就正如人民警察,其所承担的维护社会安全的费用也是由国家财政保证实施的道理一样。

虽然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的利益维护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不能遗忘他首先是通过对他人利益的维护,进而维护了公共利益,所以见义勇为者在寻求自我保护的开始,首先应该是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当有某种具体情况而不能实现时,再寻求受益人的补偿,在这两种请求都不能实现或实现的只是一小部分而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时候,才可以要求国家补偿。

这样既能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关于国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认为应该是“剩余的全部”,也即是在寻求了侵害人和受益人的补偿之后,还需要的全部费用。

比如:

见义勇为者有财产上的损失时,补偿其财产损失;见义勇为者受伤时,补偿其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见义勇为者致伤致残甚至牺牲的,还应该增加评定伤残等级或追认为烈士,并按照相应标准执行补偿。

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年修正)》第12条规定:

“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

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13条又规定: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

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由此看见,目前全国最新的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经有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四、我国见义勇为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

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应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见义勇为这种具有崇高道德价值的法律行为更是如此,因为他在本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行为。

对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的继承和弘扬,不能单靠空洞的说教和道德的“问责”,必须要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才能充分调动广大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弘扬正气,打击邪气。

[5]为此,迫切建议采用以下措施加大立法工作力度。

(一)制定统一的保护见义勇为法律法规或条例。

笔者认为,由于各地之间在见义勇

为保护方面缺乏勾通和协调机制,在流动人口增多、异地见义勇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更难以做到对见义勇为的有效救济。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在充分总结各地方性立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多年积累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行政法规,统一明确见义勇为的行为界定、管辖机关、经费保障以及赔偿或补偿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等等,从而尽快结束各地方性立法规定不一的状态。

尤其是要明确的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引发的民事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政府如何承担国家救助的责任,比如:

规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必要费用时,应由救助人所在的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进行抚恤,评定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待遇;对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享受相应待遇。

与此同时,还要规定救助现场其他公民应负的法律义务,比如:

作证、将受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协助报警等,明确规定故意见义不为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通过立法,充分体现社会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确立国家补偿制度和国家先行救济原则。

根据直接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了自身损害时,申请人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可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

对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地均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致残、牺牲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的支付和承担方式,致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不能确定致害人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或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彭泽:

“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

另外,对于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的人员,可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向民政部门申报烈士,申请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一个全方位的长效救助机制

一方面,建立见义勇为保险制度。

由政府为见义勇为英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使英雄在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伤残或死亡后,能得到涵盖身故、残疾及住院医疗补助等保障。

另一方面,将见义勇为保护纳入社会保障法范畴。

正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15条所规定的: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结论)从现行的法律中我们已经寻求了一些见义勇为的救济途径,但是,离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者更应该受到全社会无微不至的呵护”的目标还有差距。

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

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

这些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向有法可依迈进了一大步。

发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公众参与社会稳定的维护,是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仅靠现行的法律是不够的,最终得以完善的机制来保障,也只有完善的保障机制才能真正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

只有各方面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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