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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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

Abstract

SamaritanactsasthetraditionalChinesevirtues,hasbeendeeplybrandedwiththemarkofChinesecivilization,whichtosomeextent,protectthelivesandproperty.Samaritanactsinourcountrythelegislationisnotperfect,butalsoconfinedwithinthescopeofmorality.TheSamaritancodeofconducttothelegallevel,formaintainingthestabilityoftheruleoflawhasarolecannotbeignored.Inthispaper,ourcharacterizationoftheSamaritanactsoftheproblems,andwithspecialreferencetotheSamaritanactsofforeignadvancedqualitativeapproach,theSamaritanactofcivillawadetaileddiscussionofqualitativeandputforwardtheirviews

Keywords:

Samaritan;Civilqualitative;notformanagement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

近年来,因见义勇为的行为引发的案件日益增多。

见义勇为行为是道德高尚之举,但见义勇为者在勇斗歹徒、救灾助人时,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受到伤害时,却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出现见义勇为者与被救人诉诸法院,对簿公堂之事。

立法上的空白却使这一类的案件往往面临着无法定性的尴尬境地。

由于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有效保护,导致这一优良传统面临着空前的挑战,我国迫切需要健全和完善有关见义勇为行为方面的法律法规。

从法律角度鼓励人们发扬见义勇为的优良传统,使见义勇为行为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与奖励。

使见义勇为这一优良风气继续得到和谐的发展,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人们生命和财产安全,切实减少人民的利益损失。

一、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的意义

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古代就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

见义勇为作为我国特有的优良传统,被传承和发展到现代化的今天,有其独特的魅力和非同一般的意义。

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应把见义勇为做为一种主体,把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民法的范畴内,结合中国的国情进行相关的分析定位。

如此,才能在见义勇为的相关研究中取得话语权。

随着多元化生活的发展,市场经济利益的驱使导致人们的思维观念、价值理念也在发生着转变。

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用自己的人身安全作为依托,进行救助。

但对见义勇为者而言,救助的付出没有得到保障。

更有甚者,有小部分无德被救者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诬陷。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迫切需要法律的明确保障。

目前,在我国没有出台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甚至在全国的法律法规中很少出现“见义勇为”这个概念。

因此,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通常会忘却自身安全。

但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作权益的最起码要求。

当见义勇为人员实施救灾或救助行为后,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伤害时,其受伤的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用、子女的抚养费用等,都是其合法权益的体现。

当发生危险时,普通人往往出于自身安全考虑而显得怯懦,则会加剧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而当见义勇为者出现时,与犯罪分子展开对峙,那么见义勇为者的不安全因素则会进一步的扩大。

在突发事件面前,见义勇为者的个人安危就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行民法定性对其地位予以明确才能保障见义勇为人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自觉自愿实施的行为。

因此,对于关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责任承担等问题还不够明确,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见义勇为者难以获的实质性的保护。

而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则是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权利维护的第一步。

一方面,民法的定性可以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中获得肯定。

见义勇为行为,是见义勇为者在紧急状况下,甘冒生命危险做出的救助举动。

生存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

而对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民法定性正是这样一种人实现其所应享有的权利的一种法,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另一方面,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奖励提供有力的证据和必要的材料。

社会的良性运转和发展,不仅需要关注经济发展的内容,也需要关注过程,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环境下更需要关注作为发展的个体。

见义勇为行为在道德层面受到赞许和褒奖,是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特殊的牺牲。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不仅要受到精神奖励,同样也应受到相应的物质奖励。

这些奖励,是国家和社会为提倡和发扬见义勇为行为是责无旁贷的。

笔者认为,长久以来见义勇为行为都是作为道德层面上的意义讲实施,在法律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

这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合法权益没有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而将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不仅可以使此行为能够在法律中得到肯定,从而全面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近几年,由于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行为立法的呼吁,许多地方政府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

但地方性法规,在立法层面上起点较低,仅仅对见义勇为者实行经济奖励,且存在一定的杂乱性和无序性。

立法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因此,尽早的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立法,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从一定程度上讲,立法的完善可以增强见义勇为者的安全感。

社会安全感的体现,具有良性的循环作用,这也是我国法律建设所追求的目标。

政府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建立一个相应的保障机制,从民法上来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立法确认见义勇为者应有的法律地位,是政府法律地位在保障人民利益面前的体现,有利于倡导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从而激发众多新的见义勇为者,匡扶正义、确保社会一方平安。

笔者认为,保障措施和奖励机制的出台,能够使见义勇为者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同时,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也会成为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

这对于加强见义勇为者的人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无论何时,我们都应将这种行为发扬光大。

有法可依的见义勇为行为,必将在一个新的层面上得到切实的完善和保障。

明确具体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范围、可以采取的手段、所享有的权利等具体内容,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使我国的相关法律更加完善。

(三)有利于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

根据法学家的阐述,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事件中舍己救人、勇于救助的行为。

见义勇为与助人为乐的最本质区别是当事人是否会产生人身危害性,是否面临着巨大的危险。

因见义勇为行为会遭受着威胁和伤害,甚至会因此付出宝贵的生命。

但是,见义勇为行为却无法得到任何的人身保障和物质补偿。

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在中国一直是处于道德层面,人们对见义勇为的认识是基于精神层面上的,褒奖是一个主要的体现方式。

虽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人可以要求收益人予以补偿,但见义勇为者或是见义勇为者的家人,在自身受到伤害时,却对物质羞于出口。

正是这种思想,导致了见义勇为者无法切实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见义勇为行为,如果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将会严重缺乏社会安全感,由此出现道德危机,影响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

对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使见义勇为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并最终做到有法可依,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当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时,能够挺身而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作出了特殊的贡献。

而这种贡献,也应该对其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奖励措施。

而国家给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者以适当的奖励,有利于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也是政府在保障人民利益方面的职能体现。

现有的法律法规可能就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对于整个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综合法律关系,各部门法在自身的管辖范围无力解决。

在当下,社会上还存在有一定的不利于弘扬见义勇为行为的消极因素存在,例如:

腐败、不正之风,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冷漠的人际关系,以及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措施不力等等问题,都会成为阻碍见义勇为弘扬的问题。

这时,需要政府将这些问题进行解决。

见义勇为行为提升到有法可依,政府部门的法律职能也会随时相应的扩大化。

笔者认为,为使见义勇为行为从一个人的行动或是一个集体的行动转变为整个社会的一种见义勇为新风尚,不仅仅需要个人道德准则的提高,也需要政府部门的鼎力协助。

而政府职能,也体现在法律法规界定后的职能保障。

二、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的缺陷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无明确定性

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的缺陷,南京彭宇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006年11月20日,南京的徐老太太在公共汽车站摔倒受伤,从另外一辆公共汽车走下车的彭宇将其扶起并送其到医院检查,事后确诊为胫骨骨折。

徐老太太及家人认定是彭宇撞人,要求其承担数万元医疗费。

在被彭宇拒绝后,徐老太太向鼓楼区法院起诉。

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判决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

此案件一经媒体传播,立即引发了强烈的反响和议论。

此案在网络中引起不小的轰动。

有一网站对此事件做了以下的调查:

有94.1%的网民相信彭宇是无辜的。

对于彭宇见义勇为的举动,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及时提出抗辩的理由,无法定性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

但此时的见义勇为,已经不能作为案件抗辩的理由了,陈述的时机不合适。

因此,法院对其称是否见义勇为的主张没有给予采信。

事件虽已过去,但通过该案反映出的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事实却不仅是存在于彭宇案这一个案中。

见义勇为行为民法定性的不明确具体体现为以下二方面:

1、对见义勇为实施的行为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由于见义勇为是一种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自觉自愿实施的行为,我国民法上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见义勇为行为明确判定的法则。

因此,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便无法可依,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见义勇为者,能够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对他人实施保护,但这种保护行为在法律中是不会作为任何法定义务。

这是一种无偿的,自愿的行为。

而遇到事态发生时,如果大家都作为一个旁观者,不去见义勇为,不去对他人实施保护,这种行为也仅仅是受到道德谴责,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的确定无论是在实施还是在其他方面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根据上述案例可见,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彭宇在一审判决时未进行主张,而错失了主张机会,由此产生败诉。

此案件,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我国立法不健全所导致的。

正是由于法律上的缺陷,使见义勇为的不确定性真实的存在,而见义勇为实施行为的不确定性就决定了获得补偿和奖励的不确定性。

2、对见义勇为的补偿和救济的不确定性

除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定性不确定外,还有就是对见义勇为的补偿和奖励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来说明。

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容易产生人身危害性,会面临着巨大的危险。

从法律层面来讲,应当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必要的补给和补偿。

而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各地方也是从社会优抚层面上进行救助,从而导致了部分见义勇为者出现英雄因为没有钱治病,或是见义勇为致残而生活困难的情况。

6年前,50多岁的仇文才为了保护出租屋里的财产和歹徒顽强搏斗,身上多处受伤,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伤残等级5级,右手肌肉萎缩,运动瘫痪”。

一时间,襄樊市给仇文才“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表彰。

然而,不久他就被人们所遗忘。

6年来,舒俊带着伤残的右臂艰难地生活着,找不到工作,最后沦落到拖着老母乞讨的地步。

他曾多方向有关部门进行求救,但各个部门都没有明文规定这样的事该走何具体程序,最终使见义勇为的英雄沦落到上街乞讨的境地。

因此,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补偿和救济的不确定性使社会上许许多多像仇文才这样的见义勇为者只能面临着尴尬的境地。

笔者认为,把对见义勇为者的道德褒奖,转换为物质奖励。

既能够确保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利,又能够促进社会的风气的良好发挥,对弘扬见义勇为行为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而建立和完善补救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追求的目标。

(二)对见义勇行为权利义务分配不明确

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没有法律法规约束的一种自愿行为,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道德行为。

当其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作为旁观者置之不理,也可以挺身而出,见义勇为。

而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法律没有赋予我们执行的权利,因此,我们也没有相应的见义勇为义务。

而由此造成见义勇为在民法上造成权利义务不明确的缺陷。

1、见义勇为行为人权利与义务分配不明确

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独立的个体,对其他个体不存在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但和谐的社会的构造需要有诸如见义勇为行为的存在。

在民法中,见义勇为对等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后果,应有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

但是在现实情况中,许多见义勇为者流血流汗又流泪,这是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与义务分配不明确。

如上述两个案例所示,彭宇事件中若当时的他完全有理由对摔倒的徐老太太置之不理,此事也会与他并无牵扯。

但从道德层面上讲,他完全是走向道德一方。

反之,也有许多受益人,在接受见义勇为后,溜之大吉。

在法律法规上,也没有作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解释。

还有一点就是,基于中国的传统,见义勇为者往往也羞于向受益人索要补偿。

况且,法律上也没有赋予其索要赔偿的权利。

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的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不明确使得目前我国民法定性上还具有很大的缺陷性。

2、受益人权利与义务分配不明确

作为受益人,见义勇为者在保护自己的利益时受到伤害或者是失去生命,那么作为直接的受益人,该向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负有怎样的义务,目前在我国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上首次确定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于一定的补偿但给多少却没有说明这就使见义勇为人在求偿的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了,在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的时候,受益人却偷偷溜走,这在见义勇为的事件中已经是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却没有赋予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讨要说法的权利。

同样,受益人也没有对见义勇为者负有任何义务的规定。

三、国外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见义勇为虽然是我国的光荣传统美德,但对其定性却做得不够好,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各方当事人及各部门的权利、责任,不再仅停留于随机性很大的社会捐助和个人行为上,使之跳脱道德调整的局限,成为一种长效机制,实现“善有善报”。

(一)英美的相关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英美法系将见义勇为行为解释为“好撒马利亚人”法律术语人们用它来指称帮助他人的人,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中救人的人,略近于我国的见义勇为英雄。

美国各法域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马利亚人法》.至近代,经济人假设确立后,情况发生了改变,英美法坚持“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Mindyourownbusiness)、“每人都是他自己的一个岛”(Everymananislanduntohimself)、“人人为己”(EverymanforKmself)的行为规则。

美国对见义勇为的定性有以下几种:

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五章对非因错误,欺诈和未经要求自愿提供利益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一般原则是:

没有错误,胁迫或要求授予另一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所必须的环境情形下所授予的。

”例外情形;见义勇为人向第三人提供生活必需品,有权要求依法律规定负有第三人提供的义务人返还,紧急状况下,为避免第三人遭受身体伤害,向第三人提供生活必需品,有权要求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想第三人提供生活必需品义务的返还人:

紧急状况下,为维护公共健康或安全,履行另一人义务的,有权要求返还:

一人为防止另一人身体受损向其提供必须的劳务的,有权要求该人返还,为保持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的安全,一人提供劳务的,有权要求该人返还。

上述五种例外情形在大陆法系看来即属于见义勇为。

可见。

英美法系也在特殊情况下承认见义勇为的请求权。

然而与大陆法系不同,美国法将其规定为不当得利的类型之一,以不当得利返还法予以救济。

美国不存在见义勇为制度,但是存在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该行为,美国通过不当得利法和侵权行为法进行规制。

大陆法系承认见义勇为人请求权依据的是利他主义,英美法系依据的是不当得利。

整体而言,英美返还法以不当得利对见义勇为人请求权予以支持的方式更好的贯彻了民法的价值和功能,有助于民法债法体系的简化和完善,而且可以解决目前见义勇为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不妨采纳英美法系的做法,在债法中不单列无因管理制度,而是在不当得利仲对无因管理人地请求权予以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仲对管理损失加以救济。

(二)德国法国的相关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与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似乎对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毫无兴趣,主要以刑法课加积极好撒马利亚人义务。

德国和法国对见义勇为的定性有以下几种:

在20世纪之前,可能由于宗教入法以及中世纪传统的残留,大陆法系国家有如下刑法典采用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模式。

进入20世纪后,采用这样的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行为定性增多。

法国刑法原无关于见死不救罪的规定直到二战中法国被德国占领后,贝当傀儡政府于1941年才在德国占领者的压力下把见死不救定为犯罪留。

而德国自身的1871年《刑法典》第360条已把公民不应警察的要求协助处理紧急情况的不作为犯罪化,纳粹上台后,以1935年的定性极大地扩张了这一条文的适用范围以体现其国家社会主义思想即纳粹思想。

抛开其种族歧视的成分或极为消极的后果,它本身是一种强调国家——社会高于个人的思想,与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思想有相似性。

正是由于这一因素,法国于1945年从德国获得解放后,仍实质地继承了这一规定。

好撒马利亚人行为定性问题有许多民事方面,法国在这一方面给予好撒马利亚人豁免,但以他达到了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以及好撒马利亚人在救助活动中自己受了损害时的赔偿问题,法国以无因管理制度解决之,让被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德国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可以上溯到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它规定以现金奖励拯救他人生命者。

此等金钱由政府资金和基金会的捐赠而来。

统一后的德国对好撒马利亚人问题的处理依民刑而不同。

在民法上,《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到第687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制度调整,因为整个的故事涉及的是管理人管理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性事务的问题。

但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定性不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考虑范围之内,这可能是德国继受的罗马法传统使瓣。

经类似杰洛维塞案件固的刺激,中国感到对见义勇为行为定性的必要。

于是,从1991年到2004年的期间,中国有35个省市制定了自己的大致名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青岛首开先例,于1991年颁布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我国也有全国性的这方面定性。

首先是在上文已得到分析的《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该条可看作我国的全国性的好撒马利亚人行为的定性;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

“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可以说,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定性的人性标准高于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定性的人性标准,在这一问题上,中国的有关省市已做出与美国多数州不同的选择。

在积极的好撤马利亚人的范围内,人性标准也可以定得高低不同。

要求好撒马利亚人“不顾自身安危”的,为较高的人性标准;要求好撒马利亚人在不危及自身安危甚至不造成重大不便的情况下才出手助人的,为相对低的人性标准。

四、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建议

目前,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的各法律法规中,对目前所生产的法律关系没有做出更多的解释。

在基于地方上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规定,因没有提升到统一的层面,显得无序杂乱。

目前的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无法确立的立法模式,不能保证见义勇为行为者的合法权益。

而将见义勇为人员纳入社会救助,也因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无法顺利实施。

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在民法上实行定性,才能完善见义勇为行为,促进和谐法制社会建设。

见义勇为行为的弘扬和发展,需要依赖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视和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健全。

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对见义勇为行为实施民法定性,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明确的定性

见义勇为行为,适用于民法的中的无因管理理论。

见义勇为在民法上可以定性为无因管理,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见义勇为是中国传统道德的法律化,其包含的多种因素带有明显的中国传统道德的色彩,见义勇为的理论需要进一步主体性上的构建。

而这种构建,并非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长期的理论积累的过程。

把见义勇为行为,嵌入无因管理的理论框架中进行分析,可以更好的借鉴无因管理的构成、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因无因管理较为成熟,权利和义务等法规较为健全,能为见义勇为的定性做出很好的借鉴。

为了切实的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把见义勇为作为一种传统美德的发扬下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更加迫切需要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明确的定性,把见义勇为当做精神文明建设的榜样。

1、见义勇为者是自然人。

见义勇为者首先要是自然人,而不是任何的法人或者是社会团体,他只是代表自己的身份,而没有其他任何的附加身份。

2、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做出的,且符合正义原则。

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并且是在危急时刻对他人做出的救助。

而正义原则,是指以保护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为基础实施的行为。

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社会正义感,让国家、社会和个人避免蒙受损失的目的。

3、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是出于道德上的正义感,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主观上须是有利与他人的目的行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没有基于法律、契约等规定或约定的义务。

(二)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

在法律准则中,每位公民既有享受权利又有承担义务的责任。

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

我们每个人都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同样,在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上,对见义勇为的权利和义务更家迫切需要加以明确。

见义勇为行为是良好的道德体现,这个概念并无异议。

而如何尽快的将见义勇为行为加以立法,实现法律道德化,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把见义勇为作为法律的主体,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

1、明确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义务

见义勇为是为保护他人的利益和财产而实施的行为。

然而,现实社会中,很多的见义勇为者却没有得到和自己的行为相等的尊重,反而是受到诬陷和抱怨,甚至出现对簿公堂的现象。

见义勇为者首先要有受到尊重和理解的权利;在见义勇为者自身的利益受到极大威胁的时候,要有向受益人或者是侵害人索要物质赔偿的权利,以及申请国家救济和补助的权利。

2、明确受益人和侵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通常在见义勇为发生后,实施侵害人进行推诿,拒不承担责任或是无力承担责任。

而受益方也无力提供相应的补偿。

此时,见义勇为者就无法保证自身的正当权益。

如果,见义勇为者身体受到侵害,却无力获得任何的补偿。

那么,这与见义勇为者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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