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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问题研究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同居关系问题研究

 

 

 

 

 

 

样文

 

 

 

 

 

内容摘要

 

不具备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各种男女间的同居关系,已经成为较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由此而带来关于子女及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因此,有必要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以减少各种纠纷的出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如何完善同居关系的有关立法,作者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看法。

关键词:

同居关系 立法缺陷完善建议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同居及相关概念的含义┉┉┉┉┉┉┉┉┉┉┉┉┉┉┉┉┉┉┉

(1)

二、同居的分类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1)

(一)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

1、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一般称为“未婚同居”┉┉┉┉┉┉┉┉┉┉┉

(1)

2、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

(二)长期同居与临时同居┉┉┉┉┉┉┉┉┉┉┉┉┉┉┉┉┉┉┉

(2)

三、同居现象大量存在的原因┉┉┉┉┉┉┉┉┉┉┉┉┉┉┉┉┉┉┉

(2)

四、居关系的解除┉┉┉┉┉┉┉┉┉┉┉┉┉┉┉┉┉┉┉┉┉┉┉┉(3)

(一)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3)

1、未婚同居的财产分割┉┉┉┉┉┉┉┉┉┉┉┉┉┉┉┉┉┉┉┉┉(3)

2、婚外同居的财产分割┉┉┉┉┉┉┉┉┉┉┉┉┉┉┉┉┉┉┉┉┉(4)

3、由婚姻的无效和可撤消引起的同居的财产分割┉┉┉┉┉┉┉┉┉┉(4)

(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5)

五、同居现象的利弊分析与立法思考┉┉┉┉┉┉┉┉┉┉┉┉┉┉┉(5)

参考文献┉┉┉┉┉┉┉┉┉┉┉┉┉┉┉┉┉┉┉┉┉┉┉┉┉┉┉(7)

 

 

 

 

 

 

同居关系问题研究

 

在我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的同居概念,只是相对与婚姻作出了非法同居的规定,而同居的现象事实上大量存在,同居的年龄、形式、性质也呈现多样化,并非“非法同居”这一概念,所能函括,笔者拟对此略陈意见,一期对同居以法律形式规范作参考。

一、同居及相关概念的含义

《现在汉语词典》对同居的解释为:

①、同在一处居住;②、指夫妻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其中的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实际上即为非法同居,判断是否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要看双方关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关系的稳定性和是否居住生活等方面。

与同居关系的还有婚姻、重婚、婚外恋、通奸。

婚姻无一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它遵循的是一种理性的原则,他所关系的是责任、义务、稳定、财产、子女、道德、舆论等一些有形和无形的东西。

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非法的,但重婚是犯罪行为,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应受刑法律制约,非法同居受婚姻法及相关民事法律约束。

婚外恋、通奸中的同居则属于纪律和道德谴责范畴。

二、“同居”的分类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同居”进行不同的分类。

例如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法律也不能对一切同居现象作一概的对待。

本文尝试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并说明现有法律的处理方法。

(一)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一般称为“未婚同居”,就是同居的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新《婚姻法》即没有明确的规定“未婚同居”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合法。

虽然《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已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说明法律就禁止未婚同居或者承认未婚同居,因为该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在于保护生育该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者。

同样,《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

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在实践当中,对未婚同居者的执法非常混乱。

首先,过去的司法实践保护“事实婚姻”,也就是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

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不再提“事实婚姻”,也就是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司法实践的保护,但也不进行制裁。

其次,未婚同居者成了部分违法执法者的牺牲品。

在实践当中,未婚同居者,尤其是那些没有固定的同居场所的未婚同居者被少数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秩序”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的事件时有发生。

应当承认,未婚同居的确也可能带来一些包括治安在内的社会问题,但是不能假定一切未婚同居者都扰乱了“社会治安”。

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未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之前,这样的执法现象仍然将存在。

最后,鉴于“未婚同居”还可以进行更为详细的法律划分,下面将专门讨论。

2、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是指在同居期间至少有一方存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同居,也可以称为“婚外同居”。

其表现的形式多样,例如“包二奶”“婚外一夜情”等等。

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应当说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实践当中,对涉及婚姻的同居,主要是规定了有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对受伤害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民事责任。

<见婚姻法第46条2款>

对同居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婚姻法并没有规定。

不过,对无过错的一方的同居者可以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例如,已婚的甲隐瞒自己的婚姻关系与未婚的乙同居,如果这种同居关系给乙带来精神伤害,则乙可以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还应当指出,涉及婚姻的同居与刑法规定的关系犯罪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刑法规定的各种与性有关的犯罪,都不是直接针对涉及婚姻同居的,尽管有些特殊的涉及婚姻的同居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与性有关的犯罪。

可见,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在一般情况下只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长期同居与临时同居

长期同居与临时同居在法律上的处理可能有很大的不同。

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而言,无论是长期同居(例如“包二奶”),还是临时同居(例如“一夜情”),法律一律予以禁止。

因此,同居关系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其违法性质,只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可能有所不同。

但是,对“未婚同居”而言,同居时间的长短,则可能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对临时的未婚同居(如“一夜情”)来讲,只要双方成年且自愿,也未造成对他人的任何损害与妨碍,尤其是在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属于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也不属于法律积极鼓励的对象;而对与长期的未婚同居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长期的未婚同居,是指未婚男女双方彼此有维持长期同居关系的愿意,而且对外公开以同居者(包括“朋友关系”)的身份,长期的生活在一起,这种同居者一般还有固定的同居场所,例如同居一方的住所或者共同购买或者租赁的场所,有的甚至生儿育女,尽父母的职责。

这种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在过去被称为“事实婚姻”,国外叫“无结婚证的同居”。

现在,司法实践以及新《婚姻法》都不提“事实婚姻”,因此本文有必要重点的探讨一下长期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

三,同居现象大量存在的原因

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们一提到“同居”,就自然联想到“非法同居”,或者“非婚同居”,可见,当时的社会道德观念是极力排斥同居的。

然而到了今天,人们对同居多了一点点宽容,起码是一点点。

我国婚姻法学者巫昌教授指出“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的结婚,生子过完一生。

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

包罗万象的“新同居时代”形成的原因很多。

首先,60年代中期,欧美社会一部分年轻人率先举起反传统的旗帜,对主流文化中一切信仰、价值观、生活方式等提出了大胆的挑战。

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自然也在受批判和怀疑的之列。

一时间,交换配偶、联合家庭、性俱乐部、同居等新潮随着“离婚爆炸”与“性自由”而竞相争奇,可以说,在60年代青年“反叛”运动中的性自由浪潮,最终冲破了对婚前性关系的禁忌。

其次,由于青少年性成熟与性活跃期提早,而人们结婚的年龄又普遍推迟,因此年轻人容易在“性待业期”同居;而物质生活的日渐改善,使成年男女有条件与父母分开居住;他们在这段时间采取同居生活方式,既可以省钱,又可获得异性的陪伴,较方便得到性满足。

此外,随着避孕技术越方便有效,广告媒介中的性娱乐宣传增多,社会上的性服务行业的兴盛等等,都在为同居关系推波助澜。

同居关系的时光也与女权运动高涨有关,女权主义者们的指责一夫一妻制婚姻历来以男人为统治者,因而期待同居关系给女性带来平等权利和独立自主的空间。

我国近年来同居现象的增多,一方面有对西方“同居文化”的仿效,也有年轻人对承担婚姻责任的胆怯和对婚姻不稳定的惧怕,更有大众媒介有意无意地展示非婚性关系和宣扬同居生活方式而在年轻人中造成的影响,当然也不排除青年男女“性饥渴”状态下的所为。

四、同居关系的解除

同居关系的解除,涉及到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有子女的,还涉及到子女的归属和抚养教育的问题,所以,这部分我就着重谈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同居财产的分割问题,二是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在谈论问题前,我得先来谈谈同居关系解除时,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

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解除问题,也不受法律限制;男女双方一般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一方纠缠,另一方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而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来解决的。

如协商困难,难达成一致意见的或需要第三方介入的,我觉得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

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同居关系解除的随意性太大,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不利,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来处理。

但法定的三种情况,对同居关系的解除,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纠纷的,(3)由子女的抚养问题引起纠纷的。

(一)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同居关系的财产是指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

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也大不一样。

因为对同居关系财产的分割立法甚少,所以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就差异很大。

综合各学者的观点,我认为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借鉴离婚制度中财产的分割办法。

1、未婚同居的财产分割

我们在前面已经说了,未婚同居者一般都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他们的同居生活其实与婚姻生活没有多大的区别。

只由于他们的结合没有依照法定条件办理结婚登记而只成立同居关系。

他们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间的财产制度来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生活期间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归个人所有。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同居关系的财产中,如果一方坚持主张对某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又否定的,主张一方要负证明该物所有权归自己的责任。

如不能证明,则按共同财产分割。

其次,就是共同购置物。

如今流行按揭购房,对这种价值大,对双方影响大的购置物的分割,又存在许多的问题。

当同居关系解除时,如果这按揭的期限未满,所有权还没有完全取得(下面我称这种所有权为“准所有权”),又怎么来分割呢?

我认为可以分三种情况来讨论。

(1)如果双方都主张对房屋的“准所有权”,则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有无其他的住房等情况来考虑,适当照顾经济地位弱的一方。

如果双方经济地位相当,可适当照顾妇女一方,但一方一旦取得房屋的“准所有权”,应给予已付房款的一半给对方,因为所取得的这一部分房屋所有权也是他们的共同财产来购买的。

剩下的所有房款应由取得房屋“准所有权”的一方完全承担。

(2)如果双方都不主张房屋的“准所有权”,则可以由双方协商对外转让,所得的房款双方均分。

再次,同居期间为一方赠予另一方的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赠予人是否有权收回其赠予的财产?

这里也有两种情况,一是看赠予人是否出于自愿。

由于未婚同居有感情的基础,所以,我们不能排除当事人出于感情的流露,出于真心,心甘情愿地将自己的物品赠予给对方。

我觉得这种赠予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予人接受的物品,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

二是对方索要的物品。

这种情况在婚外同居关系中更为常见,我将在后面谈到。

最后,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如果其债权债务是同居当事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则由个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是共同的债权债务,则按共同的债权债务来处理,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共同的债权债务的界定,可以比照《婚姻法》中对夫妻的债权债务来处理。

2、婚外同居的财产分割

由于婚外同居的违法性,所以,它在解除时财产的问题除了适用未婚同居的规则外,对一些特殊的细节,我认为应当特殊对待。

第一,财产的赠与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的同居,有钱人向自己“情人”赠送东西是十分常见的。

小的可以是化装品、装饰品,大的可以是汽车、别墅。

一方面,我们一开始就强调了这一点,这种同居一般是没有多少感情成分的,他们之间的这种赠予,完全是讨对方的欢心。

甚至有的时候一方还向有钱的这一方索要物品。

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有钱一方表面上是同意将物品赠予给对方,而内心深处他是不愿意的,而这种内心的不愿意一般又不会在同居期间表现出来,只有当同居关系破裂时,它才会突现出来,因而它也成了这种同居纠纷的焦点。

我们可以称这种意思表示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由于赠予人一般又有合法的婚姻,他的财产又是他与他的配偶的共同财产。

对夫妻的共同财产,特别是重大的共同财产的处分,是要经过夫妻双方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才有效。

所以,对这种比较贵重的物品的赠送,赠予方一般是没有处分权或没有完全的处分权的。

结合以上两点,我认为对于这种赠予,当同居关系解除时,赠予人有权撤消其赠予行为。

虽然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我觉得这种处理办法是有价值的。

它打破了那些想用青春换取享受的傍大款族的美梦,从而也让我们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还应特别指出的是他们的共同财产不应该包括收入。

这里的收入很多情况下都是有钱一方(一般是有配偶方)的收入。

而另一方一般是没有收入的。

由于有配偶方的收入是与他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且这种同居关系种有配偶方的生活照顾一般还是由他的配偶来完成的,他的同居生活只是在“地下”进行的。

所以,同居一方没有尽主要的扶养义务,因而这种收入不能算入同居的共同财产来处理,而应算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的财产中才能算为共同财产。

3、由婚姻的无效和可撤消引起的同居的财产分割

由婚姻的无效和可撤消引起的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法律条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2条就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15条也规定: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所以,这种同居的财产分割可以比照离婚的财产分割来进行的。

司法实践中相对容易。

争议也较少,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同居关系的继承权的问题。

由于同居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没有合法夫妻的身份权,也就没有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

但法律又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权”。

《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所以,同居关系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分得另一方的遗产。

司法实践中,酌情分得的遗产,可以小于、等于甚至大于法定继承人分得的遗产。

但我认为对我上面已经谈过的那种“包二奶”、“包二爷”等的婚外同居在分遗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给那种想通过青春和肉体来快速换取金钱和享受的人一种惩罚。

如果在我们的法律中体现了这样的一种价值取向,则我相信“包二奶”、“包二爷”的社会现象将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分割财产的份额是以青春作为代价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对此不敢苟同。

(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如果因同居而有子女的,同居关系解除时,还存在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问题。

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的归属问题。

总的来说就是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所以,比照法律应该做好处理。

对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在法律条款也有体现。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那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呢?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后,我们来谈论一下对子女的探望权的问题。

在婚姻法里也规定了探望权的问题。

由于同居关系的解除,我觉得探望权应该这样行使:

如果双方是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的,在协议中应该有对探望权内容的体现,且应该依协议来操作;如果双方是由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在法院的判决书里应该有对探望权的内容。

在实际的权利行使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出面处理。

对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事由出现,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监护权和中止其探望权。

五、同居现象的利弊分析与立法思考

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婚姻,这个原则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都是不能动摇的,因为婚姻依然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依然是小孩成长和人类自我延续必不可少的组织。

在这个前提下,法律也同样应当保护长期的“同居关系”以及“生活伙伴关系”。

有必要强调,合法的同居,其实也是人权的体现。

法律应当保护那些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不违背善良风俗的长期未婚同居关系。

尽管法律可以为了稳定婚姻家庭而赋予夫妻之间更多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夫妻之间的继承权,但是起码也应当对同居者提供最底程度的法律保护,例如保护同居者之间的合法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尤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

婚前同居当作婚姻的先导,作为婚姻的实验,能够使双方获得远比谈情说爱时更多,更全面的体验,能够使双方的感情更加符合婚后的理智。

同居可以不履行手续,相互可以不做任何形式的许诺.。

可以更好的确保个性自由,不必在自由与强迫之间做选择,自己可以自由决定做什么,选择谁做朋友,如何打发个人的时间,可以有更多的机会去体味人生和享受婚姻关系所得不到的权利。

同居以为着独立、自由和个人获得充分发展及自我实现的机会。

性是爱的基础和前提,人对性要求本来就是一种本能,他的发展应当是自然的,未必一定要去等待一纸婚书发下来才可以有性爱发生,同居是对本能的顺延。

婚前同居是透彻的了解一个人的一条重要途径,它将有助与人们做出终生伴侣的正确选择。

通过同居双方都很满意,在通过法律手续确定下来,如果通过同居,双方并不满意,那就分手,这样可以保证以后正式婚姻家庭生活的美满。

当然,同居的美丽不过是个晕圈而已,它也暴露了很多病症,其中的不良结果是缺乏责任和稳定,婚前同居为不负责者找到了借口,它不是一种受婚姻约束的生活状态,所以双方也就不可能像珍惜婚姻一样珍惜同居的生活;双方不可能像正式夫妻一样,富有宽容和爱怜,如果说一对夫妻为生活琐事拌嘴以后,很快就会和好,而同居的矛盾一旦爆发,常常就是难以弥合,很可能就此分道扬镳,因为他们可以不受任何约束。

婚前同居时,男女双方都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共同生活,他们都准备着试婚失败而各奔东西。

在这样一种消极的心态下,很难积极主动的棉队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这样在他们心中,就打下了这样的烙印;婚姻生活也会如此艰难,整天面对做不完的家务。

非婚同居会给女性带来无穷的后患。

未婚同居后,如果两个人分手,不仅没有法律对权益的保障,而且受到最直接伤害的一定是女性。

一些人只愿享受两性生活的乐趣,不愿承担婚姻带来的义务,独身不独性。

对一个人来说,随这年龄的增长,一直不婚会是孤单空虚感增强,若最终还想结婚,容易失去良机,这对于女性尤甚。

法律明确承认合法的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利大于弊,这不但有利与同居者之间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从而有利与新的善良风俗的形成;而且有利与社会的稳定。

在目前同居者的身份没有得到法律明确承认的情况下,同居者面临的压力比夫妻面临的压力大,而且在就业等方面受到歧视。

可见,如何处理好同居者的法律问题,其实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男女非婚同居,是一种现实的状况,客观的说,它更能体现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化,满足人们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

同居的大量存在,说明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只要不妨碍他人自由,不损害社会利益,法律就不应该漠视或是取缔。

立法应关注并规制同居现象,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防止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出现的各种问题,从而更好的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

完全对各种形式的同居以“非法”而定之,是立法上的一种武断,正确的态度应当是研究同居现实性,分析其合理性和不合理性的一面,根据实际情况,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和引导。

不同的异性主体同居生活,就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

生育年龄的男女同居,就会发生生育问题。

既然有生育问题,就会出现非婚生子女问题,涉及到其地位问题、抚养问题、认领问题。

 

 

 

 

 

 

 

 

 

 

 

 

 

 

 

 

 

 

 

 

 [参考文献]:

[1]张华贵.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J].四川.四川理工学院报,2005.1:

39-42

[2]李弋强.非婚同居制度立法研究[J].南京.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3:

5-7

[3]吴国平.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J].浙江.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8.6:

22-24

[4]杨凯.从婚姻自由的角度谈同居现象的存在[J].长春.当代法学;2003.1:

148-149

[5]杨立新.论准婚姻关系[J].河南.中州学刊;2005.6:

84-88

[6]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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