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法学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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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法学毕业论文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

 

摘要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对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定危害极大的罪行。

而在我国相关的刑法中,对其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存在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在我国法律中被无限的扩大并不正规使用。

所以本文通过大量的调查,从刑法的核心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进行关于其他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内部所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的研究与反思,并研究各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案例实情,从而提出在我国法制框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化调整的构想。

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险方法罪刑法定具体化

 

Researchonthe crimeofendangeringpublicsecurity bymeas

Abstract

Thecrimeofendangeringpublicsafety isakindof dangerousbadpublic personal, propertysafety andsocialstabilityofthe crime. Butinourcountry thelegalprovisionsof the penalcode provisionsofthe vague, whichledto charges ofabuse ofentries inthejudicialpractice. Inthispaper, throughtheanalysisofthe largenumberofspecificcases, fromthecoreprinciple - criminal legal principleangle, problemsand thehiddentroubles existonthecrimeof endangeringpublicsecuritywiththe dangerof reflection, andthroughtothevariouscountries thecrimeofendangeringpublicsafety as themethodofcomparison,thenputforwardtheidea of adjusting embodied inthecriminallawofChina in dangerousmeanstoendangerpublicsecurity crime.

Keywords:

WithdangerousmeanstoendangerpublicsecurityThedangerousmethodTheprincipleoflegalityConcrete

 

前言…………………………………………………1

第1章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背景……………………2

第1.1节研究意义与价值………………………………………………2

第1.2节研究综述…………………………………………………………2

第1.3节研究范围与内容…………………………………………………2

第1.4节研究视角与方法…………………………………………………2

第2章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5

第2.1节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构成……………………5

第2.2节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意义……………………6

第3章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国内外研究争议……………8

第3.1节学术界对公共安全的认知……………………………8

第3.2节“其他危险方法”国内外学术界争议……10

第4章规范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建议………………10

第4.1节其规范对我国法制制度建设、发展的作用……………

第4.2节该罪的“公平”建设的意见………………8

结论………………………………………………………………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5

 

前言

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现状的规定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该条文仅仅规定本罪行为的其本身各个方面的要素,但其并未真正提出本罪的方式与其自己存在的机构。

如今促发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正规的界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准确性要求明显存在很大的差距。

司法实践中经常把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不构成其他一些犯罪行为均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近年来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一些“危险方法”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如2000年11月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使用炸药、偷渡、设置电网等危害方法破坏动植物资源,构成犯罪,按照情节给与相应的处罚。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他们不仅再促进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对人权的保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现在保留“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犯的前提下,更要缓解其与其他罪行的矛盾。

单个法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举出符合条件的“危险方法”。

二是取消4大罪名,把114条同时概括为一个罪名,使“其他危险方法”变成其罪名的补充。

 

第1章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背景

第1.1节研究意义与价值

1.1.1理论意义与价值

在对世界各国的文献资料研究中,发现对以其他危险方法,但在实践中却做的很少。

笔者发现在刑事立法上犯罪“其他危险方法”范围的宽窄,致使学术界对本罪认定争议。

在分析前人的基础上,本文对这些基础理论进行研究,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同时,可以提高刑法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从而使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得到的充分的发挥,并有利于我们对犯罪预备制度的进一步认知。

1.1.2实践意义与价值

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受到群粽的重视,对其界限的确定,能够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有预测的可能性。

对犯罪预备研究的意义,从刑法本身的功能来讲,一方面可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充足的发挥我国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同时在于刑法理论对我国法律实践的指导作用。

对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罚,再坚持可罚的前提下,导致不能对司法实践发挥充分的指导作用。

因此,我国迫切的需要来完善此制度。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中其所存在诸多缺陷,最终导致不能对司法实践发挥充分的指导作用。

因此,我国急需完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制度。

第1.2节研究综述

1.2.1国内研究

(一)对其他危险方法的研究。

劳东燕教授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中》指出,“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危害公共安全”之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切不可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等同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段。

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这一罪名既要求行为在事实具有导致大部分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与很高的概括性,同时要求行为与最终的后果之间在联系上满足最为直接的的要求,且这种行为所包含的的危险一旦成为现实为侵害结果那么它将具备扩展与不可操作的特性,正如人们所言,如果把“碰瓷”、偷到水井盖乃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作为都扩大讲解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这样一来危险方法的的含义终将会被无限扩大,从而最终导致是否成为危险方法的标准最终只会剩下下一条,结果回导致最终结果的危害性;如此一来,“其他危险方法”势必失去其固定的内涵,这就是成为口袋罪的所在之根本。

另外我国张明凯教授的观点是:

首先,“以其他危险方法”的存在唯一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手段,然而并不唯一是指任何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

第二,仅仅造成多数人神经恐惧或者其他不重要的结果,不可能导致《刑法》内容中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和导致伤害的行为,不能够确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2.2国外研究

目前,国外国外研究机制正日益走向成熟,以下仅代表各位学者的具体看法。

(一)MarkusDirkDubber所具备的问题是,如果危险犯在其自己的行为与另外一个人的行为之间建立联系。

评价其特殊性在于,最终的结果会将矛头朝向作为源头的个人,即具备了危险性的单个人。

(二)日本的野村稔认为对危险方法的危害中,即危害人是否对被害出了伤害,是否造成了某面的危害,如果不具备,则不构成危险犯罪。

及其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去考虑所造成的结果,及其属于具体派。

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去考虑所造成的结果,及其属于具体派。

第1.3节研究范围与内容

1.3.1研究范围

我国刑法明确提出处罚以其他危险方法,现实中危险方法极少的纳入诉讼程序中给予追究,从而导致立法虚虚构。

刑事立法的不方便与我们国家理论界对其他危险方法研究的不够重视有关。

很长时间以来,人们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概念混淆不清,对其促进大,对其刑事责任方面也同时依据和处罚的立场态度太多迂腐,同时理论上欠缺更为可靠的论证。

本文在有关研究现状和立法的基础之上,通过能深入的研究的法理构造和司法实践,思考在我国的拥有的现有的法制模式,以方便在该范围的研究上有所发展。

1.3.2研究内容

本文重点研究如下几个问题:

关于我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明显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讨论过于激烈,由于我国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其讨论还将持续,且不会停歇。

既然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且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一般而言是比较重的,那么在定罪量刑上肯定会出现一些具有争议的案件。

例如,偷井盖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又该以何种罪名成立犯罪。

本文针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讨论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可以在其定罪量刑方面可以起到一点参考作用

第1.4节研究视角与方法

1.4.1研究视角

研究我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制度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观察点就是要从多层次、多视角来进行,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入手。

而多层次、多角度地分析这样一个复杂的并有争议性的问题,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特别是在系统正确分析我其他危险方法的处罚周围,同时在刑事立法和法律问题上提出什么样的完美举措,就显得特别重要。

对这个罪制度进行答辩,这不仅仅为了完善我国的立法,更是为了提成其在我国司法上的成功效率,也是为了使刑法保障人权的体制得到充分的发展

1.4.2研究方法

本论文的研究主要运用以下方法:

(1)文献分析法

目前解决其罚范围、立法完善的相关讨论很多,近似的文章与丰富的论文,有关国内外情况与各个建议的文献较多,通过认真阅读分析,从中受到很大的发展空间,并将其中的精要部分加以提炼,会让本课题的内容更加丰富,同时也会提供更多的考虑的空间。

(2)比较分析法

本文其中采取比较分析法,对刑法史上的各个注意进行比较研究,并且对目前国外法律中对其他危险方法的中的规定行对照参考,希望可以合理的制定出我国处罚范围。

(3)历史分析法

本人论文中对我国刑事立法中历史与未来开始讲解,为保证在我国的处罚范围寻找具有相同的部分。

(4)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为了更好的表面我国目前的状况,研究的方法意义价值,所以本文采取了分析与比较相结合的方法,同时采用我国内外研究及行动现状,更好的发现研究的发展方向。

 

第2章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第2.1节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构成

2.1.1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构成

一、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同样相当的危险方法,其足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作为一个可以单独成立的罪名,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个不经常看到的危险方法施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犯罪是一种极端多样的社会现象,目前社会上所发生的各个犯罪方法各有千秋。

相同类型的犯罪,同样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犯罪实施,其具备的犯罪的手法、手势也有不同。

随着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不断变换方法,出现各种不一样的犯罪方式。

本法绝对不可以、同时也没有非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式列举出来。

本条在明白列举放火等四种经常看到的危险方法的同一时间,对另外一些不经常捡到的的危险方法统一做出概括性的规定,有助于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各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罪作战斗,保护社会人民的公共安全。

(一)客体要件,此条罪名所侵犯的的客体是社会人民大众,即不特定大多数人民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国家的或私人的财产安全。

假如行为人用危险方法危害了特定的单个人,不危及国家公共的安全,对不确定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私人财产的安全并没有造成危险,那么这就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要求在客观方面同时兼备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然而所说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面所说的方法基本差不多的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有的犯罪。

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不同的俩层含义,

(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其他的的危险方法;

(2)其他危险方法应解释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具有想通的、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法,即这种危险手法一经动作就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伤残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坏。

因此,在所谓的司法动作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人民安全罪所存在的观点,不能扩大其所使用的方法,同时也不能随意夸大其所应该存在的范围。

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具备现实性的,不是把所有都包括在其中的,除非使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具有类似性,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最终才可以这种罪名处罚。

如某人为了报复社会,他在行动过程中故意驾车去撞人,危害大多数热门的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有意驾车撞人的危害程序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人民安全的危险方法差不多,所以,行为人即驾车撞人的行为在某些程度上就足够促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

如果行为人所做到的危害程度不是特别大,并且不能足够造成大多数中毒伤亡等重大结果,就不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这种方法相似罪名论处,所以就不能将他看成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1.2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突出表现

从司法实际行动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集体体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这种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毒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明令规定单位、个人未经法律部门同意擅自开设电网,促成重大伤害发生的,行为人要依照法律制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私设电网,同样是一种危险方法,他所危及的对象是我国国民大多数人民的身体健康,尤其是在公共场所擅自扯电网,其威胁大多数人的安全,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那么这种作为,不管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理论上讲,都通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

(2)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的行为经常是出于对现实不满而想要报复人民大众的动机。

如张某对领导、工作不满,所以他开自己的出租车在大街上撞到路人,导致大多数人伤亡。

所以说这样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区别,其伤害了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健康的安全,具备以危险方法侵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构。

(3)以制造病毒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国目前发生的案件上来看,社会上出现了些许不法医务人员,他们为了牟取非法暴利,从而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而制造冰毒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例不断发生。

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和不法的动机,实施以执照病毒危险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胁我国大多数国民的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第2.2节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意义

2.2.1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意义

从性质与程度这俩方面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规定,有利于严格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显示范围。

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成就,一定要注意其与放火等方面的实行行为的同价性与等价。

总体说来,在有很多人进出的场所自己拉电网,在高速公路上反方向驾驶,换句话说驾驶人员因打架而放任机动车处于不可控制状态等行为,这种行为都是与放火、爆炸等具有同等性质的危险方法。

驾驶机动车向广大人民冲撞与开枪人民群粽,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只不过,因为此种行为同时也成为肯定杀人罪,况且故意杀人罪是更为极端的犯罪,一句这种竞合的原理,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来成为行为人的人身责任。

特别提出的是,“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不仅仅是看好的自己本身所存在的动作,同时具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拥有的促进大多数人伤害并且这种存在危险性,他在不一样最终行为上的危害,后者是特别实行行为之外形成。

成为结果的具体危险既然由实行行为所启动,然而最多是一个与最终的结果产生相连的概念,是最终实化之前相产生的那个阶段或者目的。

总之,像“其他危险方法”与最终结果的因果而言,前者具备的是例行,后者则主要表达对最终目的的要求。

从思维上讲,前者的认定结果以后者前提,只有在某方面构成“其他危险方法”的状态下才有某些商量某些危险再于不在的问题;同时,后者的方面含有独立于某方面的一面,需要某些方面的基础上做深入一方面的展开。

促成“其他危险方法”仅仅存在相应的具体动作,而行为是否灿在导致最终的危险,尚须更深入的独立判断才能最终得知。

当前实时中,人们经常相信,只要行为含有危害的方位,在初步判断并且直接相形成的相关方面时,就可按这种罪名论处。

现实中的这种方法,根本在于:

其一,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判定界唯一对,后者与放火罪等具有相同的性质,由此而在现实中使得本罪成为《刑法》法典中第二章侵害人民群众的重大罪名,然并不仅仅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具体性罪名存在。

2.2.2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贯认知

刑法理论经常在一定情况下同意,本罪是危险犯。

那么危险犯,就是只要施行了刑法分则所形成的足以产生某种重大的危害行为,即成为大量的犯罪。

这种犯罪,就是使严重后果还没有发生,那么它也是犯罪既遂。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制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的所存在意义各种各样。

从大的成分来看,危险不仅囊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大部分的危险。

第一个是说行为人的本身的危害,即人格的危险性。

第二个是指行为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危险。

作为犯罪的罪行法定原则,应该是后一种具体行为,即行为所确定的对法益发生危害的危险性行为即侵害法益的发生于盖奎或者说危险是被判断为具备危害的可能性与发生的状态,又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同等范围内的的危险犯。

前者是以具伤害人参的具体危险及现实中的危害为要件的犯罪。

后者只需精神中即只存在一般的精神危害就成立的犯罪。

经常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不仅仅需要其存在,那么不需要分辨是否发生了侵害,这种危险的发生是被判定的即只要行为人作出一定的行动,当然就对社会构成威胁。

然这么说的危险犯需求判别。

对危险的判决,是一种行为判别,所以不仅仅需要行为人的在主观方面判别,同时从行为的具体方面进行判断。

所以从以上实践看来,本罪确实是抽象的危险犯,我们不需要证明危险的发生,同样的说法不用去判断是否发生了危险,这种情况的存在是被推理的,一旦行为人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那么就对社会成为威胁从而导致成立某种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危害共安全罪,那么在判别这种罪时,肯格精确掌握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某些条件,不可以随便扩大解释,也不可以随便缩小其范围,混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的再某方面的不同。

导致定罪不一定准确,量刑不当。

举个例子,人民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与否与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对人民群众造成危险方法相当,还是说危害了一部分或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有没有罪,有没有与刑事责任相对人等。

在这些方面当中,人民群众安全和其他危险方法是辨别罪的关键因素,所以我们应该特别注意。

毕竟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仅仅只是规定了此罪的动作对象和性质等各个不同,没有明确的规定出此罪的具体方面与结构,从而促进其它危险方法存在误差,从而促使本罪不仅包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确在的,同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中所具备全部方面,导致结果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终的条款,这个通罪刑法定原则所需要的明确性要求是不一样的。

 

第3章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国内外研究争议

第3.1节学术界对公共安全的认知

所谓公共安全,其实一直就有不一样的思想,具体有以下几种:

首先,公共安全代表一定大部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这是法学理论界的通常说法。

其次,公共安全是代表一定或不同方面的生命、健康或资产安全。

相对大部分人的生命造成危险,就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然而,公共安大多数人的生安全。

要具体的范围公共安全,第一是公共一词的解释,这一词首先是一个由大多数的人所构成的集体,这一集合的优点是具备很多的人,既然如此,公共安全应该是很多人的人参安全。

这里的大多人包括某方面的多数人和一定具体的多数人。

在我们国家不仅仅对危害定义,然而并没有对其他危险方法定义,所以这也就成为了口袋罪的来自哪里的渊源。

第3.2节“其他危险方法”国内外学术界争议

刑法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处罚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具备的,因为一旦给其处罚就代表这国家法律的进入,然而在现代大多数人追求自由、平等的思维下,国家法制的介入肯定具有一定的理由,不然就是刑法不定。

以它危险方法是否处罚是接受法理指导然后出现各国刑刑事法律中的,这些思想探讨的就是其他危险方法的处罚问题。

3.2.1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国内学术界争议义

我国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状作出了规制虽然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安全,该法律只是规定了本罪行为的目标、内在等方面的行为,没有确定规定本罪的确定行为构成与思维。

什么是公共安全,刑法学界经常存在不一样的观点,具体有以下几个观点:

首先是这种竞合的原理,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来成为行为人的人身责任。

尤其需要提出的是,其他危险方法不仅需要看住自己本身行为的动作,他在不一样最终行为上的危害,后者是特别实行行为之外形成。

成为结果的具体危险既然由实行行为所启动,然而最多是一个与最终的结果产生相连的概念,是最终实化之前相产生的那个阶段或者目的。

总之,像“其他危险方法”与最终结果的因果而言,前者具备的是例行,后者则主要表达对最终目的的要求。

从思维上讲,前者的认定结果以后者为前提。

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判定界唯一对后者与放火罪等具有相同的性质,由此而在现实中使得本罪成为《刑法》法典中第二章侵害人民群众的重大罪名。

3.2.2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国外的观点

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看法,其中法国学者认最原始的规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要包括导刑事立法和司法行动的确定原则。

其具体本身是“法无明文之所以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通过这一条规制可以看出,《刑法》不仅仅没有另外一个确定的行为不可以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另外一个方面,的分析反而可以更准确的的地看出,司法实务中对某些特定的定性仅仅与罪刑法定原则的需求是恰恰不一样的。

一经发生了有不一样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没规定的行为,从而加大惩治力度,在不一样的罪与重罪之间通常是不一样的取代,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显现突然增加。

可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的具体性规定本身就有违规刑法定原则,然而再法律行为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超量适用,反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彻底的不一样。

正如那样的说法,《刑法》的目的最终是依靠对人们所犯罪进行惩处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但是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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