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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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放射性废物平安管理条例(全文)
《放射性废物平安管理条例》已经xx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放射性废物平安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平安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安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程度,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视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可以平安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展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平安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平安的原那么。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平安监视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安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程度放射性废物、中程度放射性废物和低程度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平安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平安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消费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获得相应答应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获得相应答应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展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获得相应答应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展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获得相应答应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获得相应答应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答应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平安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核平安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平安监视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方案、辐射环境监测方案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立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答应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答应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答应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答应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展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答应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答应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答应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答应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答应证的有效期为10年。
答应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答应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答应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展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获得相应答应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好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平安,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可以平安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方案和辐射环境监测方案,对贮存设施进展平安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展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平安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平安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展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根底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立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那么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平安防护间隔,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展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答应证。
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那么、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程度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平安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答应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平安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低、中程度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核平安工程师;高程度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核平安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低、中程度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平安隔离要求;高程度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平安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资金。
低、中程度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程度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展直至平安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平安监视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方案、辐射环境监测方案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答应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答应证的内容、有效期限,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展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方案和辐射环境监测方案,对处置设施进展平安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展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平安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平安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展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到达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平安监护方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平安监护方案,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展平安监护。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撤消答应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平安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平安性进展监视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展监视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展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回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人员依法进展监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机密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平安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展核与辐射平安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展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制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答应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制止无答应证或者不按照答应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制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详细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平安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答应证的;
(二)违背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那么、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背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答应证以及施行监视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答应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才能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答应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答应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答应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答应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撤消答应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才能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答应,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答应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展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回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或者在承受监视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展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平安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平安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