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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交通建设和管理,促进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路政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管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车管理、港口航道管理、水上运输管理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检验等交通行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养护、道路运输、港航水运、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公路局”)负责市境国省干线公路(国道、省道)的养护和管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负责全市道路运输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内河渡口、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管以及船舶检验,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内河乡镇渡口渡工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市港航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港航处”)负责全市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主城区过境国省干线路段的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强行承揽交通工程、阻挠和破坏工程施工等违法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建设秩序。

第七条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物价、工商、质监、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农业、安监、审计、消防等部门依法定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交通运输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负责组织督促交通、公安、城管、工商、安监等部门联合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治违”),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负责本辖区乡镇渡口、船舶、内河交通、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的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内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穿越集镇的国省干线路段的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

第九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交通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和完善交通运输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灾物资设备,构建交通应急保障网络。

第三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境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前期工作,并报相关上级部门审批。

各区纳入国家和省补助范围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须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交通建设项目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筹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部省规划的交通建设项目,争取部省补助政策。

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市、区(开发区)的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履行综合、属地监管责任,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安全、及时、高效。

对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资金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程参与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根据权限审批立项,并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交(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公路技术状况评价指标(MQI)纳入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的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有交通主管部门的,应明确专人对工程质量安全,以及辖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施监督管理;未设交通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落实专(兼)职人员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以及辖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

第十六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再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承担或主管建设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交通质监站)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各区(开发区)组织实施二级以上标准的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可以协议方式委托市交通质监站实施监督。

三级及以下标准的公路工程由各区(开发区)专(兼)职人员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章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公路局应当每年对管辖的公路开展路况普查,并综合评定和编制大、中修计划;定期对管辖桥梁开展技术检测、综合评定、编制加固或改造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市公路局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部门报送。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公路局应对所管辖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小修保养做好维修规模和费用的测算工作。

公路大、中修项目和日常小修保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公路局应当建立公路施工安全保障机制,公路养护施工应按照《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养护施工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规范设置标志牌、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养护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侧控制区(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内不予批准建房用地及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

城乡规划中的“道路红线”的确定,应征得市公路局同意;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前款规定的公路两侧控制宽度的,以“道路红线”为准。

第二十二条在市境国省干线公路从事以下活动的,应当依法事先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部门的同意。

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按损坏程度依照省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给予赔补偿。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用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八)在公路用地范围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九)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

(十)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

(十一)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十二)特种车辆行驶公路的。

第二十三条全市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

国省干线公路的治超工作,市公安局作为第一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第二责任单位,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切实履行职责。

公安部门应组织配备相关警力进驻各治超站点开展24小时联合执法,负责引导指挥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对非法改装车辆强制消除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进站货车的称重检测,对经检测确认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开具称重和卸载单,监督消除违法行为,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严格落实信息抄报制度,实行“一超四罚”。

财政部门要将治超建设、维护、管理和运行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提供治超工作经费保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应加强对绕行农村公路、园区道路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治理,负责辖区内采石场、砂石料场、矿山等货物源头的监督,依法清理取缔非法经营站场。

第二十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辖区公安交警、派出所、城管等职能部门形成联合执法管理机制,加强辖区普通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对各类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主动移交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对各类堆物占道、占路经营、挖路毁路、污染路面以及非法占(利)用、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要配合市公路局进行查处;对阻碍、干扰公路行政执法以及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第五章道路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运管处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及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及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许可工作。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向市运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鼓励道路客运、危险品货物运输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二十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市运管处对申请的许可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条件进行审查,重大或有争议许可事项应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市运管处经审查准予许可的,依法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不予许可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道路客运、危险品货物运输企业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

第二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以保障农村客运“开得起,留得住、管长远”,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健全“县管、乡包、村落实”工作机制。

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交通、公安、安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通行条件进行联合审查,市运管处根据联合审查意见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推进农村客运公交化改造,经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评估后采取公交化运营的客运班线,享受城市公共交通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农村客运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向市运管处报送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等要求,制定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计划,到具备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重型货车和教学车辆驾驶室显著位置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保持有效运行,并向市运管处实时传送相关数据,切实履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的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班车客运经营权、包车客运经营权同一申请事项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市运管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市运管处按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作出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经营省级、市级长途客运班线的客运站应实行实名制售票和查验,旅客不按规定进行实名购票和查验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可拒绝提供服务。

经营市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专门从事包车客运车辆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有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有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有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从事包车客运的营运车辆应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客运包车经营者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擅自从事班车客运。

除单位自用客车外,未经市运管处许可从事包车客运或以单位通勤车名义从事营运的,一律按非法营运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管处应当注销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一)不具备原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执行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市运管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一年内被投诉服务质量事件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市运管处应暂扣其从业资格证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须参加不少于24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并经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市运管处可以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被注销从业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报考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条市运管处可以依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所记录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四十一条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

所有道路客运企业每年初应与市运管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内容包括守法经营、提供连续服务的措施,车容车貌、司售人员管理、执行运价政策、文明服务、安全管理的措施,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上访、罢运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第四十二条市运管处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信用记录情况,在经营许可、服务质量招标、延续经营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和惩戒机制。

市运管处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评估结果。

质量信誉评估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

质量信誉评估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三条道路客运企业应当维护行业稳定。

对于发生较大道路同等责任以上的安全事故、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非正常群体性上访等情节严重的事件,应依法责令其暂停相关道路运输业务。

第四十四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经营需要,申请在城区内设立临时停靠点(含发车点)时,必须经运管、城管、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同意,方可设立。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运管处备案。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积极推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的培训服务模式,与培训人员签订培训合同,并在有关场所公示培训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在规定的训练场地和指定的路段进行驾驶训练,需增设训练场地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经运管机构批准。

对屡次不按规定的训练场地和指定的路段进行驾驶训练的培训机构,市运管处可要求其限期整改,到期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并通报公安交警部门,直至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使用安装有车载计时计程终端、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考试大纲》进行培训,并使用机动车驾驶员计时计程培训系统记录学时,向市运管处报送《培训记录》,培训结束时应向结业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八章农村客运管理

第四十九条全市农村客运发展及“村村通客车”长效运营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合力推进”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发展农村客运的主体责任人,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建立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以保障农村客运“开得起,留得住、管长远”。

第五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农村客车道路建设与维护,确保达到通行条件;完善道路安保设施,确保行车安全;要建立健全路、站、运、管、安五位一体的农村客运长效发展机制。

市公安部门负责农村道路运行秩序管理,对客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村村通客车”实际运营情况,建立和落实市、区两级补贴补助机制。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村通客车”的行政许可、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提供技术指导,制定和完善农村客运发展规划。

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

市物价部门负责依照相关政策科学合理制定“村村通客车”的运价,并加强价格检查和监管。

第五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农村客运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健全“县管、乡包、村落实”工作机制。

负责定期组织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在辖区开展农村客运市场专项整治,强化对农村客运市场秩序监管。

第五十二条从事“村村通客车”的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司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安全意识教育,做到按班按点运营,保障安全,提供文明优质服务,提升农村客运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加入“村村通客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按照“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加入“村村通客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期限根据车辆购置时间和运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年限而确定(累计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8年)。

对新增和原客运车辆经营期限到期后仍符合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按照“统一车型、统一户籍、统一标识、统一保险”的要求由所在公司按照公车公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管理。

“村村通”客运车辆必须安装使用车辆动态监控装置,车身上标明管理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第五十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村村通客车”的行业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

负责制定我市农村客运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与客运线路招投标及发展扶持政策、发放各项资金补贴等挂钩,对于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连续低下、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履行普遍服务责任、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农村客运企业或线路,责令退出农村客运市场。

第五十五条要切实加强农村客运管理队伍建设,选配作风好、素质高的运政人员,并把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对行驶和途经路面宽度为3.5米单车道四级公路的客运班线经营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通行条件进行联合审查,市运管处根据联合审查意见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五十七条从事“村村通客车”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道路客运企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客运车辆按市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车型购置,统一标识,取得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并通过综合技术性能检测,取得《道路运输证》;

(三)车辆驾驶员年龄在60周岁以内,驾龄在3年以上,2年内未发生较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与车辆类型相符的《从业资格证》;

(四)企业经营“村村通客车”的线路必须实行公车公营,营运车辆必须安装动态监控北斗卫星定位系统,购买足额营运车辆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不得少于40万元/车。

第五十八条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补贴纳入预算补助给予保障。

(一)市级财政按全市全年农村道路客运线路的总营运里程,每公里确定一定金额,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二)区级财政按辖区内全年村村通客车的总营运里程,每公里补贴一定金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每年“村村通客车”总营运里程在年底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管、物价等部门进行核定,向社会公示,作为财政补贴补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村村通客车”的新增或更新,每辆车按车辆购买价给予一定金额补助。

“村村通客车”的新增或更新一律由政府指定采购。

申请补助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市财政部门据此核发新增或更新车辆的补助。

(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对购置车辆型号的批复文件;

(二)购车企业出具的购车原始发票和其它证明;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帐号。

第六十条“村村通客车”营运亏损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村通客车营运亏损补贴实行一年一核定,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区两级交通、运管、审计等部门在每年底对每条“村村通客车”线路的营运收入、单车成本、管理费等进行综合审计,核定产生经营性亏损补贴,向社会进行公示。

对于未发生经营性亏损的线路和车辆不予补贴。

(二)申领营运亏损补贴的企业应提供“村村通客车”线路的行政许可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三)申领经营性补贴汇总表(包括线路名称、车辆数、补贴标准、合计等),银行帐户。

(四)公交化改造、从业人员再教育、行业管理工作经费。

(五)对卫星定位装置按照一定金额/车进行一次性补贴或一定金额/年进行逐年补贴;

(六)承运人责任险购买超过本办法最低标准的,每增加10万保额,按增加保费的一定金额给予补贴。

对于全年累计有20%时间中止运营的线路及车辆,一律不核发经营性亏损补贴。

第六十一条 区级财政补贴补助专项资金的用途及标准:

(一)辖区内“村村通客车”线路站、亭、棚建设及维护;

(二)辖区内“村村通客车”线路安保设施建设及维护;

(三)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提升车辆档次或使用新能源为动力的车辆,每车补贴一定金额;

(四)“村村通客车”营运亏损补贴。

对于辖区内“村村通客车”线路经营性亏损市级财政补贴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进行协商,由区级财政给予补足。

第六十二条将农村客运发展管理工作纳入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每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直相关单位对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村村通客车”覆盖面、连续服务、执行运价、安全、道路安保设施建设与维护、公交化运行率和农村客运惠民政策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建立农村客运发展考核通报机制,并将考核情况与交通基础建设、养护和以奖代补资金拨付挂钩。

第六章城市公交客运管理

第六十三条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公交客运场站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时,市规划部门应将公交站点纳入规划内,做好规划预留。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市客管处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市客管处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市客管处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市客管处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投标时,企业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车辆和办理车辆手续的等额资金证明;

(二)近两年内无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记录、未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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